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即涉外民事關系,又稱國際民事關系,即指在民事關系的主體、客
體和權利義務據以產生的法律事實等因素中至少有一個為外國因素的民事關系。
2.我國國際私法的范圍:a、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規范b、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規范
c、國際民事訴訟和國際商事仲裁程序規范
我國在國際私法范圍問題上達成的共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二條第一款:
本法規定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司法協助,包括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
承認與執行。
3.國際私法淵源特點,類型及我國的特點
a特點:兩重性和多樣性
b類型:國內立法,國內判例,國際條約,國際慣例
c.我國特點:國內立法,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但不承認判例。
4.國際私法定義: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為中心任務,
以沖突規范為最基本的規范,同時包括規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規范、避免或消除法律沖
突的統一實體規范以及國際民事訴訟與仲裁程序規范在內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5.國際私法與國際私法學的關系
a、區別:前者是法律部門,由法律規范組成,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法學學科,由學說、
理論、主張構成,不具有約束力,但具有影響力。
b、聯系:都是國際經濟關系的產物,都是上層建筑;國際私法學以國際私法為研究對象,
其研究成果又服務于國際私法,對其產生和發展起重大影響作用。
6.法則區別說發展階段
a意大利法則區別說b法國的法則區別說c荷蘭的法則區別說
7.法則區別說代表人物和主要觀點
a.巴托魯斯,主要觀點:法則的區分及各自適用范圍
b.達讓特萊:反對契約當事人實行“意思自治”,極力推崇屬地主義。
C.杜摩蘭:人法、物法和行為法,并極力主張擴大“人法”的適用范圍。這種劃分只有在不
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思而直接取決于法律的強制性時才有必要。他在《巴黎習慣法評述》
一書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則。
D.胡伯:《論羅馬法與現行法》“胡伯三原則”
8.“法律關系本座說”代表人物和主要觀點
薩維尼:他從一種普遍主義的觀點出發,認為應適用的法律只應是各該涉外民事關系依其
本身性質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討論法律的域內域外效力問題,而主張平等的看待內
外國法律,這樣就達到以下目的,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適用同一個法律,得到
一致的判決。他認為應該承認存在著一個“相互交往的國家的國際法律共同體”,并且存在著
普遍適用的各種沖突規范。這是因為法律關系依其性質總是與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聯系。
9.《法國民法典》歷史地位
法國民法典的編纂,在國際私法發展史上具有重大意義,主要表現三個方面:
A.國際私法調整領域的擴大
B.本國法主義的誕生
C.成文的國際私法規范的確立
10.統一的國際私法組織有哪些?
(一)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二)泛美會議(三)利馬會議(四)蒙得維的亞會議(五)歐盟
(六)聯合國和其前身國際聯盟
11.我國國際私法最早觀點?
公元651年唐《永徽律》之《名例篇》諸化外人相犯條:“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
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12.國際民事法律沖突的概念及產生原因
(一)國際民事法律沖突的概念
國際民事法律沖突,是指某一民事關系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所涉國家的法
律對同一民事關系的法律規定不一致,它們都規定要適用各自的法律調整這一民事關系,因
而存在應選擇適用何國法律的矛盾沖突現象。
(二)國際民事法律沖突產生的原因
1、各國間必須存在民事、經濟和文化往來
2、各國的民商事立法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不同
3、各國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在內國的域外效力
13.沖突規范的類型和立法選擇理由
a.單邊沖突規范:防止立法外延的擴大,明確法律規定的準確性。
b.雙邊沖突規范:具有公平性和規范性,無論國內立法還是國際立法,都是沖突規范的主
體
c.重疊適用的沖突規范:反映各國家民族利益沖突,以及擴大本國法律管轄范圍和調整作
用的立場,也反映各國積極促進國際民事經濟來往,避免過于強調本國法律片面作用而帶來
的負面影響。
d.選擇適用的沖突規范
14.系屬公式的含義
就是把一些解決法律沖突的規則固定化,使它成為國際上公認的或為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的
處理原則,以便解決同類性質的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系屬公式是以雙邊沖突規范的系
屬為基礎發展起來的。
15.幾種常見的系屬公式
(1)屬人法(2)行為地法(3)合同締結地法;(4)合同履行地法;
(5)婚姻締結地法;(6)侵權行為地法;(7)立遺囑地法。
16.準據法的概念及其特點
(一)概念:它是指經沖突規范指引的用來確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具
體實體法規則。
(二)特點
1、準據法必須是能夠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法。
2、準據法必須是經沖突規范所指引的實體法。
3、準據法不是沖突規范邏輯結構的組成部分,它必須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才能確定。
4、準據法不是籠統的法律制度或法律體系,而是一項項具體的“法”,即具體的實體法規范
或法律文件。
17.先決問題的概念
指為解決涉外民事關系的主要問題所必須先行解決的附帶問題。由于這個問題往往成為解
決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條件,故稱之為先決問題,與主要問題并列。
18.我國對國籍,住所沖突的解決
(一)(1988年《意見》第182條規定:(1)“有雙重或者多重國籍的外國
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81條規定:(2)“無
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依照本法適用國籍國法律,自然人具有兩個以
上國籍的,適用有經常居所的國籍國法律;在所有國籍國均無經常居所的,適用與其有最密
切聯系的國籍國法律。自然人無國籍或者國籍不明的,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
(二)《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
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1991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
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除外。”
對于住所的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的解決,《意見》第183條中規定:1.當
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2.當事人的住
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依照本法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經常居所
地不明的,適用其現在居所地法律。
19.我國關于法人屬人法規定的理解
(一)我國確定法人國籍的標準
目前,我國對于外國法人國籍的確定,采取注冊登記地主義。1988年《意
見》第184條規定:“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對于內國法人國籍的
