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證券業協會關于發布《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
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的通知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中國證券業協會
? 【公布日期】2017.06.28
? 【文 號】中證協發〔2017〕153號
? 【施行日期】2017.07.01
? 【效力等級】行業規定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主題分類】證券
正文
關于發布《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
行)》的通知
中證協發〔2017〕153號
各證券經營機構:
為引導證券行業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我會組織
起草了《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指
引》),經協會第六屆常務理事會第1次會議表決通過,并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現
予發布,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指引》立足于行業實踐,充分吸收了行業和監管部門的合理建議,對行
業履行適當性義務作程序上的引導。考慮到證券經營機構在業務性質、服務能力、
管理水平、內控機制等方面存在差異,各證券經營機構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指引》
為參考,結合自身實際進一步細化和完善相關程序、方法、標準和流程,切實履行
好適當性義務。
二、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基金、期貨業務,參照相關自律組織的規定執
行。證券公司僅執行客戶買賣公開市場交易的股票、基金、債券等交易指令的,不
再重復進行適當性管理。
三、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加強制度建設、人員配備和技術準備。證券經營機構
應當在本《指引》發布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適當性管理技術系統的改造升
級。
四、現有投資者參與證券期貨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進行的,實施新的《證
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和《指引》將充分考慮這一現實情況,實行區別對
待,新老劃斷。具體的做法是:證券經營機構向新客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向老
客戶銷售(提供)高于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或者向休眠賬戶重新激活的老
客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需要按照《辦法》和《指引》要求執行。向老客戶銷售
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的,可繼續進行,不受影響。同時,鼓勵
中國證券業協會
2017年6月28日
附件
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實施指引(試行)
第一條 為督促、引導證券行業有效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維護投資者合法
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制
定本指引。
第二條 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以下統稱“證券經營機
構”)向投資者銷售金融產品,或者以投資者買入金融產品為目的提供證券經紀、
投資顧問、融資融券、資產管理、柜臺交易等金融服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可以通過由投資者填寫《投資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種
方式了解《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投資者基本信息。
第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可以要求符合《辦法》第八條第(一)、(二)、
(三)項條件的投資者提供營業執照、經營證券、基金、期貨業務的許可證、經營
其他金融業務的許可證、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
記材料等身份證明材料,理財產品還需提供產品成立或備案文件等證明材料。符合
前述條件的投資者經核驗屬實的,證券經營機構可將其直接認定為專業投資者,并
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投資者。
第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可以要求符合《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條
件的投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資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財務報表、金融資產證明文件、
兩年以上投資經歷的證明材料等;
(二)自然人投資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資產證明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證明,投資經
歷或工作證明或職業資格證書等。
符合前述條件的投資者經核驗屬實的,證券經營機構可將其直接認定為專業投
資者,并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投資者。
第六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的,證券經營機構可以要求其
提供下列材料:
(一)專業投資者申請書,確認自主承擔產生的風險和后果;
(二)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資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財務報表、金融資產證明文件、
一年以上投資經歷等證明材料;
(三)自然人投資者提供的金融資產證明文件或者近三年收入證明或一年以上
投資經歷或工作經歷等證明材料。
證券經營機構完成申請材料核驗后還應該按照《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投資
者進行審慎評估。符合普通投資者轉為專業投資者的,應當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
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書面告知其審查結果和理由;
不符合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的,也應當書面告知其審查結果和理由。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審查結果告知和警示進行
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或者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七條 符合《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申請轉
化普通投資者的,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變更為普通投資者,按照規定對投資
者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確定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履行相應適當性義務。
第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普通投資者信息,通過投資者填寫《投資者
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等方法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投資者風險承
受能力評估問卷》的設計應當科學、合理、全面、通俗易懂。
C5。具體分類標準、方法及其變更應當告知投資者。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與普通投資者確認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結果,并以書面方式
記載留存。
第十條 《投資者基本信息表》、《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應當由
投資者本人或合法授權人填寫。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
式誘導、誤導、欺騙投資者,影響填寫結果。
第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將投資者信息錄入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
