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宋時期判例的適用及其歷史意義
唐代在中國判例發展史上首次正式使用“例”來替代漢代以來作為判例的“比”。唐之《法例》所載案例,是中央司法機關靈活運用法律原則,將之適用于疑難案例而予以裁定的判例。進入宋代以后,判例的適用日益普及。判例的適用通常發生在常法無合適條款可以引用的情況下。唐代出現的例,以及入宋以后大量修纂和適用的例,都帶有一個明顯的傾向,即例被當作先例來引用,成為司法審判的法律依據。判例的適用,對于彌補常法的不足,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唐宋判例的制定和適用,也影響了后來明清時期法律體系的架構。
在中國法律發展史上,有一個突出的現象,就是判例的廣泛適用。作為判例之“例”名的源起,可以追溯到唐高宗時編撰的《法例》。關于《法例》,日本學者瀧川政次郎曾撰有《(令集解)所見唐代法律文書》,是較早研究唐代例的學者。嗣后池田溫又有續論,撰有《唐代(法例)小考》,為研究唐代的例做了開拓性工作。唐宋時期是例發展的重要階段。本文試在前賢研究基礎上對這一時期的例作進一步的梳理。
一、唐代的判例
《舊唐書》卷50《刑法志》載:
先是詳刑少卿趙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斷獄,時議亦為折衷。后高宗覽之,以為煩文不便,因謂侍臣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規,非朕庸虛所能創制。并是武德之際,貞觀已來,或取定宸衷,參詳眾議,條章備舉,軌躅昭然,臨事遵行,自不能盡。何為更須作例,致使觸緒多疑。計此因循,非適今日,速宜改轍,不得更然?!弊允?,《法例》遂廢不用。
詳刑少卿,即大理寺少卿。趙仁本所撰《法例》,與其后出現的張鷺《龍筋風髓判》、白居易百道判之類的判詞不同。據此段史料所言,趙仁本所撰《法例》,用于大理寺判案斷獄。通過斷獄的實踐,此《法例》在當時頗為人們所肯定。然而,高宗從另一角度——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出發,反對使用《法例》。當時正是唐朝律令體系日臻完備之際,司法效率較高,高宗自然不愿意變更高祖、太宗創立的法律體系。趙仁本所撰《法例》究竟是部什么性質的法典,由于此典已亡佚,詳情不清楚,所幸日本古文獻《令集解》保留有兩條《法例》佚文。其一載卷9《戶令》造賬籍條:
《法例》云:俥孩兒籍年十五,貌案年十六。據籍便當贖條,從貌乃合徒役。州司有疑,令讞請報。司刑判,以籍為定,本謂實年,年有隱欺,準令許貌案,[不]一定,刑役無依。未及改錯之間,止得據案為定。
從這條材料來看,唐之《法例》是關于地方司法官在審判案子時,遇到疑問,上奏朝廷,朝廷給予裁決的案例。司刑就是刑部,唐高宗時,曾一度改刑部名稱為司刑。此案例云百姓俥孩兒隱瞞年齡,戶籍上登記其為十五歲,而地方官吏在實際審核時,根據其形貌核定為十六歲。唐前期《戶令》規定:“男女始生為黃,四歲為小,十六為中,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唐之前期,十六歲是一個重要的年齡界限,滿十六歲者要承擔國家徭役,同時也是刑事責任承擔與否的法定年限。《唐律疏議》卷6《名例》稱日年及眾謀條載: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瓎栐唬阂缿袅睢耙捎屑槠郏S狀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答曰:令為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蛴袪蠲渤扇硕魉雷铮昶邭q,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須奏者,臨時奏聞。