確定,則采取登記地主義和準據法主義相結合的復合標準。《民法通則》第41條第2款規
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具有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二)我國《民法通則》第39條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三)我國關于外國法人的認可的規定,目前主要體現在1980年國務院頒發的《關于管理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2條中。該條規定:“外國企業確有需要在中國設立
常駐代表機構的,必須提出申請,經過批準,辦理登記手續。未經批準登記的,不得開展常
駐業務活動。”可見,我國對外國法人的常駐代表機構采取的是特別認可方式;對來中國進
行投資活動的外國法人,因合同必須經政府機關批準才生效,其審批過程也包括了對外國法
人的資格的審查,因而也可理解為采取了特別認可方式;而對來中國進行貨物買賣的外國法
人,則無須政府審批,當可理解為采取了一般認可方式。
20.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權的含義和內容
a、指國家在參與涉外民事活動時,未經國家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該國作為被告或將其財
產作為訴訟標的而提起訴訟,也不得對該國國家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拍賣等強制措施。
b、其具體內容包括:
(1)司法管轄豁免(2)訴訟程序豁免(3)強制執行豁免
21國民待遇制度含義
國民待遇,又稱平等待遇,是指一國給予外國人以同本國人同等的待遇,使其與本國人享
有同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同等的民事義務。
22.最惠國待遇制度含義及理解
最惠國待遇是指一國依照條約的規定給予另一國的待遇,不低于它已經給予或將來給予任
何第三國的待遇。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最惠國待遇被各國廣泛采用。
條約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的與國民待遇相比,最惠國待遇具有的特點及例外事項,見書97-98
23.識別的概念及我國相關規定
它是指法院在適用沖突規范時,按照一定的法律觀念,對有關的法律事實(即訴因或事實
構成)進行分析和定性并賦予它一定的法律含義,從而確定適用何種沖突規范的認識過程。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8條:“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24.我國在訴訟時效問題上相關的規定
我國1988年的《意見》第195條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訴訟的時效,依
沖突規范確定的民事關系的準據法確定”。表明我國把時效問題看作實質問題,適用準據法
的規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7條:“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的法律。”
25.反致的概念及類型
反致是指法院在審理某種涉外民事案件時,依內國沖突規范的規定,應適用某外國法律,
而依該國沖突規范的規定,又應適用內國法或他國法,法院則以內國法或他國法作為本案的
準據法。
(一)狹義的反致,(二)轉致,(三)間接反致
26.法律規避的概念,構成及我國規定
(一)概念:又稱法律欺詐,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了實現利己的目的,故
意制造或改變某種連結點的客觀事實,以避開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
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逃法或脫法行為。
(二)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
1、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法律必須是出于故意,亦即當事人有規避適用某法律的意圖。
2、從行為主體上講,法律規避必須是當事人自己的行為造成的。
3、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必須通過故意改變或制造某種連結點的手段來實現的。
4、從規避的對象上講,被規避的法律一般應是依法院地國沖突規范本應適用的強制性或禁
止性的法律。
5、從客觀結果上講,法律規避行為必須是既遂的,即當事人已經因規避行為而達到其適用
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三)我國目前尚無有關法律規避的立法規定,但1988年《意見》第194條
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從此條可以看出,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無效。對規避外國法則無明確
規定。
另外《最高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
也規定:“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
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27.外國法查明的概念及我國規定
外國法的查明是指一國法院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根據本國的沖突規范指定作為準據
法的某一外國法時,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內容問題。
A.根據1988年《意見》第193條的規定,對于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可通過
下列途徑查明:①由當事人提供;②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
③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④由該國駐我國使館提供;⑤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通過以上
途徑仍不能查明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另外,我國對外簽訂的大量的司法協助條
約中大多規定有提供法律證明的方式。
B.《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0條:
“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
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C.《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由當事人提供或者
證明該外國法律的相關內容。
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可以依職權查明該
外國法律,亦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內容。
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通過適當的途徑均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
28.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立法方式及我國規定
(一)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內國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作為準據法,如其適用(或
其內容本身)將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道德準則、法律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
制度。
(二)立法方式:1、直接限制立法方式2、間接限制立法方式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三)我國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
我國也承認和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上也比較完備。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款和第266條、1986年《民法通則》第150條,分別在國際司法協助、外國法院判
