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發(作者:白樸天凈沙秋)

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劉傳紅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1.17
【案件字號】(2020)魯09民終163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仉磊畢經綸薛茜
【審理法官】仉磊畢經綸薛茜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劉傳紅
【當事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劉傳紅
【當事人-個人】劉傳紅
【當事人-公司】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
【被告】劉傳紅
【本院觀點】關于訴爭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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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合同反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維持原判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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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關于訴爭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劉傳紅提交的證據及其陳述相互印證,證實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不予認可但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一審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規則,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未為被上訴人繳納養老保險,違反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其已墊付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4 17:47:34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原為果都鎮屬集體企業羊泉煤礦,1996年5月9日成立新泰市羊泉煤礦,后于2019年5月10日變更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傳紅曾用名劉傳洪、劉傳宏,其于1992年12月招工到羊泉煤礦,后其于2001年被借調到新泰市果都鎮人民政府負責食堂等工作,至2007年起因煤礦資源整合,取消鄉鎮煤礦,包括被告在內的果都鎮政府借調人員被調回羊泉煤礦工作。被告陳述因原告答復其沒有合適的職位,故其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其于2019年5月份去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山東明興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處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時,被告知其已被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發生糾紛。 被告劉傳紅在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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紛發生后以其被原告違法除名為由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4632元和基本生活費118359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行繳納的養老保險金166314元,并補繳4年的養老保險金32000元。新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新勞人仲裁字(2019)第208號裁決書,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0676元和返還被告墊付的養老保險金12538.20元;二、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被告在庭審中不認可原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一直存續,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庭審中,被告提交錄用工人審批表復印件、錄用人員通知書復印件各一份,并提交山東省新泰市果都鎮工業總公司1998年12月24日收據一份、新泰市羊泉煤礦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被告養老保險繳納明細一份(新泰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出具),主張其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繳納養老保險16631.40元,其中個人繳納部分為4093.20元,單位繳納部分為12538.20元,單位繳納部分系被告替原告墊付。原告認可其查不到給被告繳納養老保險的記錄,但認為被告的主張已超仲裁及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傳紅提交的錄用工人審批表復印件、錄用人員通知書復印件、新泰市羊泉煤礦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養老保險繳納明細、證明及其陳述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實被告系原告公司處職工。原告雖不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在庭審中陳述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01年終止,故被告的錄用手續原件等應當在原告處,現原告不提交,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告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在庭審中不認可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原告也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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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關于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01年終止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其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現沒有證據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且被告在庭審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該項請求在本案中不再處理。 關于被告墊付養老保險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被告系原告的職工,雙方自1992年即建立勞動關系,原告負有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現原告沒有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被告替原告墊付12538.2元后,原告應當返還。關于原告主張的訴訟時效,被告墊付相應款項后,雙方未約定返還時間,在被告于2019年5月份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手續時,才與原告發生糾紛,要求原告返還墊付款,并要求原告補交其余的養老保險費用,涉案仲裁后于2019年8月份做出,故被告的請求未超仲裁及訴訟時效,原告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原告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劉傳紅墊付的養老保險費用125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魯0982民初7056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等方面存有諸多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原為新泰市果都鎮下屬集體企業,這是錯誤的。1、上訴人的一審證據已經證明,上訴人的前身“新泰市羊泉煤礦”成立于1996年5月9日,是原始性設立登記成立,而非變更登記。2、一審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新泰市羊泉煤礦”曾經屬于新泰市果都鎮的下屬企業。二、一審法院認定劉傳紅曾用名劉傳洪、劉傳宏,這是錯誤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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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于2001年被借調到新泰市果都鎮人民政府,這是錯誤的。四、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二段中陳述的“包括被告在內的果都鎮政府借調人員被調回羊泉煤礦工作”,實屬錯誤。五、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二段最后一部分陳述的所謂事實,實屬錯誤。六、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墊付了12538.2元養老保險費用的事實,這是錯誤的。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所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證據,根本不應得以采信。七、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仲裁主張不超出仲裁時效,這是錯誤的。1、基于上述分析,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于2000年底,被上訴人的相關仲裁請求顯然已超出仲裁時效。2、單從被上訴人有關單據的發生時間來看,其主張也超出了仲裁時效。八、一審判決在舉證責任的認定以及其他方面還存有錯誤之處。綜上,一審判決確為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
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劉傳紅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魯09民終1631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泉溝鎮徐家塘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52。