法律規定,當戶籍簿上登載的年齡與實際貌狀的年齡不符時,可采取兩種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屬課役,可以實際貌狀年齡為準;如屬刑事犯罪,一般情況下依戶籍簿登載的年齡為準,如犯死罪,則當上奏朝廷裁斷。
上述《法例》所載上奏的案子,應是一件刑事案例,疑難點在于究竟是依戶籍簿為準,還是依實際貌狀年齡為準。結果司刑判,卻是依據戶令,以實際貌狀年齡為審判依據。這與上述《唐律疏議》所規定的刑事案件“止可依據籍書”而定的原則相背離。于此,我們可以得知,《法例》所載案例,乃是《唐律疏議》等常法無法解決的特殊的案子。
《令集解》卷10《戶令》嫁女條載另一條法例:
嵩州申牒,稱,郭當、蘇卿,皆娶阿龐為婦。郭當于龐叔靜邊而娶,蘇卿又于龐弟戚處娶之,兩家有交競者。叔之與侄,俱是期親。依令,婚先由伯叔,伯叔若無,始及兄弟。州司據狀判婦還郭當。蘇卿不伏,請定何親令為婚主。司刑判,嫁女節制,略載令文。叔若與戚同居,資產無別,須稟叔命,戚不合主婚。如其分析異財,雖弟得為婚主也。檢《刑部式》,以弟為定,成婚已訖。
《法例》所載此件婚姻交競案說的是,郭當經由阿龐叔作主娶得阿龐為妻,而另一當事人蘇卿卻經由阿龐弟作主娶阿龐為妻,郭當和蘇卿為爭妻打官司到州。令文規定:伯叔的主婚權優先于侄子。州法官依據令文判郭當勝訴。蘇卿不服,提出申訴,案子申報到朝廷。刑部復核后判云,叔有無主婚權,這要看其與侄是否同居共財,如同居共財,依尊卑長幼
之序,作為侄子不能主婚,如別籍異財,侄子可以主婚。最后檢《刑部式》,以阿龐弟為主婚,判蘇卿婚姻有效。從這件法例所載判決原則可以看出,與令文規定的“婚先由伯叔,伯叔若無,始及兄弟”相抵觸,在叔、弟俱在且別籍異財情況下,弟弟的主婚權大于叔叔。這是何因呢?《法例》沒有說明原因,僅云“檢《刑部式》,以弟為定”??赡堋缎滩渴健分杏邢嚓P的規定。而《刑部式》是唐代在行的法典,是令的實施細則。既然《刑部式》中有明文,《法例》沒有必要再贅述。此案,筆者推測阿龐與弟同居共財,并未分籍,故在親疏關系上,胞弟較之已別籍異財的叔父要來得親近,所以胞弟的主婚權重于名分上的叔父,這件判例值得我們注意。
以上《法例》所載兩件地方上報的疑難案例的判決依據,在法典里并沒有直接的規定,是中央司法機關發揮自由裁量權,靈活運用法律原則,將之適用于疑難案例而予以最后裁定的。這些疑難案件的審判,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故而被收載人《法例》,可以被引用成為司法審判的法律依據。《法例》所載案例,應該說由于其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原則,具有典型意義,是一種判例。
此《法例》的修纂者,據史書記載有兩人,一為趙仁本,一為崔知悌。池田溫考證,崔知
悌為朝廷名義上的纂修者,而趙仁本才是該書實際上的編纂者。時趙仁本為大理寺詳刑少卿。不管怎樣,關于此書,有一個事實不容忽視,即《法例》是朝廷官修的,代表了國家的意愿,編纂《法例》的目的,是供法官判案時作參考。《法例》所載案例,據僅存的二件案例來看,皆為地方上報給朝廷,由刑部裁決的案例。其權威性不容置疑。換言之,《法例》所載案例是從刑部判決的案子中挑選出來的。編纂此書,一定融入了編纂者的思想傾向,即賦予案例以某種審判原則。依據這些原則來編纂案例,使之能成為廣泛適用的斷案通例,以便指導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案件的審判活動。編纂者趙仁本為大理寺詳刑少卿,是朝廷高級司法官僚,完全有條件有能力編纂這么一部類似于后來稱為判例的斷案通例。
