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進出口商品歸類原則和方法(協調制度2007年版研究)之十五
附錄二
其他海關歸類制度
一、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58 號)
第一條為了規范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保證商品歸類結果的準確性和統一性,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
簡稱《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歸類是指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公約》商品分類目錄體系下,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為基礎,按照《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
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以及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
類決定的要求,確定進出口貨物商品編碼的活動。
第三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進出口貨物
進行商品歸類,以及海關依法審核確定商品歸類,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遵循客觀、準確、統一的原則。
的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時貨物的實際狀
態確定。以提前申報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商品歸類應當按照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的實際
狀態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海關要求如實、準確申報其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等,并且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確定相應
的商品編碼。
第七條由同一運輸工具同時運抵同一口岸并且屬于同一收貨人、使用同一提單的多種進口貨
物,按照商品歸類規則應當歸入同一商品編碼的,該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有關商品一
并歸入該商品編碼向海關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
辦理。
第八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的資料涉及商業秘密,要求海關予以保密的,應當
事前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海關應當依法為其保密。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九條海關應當依法對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商品名稱、規格型號、商品
編碼等進行審核。
第十條海關在審核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事項時,可以依照《海關法》和《關
稅條例》的規定行使下列權力,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查閱、復制有關單證、資料;
(二)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樣品及相關商品資料;
(三)組織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檢驗,并且根據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進行商品歸
類。
第十一條條海關可以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資料,必要時可以
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補充申報。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單證、資料的,海關可以根
據其申報的內容依法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十二條海關經審核認為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不正確的,可以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則和規定予以
重新確定,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等有關
規定通知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報關單進行修改、刪除。
第十三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等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海關對貨物的商品歸類審核完畢前,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
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的有關規定提供擔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十五條在海關注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在貨物實際進出
口的45 日前,向直屬海關申請就其擬進出口的貨物預先進行商品歸類(以下簡稱預歸類)。
第十六條申請人申請預歸類的,應當填寫并且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預歸類申請表》
(格式文本見附件1 )。預歸類申請應當向擬實際進出口貨物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提出。
第十七條直屬海關經審核認為申請預歸類的商品歸類事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
