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
的若干法律問題寫作提綱
緒論: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國有企業改革的進程加快,股份制企業逐步成
為重要的市場主體,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
形式,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審理中經常發生爭議且首先必須
解決的問題。
本論: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一)合同標的性質比較復雜
(二)股權轉讓合同涉及多個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三)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受到了嚴格的法律規制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二)轉讓的標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股權轉讓的方式是否合法
(四)當事人一方是否構成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合同并損害了國家利益
(五)雙方當事人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二種疑難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未出資或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公司股東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而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
效力.
結論:
應當看到,公司要面對千變萬化的市場,《公司法》也要面對形態各異的公司,把
《公司法》斷言為純粹的強化法或任意法都難免有偏頗之處。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對股權轉讓性質從本質上有不同的要求,應當根據不同的
情況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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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國有企業改革的進程加快,股份制
企業逐步成為重要的市場主體,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
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審理中經常發生爭議
且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筆者通過對股權轉讓合同特點等方面的分析,根據我國現有法
律規定,參照外國的相應法律制度,重點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進行
探討。
【關鍵詞】:股權轉讓效力認定股權糾紛法律適用
近年來,訴訟到人民法院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呈上升趨勢。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
力認定是審理此類案件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同時又是經常發生爭議的問題。筆者通過
對股權轉讓合同的特點等相關問題進行分析,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參照外國的相
關制度,重點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等若干問題進行探討。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股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出讓方交付股權并收取價
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一致。通過股權轉讓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
付或登記),股權轉讓始產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股權轉讓后,股東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
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地同時轉移于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
東權.因此,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物權變動)的
原因。股權轉讓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一)合同標的性質比較復雜
對于股權性質的解釋學說眾多,比較有代表性的就有獨立權利形態說、股權所有權
說、股權社員權說和股權債權說等。這些學說主張的法理基礎不同,觀點迥異,對股權
轉讓的一些具體缺席設計上必然存在不同的認識。根據大陸法系傳統的《公司法》理論
和我國多數學者所主張的獨立權利形態說,股權既不屬物權,也不屬債權,而是一種《公
司法》規定的具有獨立內涵的包括財產權利等多種權利在內的綜合性的新型的獨立的權
利形態。作為股權轉讓合同標的股權,泛指公司給予股東的各種權益或者所有的權利,
具體的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財產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具體可分為財產性權能和非財產性權能、自益權和共益權。同時,股權作為一種資格權
利,反映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一定意義上既包含股東對公司的權利,
又包含股東對公司和社會應承擔的義務。股權轉讓合同的這一特點,在訂立、效力、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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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方面表現得更為復雜,特別是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股權轉讓行為產生的民事后果
難度較大。作為合同標的股權性質比較復雜。
(二)股權轉讓合同涉及多個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公司股權的流轉不僅涉及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甚至公司或股東的債權人的利益,而
且影響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的利益。實踐中除了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或
要求撤銷合同我,其他眾多的利害關系人也經常會提出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如公
司或其他股東認為股東出讓公司股權行為違反公司章程、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或
不能對抗公司而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公司的債權人認為公司股東出讓公司股權
的行為影響其債權的實現,在債權債務訴訟中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債務人出讓其享
有的公司股權,債權人認為其轉讓股權行為使其債權難以實現,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要
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要注意平衡各種主體的利
益。
(三)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受到了嚴格的法律規制
第一,由于股權轉讓涉及標的復雜性,法律對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作
出較多的限制,以保障資本市場的有序運作。如對不同投資主體持有的股權國家股、法
人股、個人股、外資股和內部職工股法律對其可轉讓性、受讓人和轉讓方式作了不同的
規定;還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公司等不同形式的合同、其股權轉
讓的程序,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規定;再有不同類型的股權轉讓的方式不同,相同類型的股
權轉讓的具體方式也有所區別。
第二,股權轉讓合同受到《民法通則》、《合同法》有關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規定限
制,也受到《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股權交易法規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中關
于企業管理的限制。此外,由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比較原則、工商管理、證券管理主管
部門的行政規章對股權轉讓行為事實上也起著規制的作用。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的合法
性問題比較復雜。股東轉讓股權時必須依照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人民法院審查股權轉
讓合同效力時,應將合法性審查作為重點內容。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
對于什么是無效的股權轉讓合同以及對于無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如何處理?我國的
