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席蘭霞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
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2.12
【案件字號】(2020)魯04民終8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崔兆軍趙慧朱海燕
【審理法官】崔兆軍趙慧朱海燕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席蘭霞
【當事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席蘭霞
【當事人-個人】席蘭霞
【當事人-公司】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某某山東康橋(棗莊)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某某山東康橋(棗莊)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某某
【代理律所】山東康橋(棗莊)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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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席蘭霞
【本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
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證據不足證據交換新證據質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中止
審理開庭審理維持原判發回重審訴訟時效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1987年3月,徐州鐵路分局對被告除名,被告不服除名決定,多次找
鐵路相關部門,徐州鐵路分局棗莊裝卸作業所于1990年又與被告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
向被告發放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的工資,被告一直在其單位干臨時工至2003年
3月。 又查明,1991年至1994年被告月均工資為60元,1995年至1998年被告月均工資為
8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月均工資為12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月均工資
為220元。 被告非獨生子女,被告身份證載明出生日期為1954年6月6日,工作證載明年
齡為1953年3月。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
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
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
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結合席蘭霞提交的證據
及當事人陳述,能夠證明席蘭霞的檔案年齡為1953年3月、席蘭霞與中鐵濟南局自1975年
11月至2003年4月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1987年徐州鐵路分局對席蘭霞錯誤除名的事實。
故席蘭霞要求中鐵濟南局按照央企駐魯企業指導平均工資380元/月的標準支付198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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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990年12月期間的停發工資17480元及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間的工資112681
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中鐵濟南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在雙方
存在勞動關系期間依法足額為席蘭霞繳納養老保險,致使席蘭霞無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對席
蘭霞主張此期間的社保待遇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亦無不當。中鐵濟南局提出席蘭霞法
定退休年齡應為2005年6月以及席蘭霞認可除名決定的主張,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
實;關于中鐵濟南局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及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
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鐵濟南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
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
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
團有限公司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5 09:35:48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1日,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作出
(2018)魯0402民初5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被告席蘭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與
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該
判決,上訴至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
魯04民終296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席蘭霞以原告除名違法,導致其
未能享受正式職工的福利待遇,未辦理社保手續等,向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
仲裁,2019年6月20日,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棗勞人仲案字【2019】第147
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的停發工資17480元、
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差額工資112681元,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養老保險待
遇損失489439.6元。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2019年2月12日,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
魯04民終296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了被告席蘭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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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存在的勞動關系。對于原告的各項主張,一審法院從以下幾個
方面認定: 一、關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1987年3月至1990年2月停發工資。根據《山東
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九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
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
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魯高法[2010]84號)第
33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撤銷后,勞動者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期間的工資,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
者提供正常勞動應得工資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4民
終296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了1987年徐州鐵路分局對被告錯誤除名,原告沒有提供被告
在除名前工資數額、也沒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種崗位其他職工工資數額,應承擔不利后果。棗
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參照央企駐魯企業指導平均工資380元/月計算自1987
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共計46個月的停發工資17480元(380元/月×46個月)并無不
妥。對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間的停發工資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間的差額問題。本案
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間之間的被告的工資明細、也沒有提供
