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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法律制度

            更新時間:2023-05-30 02:49:56 閱讀: 評論:0

            第六章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法律制度
            (公元220年—581年)
            重點、難點:
            一、《新律》、《泰始律》、《北齊律》等各個時期的重要立法成就;
            二、法律形式、法典體例及刑罰制度的發展完善;
            三、法律內容進一步儒家化的主要表現;
            四、官僚貴族特權法的進一步發展。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是各個割據政權長期分裂、對峙、戰亂的時期,也是各個民族之間相互斗爭、相互學習、最終走向民族大融合的時期。為了在動亂中求得生存與發展,各個政權在總結歷史經驗的基礎上紛紛進行改革,其法律制度也多有創新,為隋唐時期法制的成熟完備創造了條件。而自西漢中期開始的法律儒家化,也在這一時期得到了深入發展,從而直接影響著后世的法制發展。
            一、立法概況
            (一)法制指導思想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制指導思想,總的發展趨勢是沿著漢朝確立的“德主刑輔”思想繼續推進法律的儒家化,進一步引禮人律。
            東漢末年,曹魏政權的奠基者曹操明確提出:“治定之化,以禮為首;撥亂之政,以刑為先。”主張兼采法家與儒家治國策略而禮刑并用,根據社會形勢的治亂變化而有所側重。
            兩晉時期,由于門閥士族統治的發展,儒家“禮有等差”的思想更適合他們的政治需要,積極地引禮入律,促進了法律的進一步儒家化,
            南北朝時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晉,宣揚禮教,建樹不大;北朝雖多為少數民族建國,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漢晉法律文化的影響,很快確立了以德禮為主的法制指導思想,法制建設取得了較大成就。
            (二)主要立法活動
            1、三國時期的立法
            三國時期,魏、蜀、吳政權均各自立法,其中最有影響、最具代表性的律是《魏律》。由于它是對漢律的改革,故當時稱為《新律》;為了同北朝的魏律相區別,通常稱作《曹魏律》。
            法律繁多龐雜是秦漢早期法律的突出特點之一。魏明帝曹睿即位后,于太和三年(229年)下詔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其篇名分別是:刑名、盜律、劫略、賊律、詐律、毀亡、告劾、系訊、斷獄、請賕、興擅、乏留、驚事、償贓、戶律、捕律、雜律、免坐。
            劉備建立的蜀漢政權,以漢朝正統繼承者自居,因而基本是恢復和沿用漢律。不過,在諸葛亮的主持下,也制定了《蜀科》,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此外,還制訂有《法檢》、《科令》、《軍令》等法規,但未傳下來。《三國志》作者陳壽稱贊諸葛亮治蜀,“立法施度,整理
            戎旅”,“科教嚴明,賞罰必信,無惡不懲,無善不顯;至于吏不容奸,人懷自厲,道不拾遺,強不侵弱,風化肅然也”。并評論他“撫百姓,示儀軌,約官職,從權制,開誠心,布公道;盡忠益時者雖仇必賞,犯法怠慢者雖親必罰;服罪輸情者雖重必釋,游辭巧飾者雖輕必戮;善無微而不賞,惡無纖而不貶”,“刑政雖峻而無怨者,以其用心平而勸戒明也”。可見諸葛亮以法治蜀成就顯然。
