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發文字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
【發布部門】江蘇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2.04.10
【實施日期】2012.06.01
【時效性】失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2年3月3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所明確的高層民用建筑。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業主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高層居民住宅樓等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消防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訴、舉報。
第二章 消防職責和義務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有關部門和單位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重大問題,為高層建筑滅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員、裝備等保障,對高層建筑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根據高層建筑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為本行政區域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登高消防車等特種裝備器材。
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房和農民集中居住區、外來人口集中居住區的高層建筑,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檢查和宣傳教育,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指導、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中審查高層建筑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監督和指導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將其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設和職責履行情況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等內容;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高層建筑消防設施可以組織維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高層建筑內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場所,不予發放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準文件的在高層建筑內設置娛樂場所等申請,不予注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高層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筑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業主、使用人共同承擔。
高層建筑未依法經消防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經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發現因建設單位原因致使高層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2個或者2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確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統一管理機構確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業主、使用人應當與統一管理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或者責任書,對消防安全管理事項、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火災隱患整改費用落實方法和程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業主、使用人辦理消防檔案資料移交以及消防設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查驗等承接管理手續。
統一管理機構發生變更時,業主、使用人應當協助變更后的統一管理機構查驗消防設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辦理相關承接管理手續。
第十八條 統一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在每層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引導圖,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定期組織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每年至少組織1次消防設施全面檢測;
(四)督促、指導業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發現的專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災隱患及時要求整改。對勸阻、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社區網絡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