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0日發(作者:晝顏電影)

毛坤、劉永春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審理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28
【案件字號】(2020)遼02民終852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姝麗張萍萍張穎
【審理法官】陳姝麗張萍萍張穎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毛坤;劉永春
【當事人】毛坤劉永春
【當事人-個人】毛坤劉永春
【代理律師/律所】王東梅、孫娜遼寧論典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王東梅、孫娜遼寧論典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王東梅、孫娜
【代理律所】遼寧論典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毛坤
【被告】劉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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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本院觀點】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償還73萬元借款。上訴人為毛穎債務的保證人,上訴人本可出賣自有房屋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出賣自有房屋替毛穎還債,故上訴人嗣后出具借條屬于債務加入,上訴人主張其在受脅迫情況下出具借條,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權責關鍵詞】脅迫惡意串通撤銷證明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執行和解查封拍賣
【指導案例標記】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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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償還73萬元借款。上訴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確認“日后毛坤要將東港的住房賣掉(年底以前),盡快歸還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該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至于上訴人主張其是在受脅迫情況下出具借條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為毛穎債務的保證人,上訴人本可出賣自有房屋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出賣自有房屋替毛穎還債,故上訴人嗣后出具借條屬于債務加入,上訴人主張其在受脅迫情況下出具借條,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毛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人毛坤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0元(上訴人毛坤預交),由上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4 21:32:27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永春與案外人毛穎于2018年7月24日登記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位于西崗區.37平方米的樓房產權歸劉永春所有,毛穎用該房屋在大連浦發銀行抵押借貸80萬元用于其經營的木材公司的周轉資金,2018年11月到期后,由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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穎負責一次性償還并贖回房產證。 2019年7月31日,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李瑩與毛穎、毛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告知毛穎、毛坤,二人名下房屋已被該院查封。毛穎、毛坤表示希望法院先解除對毛穎名下房屋的查封,由二人自行出售,出售后二人會將賣房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2019年8月9日,李瑩與毛穎、毛坤在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毛穎、毛坤當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15萬元,申請執行人同意先解除對毛穎名下的房產的查封,待毛穎將房屋出售后將賣房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如剩余賣房款仍不能清償債務,被執行人毛坤同意并配合法院繼續拍賣自己名下的房產,并同意采用網絡詢價的方式評估毛坤名下的房產價值。毛穎、毛坤保證在45天內出售毛穎名下房產,如到期沒有出售,法院可以繼續查封并處置該房產。同日,原告劉永春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轉賬支付15萬元,轉賬附言“毛穎執行款,法官倪生軍”。被告毛坤于同日向原告劉永春出具借條,載明:“今毛坤借劉永春人民幣146000元(壹拾肆萬陸千元)用于償還毛穎甘井子法院判決的債務。日后毛坤在一年內陸續返還劉永春該筆錢?!?019年9月16日,原告劉永春將毛穎名下位西崗區2房屋出售,總價款133萬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劉永春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轉賬二筆共計57萬元,轉賬附言“毛穎執行款,法官倪生軍”。 2019年8月26日,毛穎名下浦發銀行貸款被還清,償還銀行貸款本金653499元、逾期利息36723.63元、罰息11831.06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毛穎、毛坤借劉永春現金約1470000元,用于償還毛穎甘井子法院執行款約700000元,普發銀行約740000元,信用卡30000元。劉永春將位于的房產賣掉得款約1300000元,另貸款100000元。日后毛坤要將東港的住房賣掉(年底以前),盡快歸還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和替毛穎償還債務在銀行貸款100000元及每月520元的利息?!苯钘l尾端借款人處有被告毛坤、案外人毛穎簽名。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永春將離婚后約定歸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償還了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執行款,此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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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穎向原告出具借條,表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與原告劉永春達成一致,認可原告替毛坤、毛穎償還的執行款為借款,并約定被告毛坤于2019年底前賣掉自有住房,償還原告73萬元及替毛穎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上述借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坤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逾期履行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3萬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主張借條是受到脅迫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出具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毛坤在大連市甘井子區法院有執行案件,該院對被告毛坤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告知其不履行義務將承擔法律后果,是正常履行職務,不存在脅迫行為,被告稱受到脅迫,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關于被告稱未收到原告借款問題。