然而,唐高宗卻反對使用《法例》,認為唐律令格式“條章備舉,軌躅昭然,臨事遵行,自不能盡。何為更須作例”。史載“自是,《法例》遂廢不用”。不過高宗之后,在唐代的司法活動中,實際上仍有適用例的記載。
關于唐代判例的適用,日本學者岡野誠以《唐律疏議》為例有過論述,指出,在唐代法體系中,制定法(律令格式)是完全的法源,相對于此,判例可以說是附帶各種各樣限制的次
要法源。他認為,在唐律中,表示先例、判例并非以“例”字而是用“比”字,這是繼承了漢代決事比的傳統。另一方面,唐的詔敕等中以“例”字表示先例、判例的意思。
眾所周知,《唐律疏議》修纂于唐前期,是集秦漢以來法律之大成者。誠如唐人狄兼菩所言:“律令格式,著目雖始于秦、漢,歷代增修,皇朝貞觀、開元又重刪定。”岡野誠通過比勘研究,發現唐律以“比”字表示先例、判例之意。筆者以為在唐律之外,開始出現代表先例、判例的“例”,以“例”取代漢代以來作為判例的“比”?!袄?,《說文解字》釋曰:“比也?!标P于例,唐代最為引人注意的是中宗景龍三年(709)八月發布的敕:
應酬功賞,須依格式。格式無文,然始比例。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后永為常式者,不得攀引為例。
其中所言“例”,是格式等常法之外可以用來比照實施的先例。敕文針對有司常引皇帝制敕處分先例為辦事的依據,規定凡因某事而下的制敕沒有言明今后可永為法則時,不可援引為例。這一敕文明確提到了常法無合適的法律規定時,可以援引比照相類似的先例執行。唐代司法活動中援例決事現象,時有記載。
武則天統治時期,徐有功為司刑寺(大理寺)丞。時徐敬業謀反,韓純孝亦在謀反隨從之列。《通典》卷169《刑七》載:
推事使顧仲琰奏稱:“韓純孝受逆賊徐敬業偽官同反,其身先死,家口合緣坐?!狈铍芬啦軘啵铱诩疀]。有功議:”按《賊盜律》:‘謀反者(斬)。’處斬在為身存,身亡即無斬法。緣坐元因處斬,無斬豈合相緣?緣者是緣罪人,因者為因他犯。犯非已犯,例是因緣。所緣之人先亡,所因之罪合減。合減止于徒坐,徒坐頻會鴻恩。今日卻斷沒官,未知據何條例。若情狀難舍,敕遣戮尸,除非此途,理絕言象。伏惟逆人獨孤敬同柳明肅之輩,身先殞沒,不許推尋。未敢比附敕文,但欲見其成例,勘當尚猶不許,家口寧容沒官?”申復,依有功所議,斷放。此后援例皆免沒官者,三數百家。《通典》所言“此后援例皆免沒官者”之例,指的就是依徐有功所議免韓純孝家口沒官的先例。這一先例審判的依據是韓純孝本人先已死亡,而未處斬。根據律法,緣坐之罪須有所因罪名的成立才能處以緣坐。既然韓純孝人已先死,未處斬罪,那么其家屬緣坐斬罪而沒官的緣坐罪名就不能成立。韓純孝家屬最終被放免。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此案之所以成為被援引為后事之比的先例,其中包含了可以指導類似審判的原則。這一原則在《唐律》中并沒有直接的具體規定,而是法官將《唐律》一般性規定運用于司法實際案例而導出的新的具有普適性的法則。它可彌補既
定法的不足,豐富和完善了相關的法律規范。
韓純孝家屬免沒官案之所以成為先例,還有一個重要因素,即有司判定以后,報皇帝批準,以皇帝詔敕名義頒布,從而具有法的效力。由于唐朝是一個專制集權統治的社會,皇帝具有最高權威性,皇帝復核允準的案例,自然而然為司法官員援引而不必擔心承擔錯判的風險。因此,凡經朝廷復審定奪的案例(通常以皇帝敕準的方式定判)很容易成為司法審判的先例,唐代稱之為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