決的承認和執行和外國法的適用問題上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這一問題上也有相應的規定:(屬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有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制性
規定。”
第5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法律。”
29.我國關于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國際私法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自
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事行為
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
30.我國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
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
業地。
31.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概念,適用范圍及適用例外
(一).概念: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是國際私法上用來解決涉外物權關系法律沖突的一項沖突
法原則,是對物權法律沖突依標的物所在地法律解決的概括表述,它反映了物權關系與特定
法律之間的規律性聯系。
(二).適用范圍:
(1)動產與不動產的識別(2)物權的客體范圍(3)物權的種類和內容(4)物權的取
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5)物權的保護方法
(三)例外:(1)運輸中的物品
(2)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尤為重要)
在國際上,一般主張有關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適用登記注冊地法或旗國法或
標志國法。我國《海商法》第270條也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
旗國法律。”(3外國法人的財產清算(4無主土地上的物(5與人身關系密切的動產(6外
國國家財產
32.國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國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是指國有化法令對當時已在國外或其后被轉移到國外的財產的效
力問題。
33.國有化的補償問題的標準
其一、不予補償。此主張認為,一個國家采取國有化措施,是主權國家的主權行為,一
切外國人必須尊重和服從居留國法律、法令。如果實行國有化的國家對本國人不予補償,那
么對外國人也同樣可以不予補償。
其二,給予“充分、有效、及時”的補償。這種主張是美國國務卿赫爾(Hull)在1938年提
出的,后人稱之為“赫爾規則”。所謂“充分”是指對被國有化的財產予以全額補償;所謂“有
效”是指外匯補償,即以可兌換貨幣或黃金給予補償;所謂“及時”是指立即兌現。
其三,給予適當的、合理的補償。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所持
的主張。所謂適當的、合理的補償,其基本含義是指:給予補償,但補償是實行國有化國家
的財政能力所能負擔的,且所給予的補償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并能為投資者所接受。
34、合同準據法的概念(廣義,狹義)(重點)
合同準據法,是指根據沖突規范的援引,用以確定涉外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體法。
任何一項涉外合同所涉及的問題是多方面的,由此就會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合同的所有事
項是受同一法律的支配、還是應分別受不同法律的支配?亦即一項涉外合同的準據法應是單
一的、還應是多個的呢?對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便是所謂涉外合同法律適用方面的“統一
論”和“分割論”。
35.涉外合同法律適用中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含義
“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協議一致的基礎上選擇某一國家或地區的法
律來支配其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受案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以當事
人選擇的法律作為合同準據法,以確定其間的權利義務。現代國際私法的實踐表明,“意思
自治原則”已經成為確定涉外合同準據法的首要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指,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經濟意義上或其他社會意義上集中定位于
某一國家的法律。但確定合同準據法的依據并不是單一的連結因素,而是彈性的聯系概念。
根據這一理論,某一合同之所以要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并不是因為該國是合同的締結地或
履行地,而是因為從合同的整體情況看,合同與該國有著最密切聯系。
36.特征性履行方法的理解
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指能夠使此種合同區別于其他各種合同,即能夠反映出合同本質特
征的一方當事人的履行行為。其原則是在涉外合同當事人未選擇合同準據法時,應按合同的
特征性履行性質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作為一項法律適用原則,它在應用中分為兩步:第一
步是確定一項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為,第二步是到該特征性履行行為地。
37.我國強制規則的適用(即意思自治原則的例外)
從我國立法及實踐看,下列問題不適用“意思自治原則”:
(1)合同當事人的締約能力及合同形式問題;
(2)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
開發自然資源合同;
(2)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但中國銀行同意的除外);
(4)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問題(但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的法律適用,可以適用“意思自治
原則”)。
(5)另外,按照新司法解釋的規定,還有一些在中國領域內履行的合同需要適用中國法律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
2、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經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
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
3、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
股權的合同;
4、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合同;
5、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資產的
合同;
6、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其他合同。
38.我國對合同爭議范圍的理解
實踐中,我國對“合同爭議”的理解并不包括<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以及<合同
形式是否合法>這兩方面所產生的爭議。因此,依“意思自治原則”或“最密切聯系原則”所確
定的合同準據法并不能適用于合同當事人在這兩方面的爭議。
39.我國對涉外合同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請結合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
(一).合同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
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
