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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專欄

            李周、潘澤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更新時間:2023-11-12 00:06:35 閱讀: 評論:0

            班級會議-種大蒜教案

            李周、潘澤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3年11月12日發(作者:我愛秋天)

            李周、潘澤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2.01.29

            【案件字號】(2021)09民終3308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琪奕龐健軍賴慧嫦

            【審理法官】陳琪奕龐健軍賴慧嫦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李周;潘澤;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當事人】李周潘澤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李周潘澤

            【當事人-公司】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陳妍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羅潔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符曉婷廣東誠摯律師

            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陳妍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羅潔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符曉婷廣東誠摯律師事

            務所

            【代理律師】陳妍羅潔符曉婷

            【代理律所】海南剛峰律師事務所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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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李周;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潘澤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管轄權異議回避第三人證據不足新證據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

            請求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經查,對于上訴人李周在一審時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于202124

            日作出(2020)0904民初5164號《民事裁定書》,以及本院于2021420日作出了

            (2021)09民轄終49號《民事裁定書》,對該管轄權異議進行了審查,并最終裁定本案由

            一審法院管轄。且李周也已收到了上述兩份民事裁定。因此,李周上訴稱人民法院無視其管

            轄權抗辯、違法剝奪了其訴訟權利,毫無事實依據。一審審理程序合法。 二、本案民間借

            貸關系是否成立、李周是否還清了潘澤所主張的借款。 李周抗辯稱潘澤轉賬給其的款

            項實際系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來款、只是通過李周的賬戶用于走賬,

            但李周沒有提供相關財務記載或其他證據證明該主張。李周一審提交的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兩份民事判決,只能證明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之間存在工程糾紛,李周并未舉證證明本案個人之間的款項往來包含在上述工程款當

            中,即無法證明本案款項與工程款有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

            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的規

            定,李周應對其抗辯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應當認定潘澤與李周之間的民間

            借貸關系合法成立。李周又主張其除了通過轉賬還款85萬元外還以現金償還了55萬元潘

            澤,雖然李周提交了其55萬元的現金取款記錄,但卻不能提供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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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萬元現金交付給了潘澤。因此李周主張已付清款項給潘澤、雙方不存在借款關系,沒有

            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下兩點: 一、一審

            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經查,對于上訴人李周在一審時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于

            202124日作出(2020)0904民初5164號《民事裁定書》,以及本院于20214

            20日作出了(2021)09民轄終49號《民事裁定書》,對該管轄權異議進行了審查,并最終

            裁定本案由一審法院管轄。且李周也已收到了上述兩份民事裁定。因此,李周上訴稱人民法

            院無視其管轄權抗辯、違法剝奪了其訴訟權利,毫無事實依據。一審審理程序合法。

            二、本案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李周是否還清了潘澤所主張的借款。 李周抗辯

            稱潘澤轉賬給其的款項實際系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來款、只是通過李

            周的賬戶用于走賬,但李周沒有提供相關財務記載或其他證據證明該主張。李周一審提交的

            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兩份民事判決,只能證明潘澤與

            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工程糾紛,李周并未舉證證明本案個人之間的款項往來

            包含在上述工程款當中,即無法證明本案款項與工程款有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

            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

            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

            證責任。”的規定,李周應對其抗辯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應當認定潘澤與

            李周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成立。李周又主張其除了通過轉賬還款85萬元外還以現金償還

            55萬元潘澤,雖然李周提交了其55萬元的現金取款記錄,但卻不能提供收據或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經將該55萬元現金交付給了潘澤。因此李周主張已付清款項給潘澤、雙方不存在借

            款關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李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

            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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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上訴人李周負擔。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0 19:16:26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盛投資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128日,原告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

            程內部承包合同書》,承包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寶安江南城三期全部土建建

            筑、水電安裝工程。 2010129日,潘澤轉賬40萬至李周賬戶(賬號:某)2014

            613日,潘澤轉賬100萬至李周賬戶(賬號:某)。上述款項共計140萬元。20152

            3日,李周轉賬70萬至潘澤賬戶(賬號:某)2016914日,金盛投資公司轉賬15

            萬至潘澤賬戶(賬號:某)。以上款項共計85萬元。被告李周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20121

            18日,李周從其卡號為某賬戶內支取現金45萬元。201524日,李周其從卡號為某

            賬戶內支取現金10萬元。2015215日,李周從其卡號為某賬戶內支取現金8萬元。上

            述款項共計63萬元。被告李周稱已從提取的款項給付55萬元給潘澤。 此后,潘澤因承

            建寶安江南城三期全部土建建筑、水電安裝工程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發生糾紛,于

            2017111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

            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于2018615日作出(2017)0108

            民初9175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澤工程款7403999.97元及利

            息。20191125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01民終3980號終審判決,改判

            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澤1260049.81元及利息。李周據此主張潘澤轉賬支付至其

            賬戶的款項屬于雙方建設工程項目的往來款,不是借款。潘澤確認其與金盛投資公司沒有經

            濟往來,其通過銀行轉賬出借給李周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并主張金盛投資公司轉賬給潘澤

