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辦法
編號:水規計[2003]344號 制定日期:2003年10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類型劃分
第三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事權劃分
第四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前期工作階段報批程序
第五章 年度投資計劃管理
第六章 項目后評估
第七章 附 則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管理,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利產業政策》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的若干意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及國家基本建設管理有關法規,結合水利建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包括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類型劃分、事權劃分、前期工作階段報批程序、投資計劃管理、項目后評估等內容。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安排中央投資(包括中央安排的外資)進行建設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和地方投資建設的省際邊界建設項目。全部由地方投資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水利建設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類型劃分
第四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是通過固定資產投資形成水利固定資產并發揮社會和經濟效益的
水利項目。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已批準的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專業和專項規劃及水利發展中長期規劃確定。
第五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按其功能和作用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公益性項目指具有防洪、排澇、抗旱和水資源管理等社會公益性管理和服務功能,自身無法得到相應經濟回報的水利項目,如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蓄滯洪區安全建設、除澇、水土保持、生態建設、水資源保護、貧困地區人畜飲水、防汛通信、水文設施等。
準公益性項目指既有社會效益、又有經濟效益的水利項目,其中大部分是以社會效益為主。如綜合利用的水利樞紐(水庫)工程、大型灌區節水改造工程等。
經營性項目指以經濟效益為主的水利項目。如城市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綜合經營等。
第六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按其對社會和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分為中央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中央項目)和地方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地方項目)。
第七條 中央項目是指對國民經濟全局、社會穩定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防洪、水資源配置、水土保持、生態建設、水資源保護等項目,或中央認為負有直接建設責任的項目。中央項目應在規劃中界定,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明確。中央項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機構)負責組織建設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等項目。地方項目應在規劃中界定,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明確。地方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條 地方項目按審批程序、資金來源分為三類: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中央補助地方項目、一般地方項目。
中央參與投資的地方項目是指由中央審批立項,并在立項階段確認中央投資額度的項目;中央補助地方項目是指由地方審批立項、中央根據有關政策給予適當投資補助的項目;一般地方項目是指由地方審批立項并全部由地方投資建設的項目。
第十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其建設規模和投資額分為大中型和小型項目。
大中型項目是指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項目:
1、堤防工程:一、二級堤防;
2、水庫工程:總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含1億立方米,下同);
3、水電工程:電站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上;
4、灌溉工程:灌溉面積30萬畝以上;
5、供水工程:日供水10萬噸以上;
6、總投資在國家規定限額以上的項目。
第三章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事權劃分
第十一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屬于國民經濟基礎設施,根據項目類型,其建設投資應由中央、地方、受益地區和部門等分別或共同承擔。同時鼓勵企業、集體及個人籌資興建。
第十二條 中央項目的投資以中央為主,地方受益地區按受益范圍、受益程度、經濟實力分
擔部分投資;地方項目的投資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主要由地方、受益區域和部門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資建設,中央視情況可參與投資或給予適當補助;中央對西部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水利建設項目給予投資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