《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以及關于
企業聯營和企業登記的法規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審查,
除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規、規章外,應當著重審查以下
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主體資格,會導致股權轉
讓合同無效。實踐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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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沒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東的載體,公司未成立時,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
東地位,當然也就不具備股權轉讓的條件。即使其已經繳納出資,換取了公司股份,由
于公司此時尚未經法定程序審核,將來能否成立尚不確定,如準許其轉讓股份,不僅難
以防范惡意者取巧謀利,損害公眾投資者利益,而且會干擾公司正常設立活動。根據《公
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有限現任公司必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發
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視為依法成立。如雙方簽訂成立有限公司的協議后,其中
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協議中約定的出資或依約提供的出資,在公司注冊登記前轉讓給他
人,就不是我們所說的股權轉讓。
2、受讓方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對某些民事主體,法律禁止或限制其
作為公司股東。如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
的規定》,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
一般不得作為公司股東;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未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以職工持股會或
其他類似組織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不能作為公司股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
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等其他中介機構的公司股東;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
和成為所任職企業設立的有限現任公司的股東等。
二是對某些種類的股權,法律對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種股權只能在特定
的主體之間轉讓。主要包括:(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據《股
份公司規范意見》設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間轉讓,不能轉
讓給公民個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本法人單位職工。(2)內部職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
有限公司向內部職工募集、僅限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內部職工之間轉讓,
禁止向職工以外的人轉讓。內部職工的范圍是:①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并在勞動
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系仍在本公
司的外派人員;③公司的董事、監事;④公司合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⑤公司及其合
資企業在冊管理的離退休職工。(3)除了為核減公司資本或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以外,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等于向股東支付抽逃的
股本金,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和資本充實的原則,動搖公司的財產基礎,對公司債權人和
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8條關于“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的規定,理
應擴展適用于有限現任公司。實踐中對存在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自己股份
的違法取得:第一,公司借用他人名義,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這是最易發生的
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第二,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間的財產一體及
支配從司關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與公司收購本公司的股份相同,同
樣應當加以禁止。但上述情形下如轉讓人系善意時,股權轉讓合同可認定為有效。(4)
中國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但其以私營獨資企
業或合伙企業名義的除外.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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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法規的有關問題的執行意見》第1條、第4條的規定,對于有限責
任公司,外商投資不管是否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5%,都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
但對外商投資不到公司注冊資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這
類公司領取的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只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不適用中外合資經
營企業法等外商投資企業法律的規定,中國公民當然可以作為這種公司的股東。(5)屬
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的公司股權,向外商轉讓股權受到限制或禁
止。國家根據產業政策和宏觀經濟調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
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對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作了規定,將外商投資的行業
劃分為鼓勵、允許、限制、禁止四類.限制類項目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禁止類項目則
不允許外商投資。從事禁止類項目的公司的股東,不得將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外商。需由
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產業,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
國有企業占控股或主導地位。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的行業的公司,股權轉讓不得導致外
國投資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權。根據1995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
成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4條和第5條的規定,從事禁
止類項目的公司的股東,也不能將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限制類項目的
公司,股權轉讓不得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權。違反上述規定的股
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無效。應當指出的是,我國加入WTO,禁止、限制外商投資的領域將
會改變,要關注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變化,適當調整和確認。
3、出讓方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一是出讓方沒有依法取得公司股東的資格.如甲、
乙成立一有限現任公司,甲占公司51%的股份,乙占49%的股份,經營期間甲未征得乙同
意將自己股份的20%轉讓給丙,丙向乙支付了全部的轉讓費用,但是未辦理有關手續。
后丙因為急需資金又將20%股權中的8%轉讓給丁,丁與丙簽訂轉讓協議后,發現企業經
營虧損,于是不向丙支付轉讓費用。這里,因丙受讓甲的股權之后沒有依法辦理有關手
續,而沒有取得股東資格,丙向丁轉讓8%的股權的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二是出讓方的
公司股東資格因故喪失。如所持有的股權已合法轉讓,又如不依章程約定履行股東義務,
而被公司除名,再如因違法受到政府處罰而被剝奪股權等.