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以及
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接受申請之
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預歸類決定書》(以下簡稱《預歸類決
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2 ) , 并且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制發《預歸類決定書》的直屬海關所轄關區進出口《預歸類決定書》所述
商品時,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預歸類決定書》。
申請人實際進出口《預歸類決定書》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預歸類決定書》申報的,海關按
照《預歸類決定書》所確定的歸類意見審核放行。
第十九條《預歸類決定書》內容存在錯誤的,作出《預歸類決定書》的直屬海關應當立即制
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預歸類決定書撤銷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格式文本
見附件3 ) ,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該《預歸類決定書》 。
作出《預歸類決定書》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發生變化導致有關的《預歸類決定書》不再適用的,
作出《預歸類決定書》的直屬海關應當制發《通知單》,或者發布公告,通知申請人停止使
用有關的《預歸類決定書》。
第二十條直屬海關經審核認為申請預歸類的商品歸類事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
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以及
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接受申請
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按照規定申請行政裁定。
第二十一條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
的商品歸類決定。
進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決定。
第二十二條 商品歸類決定由海關總署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作出商品歸類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
商品歸類決定同時失效。
商品歸類決定失效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海關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撤銷商品歸類決定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對外公布。被撤銷的商品歸類決定自撤銷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條因商品歸類引起退稅或者補征、追征稅款以及征收滯納金的,按照有關法律、行
政法規以及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
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
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0 年2 月24 日海關總署令第80 號發
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二、預歸類
預歸類是指貨物在實際進出口前,申請人以海關規定的書面形式向海關提出申請并
提供商品歸類所需的資料,必要時提供樣品,海關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歸類決定的
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2007年)第158 號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
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目前海關對進出口商品實行的預歸類已不同于過去的約束性預
歸類。因為根據2000 年2 月24 日海關總署令第80 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
口商品預歸類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約束性預歸類決定僅對該決定的申請人和作出決定的
海關具有約束力,對該決定書所述貨物的海關商品歸類在其有效期內具有約束力。該令現已
廢止。現在海關做出的預歸類決定都具有普遍約束力,即進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
商品歸類決定。預歸類制度將歸類工作前置,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完成商品的歸類,從而有
效地提高海關歸類的準確性和時效性,加速貨物通關。
預歸類申請人需要具備一定的資格,還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一次預歸類的
辦理工作,且對應一份預歸類申請,只能填寫一件商品,海關只能做出一件進出口商品的預
歸類決定。詳情參見“海關商品歸類工作制度”有關章節。
為區別上述預歸類,我們把企業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向主管海關提出歸類申請,海
關根據歸類原則和有關規定對商品確定歸類,但對申請人和海關都無法律約束力,僅供企業
參考的預歸類行為,稱為非約束性預歸類。如:對加工貿易企業開展的報關憑證工作就屬非
約束性預歸類,而報關憑證不是企業實際進口貨物的歸類法律依據。
三、簡化歸類
簡化歸類是海關為進一步規范海關商品歸類工作,減輕現場歸類工作壓力,加快貨物
通關速度,在所征稅款與正常歸類所征稅款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對不涉及許可證件管理的部
分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的機電產品和雜項貨品實行的一種特殊的歸類制度,即多項不同