法定代表人:王安超,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虎訓,泰安高新興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傳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慶良,新泰果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審理經過 上訴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傳紅勞動爭議一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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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魯0982民初70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魯0982民初7056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等方面存有諸多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原為新泰市果都鎮下屬集體企業,這是錯誤的。1、上訴人的一審證據已經證明,上訴人的前身“新泰市羊泉煤礦”成立于1996年5月9日,是原始性設立登記成立,而非變更登記。2、一審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新泰市羊泉煤礦”曾經屬于新泰市果都鎮的下屬企業。二、一審法院認定劉傳紅曾用名劉傳洪、劉傳宏,這是錯誤的。三、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于2001年被借調到新泰市果都鎮人民政府,這是錯誤的。四、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二段中陳述的“包括被告在內的果都鎮政府借調人員被調回羊泉煤礦工作”,實屬錯誤。五、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二段最后一部分陳述的所謂事實,實屬錯誤。六、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墊付了12,538.2元養老保險費用的事實,這是錯誤的。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所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證據,根本不應得以采信。七、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仲裁主張不超出仲裁時效,這是錯誤的。1、基于上述分析,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于2000年底,被上訴人的相關仲裁請求顯然已超出仲裁時效。2、單從被上訴人有關單據的發生時間來看,其主張也超出了仲裁時效。八、一審判決在舉證責任的認定以及其他方面還存有錯誤之處。綜上,一審判決確為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告訴稱 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0676元并返還被告養老保險金12538.20元;2、訴訟費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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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原為果都鎮屬集體企業羊泉煤礦,1996年5月9日成立新泰市羊泉煤礦,后于2019年5月10日變更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被告劉傳紅曾用名劉傳洪、劉傳宏,其于1992年12月招工到羊泉煤礦,后其于2001年被借調到新泰市果都鎮人民政府負責食堂等工作,至2007年起因煤礦資源整合,取消鄉鎮煤礦,包括被告在內的果都鎮政府借調人員被調回羊泉煤礦工作。被告陳述因原告答復其沒有合適的職位,故其一直在家等候通知;其于2019年5月份去原告及原告控股公司山東明興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處申請辦理退休手續時,被告知其已被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發生糾紛。
被告劉傳紅在糾紛發生后以其被原告違法除名為由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4632元和基本生活費118359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行繳納的養老保險金16631,4元,并補繳4年的養老保險金32000元。新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新勞人仲裁字(2019)第208號裁決書,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0676元和返還被告墊付的養老保險金12538.20元;二、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被告在庭審中不認可原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一直存續,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庭審中,被告提交錄用工人審批表復印件、錄用人員通知書復印件各一份,并提交山東省新泰市果都鎮工業總公司1998年12月24日收據一份、新泰市羊泉煤礦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被告養老保險繳納明細一份(新泰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出具),主張其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繳納養老保險16631.40元,其中個人繳納部分為4093.20元,單位繳納部分為12538.20元,單位繳納部分系被告替原告墊付。原告認可其查不到給被告繳納養老保險的記錄,但認為被告的主張已超仲裁及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傳紅提交的錄用工人審批表復印件、錄用人員通知書復印件、新泰市羊泉煤礦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養老保險繳納明細、證明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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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實被告系原告公司處職工。原告雖不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原告在庭審中陳述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01年終止,故被告的錄用手續原件等應當在原告處,現原告不提交,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原告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在庭審中不認可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原告也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對原告關于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01年終止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其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現沒有證據證實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解除或終止,且被告在庭審中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該項請求在本案中不再處理。
關于被告墊付養老保險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被告系原告的職工,雙方自1992年即建立勞動關系,原告負有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的法定義務,現原告沒有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被告替原告墊付12538.2元后,原告應當返還。關于原告主張的訴訟時效,被告墊付相應款項后,雙方未約定返還時間,在被告于2019年5月份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手續時,才與原告發生糾紛,要求原告返還墊付款,并要求原告補交其余的養老保險費用,涉案仲裁后于2019年8月份做出,故被告的請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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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仲裁及訴訟時效,原告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原告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劉傳紅墊付的養老保險費用125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訴爭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劉傳紅提交的證據及其陳述相互印證,證實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不予認可但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一審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規則,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未為被上訴人繳納養老保險,違反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其已墊付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新泰市羊泉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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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仉 磊
審判員 畢經綸
審判員 薛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崔曉元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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