因被告與案外人毛穎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匯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償還了執行款,被告及毛穎因此獲得了利益,故被告該項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毛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永春借款73萬元。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5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毛坤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毛坤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出借資金給上訴人。案涉的款項是出賣毛穎名下的房產得到的,用于償還毛穎在甘井子法院債務的執行款項。案涉借條中的甘井子法院的債務,均系毛穎于2017年所欠債務,是毛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債務還是還款均是被上訴人與毛穎的真實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二、上訴人系受到被上訴人和毛穎的脅迫才在借條上簽字,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由于毛穎和上訴人已經沒有其他任何經濟來源可以支付剩余的案外人借款,當時執行法官解封房屋時曾經表示毛穎和上訴人,如果賣房后,房款沒有用于歸還案外人的借款,將依據民訴法111條追究毛穎和上訴人刑事責任。當時被上訴人與毛穎拿著寫好的借條到上訴人家,告訴上訴人不在借條上簽字就等著坐牢,上訴人害怕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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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迫于無奈,在被上訴人已經書寫好的借條上簽字。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控制出賣房屋款項,將導致上訴人會受到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是受到被上訴人的脅迫才在借條簽字。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毛穎因此獲得了利益”,該點與事實不符。償還執行款項,受益人是毛穎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綜上所述,毛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毛坤、劉永春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遼02民終8521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毛坤。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梅、孫娜,遼寧論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永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海、梁照強,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毛坤因與被上訴人劉永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20)遼0203民初38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毛坤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出借資金給上訴人。案涉的款項是出賣毛穎名下的房產得到的,用于償還毛穎在甘井子法院債務的執行款項。案涉借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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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甘井子法院的債務,均系毛穎于2017年所欠債務,是毛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債務還是還款均是被上訴人與毛穎的真實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二、上訴人系受到被上訴人和毛穎的脅迫才在借條上簽字,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由于毛穎和上訴人已經沒有其他任何經濟來源可以支付剩余的案外人借款,當時執行法官解封房屋時曾經表示毛穎和上訴人,如果賣房后,房款沒有用于歸還案外人的借款,將依據民訴法111條追究毛穎和上訴人刑事責任。當時被上訴人與毛穎拿著寫好的借條到上訴人家,告訴上訴人不在借條上簽字就等著坐牢,上訴人害怕坐牢,迫于無奈,在被上訴人已經書寫好的借條上簽字。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控制出賣房屋款項,將導致上訴人會受到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是受到被上訴人的脅迫才在借條簽字。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毛穎因此獲得了利益”,該點與事實不符。償還執行款項,受益人是毛穎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補充如下事實與理由:第一,毛穎事后也向上訴人出具了證明書,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借過錢給上訴人。借條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借條載明,上訴人及毛穎借被上訴人147萬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況且其中還包括普發銀行貸款74萬元、信用卡3萬元,以上款項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系,要求上訴人償還147萬元中的一半即73萬元完全不合情理,而被上訴人為毛穎支付的執行款共計72萬元,也并非73萬元。且借條中上訴人的名字有兩個,筆跡明顯不同。事實上,該借條是毛穎和被上訴人商議并自行草擬后,由毛穎直接替上訴人簽好了名字。后又不放心,二人在賣房之前即9月14日,一同到上訴人家,要求上訴人再行簽字,否則就不向法院交付賣房款,上訴人迫于無奈只能簽字,而對借條內容并未看清。這才在借條上同時出現了兩個筆跡完全不同的“毛坤”的簽字。該借條無論從內容、簽字還是時間上,均存在嚴重瑕疵,并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更無基于該借條的借款事實。第二,上訴人并未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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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獲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第三,案涉借條存在惡意串通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和毛穎二人串通,在不存在真實借款的情況下,以借條為手段,將債務惡意轉嫁給上訴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案涉借條并非合法有效,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劉永春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服從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 劉永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3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永春與案外人毛穎于2018年7月24日登記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位于西崗區.37平方米的樓房產權歸劉永春所有,毛穎用該房屋在大連浦發銀行抵押借貸80萬元用于其經營的木材公司的周轉資金,2018年11月到期后,由毛穎負責一次性償還并贖回房產證。
