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 | |
公布日期 | 2005.12.27 |
施行日期 | 2006.03.01 |
文號 |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 |
主題類別 | 消防管理 |
效力等級 | 地方政府規章 |
時效性 | 現行有效 |
| |
正文:
----------------------------------------------------------------------------------------------------------------------------------------------------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90號)
《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與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石秀詩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貴州省農村消防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減少和有效撲救農村火災,維護農村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貴州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消防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投入必要資金
加強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保障農村消防事業與經濟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協調發展。
第四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興建農村消防基礎設施。
鼓勵單位、個人自愿捐資,支持農村消防工作。
第五條 農村消防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和督查督辦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消防工作責任書,量化農村消防工作責任目標,并對責任目標實施檢查、考核和獎懲。
第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負責對農村消防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并實施監督管理。
教育、社會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相關教學、培訓內容。廣播電視等有關新聞部門,有進行農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農村消防安全、保護農村消防設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救援工作的義務。
任何單位、個人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農村消防組織
第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農村防火安全委員會,并明確一名政府領導擔任主要負責人。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并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九條 農村防火安全委員會、防火安全小組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落實消防工作措施;
(二)開展經常性的農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制定農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調查研究,制定對策措施;
(六)組織開展火災撲救工作。
第十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寨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縣級義務消防隊人數不少于100人,鄉(鎮)義務消防隊人數不少于50人,村寨義務消防隊人數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條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縣(市、區)、鄉(鎮),應當因地制宜建立自辦、合辦、志愿、合同制等專(兼)職消防隊。
第十二條 義務消防隊、專(兼)職消防隊應當掌握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常識和防火、滅火技能,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滅火、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二)開展消防業務訓練;
(三)建立執勤戰備秩序;
(四)進行火災撲救;
(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巡查;
(六)維護、保養消防器材設施。
第三章 農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在重大節日和火災多發季節,可以集中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學生、幼兒進行消防常識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標準,有計劃地引導農村實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農灶、電氣線路改造,提倡和推廣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級,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規范用火、用電、用氣管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農村消防工作檢查,做好登記備案,實施跟蹤復查。在重大節日、活動期間和農業收獲季節,應當實施重
點檢查。
舉辦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寨消防檔案,明確專人保管,并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村寨消防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寨基本情況;
(二)消防組織基本情況;
(三)村寨平面圖、道路交通水源圖等;
(四)滅火訓練、演練及消防器材、裝備、設施情況;
(五)消防違章行為和火災事故處理情況;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檢查巡查、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宣傳培訓及火、電、氣、油管理使用等情況。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農村消防安全公約,鼓勵村民參加人身、財產保險。
第十八條 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單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區(點)的開發、建設、保護、改造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規劃和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圈占、埋壓、損毀、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設施和防火標志;不得擅自搭建臨時建(構)筑物,侵占防火間距空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條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點,應當與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離。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和違章使用電氣設備、燃氣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鄉(鎮)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領導、公安派出所民警、農村消防組織主要成員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公安派出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對轄區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農村義務消防隊員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經常開展對轄區單位、村寨的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重點對鄉(鎮)、50戶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開展鄉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進行抽查。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寨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宣傳欄和固定宣傳牌,設立防火標志。
第四章 消防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論證,對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明確農村消防基礎設施的維護、保養責任。
第二十五條 村鎮的規劃和建筑布局應當符合《村鎮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要求。農村木質結構、房屋密集村寨應當開辟防火線,每個防火分區應當控制在村民30戶以內,防火間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階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縱向開辟防火線;開辟防火線確有困難的村寨,應當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墻。
第二十六條 實施引水進寨工程時,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設施。30戶以上的村寨應當設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備相應的消防水帶、水槍。每個消火栓的間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應確保消火栓系統用水需要。
村寨應當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戶以上的村寨應當配備消防泵。
村寨應當配備火鉤、火釵、板斧、梯子、繩子等滅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訓練演練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七條 義務消防隊、農村專(兼)職消防隊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業務訓練,并組織滅火演練。
毗鄰村寨應當建立滅火聯動機制,開展聯合演練。
第二十八條 義務消防隊和農村專(兼)職消防隊應當明確專人專庫保管滅火器材設施。
器材設施不足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配備和更新。
第二十九條 鄉(鎮)、村寨應當制定滅火預案。滅火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寨基本情況;
(二)農村義務消防隊、搶險機動隊、醫療救治隊等組織情況;
(三)消防基礎設施設置、分布情況;
(四)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序;
(五)撲救火災、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務、分工和程序;
(六)通訊聯絡、安全救護的程序和任務。
第三十條 農村火災的撲救貫徹立足自救、確保重點、救人第一的指導思想,實行快速反應、就近組織、小火靠滅、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統一指揮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發生農村火災,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立即組織農村消防組織進行撲救;當
地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險機動隊和有關部門趕赴現場開展搶險救災工作;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火場,組織救助遇險人員、撲滅火災。
第三十二條 組織撲救火災時,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有權依法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單位協助。
為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依法決定拆除毗鄰建(構)筑物,劃定警戒范圍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火災撲滅后,失火單位或者村寨應當保護現場,如實提供火災事故情況,接受事故調查。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
農村重、特大火災的調查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等部門和技術專家參加;一般火災的調查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并將調查情況報告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火災調查工作結束后,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應
當及時出具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統計火災損失,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五條 發生重、特大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新聞。
對重、特大火災事故實行逐級報告制度,當地政府應當將重、特大火災基本情況、主要教訓、改進措施、責任追究等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本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失職瀆職、玩忽職守、貽誤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違反有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或者因過錯,導致火災事故或者影響火災撲救工作,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