同被告同工種崗位其他職工工資數額或工資薪酬計發辦法,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棗
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央企駐魯企業指導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該期間工資數額
為112681元,并無不妥。對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間的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一審法
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問題。一審法院結
合被告提交的工作證,對被告的檔案年齡認定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達到法
定退休年齡,本案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自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間為被告繳納養老保
險,因而導致被告無法享受退休待遇。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央企駐魯企業指
導平均工資的80%標準為其在職職工工資標準,計算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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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待遇損失489439.6元并無不妥。對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間的勞動保待遇損失
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以(2018)魯04民終2962號民事判決已進
入再審為由,要求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經一審法院審查,不符合法定中止審理的情形,故
不予允許。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山東省勞動爭議仲
裁證據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
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中鐵濟南局上訴請求:1.撤銷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
0402民初3464號民事判決,支持中鐵濟南局的一審訴訟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
切費用由席蘭霞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本院結合被告提交的工作證,對被告
的年齡認定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席蘭霞的法定退休年齡應為2005年6月。席蘭霞提供的工作證為席蘭俠,這和席蘭霞名字不
一致。席蘭霞在(2017)魯民再468號證據中提供席蘭霞4份工作證,上面載明的年齡53年3
月、54年6月、1954年6月、55年7月,工會證載明的年齡為1954年,名字是席蘭霞或席
蘭俠,記載年齡均自相矛盾。工作證記載的年齡與身份證年齡不一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當以身份證年齡為準。人事檔案中
《補充職工子女呈批表》中記載席蘭霞出生年月1955年6月,成表時間為1975年10月12
日,按照職工檔案成表時間及表與表之間的邏輯關系,根據原勞動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
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規定,
“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
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席蘭霞檔案的記載和身份
證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以席蘭霞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席蘭霞的退休年齡應
為2005年6月,席蘭霞2003年3月沒有到退休年齡,無法辦理退休手續,席蘭霞不存在養
老保險待遇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席蘭霞2003年3月退休與生效判決認定席蘭霞自1975年11
月至2003年4月與中鐵濟南局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相矛盾,席蘭霞在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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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2018)魯0402民初53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自1975年11月至2005年10月與中鐵濟南
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席蘭霞在(2017)魯民再468號庭審筆錄中承認其退休年齡為2005
年。席蘭霞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再468號以及(2018)魯0402民初53號,
主張其2005年和中鐵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依據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席蘭
霞自1975年至2003年4月與中鐵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席蘭霞于2003年
3月退休與生效判決相矛盾。2.席蘭霞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且認可單位除名決定,一
審判決不支持中鐵濟南局不支付其1987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間工資17480元適用
法律錯誤。席蘭霞曾在2003年3月14日提出過仲裁申請,2019年6月20日其再提出仲裁
申請要求賠償其工資等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席蘭霞在2003年3月14日申請仲裁時,請求的
第一項是撤銷單位對其除名的處分,但在原庭審中席蘭霞放棄對撤銷除名決定的仲裁請求,
并且在原一審程序中是認可單位對其的除名決定。席蘭霞被單位除名后,其與中鐵濟南局方
沒有勞動關系,一審判決支付其1987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間工資17480元沒有事
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不支持中鐵濟南局不支付席蘭霞工資差額112681元,屬于適用法
律錯誤。席蘭霞提供的1990年12月3日《用工合同書》第5條載明“工資及福利待遇,按
洽談規定標準支付。"委外裝卸隊已經按照洽談規定標準支付其工資,席蘭霞在工作期間對工
資支付標準亦沒有提出異議,現席蘭霞要求支付其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中鐵濟南局的一審訴訟請求、
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
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鐵濟南局提交如下證據:1.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民再418號庭
審筆錄;2.席蘭霞在省高院再審時提交的4份工作證、1份工會證;3.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
人民法院(2018)魯0402民初53號民事判決,欲證明席蘭霞主張其從1975年至2005年與
中鐵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中鐵濟南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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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席蘭霞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魯04民終8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
市站前路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G。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宏偉。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席蘭霞。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守全(系席蘭霞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某某,山東康橋(棗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濟南局)因與被上
訴人席蘭霞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402民初3464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
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中鐵濟南局上訴請求:1.撤銷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2019)魯0402民初3464號民事判決,支持中鐵濟南局的一審訴訟請求,依法改判或