            東吳政權也是以沿用漢律為主。它曾兩次修訂法律:一是黃武五年(226年),陸遜認為法律過重,“勸以施德緩刑,寬賦息調”,孫權采納了部分建議,“令有司盡寫科條”,進行“損益”;二是嘉禾三年(234年),孫權鑒于“年谷不豐,頗有盜賊,乃表定科令,所以防御,甚得止奸之要”。可見這次修律主要是加強對“盜賊”的鎮壓。關于這兩次修律的具體內容,史書沒有記載。但東吳政權的刑法嚴峻,刑罰殘酷,是其基本特點。
            2、兩晉時期的立法
            晉武帝泰始四年(268年),下詔頒行《晉律》,又稱《泰始律》。《晉律》對漢魏法律進行改革,進一步精簡法律條文,形成了20篇620條的內容結構。其篇名是:刑名、法例、盜律、賊律、詐偽、請賕、告劾、捕律、系訊、斷獄、雜律、戶律、興律、毀亡、衛宮、水火、廄牧、關市、違制、諸侯。
            由于《晉律》言辭簡約,實施中難免產生歧義,當時的著名律學家張斐和杜預分別為律作注,“兼采漢世律家諸說之長,期于折衷至當”,總結了歷代刑法理論與刑事立法的經驗。經晉武帝批準,下詔頒行天下,與《晉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經張杜二人注解后的《晉律》,也被徑稱為“張杜律”。
            東晉一代,繼續沿用“張杜律”,未進行新的立法活動。
            3、南北朝時期的立法
            (1)南朝的立法
            南朝宋、齊、梁、陳四代,基本仍以“張杜律”為立法的藍本,并未進行實質性改革。
            宋孝武帝大明四年(460年),曾“改定制令”。三年后又下詔,“詳省律令,思存利民”。但“改定”、“詳省”的具體內容不詳。
            齊武帝永明年間,曾制定一部《永明律》。但它僅僅是將張斐、杜預二人的注釋“集為一書”,而且并未真正付諸施行。近代學者程樹德評論道:“宋齊均沿用晉律,南齊武帝嘗欲令王植刪正張杜舊律,事未施行。《唐志》有宗躬《齊永明律》八卷,蓋亦不過考證舊注,實未定律也。”《唐六典》卷六《尚書刑部》注文也說:“宋及南齊,律之篇目及刑名之制略同晉氏,唯贖罪絹兼用之。”
            梁武帝天監元年(502年),命蔡法度等人制定了《梁律》20篇,即刑名、法例、盜劫、賊叛、詐偽、受賕、告劾、討捕、系訊、斷獄、雜律、戶律、擅興、毀亡、衛宮、水火、倉庫、廄律、關市、違制。但它完全是參照《永明律》修訂的,內容仍與《晉律》大體相同。
            陳武帝即位后,又命尚書刪定郎范泉等制定《陳律》30卷,但它“采酌前代,條流冗雜,綱目雖多,博而非要。其制唯重清議禁錮之科”。可見《陳律》并無多大建樹。
            (2)北朝的立法
            南朝各代統治者因循守舊,缺乏改革進取精神,而北朝各代掌權者多為北方入主中原的少數民族,他們為求生存而銳意革新,汲取比較先進的中原漢族文化思想與各種規章制度,從而造就了南北法律制度的分歧與差異。程樹德曾十分中肯地評論道:“自晉氏失馭,海內分裂,江左以清談相尚,不崇名法。故其時中原律學,衰于南而盛于北。北朝自魏而齊而隋而唐,尋流溯源,自成一系,而南朝則與陳氏之亡而俱斬。竊嘗推求其故,而知南朝諸律,實遠遜北朝,其泯焉澌滅,蓋有非偶然者。”并斷言:
            “南北朝諸律,北優于南。”
            公元386年,鮮卑族首領拓跋珪正式建立北魏政權。“魏初,禮俗純樸,刑禁疏簡”,“無囹圄考訊之法,諸犯罪者皆臨時決遣”。拓跋珪“患前代刑網峻密,乃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
            之酷切于民者,約定科令,大崇簡易”,拉開了北魏立法修律的序幕。此后,歷經一個多世紀的頻繁修律活動,至孝文帝在位(471年—499年)期間,終于產生了《北魏律》,又稱《后魏律》。它上承漢魏法律,“綜合比較,取精用宏”,在中國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近人程樹德評曰:“唐宋以來相沿之律,皆屬北系,而尋流溯源,又當以元魏之律為北系諸律之嚆矢。”《北魏律》共20篇,唐朝即已失傳。根據《魏書》、《通典》、《唐律疏議》等記載,其可考篇目僅有15篇:刑名、法例、宮衛、違制、戶律、廄牧、擅興、賊律、盜律、斗律、系訊、詐偽、雜律、捕亡、斷獄。
