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發(作者:韭菜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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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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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發勝,*,1977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南豐縣人,農民,住南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興亮,系江西恒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容,系江西恒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發仔,*,1954年8月16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南豐縣人,農民,住南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國(系朱發仔兒子),1984年10月2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南豐縣人,農民,住南豐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胡發勝與被告朱發仔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發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興亮、被告朱發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發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就“小玲坑(長嶺下)”山場的林權轉讓合同(口頭)有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982年“林業三定”時期,被告朱發仔在本村小組“小玲(懶)坑(長嶺下)”山場分得一塊自留山。當年南豐縣人民政府將被告分得的“小玲(懶)坑(長嶺下)”山場與本村小組村民鄭水令、戈仁仔(戈才明、戈才
龍父親)、江維聲(江四妹父親)、戈華根五戶聯戶頒發了“小玲(懶)坑(長嶺下)”《社員自留山證》(證號:豐林自第XX號)。2002年,被告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將自己在“小玲坑(長嶺下)”分得的山場轉讓給原告胡發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00元轉讓款。原告于2002年冬天開墾了被告轉讓的“小懶坑(長嶺下)”山場,且于2003年栽種了桔樹。2006年林改時,南豐縣人民政府根據雙方轉讓事實,將被告從82年分得的“小懶坑(長嶺下)”山場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并與本村小組村民鄭水令、戈才龍、江四妹、戈才明聯戶發證【林權證號:南豐縣林證字***********林權證。但是撤銷林權證并不是否定了被告轉讓山場的事實,不管被告怎么賴賬,被告轉讓“小玲坑”(長嶺下)的林權給原告事實改變不了。為了明確轉讓事實,保護正當合法的林權轉讓法律關系,維護市場秩序的穩定,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朱發仔辯稱:案涉山與原告不是買賣關系,是原告向我租賃的,當初原告叫我賣,我沒賣,是出租給他,后原告在山場上種了橘樹。2006年辦新證時,沒有通知我家人,我小兒子在外地打工,到征收土地時我才知道。當初我家山很多,沒有開荒,被告家沒什么山,于是向我租山種桔樹,被告是給了我23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當事人均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社員自留山證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各一份,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無異議本院已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1982年10月12日,南豐縣人民政府向被告朱發仔頒發了豐林自第004509號社員自留山證,朱發仔取得了小懶坑和長嶺下等9塊
自留山承包權,其中小懶坑和長嶺下系被告朱發仔與本村小組村民鄭水令、戈仁仔(戈才明、戈才龍父親)、江維聲(江四妹父親)共有。第004509號社員自留山證寫明,劃給社員自留山,由社員植樹種草,長期使用,社員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種植的樹木,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允許繼承,任何人不得侵犯。但山權不準買賣,不準贈送。2002年冬天,原告胡發勝與被告朱發仔達成口頭協議,被告朱發仔將小懶坑和長嶺下自留山交由原告開墾種植,原告胡發勝支付了被告2300元。2003年,原告胡發勝在小懶坑和長嶺下種植桔樹。2006年10月13日,南豐縣人民政府頒發南豐縣林證字***********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申請再審,2021年12月14日,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胡發勝的再審申請。2021年6月3日,原告胡發勝以南豐縣洽灣鎮人民政府對其申請確認南豐縣××鎮××村××組“小玲坑(長嶺下)”山林權屬未予回復為由,向南豐縣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南豐縣人民政府認為,胡發勝所持有的林權證已被法院判決撤銷,雙方爭議的實質是由合同糾紛導致的農村林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此類案件不屬于山林權屬爭議案件受理范圍,2021年11月1日,南豐縣人民政府做出駁回胡發勝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胡發勝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2002年冬天,被告朱發仔將小玲(懶)坑、長嶺下山場交付原告胡發勝耕種系轉讓山場還是出租行為。原告胡發勝主張被告系轉讓其山場的承包經營權,被告朱發仔認為系原告向其租賃了40年。
原告胡發勝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2020年南豐縣林業局分別對鄭水令、胡老四、戈細云、胡國富、戈某2、戈春發、戈某1、胡
發勝、胡應根的問話筆錄共9份和洽灣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并申請證人戈某1、戈某2出庭作證。被告朱發仔質證認為,鄭水令筆錄說2005年換證時村委會通知了村民,村民都知道不是事實,沒有通知原告家;胡老四當時不是我們村小組的,也不是村干部;戈細云說以2300元價格賣給原告不屬實,戈細云與我們不是一組的,不知道案涉山是賣給了原告;胡國富說林權申請表已張榜公示,但公示表里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戈某2、戈某1筆錄系因為買被告另一塊山才作證的;兩人出庭作證時陳述不一致,有的說看了山后付錢,有的說付了錢再去看山。村委會證明上的簽名,何軍年紀比被告兒子還小系不知情人員,李柏英是住到外面去的人,簽名人員都是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或者對該事情不知情的,證明不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其內容“林權登記公示的時候,……,朱發仔一家人都知道長嶺下、小懶坑被登記在胡發勝等人的名下,且沒有提出異議”與臨川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相矛盾,本院不予確認;鄭水令、胡老四、胡國富、戈春發、胡應根問話筆錄未有原、被告系轉讓或租賃的內容,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證人戈某1、戈某2證言,雖在給付價款與山上指界順序和現場指認界限在場人數不一致,戈某1陳述5人在場,先指界后付款,戈某2證明6人在場,先付款后指界。因時間較長遠,細節有差錯符合常理,兩證人均系指界在場人,且戈某2還是付款在場人,況且戈某2、戈某1與被告還是有人情往來的親戚,均做出了對被告不利的證詞;而被告朱發仔對租賃主張未能提供證據。根據原、被告舉證情況,本庭相比較更確信戈某1、戈某2的證言,因此對戈某1、戈某2的證言、戈細云問話筆錄,本院應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小(玲)懶坑、長嶺下山場的主張,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認為系出租,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5條規定,公民和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承包經營的權利和義務,按承包合同的規定處理。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擅自轉包或者轉讓的無效。被告的豐林自第004509號社員自留山證也載明,劃給社員自留山,由社員植樹種草,長期使用,社員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種植的樹木,永遠歸社員個人所有,允許繼承,任何人不得侵犯。但山權不準買賣,不準贈送。因此,當時國家法律不準許個人擅自轉包或者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2002年冬天,被告朱發仔將小懶坑、長嶺下山場轉讓給原告胡發勝,未向發包方備案或報發包方同意,雙方的轉讓行為違反了當時的法律規定。2002年8月29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該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轉包,但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且應經發包方同意或報發包方備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雖于2003年3月1日開始施行,但2005年,國家林權改革頒發新林權證,原告亦未與被告補簽書面的轉讓或轉包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
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因此,原、被告口頭轉讓協議亦違反了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須簽訂書面合同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原、被告轉讓小懶(玲)坑、長嶺下山場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小懶(玲)坑、長嶺下山場的承包經營權仍為被告朱發仔所有。南豐縣林權證字***********林權證載明了林地所有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歸屬,雙方存在爭議的是林地使用權,即林地承包經營權。原告胡發勝要求確認小玲坑(長嶺下)山場的林權轉讓合同,實際為確認小玲坑、長嶺下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據此,原告胡發勝要求確認與被告朱發仔之間就“小玲坑(長嶺下)”山場的林權轉讓合同(口頭)有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發勝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原告胡發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瓊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謝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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