對于在以他人名義認購股份的情況下,名義股東向第三方轉讓股份的,有人認為應
當認定為無效,理由是實際的股份認購人才是股東.筆者認為應將名義上的股份認購人
視為股東,對名義股東向第三方轉讓股份的,不能簡單以此認定股權轉讓無效.有利保護
善意第三人公益。
(二)轉讓的標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在我國,目前法律禁止轉讓的股權主要有以下幾種:
1、根據《公司法》第14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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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轉讓。從該法條語義分析,發起人持有的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股份,不僅指在公司設立
時發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時還包括公司設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冊資本而新增的股份.對
發起人轉讓的股權的限制及于發起人的繼承人或通過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
關系的法人.
2、根據《證券法》第91條的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3、根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暫行規定》,公司內部職工股在配售
后三年內禁止轉讓.禁止轉讓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轉讓,包括本公司的職工。當然,如果出
現了內部股份持有人脫離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況時,可以不受三年時限的限制,
股份持有人可以將股份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職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購。
(三)股權轉讓的方式是否合法
由于股權轉讓合同更多地具有法定生效要件或附有約定的生效條件,因此在認定合
同效力時除了注意對合同約定生效條件進行審查外,還應審查轉讓的方式是否合法。實
踐中股權轉讓方式違法主要表現以下幾種情形:
1、違反法律規定的轉讓方式。如記名股票的轉讓必須委托證券公司在國家依法設
立的證券交易所通過集中競價的方式進行,法人股必須在STAQ和ET市場掛牌交易。
場外交易或轉讓的行為無效。
2、轉讓手續違法。對某些種類的股權,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公司股東在轉讓時應
當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續,股權轉讓未履行規定的程序和手續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產生
效力.即此種情形下股權轉讓合同并不是必然無效,只是尚未生效。如根據《中外合資
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
作經營企業的股東轉讓自己的股權,應當報經我國批準其設立的主管部門批準。實踐中,
對于那些雖然在股權轉讓時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實踐中,對于那些雖然在股權轉讓時
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但是在庭審結束前補辦了批準手續的,應認定合同有效;對于因
合同內容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不可能得到批準,或在一審庭審結束前未能補辦手續的,
應認定合同無效。
3、轉讓條件違法
(1)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
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
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
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實踐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東同意?"一般應從以下幾方面
考慮:首先轉讓人出示已經向公司提出轉讓自己擁有的股權并征求股東意見的請求證
據;其次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的相關證據;最后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沒有作出購買
權的意思表示給予的價格低于股東對外轉讓的價格的相關證據;主張轉讓合同有效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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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當事人提供上列事實證據,結合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股權轉讓問題的簽名,股東大會研
究股權轉讓問題的決議,股權轉讓的價款,綜合認定股權轉讓是否征得股東同意的問題。
(2)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0條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實施細則》第23
條規定,合營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必須經其他合營或合作一方
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必須經其他合營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對合營一方轉讓
的出資,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因此,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有限現任公司股東對外轉
讓股權,未經其他股東的一致同意或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應當認定股權轉讓無
效;但對事前未征求其他股東意見,事后其他股東又追認該股權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
有效。
(四)當事人一方是否構成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合同并損害了國家利益
關于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欺詐”,一般是指出讓人故意虛構或隱瞞事實,誘使受讓人
對股權的真實價格作出錯誤判斷而與其簽訂合同.如向受讓人隱瞞公司轉讓前的債務,
以故意隱瞞擔保之債,從而構成欺詐。出讓人隱瞞擔保之債的金額足以對股權價格產生
重大影響的,受讓人有權請求宣告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的欺詐行為必須是損害了國家利益,方可宣告無效.
一般來說,受欺詐方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可以認定合同無效,但并不是僅僅在上
述情況下,才算是損害了國家利益,特別是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上,涉及的利益很復雜,
其中必然含有價值判斷問題,還有根據案情具體情況裁量權問題。如不能認定是損害了
國家利益的,按《合同法》規定只能作為可撤銷合同處理。
(五)雙方當事人是否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實踐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1、轉讓國有、集體企業的出資時,轉讓方沒有對股權進行評估即進行轉讓,或者出
資轉讓的價格明顯低于合理的市場價格,從而損害國家、集體擁有的股份的權益,造成
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
2、轉讓股權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從而嚴重損害他人利益的。如虛假出資或抽
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很可能出于逃債的目的.
