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蘇省消防條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大及其常委會
?【公布日期】1999.06.18
?【字 號】
?【施行日期】1995.11.09
?【效力等級】省級地方性法規
?【時效性】已被修訂
?【主題分類】消防管理
正文
江蘇省消防條例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本地區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事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決定和協調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社會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城市以及經濟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區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站)。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等比較集中的重點地區,應當建立公安特種消防隊(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九條 下列單位和地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大型集貿市場、重點事業單位和古建筑群;
(二)規模較大的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碼頭、鐵路貨站(場)、民航機場;
(四)其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人員,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消防安全的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及專職、兼職防火人員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承擔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滅火任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所在地單位承擔。相鄰單位聯合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各組建單位承擔。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招聘隊員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員與其工作性質、勞動強度相適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裝備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規劃。消防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共同編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審查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消防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與維護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由城建、郵電等有關部門負責。
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損壞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增設、維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隊(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并逐步建立現代化火災報警和通信調度系統。
城鎮規劃確定的公安消防隊(站)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城市火警總調度臺與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環保等單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
消防重點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設有與當地火警總調度臺聯系的有線或者無線通信報警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