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與熊孝亞、伍
振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1.02
【案件字號】(2021)湘11民終250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呂偉文彭樣平楊世清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熊孝亞;伍振軍
【當事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熊孝亞伍振軍
【當事人-個人】熊孝亞伍振軍
【當事人-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梁虞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王彥迪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梁虞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王彥迪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梁虞王彥迪
【代理律所】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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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被告】熊孝亞;伍振軍
【本院觀點】(1)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具有鑒定資質,原告熊孝亞屬于《湖南省法醫臨床
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職業指引(試行)》中規定的四肢長骨骨折保守治療遺留關節障礙的情
形,在傷后三到六個月內鑒定即可。關于是否有必要重新鑒定的問題。
【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合同過錯第三人鑒定意見新證據重新鑒定缺席判決維持原判發回重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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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1-12-03 01:04:39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與熊孝亞、伍振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
紛二審判決書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湘11民終2503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營業
場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11湘永路135號。
負責人:歐陽俊,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虞,湖南九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孝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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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迪,湖南正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伍振軍。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
保永州公司)與被上訴人熊孝亞、伍振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
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
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民財保永州公司委托訴
訟代理人梁虞,被上訴人熊孝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迪,被上訴人伍振軍到庭參與
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人民財保永州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對原審判決進行改判,允
許我司申請傷殘重新鑒定,并且按重新鑒定結果進行傷殘等級及三期計算賠償金額。
二、傷殘賠償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損失。三、請求上訴費按爭議標的83396元收
取。四、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原告熊孝亞左橈骨遠端骨折,
骨折線涉及關節面,住院期間行骨折保守治療,出院后于2021年3月1日在湖南省芙蓉
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因左腕關節功能喪失評定l0級傷殘。根據相關資料結合法醫鑒定,
傷者傷后未滿6個月法醫對其左腕關節功能評殘欠合理,根據其傷殘鑒定結果、湖南省
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試行)及《GATll93—2014》,我司要求對傷殘及
三期進行重新鑒定,并且按重新鑒定結果進行傷殘等級及三期計算賠償金額。二、原審
原告熊孝亞的賠償標準應以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傷者雖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水電收據為
連號手寫,無法充分證明其農轉非,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損失。三、上訴費由被上訴人
承擔。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熊孝亞辯稱,一、熊孝亞居住且兩小孩就讀在城鎮,及工作收入
均來源于城鎮,自事故發生前就已經居住在城鎮超過一年以上,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
計算熊孝亞的相關損失是正確的。根據湘高法發【2021】2號文件,熊孝亞雖戶口信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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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居民,但其若能夠提供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居住證明,以及城鎮就學的證明及
用工證明,即可綜合認定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應適用于城鎮標準。二、本案一審鑒
定由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鳳凰園大隊委托的,該鑒定符合《湖南省法醫臨床司法
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試行)》及《GAT1193-2014》。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的事由
并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鑒定適用是有法律依據的。
原告訴稱 熊孝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熊孝亞賠償因交通
事故造成的誤工費18025元(54825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6917元(42081元/
年÷365天×60天)、交通費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60元/天
×8天)、殘疾賠償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大女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
13398元(26796元/年×10年×10%÷2)、小女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8757元(26796元/
年×14年×10%÷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1500元,
共計149433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10月9日8時40分,原告熊孝亞駕駛無
牌二輪輕便摩托車,途經永州市冷水灘區轉彎時,與被告伍振軍駕駛湘MF××××的
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熊孝亞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
1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鳳凰園大隊作出第431115號道路交通事
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熊孝亞負主要責任,被告伍振軍負次要責任。原告熊孝亞受傷后被
送入永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8天,未行手術治療,于2020年10月17日出
院,產生醫療費5325.87元,為被告伍振軍支付。受原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鳳
凰園大隊的委托,2021年3月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就原告熊孝亞的傷殘等級、
后續診療項目、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作出湘芙蓉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第23號司
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熊孝亞左尺橈骨遠端骨折致腕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
十級傷殘。后續可適當康復治療,約需1500元左右。誤工評定為120日,護理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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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營養期60日。原告熊孝亞與其妻林美芳共育二女,四人均為農業家庭戶口。大女兒
熊某12012年8月25日出生,現在冷水灘區湖塘明德小學三(3)班就讀;二女兒熊某
2016年7月28日出生,現在冷水灘區智慧星幼兒園中三班就讀。原告熊孝亞在永州市逸
家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水電工程師,自2018年5月開始至今居住在永州市冷水灘
區。被告伍振軍為其所有的湘MF××××的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永州公司購
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0月25日16時起至2020年10
月25日16時止;購買了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
2019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20年10月22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健康權受法
律保護。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一、原告熊孝亞損失的認定。1.醫療費5325.87元;2.
