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1日發(作者:熱愛祖國作文)

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湯益軒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7.23
【案件字號】(2019)粵03民終2493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王偉李小麗黃國輝
【審理法官】王偉李小麗黃國輝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湯益軒
【當事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湯益軒
【當事人-個人】湯益軒
【當事人-公司】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黎俊鋒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梁振宇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王麗霞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黎俊鋒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梁振宇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王麗霞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黎俊鋒梁振宇王麗霞
【代理律所】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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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湯益軒
【本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湯益軒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應由鵬華公司承擔。
【權責關鍵詞】代理過錯合同訴訟請求不予受理缺席判決維持原判合同約定發回重審撤銷執行關聯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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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7月17日,湯益軒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鵬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鵬華公司與湯益軒進行了離職面談,湯益軒對自己經手的工作、財務進行了交接,并實際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在湯益軒辭職后不久,鵬華公司設立的私募基金“廣兆供應鏈項目”提前清算。因此,湯益軒提出與鵬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鵬華公司以“廣兆供應鏈項目”存在重大風險,應待該項目處理完結再為湯益軒辦理離職手續,理據不足。一審法院確認鵬華公司與湯益軒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判決鵬華公司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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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湯益軒向有關部門投訴后,鵬華公司到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為湯益軒補繳了2016年8月到201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141586.2元,其中包括應由湯益軒個人補繳的42869.03元。鵬華公司請求判決湯益軒返還該42869.03元,屬于法院審理范圍。鵬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鵬華公司拒不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而引發,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均認定鵬華公司應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因此,本院認為,湯益軒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應由鵬華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鵬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9)粵0391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9)粵0391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湯益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2869.03元; 四、駁回上訴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已由鵬華公司預交),由鵬華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已由鵬華公司預交),由鵬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1 21:40:51
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湯益軒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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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3民終249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召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俊鋒,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振宇,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湯益軒。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霞,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湯益軒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9)粵0391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鵬華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鵬華公司與湯益軒勞動關系未解除;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湯益軒返還鵬華公司為其補繳的社保中應由湯益軒承擔的部分42869.03元;三、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鵬華公司無須為湯益軒開具離職證明;四、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鵬華公司無須支付湯益軒律師費5000元。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對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認定存在錯誤。(一)鵬華公司基于勞動合同及證監會文件暫緩湯益軒提出的離職申請,于法有據。鵬華公司作為基金管理公司,對證監會出臺的文件必須遵守和執行。鵬華公司為執行《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第32條以及《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第3條的規定,與湯益軒在《勞動合同》第11條中約定乙方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等情形下,甲方有權暫緩辦理離職手續,乙方有義務在處理完相應工作并按照甲方要求妥善進行交接后方可離職。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符合證監會文件的要求,并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條款,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合同法》雖約束所有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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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亦應當考慮特殊行業的特殊規定,如銀監會及證監會的特殊規定和要求。(二)湯益軒符合暫緩離職的情形。湯益軒在鵬華公司任職投資經理,雙方簽訂過兩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2018年7月17日,湯益軒因個人原因向鵬華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但由于湯益軒負責的廣兆供應鏈項目存在重大風險,導致其離任審查無法完成,鵬華公司為降低損失及風險,依據勞動合同約定暫緩為其辦理離職手續,等待該項目處理完結自然會為湯益軒辦理離職,鵬華公司一直主張是暫緩辦理離職,并非不予辦理。