稅號的商品按一定條件歸入一個稅號的歸類制度。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一)只對一般貿易征稅進口貨物實行簡化歸類;
(二)簡化歸類貨物不涉及許可證件;
(三)對簡化歸類貨物的品種、數量、稅率和價格有限制;
(四)海關和納稅義務人雙方同意對貨物實行簡化歸類,且在所征稅款不低于正常歸類所征
稅款的前提下進行。
詳情請參閱“關于簡化歸類的有關規定”章節。
四、海關商品歸類的法律依據
根據《關稅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明確《進出口稅則》規定的目錄條文、歸類
總規則、類注、章注、子目注釋及其它歸類注釋是商品歸類的法律依據。其中所稱“其它歸
類注釋”,主要是指海關總署根據世界海關組織的《協調制度注釋》編譯的《海關進出口稅
則—統計目錄商品及品目注釋》和海關總署與財政部共同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
口稅則—統計目錄本國子目注釋》。
另外,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58
號),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也作為海關對進出口商品
進行歸類的法律依據之一。
五、關于明確《稅則注釋》法律依據的公告
海關總署2002年3號公告
根據中國政府加入的《協調制度公約》對締約國權利義務的有關規定,現公告如下:
中國海關進出口稅則和統計目錄自2002年1月1日起采用世界海關組織制定發布的
2002年版《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簡稱“協調制度”或HS)。世界海關組織為使各
締約國能夠統一理解、執行協調制度,編制了《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注釋》(簡稱“協
調制度注釋”或HS注釋),該注釋是關于協調制度各品目的商品范圍及所涉及商品的唯一
解釋。根據協調制度,海關總署制定了《海關進出口稅則-統計目錄商品及品目注釋》(簡
稱“稅則注釋”或“統計目錄注釋”)作為海關對進出口商品進行稅則歸類或統計目錄歸類
的法律依據之一。
六、關于明確《海關總署商品歸類決定》法律效力的公告
海關總署2002年10號公告
為保證世界各國應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簡稱“協調制度”或HS)的一
致性,解決因歸類爭議而引起的國際貿易糾紛,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委員會將其歷屆會議
對較重要的或各國有爭議的商品所作出的歸類決定向各締約國公開發布。
根據中國政府加入的《協調制度公約》對締約國權利義務的規定,中國海關對進出
口貨物的稅則或統計目錄歸類應與世界海關組織的協調制度歸類決定一致。
為使進出口貨物的經營單位或其代理人了解進出口貨物的協調制度歸類,準確申報,方便貨
物通關,海關總署根據世界海關組織2001年以前發布的協調制度商品歸類決定,制定了《海
關總署商品歸類決定》,向社會公開出版發行,作為海關對進出口商品進行稅則歸類或統計
目錄歸類的法律依據之一。
《海關總署商品歸類決定》的執行日期為歸類決定作出時的日期。
七、關于歸類補稅的有關規定
署稅發〔 2008 〕 240 號
海關總署關于明確歸類決定相關問題的通知
為便于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減少商
品歸類爭議,保障海關商品歸類執法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
類管理規定》 (海關總署令第158 號)有關規定,總署陸續對外公布了商品歸類決定。現
就商品歸類決定的相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
目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有明確規定的商品歸類事項,應
按有關規定執行。不應以商品歸類決定及相關公告作為調整已征收稅款的依據。
二、對外公布的其他商品歸類決定,應自公告執行之日起執行。對于以前征收的稅
款,不予調整。
特此通知。
八、關于發布本國子目注釋的公告
海關總署2003年35號公告
為使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準確理解進出口貨物的協調制度商品歸類,
正確申報,方便貨物通關,財政部和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統
計目錄本國子目注釋》(以下簡稱《本國子目注釋》)。《本國子目注釋》是海關及有關政
府部門、從事與進出口貿易有關工作的企(事)業或個人進行商品歸類的法律依據。《本國
子目注釋》由經濟科學出版社出版發行。《本國子目注釋》自2003年6月1日起生效。
九、關于多功能機電產品不完整品歸類的公告
海關總署2003年58號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有關規定,對于多功能機電產品的不完
整品,如在報驗時具有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海關應按照其設計功能來確定商品的稅則歸類,
即對能夠確定其主要設計功能的,應根據歸類總規則三(二)按其主要設計功能歸類;對無
法確定主要設計功能的,則應根據歸類總規則三(三)按稅則號列順序歸入其可歸入的最末
一個稅號。
十、關于簡化歸類的有關規定
根據署稅函[2002]413號的有關規定,為進一步規范海關商品歸類工作,減輕現場歸
類工作壓力,加快貨物通關速度,經研究,決定對進出口機電產品和雜項貨品實行簡化歸類的
有關辦法修訂如下:
(一)實行簡化歸類必須在所征稅款與正常歸類所征稅款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實行。
(二)簡化歸類僅適用于以下一般貿易征稅進口的貨物:
1、成批進口未構成整套散件、按規定應分別歸類的屬于稅則和
海關統計商品目錄第84章至第90章中的同一種機電產品的零部件,但本通知第三條所述及
的商品除外;
2、成批進口的雜項貨物,如飲料(不包括含酒精飲料)、零星食品、日用百貨(塑料或
玻璃制廚房用具等)、玩具、裝飾用的物品等。
(三)一般貿易征稅進口的以下機電產品零、部件不得實行筒化歸類,而應按商品的
具體列名分別歸類:
1、需征進口消費稅的商品,涉及進口暫定稅率、配額稅率的商品,開征從量稅、復合
稅、滑準稅的商品;
2、涉及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
(四)根據第二、三條規定可以實行簡化歸類的第87章以外的機電產品零、部件,
按以下規定辦理:
1、一次申報進口的機電產品零部件,當品種在10種以上、進口優惠稅率在15%及以
下、且單項品種的總值不超過1000美元(航空、航天器的零部件單項品種總值不超過2000
美元)時,可一并歸入其所屬主機的零部件品目;