發回重審;2.一切費用由席蘭霞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本院結合被告提
交的工作證,對被告的年齡認定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達到法定的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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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席蘭霞的法定退休年齡應為2005年6月。席蘭霞提供的工作
證為席蘭俠,這和席蘭霞名字不一致。席蘭霞在(2017)魯民再468號證據中提供席蘭霞4
份工作證,上面載明的年齡53年3月、54年6月、1954年6月、55年7月,工會證載
明的年齡為1954年,名字是席蘭霞或席蘭俠,記載年齡均自相矛盾。工作證記載的年齡
與身份證年齡不一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應當以身份證年齡為準。人事檔案中《補充職工子女呈批表》中記載席蘭霞
出生年月1955年6月,成表時間為1975年10月12日,按照職工檔案成表時間及表與
表之間的邏輯關系,根據原勞動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
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
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
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席蘭霞檔案的記載和身份證不一致的情況
下,應當以席蘭霞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席蘭霞的退休年齡應為2005年6
月,席蘭霞2003年3月沒有到退休年齡,無法辦理退休手續,席蘭霞不存在養老保險待
遇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席蘭霞2003年3月退休與生效判決認定席蘭霞自1975年11月至
2003年4月與中鐵濟南局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相矛盾,席蘭霞在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
法院(2018)魯0402民初53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自1975年11月至2005年10月與中鐵
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席蘭霞在(2017)魯民再468號庭審筆錄中承認其退休年齡
為2005年。席蘭霞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再468號以及(2018)魯0402
民初53號,主張其2005年和中鐵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依據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生效判決認定席蘭霞自1975年至2003年4月與中鐵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
院認定席蘭霞于2003年3月退休與生效判決相矛盾。2.席蘭霞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
效,且認可單位除名決定,一審判決不支持中鐵濟南局不支付其1987年3月除名后至
1990年12月期間工資17480元適用法律錯誤。席蘭霞曾在2003年3月14日提出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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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2019年6月20日其再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賠償其工資等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席蘭霞
在2003年3月14日申請仲裁時,請求的第一項是撤銷單位對其除名的處分,但在原庭
審中席蘭霞放棄對撤銷除名決定的仲裁請求,并且在原一審程序中是認可單位對其的除
名決定。席蘭霞被單位除名后,其與中鐵濟南局方沒有勞動關系,一審判決支付其1987
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間工資1748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一審判決不支
持中鐵濟南局不支付席蘭霞工資差額112681元,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席蘭霞提供的1990
年12月3日《用工合同書》第5條載明“工資及福利待遇,按洽談規定標準支付。"委
外裝卸隊已經按照洽談規定標準支付其工資,席蘭霞在工作期間對工資支付標準亦沒有
提出異議,現席蘭霞要求支付其工資差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中鐵濟南局的一審訴訟請求、改判或發
回重審。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席蘭霞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
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中鐵濟南局的上訴請求,具體理由如下:一、關于席蘭霞的年
齡,在幾次開庭審理中,中鐵濟南局均未提供席蘭霞的檔案及工資標準等相關證據,在
勞動仲裁期間仲裁庭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仍拒不提供,依法屬于舉證不能。根據中鐵濟南
局在1978年6月為席蘭霞頒發的工作證上面記載的年齡是1953年3月,該工作證是中
鐵濟南局頒發的第一個工作證,另外席蘭霞在一審期間提供了棗莊市公安局壇山派出所
及其原居住地出具的證明,其實際出生日期為1953年3月10日,另外,席蘭霞還提供
1993年7月25日棗莊市市中區糧食局頒發的糧食證,上面記載席蘭霞出生日期是1953
年3月。因此,中鐵濟南局在負有法定舉證責任情況下拒不履行舉證責任,應當承當舉
證不能的責任。席蘭霞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證據可以相互關聯印證,足以證明席蘭霞的實
際出生日期為1953年3月,其至2003年3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二、關于本案時效問
題,本案是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原判決未認定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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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一審判決認定雙方是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存在勞動合同關
系,席蘭霞根據新的生效判決另行提起勞動仲裁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顯然不存在超過
訴訟時效的問題。三、關于席蘭霞工資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
酬等決定,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一審期間,中鐵濟南局未提供席蘭霞除名前的工資
數額,也沒有提供同席蘭霞同工種其他職工的工資數額或者工資薪酬計發辦法,應當承
擔不利責任。一審法院依法支持席蘭霞訴請的差額工資及停發工資,認定事實清楚,適
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 中鐵濟南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1987
年3月除名后至1990年12月期間工資17480元、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間差
額工資112681元;2.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養老保險
待遇損失489439.6元;3.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1日,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作
出(2018)魯0402民初5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被告席蘭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
4月與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
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
出(2018)魯04民終296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席蘭霞以原告除
名違法,導致其未能享受正式職工的福利待遇,未辦理社保手續等,向棗莊市勞動人事
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6月20日,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棗勞
人仲案字【2019】第14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
月期間的停發工資17480元、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差額工資112681元,2003
年4月至2019年6月養老保險待遇損失489439.6元。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書,向一審
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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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1987年3月,徐州鐵路分局對被告除名,被告不服除名決定,
