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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條文
為了依法準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照
2021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列簡稱民事訴訟法〕,
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假設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該提供
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實材料。
第二條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
覺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立案后發覺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該撤銷案件;已經實行
執行措施的,應該將掌握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該自收到
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該審查。異議成立的,應該撤銷執行案件,
并告訴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
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頓執行。
第四條對人民法院實行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實行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實行保全措施的人民法
院應該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背法
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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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該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
應該實行書面形式。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
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該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
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該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
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應該組成合議
庭進行審查。
第九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該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
特別狀況須要延伸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伸,延伸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頓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懇求停頓相應處罰措施的,人
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懇求繼續執行的,應該繼續
執行。
第十一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一
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
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
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結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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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過程中發覺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覺財產之日
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結束的;
〔三〕對法律文書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
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實行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二條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責令執行法
院限期執行的,應該向其發出催促執行令,并將有關狀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命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該
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并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
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結束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該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命令本轄
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該計算執行中
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
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第十五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見全部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擋執行標的轉
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罰。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懇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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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懇求繼續執行的,
應該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擔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有錯誤,致使該標的無法執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懇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
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該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
主見實體權利,并懇求對執行標的停頓執行的,應該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
行人反駁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見的實體權利的,應該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
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
院管轄。
第十九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
應該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懇求;理由成
立的,按照案外人的訴訟懇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
不停頓執行。
案外人的訴訟懇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懇求停頓執行的,可
以裁定停頓對執行標的進行處罰;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懇求繼續執
行的,應該繼續執行。
案外人懇求停頓執行、懇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懇求繼續
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該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懇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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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該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駁申請執行人懇求的,
應該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
執行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
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
該裁定解除已經實行的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
行法院應該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懇求;
理由成立的,按照申請執行人的訴訟懇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五條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
加分配的,執行法院應該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
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該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
該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駁意見的,
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駁意見的,應
該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駁意見的債權
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
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該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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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障
礙不能行使懇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緣由打消之日起,申請
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
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
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
間從債務人違背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立刻實行強制執行
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實行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
報告財產狀況的,應該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該寫明報告財產的
范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該書面報
告以下財產狀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學問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該報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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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該對該變動
狀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所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該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第三十三條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狀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
債權實現的,應該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三十四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懇求查詢的,人民法
院應該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應該保密。
第三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
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
應該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
第三十七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
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
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決定的所有債務的,
執行法院應該準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
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
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
紙、播送、電視、互聯網等媒體頒布。
媒體頒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頒布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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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墊付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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