            永熙三年(534年),北魏分裂為東魏與西魏兩個政權。東魏孝靜帝天平年間(534—537年),下詔“群臣于麟趾閣議定新制”,興和三年(541年)頒布實施,史稱《麟趾格》。西魏大統元年(535年),也著手制定新律。至大統十年,以三十六條新制“為中興永式,乃命尚書蘇綽更損益之,總為五卷,班于天下”,是為《大統式》。
            天保元年(550年),東魏為北齊所取代。北齊政權認為《麟趾格》不夠完善,又歷時十余年制定《齊律》,于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完成,史稱《北齊律》。它共有12篇949條,其篇目為:名例
            、禁衛、婚戶、擅興、違制、詐偽、斗訟、賊盜、捕斷、毀損、廄牧、雜律。《北齊律》是當時具有最高水準的封建法典,在中國古代法典發展史上起著承前啟后的重要作用,對隋唐立法具有重大影響。程樹德也認為:“南北朝諸律,北優于南,而北朝尤以齊律為最。”
            公元557年,西魏為北周所取代。北周武帝保定三年(563年),“初頒新律”,即《大律》。它共有25篇1 537條,各篇篇名為:刑名、法例、祀享、朝會、婚姻、戶禁、水火、興繕、衛宮、市廛、斗兢、劫盜、賊叛、毀亡、違制、關津、諸侯、廄牧、雜犯、詐偽、請求、告言、逃亡、系訊、斷獄。由于北周統治者企圖恢復西周古制,機械地模仿《周禮》,使得這部《大律》條目繁多,同《北齊律》相比,“煩而不要”。程樹德也批評它“陷于矯枉過正之失”,“削足適履,左支右絀”;“今古雜糅,禮律凌亂,無足道者”。因此,隋文帝制定隋律時,“獨采北齊而不襲周制”,也就不足為奇了。
            (三)法律形式的發展
            漢朝法律表現形式主要是律、令、科、比,但對律與令等法律形式的關系尚無明確界定。所以,當時有“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的說法。令既是律的補充,也是修訂舊律或制定新律的淵源。有一些律也可以稱為令,如《除錢律》、《除挾書律》,也稱為《除錢令》、《除挾書令》。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法律表現形式多樣化,以律為主,輔之以令、科、比、格、式等。東漢后期以來,私人注律蜂起,推動律學發展,也對各種法律形式的內涵予以初步劃分。至西晉時,律與令的概
            念有了嚴格的區分。杜預《律序》說:“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違令有罪則入律”。可見,律是相對穩定的刑事性成文法典,主要作用是懲罰犯罪,維持統治階級所需要的社會秩序;令的含義則不同于漢朝,不再是指皇帝的詔令,而是國家關于禮儀典章教化方面的臨時規定,僅僅是對律的補充。
            科亦是對律的補充。三國時代前期,魏、蜀、吳都曾沿襲漢律,但又感到漢律已不適應形勢變化的需要,多制科以補其不足。南朝梁、陳科制繁雜,多達三十多卷。北魏則以格代科,東魏亦有《麟趾格》。但這里的格同科一樣,具有刑事單行法規性質,不同于隋唐時期作為行政法規的格,因而逐漸失去獨立存在的價值。至隋唐時期,科的內容為律所吸收,不再通行。
            比即漢朝的決事比,在司法實踐中也逐步完善,為唐律“諸斷罪而無正條”規定,“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原則的產生積累了經驗。
            式首見于漢朝的品式章程。西魏的《大統式》首創式的編纂先例。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上承漢朝的律、令、科、比,又增加格、式,為隋唐時期律、令、格、式法律形式的定型開了先河。
            二、法律內容的發展變化
            (一)魏晉北朝的律學成就
            1、法典編纂技術的成熟完善