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二).合同當事人締約能力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
律。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依照經常居所地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依照行為地法律為有民
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繼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
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
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致的,可以適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
業地。
同時,1988年《意見》第184條規定:“外國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外國
法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三).合同形式
1999年《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
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
采用書面形式。”
40.特殊合同的法律適用(買賣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
(一)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買方住所地談判并訂立的,
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住所地履行交貨義務的,適用買方住所地法。
(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其他各種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地法。
(四)不動產買賣、租賃或者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五)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動產質押合同,適用質權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住所地法。
(九)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適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債券的發行、銷售和轉讓合同,分別適用債券發行地法、債券銷售地法和債券轉讓
地法。
(十五)拍賣合同,適用拍賣舉行地法
(十六)行紀合同,適用行紀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間合同,適用居間人住所地法。
41.國關于涉外侵權行為之債法律適用(結合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
(一)一般侵權:(1)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合侵權行為地法律
(2)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住所在同一國家的,可以適用當事人的本國法律或
者住所地過法律
(3)我國法律不認為在我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構成侵權,不作侵權行為處理
(二)特殊侵權:(1)我國對海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原則
我國1992年《海商法》第273、274、275條,對海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作出
了明確規定:
1、船舶在領海內的碰撞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2、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的侵權行為,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3、同一國籍的船舶,無論碰撞發生在何地,侵權損害賠償適用其船旗國法;
4、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
5、海事賠償責任的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此外,根據我國《海商法》268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
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
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2)國際航空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民用航空法》第189條: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國際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
(4)網絡侵權的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6條:“通過網絡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權、肖
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的,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5)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5條:“產品責任,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被侵權人選擇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權人在被侵權人經常居
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或者損害發生地法律。”
42.我國在涉外結婚問題上的法律適用
(一)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
《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結婚的,無論結婚的實質要件還是形式要件,應一律適用
中國法律。實踐中,同外國人結婚,我國對外國當事人結婚的某些條件也采取適當放寬的作
法,如在婚齡上可以適用其本國法,即允許其婚齡適當低于我國法律的規定。
中國公民(含定居國外的華僑或臨時出國人員)和外國人在中國結婚的,原則上適
用婚姻締結地法,但以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秩序為限。
(二)外國人和外國人結婚。
這里分兩種情況:
一是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人已在外國結婚,其到我國境內后要求我國承認其婚姻效力的,
原則上應適用婚姻締結地法,但以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為限;
一是雙方當事人要在我國境內結婚的,若當事人國籍相同的,而且其所屬國與我國簽定
有關于領事婚姻規定的條約或存在辦理領事婚姻的互惠關系的,可在該國駐我國的使領館辦
理領事婚姻。若當事人國籍不同的,則應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并參照2003年7月
30日國務院通過的《婚姻登記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決定受理或駁回其婚
姻登記的申請。
三)中國人之間在中國結婚。
根據1983年《關于駐外使領館辦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原則上適用婚姻締結地
法,但如果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征求我國駐外使、領館的意見,若其婚姻違反我國婚姻法關于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規定,我方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的有效性,也不能為其出具任