            15萬元是李周償還潘澤的借款。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銀行轉賬憑證、(2017)

            0108民初9175號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01民終3980號海口市中級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公民身份證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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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及庭審筆錄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潘澤向李周轉賬140萬元,有潘澤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予

            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貸關系;二、被告尚欠

            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計算。 一、關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問題。 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

            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

            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轉賬給被告的140萬元是借款,被告抗

            辯原告支付的款項屬于雙方工程項目存在的資金往來款,并提供了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和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作為依據,但上述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僅能證實潘澤承

            包了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設,此外,雖然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周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主體,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轉賬至被告個人賬戶的款項是雙方在承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過程

            中產生的往來款。故本案應當認定原告轉賬至被告個人賬戶的140萬元屬于被告的借款。

            二、關于被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計算問題。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40

            萬元后,被告通過其本人及金盛投資公司賬戶返還85萬元給原告,尚欠原告55萬元的事實

            清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除了銀行轉賬給原告之外,還向原告交付了55萬元現金,根

            據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被告于2012118日從其賬戶提取現金45萬元,201524

            日提取現金10萬元,2015215日提取現金8萬元,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向原告交付了上

            述現金,因此,被告舉證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

            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項的規定:“未約定逾期利率

            或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利息承

            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借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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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還款利息,因此,原告請求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

            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還款利息應自原告起訴

            之日(20201126)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 被告李周、海南

            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案

            件的審理。

            【二審上訴人訴稱】李周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無視上訴人在《民事答辯

            狀》中所提的無管轄權抗辯,即一審法院違法剝奪上訴人的辯論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一審中將《民事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郵寄至一審

            法院,該院承辦人員已簽收。上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中抗辯一審法院無管轄權并提交相應

            的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證實: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

            地在“某”,而一審法院卻無視上訴人的管轄權抗辯,不僅在庭審中對上訴人的抗辯不予審

            查,而且在民事判決書中上訴人的答辯部分也未將管轄權抗辯理由予以羅列,有意回避本案

            的爭議焦點和剝奪上訴人的辯論權。足見,一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上訴人提供充分

            證據證實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的情況下,卻仍然無視上訴人的抗辯并徑行審理和判決,依法應

            當予以撤銷。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存在欠款的事實錯誤,依法應當撤銷。上訴人在2018

            9月前(此時被上訴人承接的寶安江南城三期工程項目以及寶安.濱海豪庭項目均已結算完)

            系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因前述工程項目存在相

            互之間的資金往來,往來款均用于項目建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性質僅屬于往

            來款不屬于借款。且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銀行流水證據證實,上訴人已于2012118

            (即春節前)取現40萬元、201524日取現10萬元和2015215日取現5萬元

            (即后兩筆款均發生在春節前,201523日上訴人已通過銀行轉賬70萬元給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稱款項不足發工人工資,上訴人在春節前又取現共15萬元)共計55萬元往來款取

            現交付給被上訴人。可見,雙方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一審判決上訴人歸還借款的事實認定

            6 / 13

            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李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

            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李周、潘澤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09民終3308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周。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廣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符曉婷,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吉陽區亞龍灣

            度假區龍塘路亞龍灣某某度假酒店某某樓。

            法定代表人:李周。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周因與被上訴人潘澤及原審第三人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人民法院(2020)0904民初5164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李周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

            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無視上訴人

            在《民事答辯狀》中所提的無管轄權抗辯,即一審法院違法剝奪上訴人的辯論權利,嚴

            重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一審中將《民事答辯狀》及相

            7 / 13

            關證據材料郵寄至一審法院,該院承辦人員已簽收。上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中抗辯一

            審法院無管轄權并提交相應的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

            材料證實: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在“某”,而一審法院卻無視上訴人的管轄權抗辯,

            不僅在庭審中對上訴人的抗辯不予審查,而且在民事判決書中上訴人的答辯部分也未將

            管轄權抗辯理由予以羅列,有意回避本案的爭議焦點和剝奪上訴人的辯論權。足見,一

            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上訴人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的情況下,卻

            仍然無視上訴人的抗辯并徑行審理和判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存在欠款的事實錯誤,依法應當撤銷。上訴人在20189月前(此時被上訴人承接的

            寶安江南城三期工程項目以及寶安.濱海豪庭項目均已結算完)系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因前述工程項目存在相互之間的資金往來,

            往來款均用于項目建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性質僅屬于往來款不屬于借

            款。且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銀行流水證據證實,上訴人已于2012118(即春節

            )取現40萬元、201524日取現10萬元和2015215日取現5萬元(即后兩

            筆款均發生在春節前,201523日上訴人已通過銀行轉賬7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稱款項不足發工人工資,上訴人在春節前又取現共15萬元)共計55萬元往來款取

            現交付給被上訴人。可見,雙方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一審判決上訴人歸還借款的事實

            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潘澤辯稱:一、本案管轄權問題已經由茂名中院作出

            (2021)09民轄終49號裁定,裁定該案由一審法院管轄,因此上訴人主張的本案嚴重

            違反法定程序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二、上訴人主張涉案借款是雙方工程項目資金往來款