多次找鐵路相關部門,徐州鐵路分局棗莊裝卸作業所于1990年又與被告重新簽訂勞動合
同,原告未向被告發放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的工資,被告一直在其單位干臨
時工至2003年3月。
又查明,1991年至1994年被告月均工資為60元,1995年至1998年被告月均工
資為80元,1999年至2001年被告月均工資為12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被告
月均工資為220元。
被告非獨生子女,被告身份證載明出生日期為1954年6月6日,工作證載明年
齡為1953年3月。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2019年2月12日,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魯04民終296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了被告席蘭霞自1975年11月至2003
年4月與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存在的勞動關系。對于原告的各項主張,一
審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
一、關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1987年3月至1990年2月停發工資。根據《山東省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九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
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山東省高級人民法
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魯高法
[2010]84號)第33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被撤銷后,勞動者要求支
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工資,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用人單位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應得工資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棗莊市中級人
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4民終296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了1987年徐州鐵路分局對
被告錯誤除名,原告沒有提供被告在除名前工資數額、也沒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種崗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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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職工工資數額,應承擔不利后果。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參照央企駐
魯企業指導平均工資380元/月計算自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共計46個月的停
發工資17480元(380元/月×46個月)并無不妥。對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間的
停發工資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之間的差額問題。
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199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間之間的被告的工資明細、也
沒有提供同被告同工種崗位其他職工工資數額或工資薪酬計發辦法,應承擔舉證不利的
法律后果。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央企駐魯企業指導平均工資為標準,計
算該期間工資數額為112681元,并無不妥。對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在此期間的工資差
額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問題。一審法院結合被告提
交的工作證,對被告的檔案年齡認定為1953年3月,即被告自2003年3月達到法定退
休年齡,本案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自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間為被告繳納養老保
險,因而導致被告無法享受退休待遇。棗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照央企駐魯企
業指導平均工資的80%標準為其在職職工工資標準,計算被告2003年4月至2019年6月
期間的勞動保待遇損失489439.6元并無不妥。對原告主張的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間的勞動
保待遇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以(2018)魯04民終2962號民事判決已進入再審為由,要求中止本案審
理的申請,經一審法院審查,不符合法定中止審理的情形,故不予允許。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
證據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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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質證。中鐵濟南局提交如下證據:1.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民再418號庭審筆錄;2.
席蘭霞在省高院再審時提交的4份工作證、1份工會證;3.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2018)魯0402民初53號民事判決,欲證明席蘭霞主張其從1975年至2005年與中鐵
濟南局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席蘭霞質證意見:一、上述證據均不是新證據,在本案一審中均未提交;二、席
蘭霞實際工作到2005年10月,而不是2005年10月達到退休年齡。對于證據二填寫不
一致的情況,責任在于用人單位,結合席蘭霞提供的其他證據,席蘭霞出生日期為1953
年3月10日;三、該陳述實際為席蘭霞在棗莊裝卸作業所工作至2005年10月,席蘭霞
請求法院確認此間與中鐵濟南局存在勞動關系,并不是席蘭霞至2005年10月達到退休
年齡。
席蘭霞提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民申5344號民事裁定書,中
鐵濟南局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
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
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
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結合
席蘭霞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能夠證明席蘭霞的檔案年齡為1953年3月、席蘭霞與
中鐵濟南局自1975年11月至2003年4月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1987年徐州鐵路分局
對席蘭霞錯誤除名的事實。故席蘭霞要求中鐵濟南局按照央企駐魯企業指導平均工資380
元/月的標準支付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的停發工資17480元及1991年1月至
2003年3月期間的工資112681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中鐵濟南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在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期間依法足額為席蘭霞繳納養老保險,
致使席蘭霞無法享受退休待遇,故對席蘭霞主張此期間的社保待遇損失,一審法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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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亦無不當。中鐵濟南局提出席蘭霞法定退休年齡應為2005年6月以及席蘭霞認可
除名決定的主張,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關于中鐵濟南局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
效及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鐵濟南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
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崔兆軍
審判員 趙 慧
審判員 朱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雯璐
書記員張曉宇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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