            中國古代成文法典的編纂,奠定于戰國李悝的《法經》,秦漢兩代又有很大發展。但當時法律形式繁多,法律條文冗雜,或有所重復,或有所缺漏,法典體例也不盡科學完善。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近四個世紀里,各個割據政權為在群雄競爭的環境下求得生存與發展,不斷總結調整統治策略與統治手段,其中也包括對法律的改革,從而使法律制度出現很多突破性的進展。
            曹魏《新律》在繼承漢律的基礎上,對法律內容和法典體例進行了較大的改革:第一是刪繁就簡,“改漢舊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使法律內容大為精簡。與此同時,增加了一些必要的新篇目。如漢《九章律》中的《盜律》有劫略、恐嚇等內容,并非屬于盜罪行為,《新律》將其分出,增加了一篇《劫略律》;《九章律》中的《賊律》有欺謾、矯制、詐偽等內容,《囚律》有詐偽生死的規定,《令丙》中也有詐自復免等內容,其重復設置繁而不當,《新律》將其統一起來,增加了《詐偽律》一篇。經過這一改革,克服了舊律“篇少而文荒,文荒則事寡,事寡則罪漏”的問題。第二,調整法典體例結構,將《九章律》中的《具律》改為《刑名》,置于法典首篇,突出其以總則性質統帥全律的地位。這一變動得到西晉、北魏等立法的肯定,為《北齊律》中《名例律》的出現奠定了基礎。第三,將“八議”制度正式列入法典,使儒家“禮有等差”的思想變成法律原則。通過這些改革,使中國古代法典的制定增加了系統性和科學性。
            《晉律》與《魏律》相比,首先在《刑名》篇后增加了《法例》篇,共同構成法典的總則部分,豐富了總則的內容。其次是對分則部分也進行了重新編排。特別是出于調整日益頻繁的貿易活動、規范交通往來、封邦建國及預防水火災害的需要,《晉律》增設了《關市》、《水火》、《諸侯》三篇新的內容。其三是精簡了律令辭章。漢末法律繁雜,“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余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晉律》則精簡為126 000字,故其以“刑寬禁簡”而著稱。此外,《晉律》還將武帝批準的張斐、杜預的晉律注附于律文之后,形成法律注釋附律的新體例,便于人們對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官員的使用。
            《北齊律》將篇章結構壓縮為12篇,體例內容更為精練;將《刑名》、《法例》兩篇合為《名例》一篇,進一步突出了其總則性質和作用。《名例律》的創立,亦為后世歷代立法所繼承。即使《大明律》將法典結構更改為七篇,也仍然保留了《名例律》居于全律首篇的總則地位。
            2、法律注釋成就突出
            早在春秋時期,人們就對一些法律術語作出過自己的解釋。例如:針對《左傳》昭公十四年引《夏書》收錄的“昏、墨、賊,殺,皋陶之刑”的規定,晉國的叔向即作出解釋:“己惡而掠美為昏,貪以敗官為墨,殺人不忌為賊。”戰國李悝制定的《法經》貫穿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原則,而針對“盜賊”罪的含義,荀子也作出過“竊貨曰盜,害良曰賊”的解釋。這些解釋對于人們理解和執行法律都起到
            了良好的作用。漢武帝獨尊儒術以來,一些經學家紛紛以儒家經典和儒學思想說經解律,但都是私家以個人之見解律,彼此差異甚大,不利于法的統一,更不利于司法機關的執法。司法實踐要求對法律有統一的、權威的解釋。于是,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陸續涌現出一大批律學家。如曹魏時期的劉劭、陳群、鐘繇、王郎,西晉的張斐、杜預,南齊的王植之,南陳的王沖、殷不害,北魏的羊祉,北齊的封述,
            北周的徐招等。其中以張斐、杜預對晉律的注釋成就最為突出。
            杜預(222年—284年)“與車騎將軍賈充等定律令,既成,預為之注解”,上奏于朝廷。他首先解釋了立法應遵循的原則:“法者,蓋繩墨之斷例,非窮理盡性之書也。故文約而例直,聽省而禁簡。例直易見,禁簡難犯。易見則人知所避,難犯則幾于刑厝。”基于這一認識,他對《晉律》進行了全面解釋:“今所注皆網羅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執名例以審趣舍,伸繩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在他看來,只有通過對律的注釋,了解法的精神,明確律文的真正含義,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和依法斷案。