            及已取現5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上訴人,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上訴缺乏事

            實與法律依據,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

            8 / 13

            交書面訴訟意見。

            原告訴稱 潘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5萬元及

            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清償完畢之

            日止)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盛

            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128日,原告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

            《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書》,承包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寶安江南城三期

            全部土建建筑、水電安裝工程。

            2010129日,潘澤轉賬40萬至李周賬戶(賬號:某)2014613日,

            潘澤轉賬100萬至李周賬戶(賬號:某)。上述款項共計140萬元。201523日,李

            周轉賬70萬至潘澤賬戶(賬號:某)2016914日,金盛投資公司轉賬15萬至潘澤

            賬戶(賬號:某)。以上款項共計85萬元。被告李周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20121

            18日,李周從其卡號為某賬戶內支取現金45萬元。201524日,李周其從卡號為

            某賬戶內支取現金10萬元。2015215日,李周從其卡號為某賬戶內支取現金8

            元。上述款項共計63萬元。被告李周稱已從提取的款項給付55萬元給潘澤。

            此后,潘澤因承建寶安江南城三期全部土建建筑、水電安裝工程與海南金盛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發生糾紛,于2017111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起訴,要

            求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于

            2018615日作出(2017)0108民初9175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潘澤工程款7403999.97元及利息。20191125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

            (2018)01民終3980號終審判決,改判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澤

            1260049.81元及利息。李周據此主張潘澤轉賬支付至其賬戶的款項屬于雙方建設工程項

            目的往來款,不是借款。潘澤確認其與金盛投資公司沒有經濟往來,其通過銀行轉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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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給李周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并主張金盛投資公司轉賬給潘澤的15萬元是李周償還潘

            澤的借款。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銀行轉賬憑證、(2017)0108民初9175號海口市美蘭

            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01民終3980號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民

            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公民身份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潘澤向李周轉賬140萬元,有潘澤提供的銀行轉賬

            憑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計算。

            一、關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

            [2020]17)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

            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

            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轉賬

            給被告的140萬元是借款,被告抗辯原告支付的款項屬于雙方工程項目存在的資金往來

            款,并提供了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作為依

            據,但上述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僅能證實潘澤承包了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

            設,此外,雖然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周與海南金盛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主體,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轉賬至被告個人賬戶

            的款項是雙方在承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過程中產生的往來款。故本案應

            當認定原告轉賬至被告個人賬戶的140萬元屬于被告的借款。

            二、關于被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計算問題。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40萬元后,被告通過其本人及金盛投資公司賬戶返還

            85萬元給原告,尚欠原告55萬元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除了銀行轉賬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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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之外,還向原告交付了55萬元現金,根據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被告于20121

            18日從其賬戶提取現金45萬元,201524日提取現金10萬元,2015215

            日提取現金8萬元,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現金,因此,被告舉證不充

            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項的規定:“未約定逾期利率或約定不明的,人民

            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

            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

            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借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借期內利

            率,也未約定逾期還款利息,因此,原告請求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

            率的四倍計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還款利息應自原告起

            訴之日(20201126)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

            被告李周、海南金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

            為放棄訴訟權利,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限

            被告李周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潘澤償還借款人民幣55萬元及逾期

            還款利息(利息自20201126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計算);二、

            駁回原告潘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被告李周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經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11 / 13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下兩點:

            一、一審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本院查明 經查,對于上訴人李周在一審時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于2021

            24日作出(2020)0904民初5164號《民事裁定書》,以及本院于2021420

            日作出了(2021)09民轄終49號《民事裁定書》,對該管轄權異議進行了審查,并最

            終裁定本案由一審法院管轄。且李周也已收到了上述兩份民事裁定。因此,李周上訴稱

            人民法院無視其管轄權抗辯、違法剝奪了其訴訟權利,毫無事實依據。一審審理程序合

            法。

            二、本案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李周是否還清了潘澤所主張的借款。

            李周抗辯稱潘澤轉賬給其的款項實際系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

            往來款、只是通過李周的賬戶用于走賬,但李周沒有提供相關財務記載或其他證據證明

            該主張。李周一審提交的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的兩

            份民事判決,只能證明潘澤與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工程糾紛,李周并未

            舉證證明本案個人之間的款項往來包含在上述工程款當中,即無法證明本案款項與工程

            款有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

            [2020]17)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系

            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

            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李周應對其抗

            辯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應當認定潘澤與李周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

            成立。李周又主張其除了通過轉賬還款85萬元外還以現金償還了55萬元潘澤,雖然李

            周提交了其55萬元的現金取款記錄,但卻不能提供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將該55

            萬元現金交付給了潘澤。因此李周主張已付清款項給潘澤、雙方不存在借款關系,沒有

            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12 / 13

            綜上所述,李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

            法律正確,應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0元,由上訴人李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陳琪奕

            龐健軍

            賴慧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維海

            朱華倩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13 / 13

            里約奧運會開幕式-生怕的意思

            李周、潘澤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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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簽: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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