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洪滿與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
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2.08.30
【案件字號】(2022)滬02民終667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李伊紅姚敏周喆
【審理法官】李伊紅姚敏周喆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張洪滿;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張洪滿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張洪滿
【當事人-公司】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孫忠靈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孫忠靈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孫忠靈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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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洪滿
【被告】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
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
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權責關鍵詞】代理過錯鑒定意見證據不足新證據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
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
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就承擔責任主體及比
例一節,張洪滿上訴主張其系因無法預見的原因而摔倒受傷,自身不存在過錯,但未就其具
體摔倒原因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對張洪滿主張其不承擔任何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張洪滿負擔。 本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10-03 01:02:26
張洪滿與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終667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洪滿。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忠靈,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黃渡鎮
方黃公路7735號G588室。
法定代表人:宗輝,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撫遠路2457
號。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真真。
審理經過 上訴人張洪滿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輝
公司)、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冶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4民初17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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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張洪滿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賽輝公司賠償張洪滿醫療費人民
幣(以下幣種同)2,269.23元、殘疾賠償金144,464元、護理費13,500元、營養費3,6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4,130.99元、交通費483元、鑒定費1,950
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計195,397.22元。2.寶冶公司對上述款項在賽輝公司賠償
不足的情況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張洪滿對事故發
生沒有任何過錯,賽輝公司應承擔100%賠償責任,誤工費、營養費有明確的依據及證據
材料,應予支持。張洪滿并非因為工作不注意而導致誤傷,而是因他人無法預見的行為
受傷,故張洪滿不應對此承擔過錯責任。此外,就護理費,張洪滿已提出明確的轉賬憑
證作為依據;就誤工費,張洪滿有穩定的收入,每日薪資500元,不應以上海市最低工
資標準作為誤工費的依據。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寶冶公司應對事故發生承擔補充
責任。寶冶公司認可其作為項目發包方系工地負責人,故寶冶公司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應承擔補充責任。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賽輝公司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
寶冶公司辯稱,不同意張洪滿的上訴請求。就案涉項目,寶冶公司系合法分包,
且工地現場符合安全生產的條件,故不應判決寶冶公司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
判。
原告訴稱 張洪滿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賽輝公司賠償張洪滿醫療費2,269.23
元、殘疾賠償金144,464元、護理費13,500元、營養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5,000元、誤工費14,130.99元、交通費483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10,000
元,計195,397.22元,寶冶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洪滿自2021年1月16日起在賽輝公司承包
的位于閔行區XX路與聯勝路交叉路口的順豐集團上海總部暨智慧物流科技產業工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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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從事深層攪拌開機工作,雙方存在勞務關系。2021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張洪
滿在賽輝公司承包工地發生事故不慎受傷,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3,983.23元
(其中1,714元由賽輝公司墊付,張洪滿無異議)。寶冶公司作為順豐集團上海總部暨智
慧物流科技產業工程項目的承包人,將基坑支護專業工程分包給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
司,上海XX有限公司具備相應工程的施工資質。因各方對賠償事宜難以協商一致,張洪
滿遂訴至法院。2021年11月3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依法院委托對張洪
滿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期限進行評定,結論為:張洪滿因外傷所致右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線累及關節面,骨折遠端略嵌插并向橈側輕度移位,遺留右
腕關節活動功能喪失超過25%,構成十級殘疾;張洪滿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90
日、護理90日。為鑒定,張洪滿支付鑒定費1,950元。
一審審理中,賽輝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714元,雖未提交票據,但張洪滿表示予
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
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賽輝公司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對張洪滿的施工提供必要
的安全措施,并進行監督和安全防范,以有效防止損害的發生,然賽輝公司并未盡到上
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故應根據過錯對張洪滿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誠然,張洪滿作為
一名成年人,應對自己的人身安全負有最大的注意義務,其應該知道工地工作存在一定
的危險性,仍未盡充分安全注意義務而不慎受傷,可酌情減輕賽輝公司的賠償責任。縱
觀事故發生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一審法院酌定賽輝公司對張洪滿的損失承擔70%
的賠償責任。張洪滿要求寶冶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主張,于法有悖,難以支持。具
體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應依法確定。張洪滿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
費,在合理范圍內,予以照準。醫療費,確系張洪滿受傷后實際治療所產生的費用,故
予以支持,具體金額以相關票據為準。關于賽輝公司墊付費用中的1,418元,雙方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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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有爭議,可另行訴訟。營養費、交通費、律師代理費,以賽輝公司認可金額為準。
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護理期,結合司法實踐,一審法院酌情支持3,600元。誤
工費,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誤工期,結合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一審法院酌情支持
12,950元。據此,一審法院依法判決如下:一、上海賽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
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洪滿醫療費3,983.23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600元、殘
疾賠償金144,4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2,950元、交通費483元、鑒
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等費用的70%,與其先行墊付的1,714元相折抵,
計125,007.16元,該款項應直接匯入張洪滿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二、駁回張洪滿其余的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
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
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
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就承
擔責任主體及比例一節,張洪滿上訴主張其系因無法預見的原因而摔倒受傷,自身不存
在過錯,但未就其具體摔倒原因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對
張洪滿主張其不承擔任何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難以認同。寶冶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
具有相應資質的公司,系合法分包,故張洪滿主張寶冶公司承擔補充責任的主張,缺乏
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護理費及誤工費數額一節,張洪滿一審中雖
提供了微信轉賬憑證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以期證明其實際支出的護理費,但其提供的
微信轉賬憑證與微信聊天截圖內容無法對應,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系用于支付張洪滿的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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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費,且張洪滿主張的護理費金額明顯高于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
一審結合司法實踐酌定支持3,600元,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就誤工費,張洪滿
未能證明其受傷前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審法院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
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張洪滿要求調整賠償責任主體、賠償比例及護理費、誤工費數額的上
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
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
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張洪滿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李伊紅
審判員 姚 敏
審判員 周 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沈奕珺
書記員 吳逸伶
附法律依據附: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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