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響偵查監督開展的八個因素
偵查監督是為了防止偵查權的濫用,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與準確性,主要
是通過對立案、偵查活動的引導和對逮捕的審查等方式予以實現。但在實踐中卻
發現有多種因素影響和制約著偵查監督工作的開展。
一、法律上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引導、指揮偵查權。
具體表現為:一是法律未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時有調動公安
機關協助偵查的權力;二是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隨時調閱
案件材料和隨時到現場監督的權力;三是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有命令知道案情的
刑警出庭作證的權力。
二、偵查監督的范圍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批
捕和審查起訴環節有監督偵查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職責?,F有的法律條文所
規定的偵查監督,更多的是從大方向上強調對偵查活動合法性的監督,而沒有對
偵查監督的內容進行系統具體的規定,也未明確將審查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納入偵
查監督的范圍。
三、偵查監督中的糾錯機制不完善。
法律規定不明確具體,如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公安機
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
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但是,法律沒有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或者拒
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法律后果,使得糾正偵查違法軟弱無力。對其他偵查
措施的糾錯,法律規定也不明確,偵查監督的法律效果不具體。
四、偵查監督的方式滯后、被動。
雖然我國檢察機關承擔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起步較早,并形成較系統的
審查監督程序,但現行偵查監督的方式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材
料,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少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來向檢
察機關反映,也大多因時過境遷而導致取證困難,使監督缺乏實效。
五、“提前介入”這一方式尚無《刑訴法》的程序保障。
檢察機關的性質和地位決定了“提前介入”到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中,
主要的不是要配合偵查,而是運用檢察職能對公安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即時有
效的監視和督促。但當前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前介人”主要任務則是配合
偵查,為加快完成案件批捕、起訴任務提前把握證據,提前給案件定性,而且,
有時為了適應一定時期嚴厲打擊犯罪的需要,往往強調配合。無《刑訴法》的程
序保障,“提前介入”式的監督無地位,無依據、無實效。
六、對自偵案件的偵查監督,法律無明確規定。
對自偵案件是否進行偵查監督,認識不同,有的認為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
關,其偵查監督職能是針對公安機關和其他有偵查權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的,對
自偵案件不存在監督問題,而且自行偵查管轄范圍的案件也是法律監督的體現。
有的認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與自偵具體案件的職能,在性質上是有原則區
別的,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縮小自偵案件的范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使檢察
機關集中精力搞好法律監督。因此,對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進行偵查監督是必
要的,也是可行的。
七、檢察機關內部相關部門協作配合不夠、體系不健全。
在檢察機關內部與偵查監督相關的部門,如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
等部門在開展監督工作中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利于監督協調運作體系,
信息不能共享、不能及時反饋,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八、對偵查監督投入精力少、工作不主動。
當前治安形勢嚴峻,刑事案件大幅上升,審查批捕部門把主要精力放在審查
偵查機關移送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上,對偵查活動有無違法的監督工作還非常薄
弱,參與監督程度非常有限。在審查起訴中,檢察人員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根據
案卷材料上提供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證據,審查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準確、
恰當,容易忽視偵查機關是怎樣通過偵查發現和掌握這些事實、情節和證據的經
過,導致很難發現偵查人員有否刑訊逼供、誘供、非法收集證據等違法行為;注
重考慮有否遺漏的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審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
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而對于在偵查過程中的超期羈押、變更強制措施
等違法行為卻不夠重視。
山東省沾化縣檢察院·張學軍王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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