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的通知
制定機關
公布日期 2003.01.17
施行日期 2003.04.01
文號 滬勞保綜發[2003]2號
主題類別 工資福利
效力等級 地方規范性文件
時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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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的通知
滬勞保綜發(2003)2號
各有關委、辦、局,各控股(集團)公司、企業(集團)公司,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2003年1月17日)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一、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
關系的勞動者。
二、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即列入
工資總額統計的貨幣收入。
三、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四、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帳戶。
用人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
取工資時,可由其委托親屬或他人代領。
五、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載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本人姓名等,并按有關規定保存備
查。單位不管以何種形式發放工資,都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
六、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的具體日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如遇法
定休假節日或休息日,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不得推遲支付工資;直接發放工資的,應提前支付工資。
對實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資的標準預付工資,
年終或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手續時,一次性付
清勞動者的工資。
八、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十、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協
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個月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時間應告知全體勞動者,并報主管部門備
案,無主管部門的報市或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十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在試用、實習期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的工
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十二、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按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
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規
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十三、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
的150%支付工資;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
200%支付工資;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以上原則相應
調整計件單價。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
準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用
人單位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條
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十四、加班加點的日工資計算:按本辦法第九條原則確定的計算基數,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20.92
天;小時工資的計算:日工資除以8小時。
在制度工作日內請病、事假等的日工資計算:按本辦法第九條原則確定的計算基數,除以發生當月的
十五、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緩刑的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本
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十六、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被用人單位處分并降低其工資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資不得低于
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十七、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使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單位不再支付
勞動者工資,但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十八、用人單位破產,其欠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清償。
十九、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工資:
(一)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二十、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除在規
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還應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資額的25%的補償金。
二十一、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
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補償金。
撤消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其標準為:用人單位作出決定之
月時該勞動者所在崗位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份。雙方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
應的責任。
二十四、實行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小時工資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
規定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二十五、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原則,經過集體協商,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辦
法,并告知本單位的全體勞動者。
二十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七、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執行。原《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暫行辦法》廢止。原有關規定與
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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