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詢證函》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分析
一、《企業詢證函》的概念:
基本涵義:《企業詢證函》只是企業在財產清查中為了核實往來款項的真實性而寄送往來單位的一種核對函件。
主要作用:詢證函一般只做項目核對之用,通常《企業詢證函》中會標注“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清算”;因此,從財務工作角度而言,發送企業詢證函是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賬目進行審計過程中為了證明財務報表的真實性而搜集的一種審計證據,
二、《企業詢證函》的法律地位
一是《企業詢證函》有一定的滯后性,不一定能及時反映企業資產變動情況。因為企業的會計處理都是在業務發生之后的,所以會計處理會有一定的滯后性;反映到財務報表中預付賬款科目同樣會產生滯后,而預付賬款是資產科目,企業并不會每時每刻對資產進行清查和估值,所以企業并不一定能夠及時確認資產已經發生了減值并在會計上進行確認。
二是《企業詢證函》反映的是內部財務管理的意思。只服務于財務報表,是一個公司內部管理的材料,并不是公司對外的意思表示。
三是《企業詢證函》對外指向固定內容,是限制意思的表達。通常《企業詢證函》確認后會加蓋公司印章或財務章,但這也只說明企業對于對方財務報表上的“預付賬款”這個科目予以確認,并不能說明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對外而言主要作為雙方存在經濟往來的審計證據。
三、《企業詢證函》的法律效力
清楚了其法律地位之后,就可以知道,企業詢證函只是審計證據,對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只能作為間接證據存在,效力遠遠低于直接證據。兩個法人主體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來證明,如買賣合同、債權轉讓協議、借貸合同等直接證據。
后附案例和分析,希望對您理解《企業詢證函》的法律效力有幫助。
案例1
A企業與B企業在無書面合同的情況下進行了一筆奶粉買賣。B企業在收到貨品后未按約定支付貨款,經多次催討仍然未支付。雖然兩企業間多次就此問題進行磋商,但是未形成紀要等書面材料。等A企業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時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
經法律顧問提示,A企業向B企業發出詢證函,B企業財務部門對帳后蓋章確認。A企業隨即憑增值稅發票及詢證函訴至人民法院,要求B企業支付拖欠的貨款。
分析如下:
一、詢證函的法律作用
詢證函作為一種確認企業之間債權債務的審計文書被廣泛用于審計實踐中。通常情況下,企業收到要求確認債權債務的詢證函,財務人員將對雙方企業之間的往來賬目進行確認,如果數額一致,則予以蓋章確認,如果數額不一致,即進行說明并蓋章。并且,鑒于詢證函往往采用審計業務中通用的格式,會有類似“只為對賬并非請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財務人員通常認為進行蓋章確認無法律風險,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但現實中并非如此。
二.詢證函能起到中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作用
詢證函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是對債權債務的一種確認,能起到中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作用;即便在訴訟時效已過的情況下,債權人發出詢證函實質上是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行為;債務人簽章認可被視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從詢證函簽訂之日起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 [2003]民二他字第59號)規定: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后果問題可參照《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詢證函本質上是事務所為了確認相關事項,經客戶同意,以客戶的名義發出的~由于它的使用者其實是事務所,所以它往往只會去函證某些事實或者非事實,但不會出現任何傾向性或者代替客戶履行責任的情況~因此你會發現所有的詢證函都會有這么一句話:本函證僅為確認***,不做催收***之用。因為對事務所來說,我只需要確認債權債務真實性即可,至于說客戶還不還錢或者別人還不還錢給客戶,不關我事。
也就是從常規上理解,詢證函只是債權債務確認單據,不算催收或同意履行單據,不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但是訴訟時效后債權債務(重新)確認,到底有沒有催收功能,特別是詢證函、對賬單這類有著雙方公司公章,法律責任比較明顯的正式文書,就現在而言,詢證函是確實會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三.企業須謹慎正確對待詢證函
企業不宜對任何詢證函置之不理的做法,因為企業間還要考慮長期的合作等非法律方面的因素。但是企業財務人員在面對類似詢證函的確認問題上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財務人員除了對賬目進行審核之外,更需要根據合同來判斷是否已過訴訟時效,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確認及確認的金額。特別在企業間交往頻繁,存在多個合同的情況下,更需要理順支付款項與合同的對應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證明債務人履行付款義務的主要證據是債權人出具的發票,而發票是否能與具體的合同進行關聯,往往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往往對債務人不利。因此企業在收到詢證函時應慎重,財務人員宜注意與常年法律顧問的工作銜接,以控制法律風險。
四、注意性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做好企業的銀行存款、借款及往來款項函證工作的通知》(財協字[1999]1號) 第四條規定、注冊會計師應當遵守中國注冊會計師獨立審計準則,對收到的回函信息嚴格保密。而且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專家技術援助小組發布了第5號 公告,就一些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能否將往來賬項詢證函回函提供給客戶作為法律訴訟證據作出答復,根
據《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6號———審 計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的規定,除法院、檢察院及其他部門依法查閱審計工作底稿、注冊會計師協會對執業情況進行檢查以及前后任注冊會計師溝通等 情況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將審計工作底稿提供給任何部門或個人,也不宜將往來賬項詢證函回函提供給客戶作為法律訴訟證據。
案例2
因上市需要在協調會時對該部分款項金額進行了確認,并要了債權人地址,會計師發函并直由客戶直接寄回了所里。款項時間3-5年。現在對方拿著詢證函復印件來要錢了。說他們自己沒賬,就要詢證函上的錢。客戶直接質問會計師為什么要這么做。。。。。眼看估計要黃了這個項目。。。。。。幸好有會議紀要,時間日期人員結論都有,不然無言以對。。。
分析:
轉載自:《中國注冊會計師》(非執業會員版)2015年第1期總第20期 作者:張天林
從《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函證》(2010年修訂)第五條對函證的定義,
以及《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做好企業的銀行存款、借款及往來款函證工作的通知》(財協字[1999]1號)中企業函證函參考格式來看,詢證函在本質上為對賬函,目的僅限于核實和確認相關當事人及應收應付賬款記錄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屬于審計證據。由于其內容能夠證明當事人交易、債權債務未清償的事實存在,詢證函同樣可作為訴訟證據。本文就詢證函的法律效力表現形式,以及實務中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略作探討。
一、發函人“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企業詢證函中“僅為對賬而非催款結算”的格式記載,意在表明發函人僅為對賬目的,請求就應收應付賬款事實予以核對確認,而并無向對方催討歸還欠款、主張債權,或承諾歸還欠款、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顯然,根據訴訟時效法律規定,既然發函人行為并非權利主張或債務同意履行行為,則訴訟時效不產生中斷法律效果。但是,實務中的下列特殊情形,需正確適用法律。
1.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收到債權人發函并確認的,能否使得債權人的債權主張重新獲得法律支持?
詢證函的法律性質為雙方對事實確認,債務人確認行為也僅表明曾經存在欠債事實,并未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畢竟“承認雙方之前曾經存在某種交易、債權債務”是個客觀事實問題,而“同意歸還、何時歸還、何種形式歸還”則是主觀意愿問題,法律并不視債務人對事實的確認行為屬于當然、明確同意履行還款的意思表示,如同訴訟案件債務人對案件事實予以承認,但援引訴訟時效超過對抗債權人主張以拒絕履行債務時,則債權人訴訟主張同樣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當事人并未就是否償還達成新的意思一致表示時,該債權將喪失法律強制性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