誤工費。原告熊孝亞未舉證證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原告熊孝亞系永州市逸家裝飾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師,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誤工費應按湖南省2020年城鎮
私營單位建筑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法醫鑒定誤工評定為120日,故誤工費為54825元/
年÷365天×120天=18025元;3.護理費。護理費應按照湖南省2020年城鎮私營單位居
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法醫鑒定護理期60日,故護理費為42081元/年÷365天
×60天=6917元;4.交通費。8天×20元/天=16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8天×60元/
天=480元;6.繼續治療費。法醫鑒定繼續治療費1500元,本院予以認定;7.營養費。法
醫鑒定營養期60日,故營養費為60天×30元/天=1800元;8.殘疾賠償金。原告熊孝亞
自2018年5月開始至今居住在冷水灘城區,主要收入也來源于城鎮,生育的兩女兒亦在
城鎮就讀,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湖南省2020年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
算。法醫鑒定原告熊孝亞為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41698元/年×20年×10%=83396
元。被告人民財保永州公司認為原告熊孝亞自受傷之日起未滿6個月即做了傷殘程度鑒
定且為單方面委托,其關節喪失功能比例也未達25%,故于2021年7月1日申請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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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孝亞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本院認為:(1)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具有鑒定資
質,原告熊孝亞屬于《湖南省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職業指引(試行)》中規定的
四肢長骨骨折保守治療遺留關節障礙的情形,在傷后三到六個月內鑒定即可。原告熊孝
亞于2020年10月9日受傷,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作出鑒定,鑒
定程序合法,該鑒定意見合法有效。(2)該鑒定并非原告熊孝亞委托作出,而是永州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鳳凰園大隊委托作出,被告人民財保永州公司以其未參與鑒定為由申
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定。(3)被告人民財保永州公司認為原告熊孝亞腕關節功能喪失
未達25%,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也不能作為重新鑒定的法定理由。故對被告人民財保永州
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9.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
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八條規定,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如果受害人
是農村居民但是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按照受訴法院
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故原告熊孝亞兩個女兒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均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大女兒熊錦欣的為26796元/年×10年×10%÷2人=13398元,二
女兒熊錦琳的為26796元/年×14年×10%÷2人=18757元,共計32155元。被告人民財
保永州公司認為被撫養人生活費應從定殘之日起計算撫養年限,但原告熊孝亞自事故發
生后受傷住院即喪失了部分勞動能力。故對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10.精神損害撫
慰金。原告熊孝亞因此次事故致一處十級傷殘,對其身體和精神損害較大,應適當考慮
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熊孝亞自身存在過錯,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其主張
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以上1-10項損失共計151258.87元。二、
本案責任的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本案原告熊孝亞的
損失為151258.87元,剔除被告伍振軍已支付原告熊孝亞的5325.87元醫藥費,剩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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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33元賠償金未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內,故應由被告人民財保永州公司直接向原告熊孝亞支付。被告伍振軍已支付原告熊孝
亞的5325.87元,由被告人民財保永州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
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之規定,本案應適用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據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
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
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
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20〕17號)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
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
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熊孝亞支付賠
償金145933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
五日內向被告伍振軍支付理賠款5325.8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
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
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90元,減半收取計1645元,由原告熊孝亞承擔1152
元,被告伍振軍承擔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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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依法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
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是否有必要重新鑒定的問題。根據《湖南省法醫臨床司法
鑒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試行)》規則的附件一《人體損傷致殘程度評定時機參考表》
詳細規定了對于四肢長骨骨折保守治療遺留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評定時機應為傷后3-6
個月以上骨折呈愈合趨勢進行鑒定。本案中,被上訴人熊孝亞于2020年10月9日因交
通事故致損,湖南省芙蓉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屬于在
合理的傷殘評定時機進行的鑒定程序,故上訴人以鑒定機構未在被上訴人熊孝亞傷后6
個月以上開展鑒定為由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準許。關于是否按照城
鎮標準計算熊孝亞損失的問題。被上訴人熊孝亞自2018年5月開始至今居住在冷水灘城
區,主要收入也來源于城鎮,生育的兩女兒亦在城鎮就讀,表明其長期生活在城鎮,消
費于城鎮,故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熊孝亞的損失并無不當,本院應予以
維持。
綜上所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
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8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負
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呂偉文
審判員 彭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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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楊世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陳紅華
附法律依據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
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
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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