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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混合共同擔保制度
實踐中,為確保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常常會綜合利用多種擔保方式,例如就同
一債權,既要求主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又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
由此產生了同一債權上多種擔保同時存在的情形。因為這種共同擔保中各擔保方式
的性質不同,一為物的擔保,一為人的擔保,因此為與共同保證、共同抵押相區分,
理論上將之稱為“混合共同擔保”。
一、混合共同擔保制度的概述
所謂混合共同擔保,即人保和物保共存,是指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作保證,又
有債務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物作為擔保,并且物保和人保的范圍相同或重合。對于人
保與物保之間的關系,各國民法大體存在三種立法模式:第一,保證人絕對優待主
義。此種模式下,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受償債權,在仍不能完全受償時,
可以就余額再向保證人主張,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額承擔保證責任。我
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關于“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
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放棄權利的范圍
內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即屬于此種模式。第二,保證人相對優待主義。在此種
模式下,債權人可根據需要選擇行使擔保權利,保證人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債務
人求償,并代位行使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權人致使保證人可代位行使的擔保
物權消滅的,保證責任相應消滅。德國法、法國法等采此種模式。第三,平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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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這種模式,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擔保物權或保證債權,已承擔責任的擔保人可
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日本法即采此種模式。《擔保
法司法解釋》第38條關于“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
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
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
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亦屬于平等主義模式,
但其前提是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縱觀三種模式,保證人絕對優待主
義明顯不當地損害債權人的擔保利益,不宜采取這種模式。相對優待主義與平等主
義共同之處在于承認債權人的選擇權,可以有效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但二者的區別在
于,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是按確定比例分擔債權擔保責任,還是保證人優越于物的
擔保人,可代位行使擔保物權保障自己追償利益的實現。
二、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之概念與區別
依據擔保的性質不同,可以將擔保分為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指由
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資產和信譽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得以履行,如果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則由保證人(或擔保人)負責履行其債務的制度。人的擔保中最主要的就
是保證,其實質就是以一項債權來擔保另一項債權的實現。物的擔保也稱“物權擔
保”,它是指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財產擔保債務得以履行的制度。這種以“物”
擔保債權以達到債權安全實現目的的制度就是擔保物權。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擔
保物權有三種: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這也是最典型的三種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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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混合共同擔保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
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
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
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
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
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該條規定即為混合共同擔保。條文中“物的擔保”指的就是擔保物權,“人的擔
保”指的是保證。混合擔保的情形較多,依該條的規定其主要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
形: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情形;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
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情形;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
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情形。
關于人保與物保的關系,本條結合采取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和平等主義兩種模
式。
第一,本條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
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
權”之規定,可以說明本條采取了有限的平等主義模式,并未賦予債權人以完全的
選擇權,而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擔保合同中約定了擔保人承擔責任
的順序,則債權人應當受該約定順序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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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本條關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
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的規定,說明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場合,
本條又采取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絕對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
保物權以受償債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償的余額范圍內再向保證人主張,即保證人
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本條關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表明本條采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
條規定的有限平等主義模式,規定在同一債權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時,債權人享有選
擇權,債權人可選擇行使保證債權或擔保物權。
第四,本條關于“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
規定,是關于物上擔保人追償權的規定。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財產設定擔保物
權的,該第三人成為物上擔保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物上擔保人可以在其清
償債務的限度內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得以債權人的債權受讓人之地
位,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若債權人實行擔保物權而處分該擔保財產,在處分擔保
財產而清償債權的價值范圍內,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同樣應當轉移給物上擔保人,
物上擔保人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
四、物的擔保被拋棄時保證責任的承擔
在實踐中,有些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還未屆滿前,就放棄物保。在這種情形
中,《物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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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
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
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
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
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
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
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因此,如果同一債權是由保證人和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時,債權人放棄抵押權、
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或者放棄質權的,除非另有約定,則保證人在抵押物
(質物)價值內免除擔保責任。如果同一債權是由保證人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
如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或者質權的,除非事先得到保證人同意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
則不影響保證人對抵押人、質權人的追償權,其仍可在抵押人、質權人應承擔的份
額內進行追償。
五、《物權法》的規定與現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不同之處
1、關于保證人的優勢地位問題。現行《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
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
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顯然該條規定確立了保證
人的優勢地位;但《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并未采取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
2、關于擔保人追償權問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僅就物上擔保人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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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追償權作出規定。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規定,保證人與物上擔保人并
存的情形下,若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
明的,擔保人不僅可以向債務人追償,而且擔保人相互之間也享有追償權。應當看
到,《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規定“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實際上確認了擔保范
圍未約定時,保證與物的擔保間的平等地位,“應當分擔的份額”表明擔保人之間存
在比例責任關系。但是,在擔保人對擔保范圍有明確約定時,是否為各自獨立責任
呢?這一點值得注意。
3、關于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是否共同分擔責任的問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
38條通過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確立了人保和物保共同分擔責任,而《物權法》
沒有規定保證人與物上擔保人共同分擔責任的問題。王茂峰
本文發布于:2022-07-19 09:55:16,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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