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 | |
公布日期 | 1994.07.15 |
施行日期 | 1994.07.15 |
文號 | |
主題類別 | 消防管理 |
效力等級 |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 | 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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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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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消防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轄區內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部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應當與主管部門、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分別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法定代表人變動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繼續履行或者重新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
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賃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并作為承包、租賃合同的必要條款。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根據經濟發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職業化的消防隊伍。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需要,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組織,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防火滅火知識的培訓和學習,開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加強消防安全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的宣傳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識。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八條 城市消防規劃必須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由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
消防給水、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訊專線、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等公共消防安全設施應當按城市消防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九條 消防站和消防指揮系統的建設及維護,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119火警通訊專線等公共消防安全設施的建設及維護,分別由城建、電信等部門負責實施,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管理。
第十條 城市消防站應按照消防車接到報警后五分鐘內到達滅火責任區邊緣的原則設置,其用地規模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消防站規劃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確須調整的,應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火栓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動,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確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不得填蓋。確需填蓋的,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并負責修建相應的消防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消防通道必須保持暢通無阻。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設置妨礙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和滅火設施的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公共消防安全設施維護所需的經費,應納入城市建設維護經費列支。
第十四條 城市高層建筑應按投資總額的5‰以內繳納高層建筑滅火設施配套費,具體征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參加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持召開的新建、改建、擴建與裝飾裝修工程項目的會審。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會審意見和消防技術規范,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圖紙不得交付建設單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將新建、改建、擴建與裝飾裝修的工程設計圖紙,送公安消
防監督機構進行建筑防火設計審核。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筑施工執照,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施工。
個人住宅內裝修的建筑防火設計審核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對重點工程應在15日內、一般工程應在10日內提出建筑防火設計審核意見。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收到建筑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書后,應將審核意見通知設計單位,設計單位應按審核意見對工程設計圖紙進行修改。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動工之前將辦理審核意見情況報原審核機關備案;未備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設計視為未審核。
建設單位和個人對建筑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審核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向原審核機構申請復核。
第十九條 消防工程和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必須由具備設計、施工資質和《建筑防火裝飾裝修許可證》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工程設計圖紙和建筑防火設計審核意見書施工;施工中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核機構重新核準。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檢查監督。對不按工程設計圖紙和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施工的,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條 工程竣工后,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公告示警,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暫緩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建筑物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準,不得擅自改變原設計的使用功能。需要改變建筑物原設計使用功能的,由房屋產權人或物業管理部門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二十四條 新建小區的規劃建設總平面布置須經市、縣(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新建小區內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施工。
第二十五條 住宅安裝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裝公用防盜設施外,禁止住戶在公用樓道設置鐵柵欄。
第四章 室內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室內公共場所與室內公共場所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及施工,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第二十七條 面積超過200平方米人數超過50人的單層室內公共場所和兩層以上的室內公共場所,其直通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個。安全出口的疏散門應向外開啟,不得采用卷門、轉門和吊門。
三層以上室內公共場所的疏散樓梯不得少于2個,且不得采用螺旋樓梯與扇型踏步。
安全出口的疏散門、疏散樓梯和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消防技術規范,并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和設置鐵柵欄。
疏散通道應裝有中英文和圖案的燈光疏散標志和應急事故照明燈具,并保證完好。
第二十八條 室內公共場所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采用非燃或難燃材料;確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須經防火處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室內公共場所應當配備消防器材。
面積超過5000平方米且人員超過100人的室內公共場所應安裝室內、外消防給水系統,并按照消防技術規范要求設置自動報警和自動噴水滅火裝置。
室內公共場所配備的消防器材應設置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完好。
第三十條 室內公共場所電氣設備的設計、安裝和維修,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電氣設備應選用國家鑒定合格的產品。敷設的導線應采用阻燃銅芯線,線路進入夾層或吊頂內應穿金屬套管。
第三十一條 室內公共娛樂場所同時參加活動人數最高限額,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消防安全要求確定。
第三十二條 室內公共場所應當制訂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疏散方案,并確定專人負責防火安全值班。
廠房和室內公共場所不得設置員工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第三十四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選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生產、經營、使用。
第三十六條 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儲存安全許可證,并嚴格按照核準的地點、品種、數量儲存,嚴禁超量儲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并嚴格按照規定的行車路線和時間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放。
第三十八條 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當事人的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人全部資料之日起10日內,出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或發放有關許可證照。
第三十九條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裝卸的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操作。其所在單位應將培訓情況及合格人員名單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用火用電管理制度,并根據火災危險程度,劃定禁火區,設置醒目標志;動火作業必須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必要時應當通知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四十一條 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核準。嚴禁私自罐裝液化石油氣及亂倒石油氣殘液和殘油。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堆物作業。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堆物作業的,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三條 消防安全實行市、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公安派出所三級監督管理制度,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根據經濟發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實際需要,適時調整消防監督分級管理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