2019年7月31日,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李瑩與毛穎、毛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告知毛穎、毛坤,二人名下房屋已被該院查封。毛穎、毛坤表示希望法院先解除對毛穎名下房屋的查封,由二人自行出售,出售后二人會將賣房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2019年8月9日,李瑩與毛穎、毛坤在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毛穎、毛坤當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15萬元,申請執行人同意先解除對毛穎名下的房產的查封,待毛穎將房屋出售后將賣房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如剩余賣房款仍不能清償債務,被執行人毛坤同意并配合法院繼續拍賣自己名下的房產,并同意采用網絡詢價的方式評估毛坤名下的房產價值。毛穎、毛坤保證在45天內出售毛穎名下房產,如到期沒有出售,法院可以繼續查封并處置該房產。同日,原告劉永春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轉賬支付15萬元,轉賬附言“毛穎執行款,法官倪生軍”。被告毛坤于同日向原告劉永春出具借條,載明:“今毛坤借劉永春人民幣146,000元(壹拾肆萬陸千元)用于償還毛穎甘井子法院判決的債務。日后毛坤在一年內陸續返還劉永春該筆錢。”2019年9月16日,原告劉永春將毛穎名下位西崗區2房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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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總價款133萬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劉永春通過建設銀行賬戶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轉賬二筆共計57萬元,轉賬附言“毛穎執行款,法官倪生軍”。
2019年8月26日,毛穎名下浦發銀行貸款被還清,償還銀行貸款本金653,499元、逾期利息36,723.63元、罰息11,831.06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毛穎、毛坤借劉永春現金約1,470,000元,用于償還毛穎甘井子法院執行款約700,000元,普發銀行約740,000元,信用卡30,000元。劉永春將位于的房產賣掉得款約1,300,000元,另貸款100,000元。日后毛坤要將東港的住房賣掉(年底以前),盡快歸還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和替毛穎償還債務在銀行貸款100,000元及每月520元的利息?!苯钘l尾端借款人處有被告毛坤、案外人毛穎簽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永春將離婚后約定歸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償還了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執行款,此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向原告出具借條,表明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與原告劉永春達成一致,認可原告替毛坤、毛穎償還的執行款為借款,并約定被告毛坤于2019年底前賣掉自有住房,償還原告73萬元及替毛穎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上述借條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坤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逾期履行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3萬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主張借條是受到脅迫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出具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毛坤在大連市甘井子區法院有執行案件,該院對被告毛坤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告知其不履行義務將承擔法律后果,是正常履行職務,不存在脅迫行為,被告稱受到脅迫,依據不足,不予采納。關于被告稱未收到原告借款問題。因被告與案外人毛穎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向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匯款替被告毛坤及案外人毛穎償還了執行款,被告及毛穎因此獲得了利益,故被告該項意見,依據不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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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毛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永春借款73萬元。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5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毛坤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償還73萬元借款。上訴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確認“日后毛坤要將東港的住房賣掉(年底以前),盡快歸還借款的二分之一也就是730,000元”。該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至于上訴人主張其是在受脅迫情況下出具借條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為毛穎債務的保證人,上訴人本可出賣自有房屋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出賣自有房屋替毛穎還債,故上訴人嗣后出具借條屬于債務加入,上訴人主張其在受脅迫情況下出具借條,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毛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0元(上訴人毛坤預交),由上訴人毛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陳姝麗
審判員 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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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黃月妍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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