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7日發(作者:張鴻潤)

《中國質量監管》2021年第4期|法治建設對《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稿)》中
市場監管職能調整的探討◎廣東省東莞市市場監管局孔迪近日,公安部在其官網發布了《〈道路交通安
全法(修訂征求建議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實際上,現行《道路交通
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自2004年5月1
日施行,只在2011年進行過一?欠修正,近年來全國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曾多次就修改《道交法》提出
具體意見建議,2015年11月原國務院法制辦也曾
發布過《道交法(修改建議稿)》《道交法(補充
建議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另外,2018年國家
機構改革后涉及多個承擔道路交通安全源頭監管的
部門合并、職責調整,這份最新的《道交法(修訂
建議稿)》的出臺也在意料之中。根據起草說明所述“本稿共修訂124條,其中
修改84條、新增39條、刪除1條”,修改后《道交
法(修訂建議稿)》共162條(現行版只有124條),
筆者使用“市場監管”作為關鍵字搜索,有5個法律
條款共14處涉及“市場監管”職能’根據相關表述來
看,今后市場監管部門的職責可能會發生以下變化: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和“嚴格按照機
動車安全標準進行檢驗”,對應罰則都在第94條,
違反前者將“退還多收取的費用,并由價格主管
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
給予處罰”,價格處罰職責已并人市場監管部門;
而違反后者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所收檢
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銷
其檢驗資格”(實際是市場監管部門執行)^目
前全國機動車檢驗收費已經放開、實行市場化,
所以本修訂稿取消了對安檢機構“超標收取檢驗
費”的處罰,這個變化好理解。但第106條把對安檢機構“不按標準進行
檢驗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處罰,由公安交
警部門按照違規檢驗收費倍數罰款、市場監管
部門撤銷資質,改為統一由市場監管部門分別
對機構和主要負責人處不同額度罰款和沒收違
法所得,情節嚴重還要撤銷資質和吊銷執照,
公安交警部門只須暫停采信數據和通報市場監
管部門即可。筆者覺得,目前公安交警部門對
一、對機動車安檢機構的處罰條款増
減(第106條)現行《道交法》對機動車安檢機構的義務性
規定主要有兩項,分別是“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安檢機構的監管措施較為得力(如各地交警均
已實現檢測全過程實時監控),監管有效性和
震懾力度無疑更大,此項處罰權的改變會給基
層市場監管部門帶來較大的監管責任、監管壓
力和履責風險。
二、對機動車生產企業質量違法處罰
條款變化(第124條)現行《道交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機動車
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
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
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
動車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設定了原質監(市監)部門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
質量的監管處罰權。本修訂稿第124條第2款對此做了兩處修
改,一是增加了機動車生產企業自行進口未經
許可車型的法律責任,二是將處罰機關由原質
監(市監)部門調整為“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
進口主管部門”。筆者認為該部門并非市場監管
部門,原因有兩個:首先修訂稿多處將“市場監
管部門”和“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
并列表述,兩者含義理應不同;其次修訂稿中多
次提及“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時,
都明確了其職責是對機動車型進行許可,而目前
對機動車實施許可的是工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
只對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3C),該制度并非行政許可??紤]到《道交法》
和《質量法》之間“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
按照該項規定,今后對于機動車生產企業生產、
進口車型的質量,理應由設定許可的主管部門而
非市場監管部門監管和處罰。但需要注意,對
于質量不合格機動車的銷售者,不論是現行《道
交法》或本次修訂稿,均未作出特殊規定,所以仍應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質量法》進行監
管和處罰。三、明確了生產、銷售拼改裝機動車
非市場監管部門處罰現行《道交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生產、
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
車的,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處罰”,但第3款“擅
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
產的機動車型”的罰則中偏偏沒有規定處罰部門,
所以多年來對于“生產、銷售拼改裝機動車”由哪
個部門處罰一直有爭議。多年前原工商總局曾通
過規范性文件“主動認領”了第4款的處罰權,但
2006年12月就主動查處“生產、銷售改裝機動車”
的處罰權請示全國人大法工委時未獲支持。這個問
題一直到2019年6月工信部的部門規章《道路機
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辦法》正式施行才
基本清晰,《辦法》第39條規定:“違反本辦法
規定,未經準入擅自生產、銷售道路機動車輛產品
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照《道交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工信部作為實施許
可的機動車主管部門,通過部門規章主動賦權,認
領了對“擅自生產、銷售未經許可的機動車”的監
管處罰權。而本修訂稿更為徹底,第124條第3款、第4
款明確規定,不論是“生產、銷售未經許可的機動
車”,還是“生產、銷售拼裝或者非法改裝的機動車”,
都應由“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主管部門”依法進行
處罰,前述也分析過該主管部門并非市場監管部門。
《中國質量監管》2021年第4期|法治建設四、設定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企業
的處罰條款(第125條)對于非機動車(如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的
生產、銷售企業,慣例一直是市場監管部門依據《質
量法》對產品質量行使監管和處罰權。而本修訂稿
第125條第1款在《質量法》一般性規定之外,專
門設定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非機動車”
的罰則,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
銷售的非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經營額
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此需要注意幾點:
一是非機動車的各種標準并非都屬于安全標準(比
如還有單純標識要求的標準),所以該款應當只適
用于安全標準項目不合格的情形;二是在罰款方面,
質量法規定是“并處”,而修訂稿是“可以并處”;
三是罰則后半段還規定“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
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
管部門予以查封,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
如果只是因為生產、銷售的某批非機動車存在安全
指標不合格,在罰款和沒收的同時,不區分是否“情
節嚴重”一概吊銷執照甚至查封場所,似乎太過嚴苛,
缺乏可操作性。第125條第2款還專門對非機動車生產者、銷
售者自身從事非法改裝(不包括專門提供改裝的維
修者),導致改裝后的非機動車不符合國家安全標
準的行為設定了罰則,其中專門把改裝后車輛“不
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列為處罰前提,即非機動車的
各種非法改裝中,僅有會導致嚴重后果(不符合國
家安全標準)的情形才屬于處罰范圍。那么哪些改44裝項目會影響安全?加喇叭、遮陽棚算嗎,諸如此
類應當從標準層面給出明確界定,另外該款也有“一
概吊銷執照甚至查封過于嚴苛”的問題。五、增加對非法改裝已登記機動車的
處罰權(第126條)前述“生產、銷售非法改裝的機動車”實際上
僅限于經過改裝、未上牌機動車的生產、銷售,針
對的是車輛生產者、銷售者;而實踐中還存在車主
在機動車上牌登記之后,主動找到相關單位(主要
是各類維修經營者)對車輛進行非法改裝的情況,
而之前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需要向交通運輸部門
申請許可,近年來已改為備案?,F行《道交法》中
對“非法改裝已登記機動車”無相應規定,對維修
經營者也不宜按照“生產、銷售改裝車輛”處理,
但《道路交通運輸條例》中有相應規定(第70條、
第72條),明確規定應由道路(交通)運輸部門處理。本修訂稿第126條參照《條例》設定了相應條款,
先是規定對“非法改裝已登記的車輛”,由交通運
輸部門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處罰;后面又特別
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有
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
罰”,特意將取得資質(有許可或備案)的機動車
維修經營者,和無資質但實際從事機動車維修的經
營者“區別對待”,規定前者由交通運輸部門處罰,
后者改由市場監管部門處罰,似乎是延續了 “無照
經營查處一概屬原工商部門”的傳統思維,而沒有
充分考慮對行業管理的公平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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