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You can't measure it, you can't manage it.整合匯編 簡單易用(WORD文檔/A4打印/可編輯/頁眉可刪)
刻章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
動,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
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
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
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
議事協調及非常設機構的印章刻制、建檔、變更、繳銷等管理活
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機關、司法、參政議事、
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
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法定名稱的
合同、財務、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
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
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
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
(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
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名章。
第四條公安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
原則對印章實行屬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度,確保印章
管理安全規范化和信息科學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買賣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
印章。
第六條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
-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印章制發,依照
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
-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各級組織、機構
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的印章管理部門開具公函到所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即辦理并出具準刻證明。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村(居)
民委員會和各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憑上
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單位成立的批準文本到所在地縣
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當憑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登記證書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
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
辦理準刻手續的經辦人員,需持刻制單位的委托證明和本人
身份證明;辦理人名章準刻手續的,同時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
份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
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刻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準刻證明;
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需要到外省、市、縣(區)刻制印章的,憑單位所在
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有關申請材料,到刻制地同級
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
位刻制;刻制單位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鑒備案后,方
準啟用。
第十一條需要更換印章的,須公告聲明原印章作廢后按照本
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
印章遺失、被搶、被盜的,應當向備案或批準刻制的公安機
關報告,并采取公告形式聲明作廢后,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備
第十二條印章規格、式樣、印文和質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
行。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漢字和相應
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單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單位除持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的證明、文件外,還應提出書面申請,并到地、市級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三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
名稱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鋼印章的,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和各協調
機構及非常設機構印章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五條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全
部交回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級
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收繳。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
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要登記造冊,并于十日內送備案或批準刻
制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需預存兩年,無特殊情況的,
預存期滿后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有歷史紀念意義需要長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
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公告,批準后可
不予銷毀,由申請單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印章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
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
法犯罪記錄;
(四)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
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準刻證明;
(二)登記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
式樣、規格數量,并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銷
毀作廢章坯;
(四)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
原備案或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制作情況。
第二十條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是本單位的治安第一責任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制定并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驗證明和登記
工作;
(四)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五)發現涂改、偽造備案或準刻證明等可疑情況以及案件
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外商獨資、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營本
辦法所規定的印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經營印章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
隱患,限期整改;
(二)發現可疑情況或者案件線索,依法調查處理;
(三)依法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違規違法經營行為進行
查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
章的,除收繳非法印章外,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
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買賣印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
規定,未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補辦;逾期
不辦理的,制作的印章為無效印章,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對委
托刻制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刻制外文
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違反規定刻制兩枚以上單位
法定名稱章的,收繳違法制作的印章,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或不進行年審
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
經營的,收繳違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經營資格,并處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查驗準刻證明和履
行登記手續的,對承制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
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款,并處取締。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經營印章業務
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下罰
款。
第三十二條偽造本辦法規定的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監督管理印章工作中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印章準刻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印章載有密級信息的,可由印章制發單位自行建
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
施行。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
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
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
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
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或者其他組織及其內設機構、
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村(居)
民委員會(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
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
第四條本省對公章實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制
度。
第五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并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及存放成品
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
第六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
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
日內將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等情況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七條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將單位或者機構
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證明,以及載明公
章的名稱、形狀、規格尺度、材質、使用的文字和字體、排列的
方法及其順序等內容的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
門,經公安部門對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況核實并將信
息錄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由該單位或者機構委托的公章刻
制經營單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縣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須持單位或者
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前款規定
的有關材料,向刻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辦理刻制公章
手續。
第八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部門核實的、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
的內容刻制公章,并將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取章人姓名、取
章日期等內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
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式樣、數量、
規格制作公章,符合國家規定的印章質量規范;成品應當嚴格保
管,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三)不得以未經公安部門核實和信息登錄的材料刻制公章。
第九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發現其他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
前款規定刻制公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第九條單位
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只準刻制一枚;合同、財務、審驗等專用
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
金會可以另刻制鋼質規范名稱章一枚。
第十條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
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手續;新公章
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廢,并予以封存或者銷毀。