2、對于一次申報進口的機電產品零、部件中,進口優惠稅率在15%以上或單項品種
的總值超過1000美元(航空、航天器的零部件單項品種總值超過2000美元)的,必須按零部
件歸類原則分別歸類;在剔除分別歸類的商品后,其它零部件可按本條(一)的規定辦理;
3、一次申報進口、品種在10種及以下的機電產品零、部件應按零部件歸類原則分
別歸類。
(五)一次申報進口的汽車零、部件及配件,當品種在10種以上,且單項品種的總值
不超過2000美元時,按以下原則歸類:
1、單項品種的進口優惠稅率在25%及以下的,可一并按汽車零件歸入品目87.08,再
按其中價值最大的零件歸入87.08項下的一級子目,最后根據汽車類型歸入該一級子目項下
的相應子目;未列名車型的,合并歸入一級子目項下的“其它”子目;
2、進口品目87.03項下車輛的零、配件,則不論其稅率是否高于25%,直接按其價值
最大的零件一并歸入87.08中一級子目項下的“其它”子目或相應子目;
3、其它優惠關稅稅率在25%以上的或單項品種價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汽車零件、
配件,不論是否與其它汽車零、配件一同進口,均應按稅則列名分別歸類;在剔除列名歸類品
種后,其它零、配件可按本條第1款的原則歸類。
(六)第二條第2款的雜項貨物,當一次申報進口品種在5種(不包括5種)以上、關
稅優惠稅率在50%以下、單項價值不超過600美元的,可按以下原則簡化歸類:
1、雜項食品合并歸入稅則子目2106.9090;
2、其它雜項貨物可按貨物中價值最大的貨品合并歸類。
(七)海關欲按上述規定對進出口貨物實行簡化歸類時,應當通知納稅義務人仔細
閱讀并填寫《海關簡化歸類確認單》,并按納稅義務人的意見對其貨物歸類。
(八)本通知自二○○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執行,《關于執行“汽車零、配件及雜項貨
物簡化歸類規定”的通知》(署稅〔1993〕959號)、《海關總署關于對機電產品零部件實
行簡化歸類的補充通知》(署法〔1999〕616號)文同時廢止。
附件:海關簡化歸類確認單(略)
十一、關于海關商品歸類磋商與質疑程序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7年第51號公告
為規范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爭議處置程序,依法保障進出口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
權益,現就商品歸類磋商與質疑程序公告如下:
(一)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因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與海關發生爭議,
可以向海關申請進行磋商。海關對商品歸類有疑問的,可以提出質疑,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
人及其代理人作進一步說明。
(二)對于通過商品歸類磋商與質疑程序無法解決的商品歸類爭議,應當依照有關
法律、行政法規及海關規章的規定處理。
(三)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對直屬海關作出的預歸
類決定存有異議的,應向該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歸類磋商申請書》(格式文
本見附件1 ) ,并隨附相關資料。海關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核后,認為有必要進行磋商的,
應當通知申請人進行磋商。對于不需要進行磋商的,應當告知理由。
(四)海關與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在通關過程中對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存有爭議
的,可采取口頭磋商形式處理,必要時參照本程序第三條處理。
(五)海關對已放行貨物的商品歸類存在疑問時,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商品歸類質疑通知書》(以下簡稱《質疑通知書》,格式文本見附件2 ) ,將質疑內容告
知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自收到《質疑通知書》之日起10 個工作日
內以書面形式作進一步說明,并提供相關資料或其他證據。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未能在規定
期限內做出說明,或者海關在審核相關資料或證據后仍有理由懷疑其原歸類準確性的,海關
可以根據所掌握資料,依法重新審定商品歸類。
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對已放行貨物的商品歸類存在疑問的,參照本實施程序中第三
條的規定處理。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歸類磋商申請書(略)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商品歸類質疑通知書(略)
十二、關于藥品的歸類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4年第18號公告。
公告指出:為便于海關對藥品進行商品歸類,自公告之日起,除《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出口稅則》及相關注釋另有規定以外,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進口藥品注冊證》
作為海關商品歸類的依據之一。在海關需要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應提供該證的復印件。
十三、關于冶金商品子目注釋譯文有關問題的規定
海關總署通過稅管傳〔2004〕229 號文明確指出:“經研究并商國務院稅則委員會
辦公室,答復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第七十四章注釋二、第七十五章子目注
釋一(二)、第七十六章子目注釋一(二)和第八十章子目注釋二中關于銅、鎳、鋁和錫四
種合金的解釋存在中文譯文和英文原文不一致的現象,應在上述四段中文譯文中插入翻譯時
省略的英文單詞“or”的中文譯文“或”,并與英文原文相對應。即上述四種合金只要滿足
所列條件之一即應視為符合對應的合金的定義。”
因此,根據稅則第74章章注二的規定,結合此文,只要“按重量計鋯含量超過0.3%”
的未精煉銅,就符合銅合金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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