            張斐以廷尉明法掾的身份為《晉律》作注,首先詳細闡明了具有總則性質的“刑名”篇的作用:“‘刑名’所以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眾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綱領。”接著,又通過注釋揭示了《晉律》各篇的含義,彌補了條目的疏漏,并對一些法律概念作出解釋,使之明確化、
            嚴密化。《隋書·經籍志二》記載有張斐《漢晉律序注》1卷、《雜律解》21卷,但皆已失傳。不過,《晉書·刑法志》摘引了張斐所上“進律表”的部分內容,其中對立法原則、律文適用等作了說明,并對故、失、謾、詐、不敬、斗、戲、賊、過失、不道、惡逆、戕、造意、謀、率、強、略、群、盜、贓等20個法律術語作出了解釋,其中不少解釋是非常準確、精辟的。如“知而犯之謂之故”,“意以為然謂之失”,“違忠欺上謂之謾”,“背信藏巧謂之詐”,“二人對議謂之謀”,“取非其物謂之盜”等。顯然,注釋者注意到,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行為的主觀動機的狀態是有區別的。對其作出準確的界定,對于區分罪與非罪以及此罪與彼罪都很有現實意義,對于中國古代注釋法學的發展也有重要影響。后來長孫無忌等人對唐律的疏議,更是從中受到啟發。
            (二)刑罰制度的重大變化
            1、刑罰體系的改革
            在漢朝刑制改革的基礎上,三國兩晉南北朝的刑罰制度又有了進一步的改革,總的趨勢是刑罰漸輕。
            漢末曹魏以來,曾對是否恢復肉刑開展了激烈的爭論。早在曹操在世時,就曾商議是否恢復肉刑,御史中丞陳群認為:漢朝“除肉刑而增加笞,本興仁惻而死者更眾,所謂名輕而實重者也。名輕則易犯,實重則傷民”;“若用古刑,使淫者下蠶室,盜者刖其足,則永無淫放穿窬之奸矣”,主張恢復肉刑。但大司農郎中令王修“以為未可行”,得到曹操的采納。明帝修訂《新律》時力排眾議,仍然拒絕恢復肉
            刑,最終設立死、髡、完、作、贖、罰金與雜抵罪七種刑名三十七等。據程樹德考證,曹魏政權死刑分為三等,即梟首、腰斬、棄市;髡刑與徒刑結合使用,從五年至二年分為四等;完刑分為三等;作為勞役刑的作刑也分為三等;贖刑分為十一等,“罪非殊死,聽贖各有差”;罰金分為六等;雜抵罪分為七等。但完、作、贖刑的等級具體如何劃分,以及雜抵罪具體內容,已“不可考”。實際上,作刑與徒刑沒有什么區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徒刑犯人也是要服勞役的,而服作刑的犯人首先必須限制其人身自由。
            晉律簡化曹魏的刑罰種類,取消完、作兩種刑名,采用死、髡、贖、罰金、雜抵罪五種。其中死刑分為梟首、斬、棄市三等,髡刑仍為四等,贖刑與罰金各為五等,雜抵罪所分等級不詳。
            南朝宋齊兩代沿用晉律。但自劉宋政權起,廣泛使用“流徙”刑,即將罪犯流放到邊遠地區。如梁武帝中大通三年(531年),“前樂山縣侯蕭正則有罪流徙”。梁律將死刑分為梟首、棄市二等,并使用鞭杖刑,分為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一十等六個等級。陳律基本沿用梁律的刑罰制度。
            北朝初步確定封建“五刑”制度。北魏采用死、流、徒、鞭、杖等五刑;北齊基本沿襲,只是將徒刑稱為“刑罪”;北周則改為由輕至重排列,即杖、鞭、徒、流、死,相對較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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