何證明。
43.我國在涉外離婚問題上的法律適用
(一)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原則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第(1)款和1992年《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我國關于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
權原則主要如下:
1、中國公民一方居住于國外,一方居住于國內,無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內一方住
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受訴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司法解釋第15條)
2、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
的人民法院管轄。(司法解釋第16條)
3、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
不予受理,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轄。(司法解釋第13條)
4、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為由不予
受理,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司法解釋第14條)
5、配偶均為外國人(含華裔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離婚訴訟,比照前項管轄原則處理,即
人民法院認定一方當事人的住所或經常居所在中國,也可行使管轄權。
(二)關于離婚的法律適用
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6條規定:協議離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
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辦理離婚手續機構所
在地法律。
第27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另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引
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第188條)
44.我國在有關涉外收養問題上的法律適用
關于涉外收養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國《收養法》第20條規定“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
法》第3條規定,外國人華收養子女應符合《收養法》的規定,并不得違背收養人經常居住
地國的法律。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我國采取的是重疊適用被收養人
和收養人屬人法(即重疊適用被收養人本國法和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的原則。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
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系的解除,適用
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45.我國在有關涉外扶養、監護問題上的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9條規定:“扶養,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
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護被扶養人權益的法律。”
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則規定:“監護
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適
用我國的法律。”
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監護,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權益的法律。”
46.我國關于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法定繼承上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
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四條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
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47.我國在涉外無人繼承財產問題上的法律適用
關于無人繼承財產的歸屬的法律適用,依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5條的規定:
“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除此以外,1988年《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1條規
定:“在我國境內死亡的外國人,遺留在我國境內的財產如果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依
照我國法律處理,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48.訴訟費用擔保
訴訟費用擔保是指外國人或在內國未設住所的人在內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被告的請
求或根據內國法律的規定,由內國法院責令原告所提供的擔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當事人濫
用訴訟權利、或防止原告敗訴后逃避繳納訴訟費的義務。
49.我國關于涉外訴訟代理問題的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
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50.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含義,我國在國際民事管轄權上的主要做法
國際民事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根據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國內法的規定,對特定的
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資格。
從立法和司法解釋看,我國關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分為四種,即普通地域管轄(通常稱
普通管轄)、特別地域管轄(通常稱特別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理解)
51.國際司法協助的概念
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以下簡稱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另一國
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或者協助實施與訴訟有關的一定的司法行
為。
52.國際商事仲裁的概念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當事人通過事先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具有國
際因素的、商事性質的爭議提交臨時仲裁庭或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由其依據法律或公平
原則作出具有約束力的終局裁決的一種制度。
53.仲裁協議的概念
指雙方當事人同意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的
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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