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原辦理
刻制公章材料核實的公安部門如實報告,并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
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
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刻制手續。
重新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于公務事項的法定
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
憑居民身份證和單位證明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
經營單位應當對刻章的有關材料登記造冊備查。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范管
理,有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二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
人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辦證
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
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辦證的公安部門
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辦理注銷登記。
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
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報所在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請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進行審核,符合條件
的,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辦理刻制公章有關材料的核實、信息登錄以及印章刻
制經營單位的有關備案事項;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確保信
息系統正常運行,并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四)指導、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
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按
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公章刻制業
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準開業后,擅自改變相關設施、
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辦法第
五條規定的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
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二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向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注銷或者備案
手續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
相關手續。
(四)需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
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
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公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
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
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刻制的公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指已取得《特種
行業許可證》,可以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包括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和從
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
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
理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 經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廳頒
發,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刻字業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業進行違法犯
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
的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印鑄刻字業暫
行管理規則》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國營、集體經營、私營以及
個體經營、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刻字業。
第三條刻字業是指經營承制各類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
字廠、店、攤等。
第四條刻字業屬于特種行業。開辦刻字業必須向所在地縣級
以上公安機關(含縣級,下同)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發給《特
種行業許可證》,并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給營業執
照,始準營業。刻字業如有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經營范圍
等,必須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三日內向所在地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開辦刻字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標準;
(二)具有與登記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力量;
(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在國家允許經營的范圍內經
營;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專人負責落實。
第六條國營、集體經營、私營以及中外合資(合作)、外商
獨資經營的刻字業,允許刻制公章(包括鋼印)。刻制公章必須
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憑證登記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須驗收規定的證明,
建立承制公章登記簿,詳細記錄刻制印章的名稱、數量、取章日
期等內容,并按月按年裝訂備查,保管三年后,報經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同意,方可銷毀;
(二)監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廠、店的工作人員
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發加工刻制;刻制人員應當按
照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制作;成品應當嚴格保管,不得留樣、
第七條刻字攤到外地市、縣(區)經營的,必須持本地公安
機關發給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
執照,并經經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后方可經營。
第八條刻制公章一律憑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明和刻制印章的
證明,并必須詳細注明印章的名稱、形狀、規格尺度、使用的文
字和字體、排列方法和順序等內容,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委
托手續,經公安機關審查批準,由指定的廠、店刻制。下列印章
的刻制還應當持有如下證明:
(一)企業印章、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憑營業執照(副本);
(二)社會團體印章憑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刻制鋼印。
第九條黨政機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以及單位部門章、合同、
財務等專用章,都屬公章。私營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印章,也按公
章管理范圍管理。
第十條單位公章、單位的部門印章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只
準刻制一枚;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
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印章的尺度、式樣、名稱、字體的規
定見附件)。企業事業單位公章和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印章刻制后,
刻制單位應當在其營業執照(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樣。
公章遺失,必須在當地報紙上聲明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
第八條規定辦理刻制手續外,還應當出具在報上聲明作廢的證
明。更換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續辦理。
第十一條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須持單位所
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委托證明,向刻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
關辦理委托手續,由指定的刻字廠、店刻制。
第十二條刻制個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簽名章)一般可以
憑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等有關證明到刻字廠、店、
攤刻制。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刻字業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業前的安全審核,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按規定審核、開具刻制印章的委托書(見附樣一);
(三)檢查、監督刻字業執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規定;
(四)在刻字業中建立治安保衛等管理組織;
(五)依法處理違反刻字業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從事經營性刻字業務的,必須經刻字業評審組織考
核合格,并領取《合格證書》(見附樣二)。刻字業評審組織由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
第十五條對刻字業中能遵守本辦法,自覺抵制非法要求刻制
印章的企業或個人,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揚;積極提供線索,破
獲重大刑事案件成績突出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刻字業違反本辦法的,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的,對非法經營者可以處
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并按規定補辦手續或依法取締;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領導,
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并責令改正;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公安機關可以發出
《整改通知書》,責令改正。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可以吊銷
《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情節較重或屢教不改的,應當吊銷《特
種行業許可證》,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辦法,其營業場所已成為犯罪窩點的,應當予
以查封;
第十七條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
和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各市、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訂
具體措施,并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事項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頒布
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關于印章尺度、式樣、名稱、字體的規定
為規范刻制的印章,嚴密印章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國
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特對印章的尺度、
式樣、名稱、字樣等作下列規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級黨組織、人民政府、人大、政協、顧委、部隊、
法院、檢-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關規定;
(二)國營、集體經營、私營以及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
資經營的工廠、礦山、農場、商店、學校等企事業單位的印章直
徑為4.2cm;
(三)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
的印章除有統一規定的外,直徑一律為4.2cm;
(四)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工作單位的印章直徑為4.2cm;
(五)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和國營、集體經營、私營和
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事業單位所屬的處、科、室等
部門的印章直徑為4cm;
(六)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直徑為4cm;
(七)各類圓型的專用章、帳號章、現金收訖章等印章的直
徑為4cm;
(八)各類圓型的合同專用章直徑最大不得超過5cm.
二、印章的式樣、名稱、字體: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各類企事業單位以及所屬部門和個體
工商戶的營業印章一律為圓型。
印章的名稱為本單位、本部門的法定名稱。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體字和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字體自左而右環行排列;單位的
部門印章,單位名稱字體自左而右環行排列,部門名稱自左而右
橫行排列。
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
外圈為中文,內圈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體字。

本文發布于:2023-11-04 19:42:2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zhishi/a/1699098140206275.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本文word下載地址:2021年刻章安全治安管理制度.doc
本文 PDF 下載地址:2021年刻章安全治安管理制度.pdf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