根據更新的信息持續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投資者評估數據庫中應當至少包含
下列信息:
(一)《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投資者信息及本指引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歷次《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內容、評估時間、評估結果等;
(三)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或轉化為普通投資者的申請書、審查結果告
知和警示等;
(四)投資者投資交易記錄,包括但不限于產品或服務及其風險等級、交易權
限、交易頻率等;
(五)投資者在證券經營機構的失信記錄;
(六)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及證券經營機構認
為必要的其它信息。
前述第(四)項不適用于證券投資咨詢機構。
第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可以將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為風險
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沒有風險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資損失;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根據《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的因素,通
過科學、合理的方法對產品或服務進行綜合評估,確定其風險等級。
第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可以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由低至高至少劃分為五
級,分別為:R1、R2、R3、R4、R5。具體劃分方法、標準及其變更應當告知投資
者。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列出相對應的產品或服務
清單。
第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涉及投資組合或資
產配置的,應當按照投資組合或資產配置的整體風險對該產品或者服務進行風險等
級評估,確定其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應當在遵守法
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投資者準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據投資者的風險
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相匹配的原則,對投資者提出適當性匹配意
見,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及普通投資者的實際情況,確定其
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方法,也可以參照以
下方式確定:
(一)C1級投資者匹配R1級的產品或服務;
(二)C2級投資者匹配R2、R1級的產品或服務;
(三)C3級投資者匹配R3、R2、R1級的產品或服務;
(四)C4級投資者匹配R4、R3、R2、R1級的產品或服務;
(五)C5級投資者匹配R5、R4、R3、R2、R1級的產品或服務。
專業投資者可以購買或接受所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法律、行政法規、中
國證監會規定及市場、產品或服務對投資者準入有要求的,從其規定和要求。
第十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對投資者提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代表其對產品或
服務的風險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投資者在參考證券經營機構適當性匹配
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獨立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第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
后,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
的,證券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品
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
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相匹配的,證券
經營機構應當與投資者簽署確認適當性匹配結果;不匹配的,應當與投資者簽署確
認風險警示。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產
品或服務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資者作出投資分析判斷的其他信息。披露的信息不得含
有虛假、誤導性陳述或存在重大遺漏,不得欺詐投資者。
第二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銷售產品、提供服務,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揭示產
品或服務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主要風險以
及具體產品或服務的特別風險,并由投資者簽署確認。
第二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回訪制度,對購買產品或接
受服務的投資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投資者總數
(三)受訪人是否已知曉產品或服務的風險以及相關風險警示;
(四)受訪人是否已知曉所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業務規則;
(五)受訪人是否已知曉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服務
的風險等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
(六)受訪人是否知曉承擔的費用以及可能產生的投資損失;
(七)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
為。
第二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結合自身實際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對相關崗
位人員開展與適當性管理有關的培訓,提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所需的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相關崗位人員履行適當性義務、處理客戶
投訴與糾紛等納入績效考核范圍。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或服務的考核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對相關崗位人員履行適當性義務的行為進行
監督檢查,對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人員進行問責。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履行適當性義務時獲取的
投資者基本信息、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結果等信息嚴格保密,防止該等信息被
泄露或被不當利用。
第二十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妥善處理因履行適當性義務引起的投資者投訴
與糾紛,保存相關記錄,及時分析總結,改進和完善相關機制與制度。
第三十一條 協會對證券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對違反適
當性管理規定的證券經營機構及人員依法采取自律懲戒措施。
第三十二條 本指引所稱書面形式包括紙質或電子形式。
第三十三條 本指引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實施,《證券公司投資者適當性制
度指引》、《關于發布<個人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試行模板)>的通知》
同時廢止。
附件:1、投資者基本信息表
2、專業投資者申請書
3、專業投資者告知及確認書
4、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
5、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書
6、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名錄
7、適當性匹配意見確認書
8、產品或服務風險警示及投資者確認書

本文發布于:2023-11-25 22:09:58,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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