3、股東轉讓雙方名義上是進行股權轉讓,實為借貸的.
三、二種疑難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未出資或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公司股東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定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
訂的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對此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
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于股東地位而言對
公司主張的權利,稱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
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才能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股東未出資意味著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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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上不具備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也就當然無效了。另一種觀
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還是認繳資本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如依
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繳足注冊資本的公司才
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立
股東,其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如依《中外合資經營
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時認股人只要實際交
付部分出資即成為股東,并負有按約交足出資的義務,股東未按約定交足出資的,應承
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的行為應認定有效。
筆者認為: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并不當然無效.理由是:(1)《公司法》第208條
關于支付出資的股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對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責令其補足出
資,并承擔因注冊資本未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2)《法
國商事公司法》第282條第1、2款規定:“未支付股款的股東、相繼的受讓人和認股人
對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負連帶責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時對他們提起訴訟以
獲得應支付的股款和對已承擔費用的補償。對公司進行賠償者可對所支付的款項向股票
的相繼持有人索取.債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擔.”(3)法理上和實踐是均承認虛
假出資與未能繳納股款有所不同,對認股人未按協議繳納股款,各國立法都賦予公司和
其他股東以特定的救濟手法,包括行使失權程序、行使追繳出資權、要求損害賠償等.
(二)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而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
效力。
對于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關于股東轉讓股權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而與他人簽
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
規定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禁止性規定和限制性條件是無效的,僅違反這些規定,不影響
股權轉讓的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雖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權轉讓的規定,但在
《公司法》規定之外對股東轉讓股權設定特定的條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則,違反這些規定
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無效。這種觀點的立論依據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論”。即公司是
許多自愿締結合約的當事人、股東、債權人、董事、經理、客戶之間的協議,參與公司
的有關各方在塑他們之間的合約安排時應當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則上是自由的。
應當看到,公司要面對千變萬化的市場,《公司法》也要面對形態各異的公司,把
《公司法》斷言為純粹的強化法或任意法都難免有偏頗之處.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對股權轉讓性質從本質上有不同的要求,國外《公司法》
對股權轉讓的限制程度存在差異,各個公司的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五花八門,
對于違反章程有關限制性規定進行的股權轉讓的效力,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
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方面區別:首先,公司章程是根據股東們的意思而制定、變更,并
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質,不僅對制定章程的當事人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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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以后參加公司的人也有約束力.對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規定的涉及股東之間利益的事
項,章程的規定均有約束力.其次,各國《公司法》在承認股東的股份轉讓權的同時,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除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進行法定限制外,還允許章程對有限責
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上司的記名股票的轉讓附加一定的條件,
以適應有限責任公司和封閉式或家族性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如英美國家允許公司章
程、組織細則、股東間協議、股東與公司間協議對股權轉讓或轉讓的登記作出限制,其
限制內容更加豐富。第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權轉讓性的內在要求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合性,有限責任公司兼有資合和人合的特點,前者強調股權的可轉
讓性、股權的自由轉讓是其基本要求.后者對股東往往有特別的要求,股權的流轉性遜
于前者,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例外地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即只要章程約
定和法律規定不相抵觸,就應承認其效力.具體地說,(1)允許章程作出限制的公司只
能是非上市公司(含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只能是記名股份.(2)章程對非上市的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條件加以限制,原則上都
不得嚴于現行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規定的條件,以保證資本的合理流動。
(3)章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外轉讓股份可設定的限制原則上不能寬于現行《公司
法》第35條2款,第3款規定的條件,但向配偶、直系親屬、繼承人轉讓股權的除外.
(4)對于章程的各種限制性規定,要結合公司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性審查,防止有些章
程對公司股權轉讓直接或變相作出禁止性規定。實踐中,有些公司章程規定的對股權轉
讓的限制已構成或實際構成了對股東權轉讓的禁止,造成股東無法轉讓股權。筆者認為:
這種規定因違反股權自由轉讓的基本原則,剝奪了股東的股份轉讓權,應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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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劉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4]梁慧星主編:《論公司法和合同自由》,《民商法論叢》第16輯
[5]〔美〕羅件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則》,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6]馮果著:《現代公司資本制定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7]祝銘山主編:《典型案例與法律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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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2-08-10 12:34:21,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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