二、—審法院對社保繳納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疇的認定存在錯誤。(一)由于湯益軒投訴,鵬華公司為其在深圳補繳社保,一并將應由湯益軒的承擔的部分支付給社保部門,社保中其個人應承擔的部分應支付給鵬華公司。由于雙方合意在上海為湯益軒繳納社保,但是鵬華公司在上海沒有設立分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在上海為湯益軒繳納社保,且雙方從未因這個問題產生分歧。但不知何原因,湯益軒向社保局投訴鵬華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深圳社保局向鵬華公司出具補繳通知,要求鵬華公司為其補繳兩年社保,鵬華公司無奈只能按照通知要求為其補繳了社保,并承擔了社保費中湯益軒應承擔的部分42869.03元。鵬華公司認為,補繳社保是由于湯益軒的投訴所致,社保費中個人應承擔的部分亦應由其本人承擔,湯益軒應向鵬華公司返還社保費中個人應承擔的金額。(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本案中因補繳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顯然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雙方就社會保險問題發生的爭議顯然屬于勞動爭議范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若干意見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作為勞動爭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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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根據《紀要》的內容可知,勞動者墊付社會保險費用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同理,用人單位墊付社保費用的,亦當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三、鵬華公司與湯益軒之間勞動關系仍然存續,并未解除,鵬華公司無需向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及支付律師費。
湯益軒辯稱,一、雙方勞動關系已在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確定,(2018)辦字第7936號裁決書中認定“本會確認申請雙方于2018年8月17日勞動關系終結”。鵬華公司并未就該裁決書提起訴訟,該裁決書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本案在上海經過了兩次仲裁,在深圳經過了一次仲裁,一次訴訟,都是圍繞勞動關系。到現在為止,鵬華公司一直惡意訴訟,濫用訴權,糾纏勞動關系。鵬華公司稱“暫緩離職”,但其實一直是怠于行使責任。為其惡意訴訟找借口,湯益軒從2018年8月離職至今已近兩年。鵬華公司還未為湯益軒辦理相關離職手續,這個“暫緩”已經是無休無止了,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是對湯益軒就業自由的無理限制和剝奪。
二、關于社會保險繳納的認定。湯益軒沒有依據需要在同一時間繳納兩份養老保險。雖然鵬華公司為湯益軒繳納了深圳的社保,但是在這之前鵬華公司也為湯益軒在上海繳納了社保,并扣除了個人繳納部分。勞動合同的簽訂地與履行地均為上海。但因鵬華公司未按實際工資繳納。湯益軒在上海進行了投訴。鵬華公司是通過上海易昂人才服務有限公司(2017年3月之前)和上海前錦眾程派順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來繳納的,他們之間是有代繳協議的。沒有法律規定,個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勞動關系中需要繳納兩份社會養老保險。湯益軒認為鵬華公司的繳納行為是有過錯和惡意的,也沒有經過湯益軒的同意。且并沒有最終解決湯益軒在上海按實際工資數額繳納社保的投訴需求,不管這種行為是什么原因造成,鵬華公司應另尋途徑解決,而不是像湯益軒尋求減損。
三、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及律師費。雙方勞動關系即已解除,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鵬華公司就應及時為湯益軒開具終止勞動關系證明,開具退工單。由于鵬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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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反復惡意訴訟。且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鵬華公司應當支付湯益軒律師費。
鵬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確認與湯益軒的勞動關系未解除;二、判決鵬華公司無須為湯益軒開具離職證明;三、判決湯益軒返還鵬華公司為其補繳的社保中應由湯益軒承擔的部分42869.03元;四、判決鵬華公司無需承擔湯益軒律師費5000元;五、判令湯益軒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入職時間:2016年5月4日。
二、崗位、職務:資產管理部業務經理。
三、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期限:已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5月4日到2021年5月3日。
四、月工資水平:湯益軒2018年平均工資為23151.33元。
五、工作地點:鵬華公司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的資產管理四部。
六、勞動合同解除原因:2018年7月17日,湯益軒以“個人身體健康原因及家庭規劃”為由向鵬華公司提前一個月提出辭職,并表示將工作到2018年8月17日。2018年7月26日,綜合管理部夏欣欣通過電子郵件回復湯益軒,確認收到離職申請郵件,要求湯益軒配合完成離職手續,包括離任審計、配合人力做好離職面談及辦理相關人事行政手續,并要求湯益軒在7月31日到深圳總部進行面談或現場辦理。
2018年7月30日,湯益軒乘搭15:05航班到深圳,7月31日21:30乘搭航班返回上海。2018年8月13日,湯益軒通過郵件告知夏欣欣、部門主管任寧欽等人,工作已經移交,將于8月17日后離職,對其經手的“永信昆玉1號”、“宏盛1號”、“展翼2號”、“廣兆供應鏈”等項目也告知了后續聯系人員,紙質材料已歸檔,電子版放在共享文件夾,OA流程也可以找到附件;并告知其保管的筆記本電腦一臺,請綜合管理部明確移交對象。8月17日之后,湯益軒離開鵬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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鵬華公司對湯益軒上述申請辭職、辦理辭職手續所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湯益軒認為,湯益軒在職期間主要負責的“廣兆供應鏈項目”,這是由湯益軒引進的項目,且湯益軒承擔合同擬定,投后管理等多項工作。該項目2017年9月14日引進,至今還未結束。湯益軒另主要負責該項目的承攬和承做,負責與客戶的溝通,其在向鵬華公司申報的擬定項目比例劃分中,其占比最高,達到45%,是該項目的第一負責人。湯益軒在2018年7月17日在該項目并沒有結束。湯益軒是在存在重大風險的前提下提出的離職。鵬華公司與湯益軒的面談中,已經向其明確由于其負責的該項目存在重大風險,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11條規定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第32條的規定以及《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第3條的規定,鵬華公司有權暫緩為其辦理離職手續,等待湯益軒處理完相應工作,并按照鵬華公司要求妥善進行交接后方可離職。所以鵬華公司認為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
七、勞動合同中關于離職的約定
勞動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乙方(指湯益軒)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指鵬華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十一條規定:“甲乙雙方解除和終止合同的,乙方應按甲方規定辦理工作交接的手續。在完成上述手續的前提下甲方應向乙方出具書面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乙方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但乙方依本合同第九條第(二)項解除合同時,存在如下情形,甲方有權暫緩為乙方辦理離職手續,且乙方有義務在處理完相應工作,并按甲方要求妥善進行交接后方可離職。(一)乙方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的;(二)乙方正在擔任的項目工作難以由其他人承接完成的;(三)不按照甲方規定辦理離職或交接手續的;(四)乙方離職后將對甲方日常經營帶來嚴重影響的其他情形”。
對鵬華公司以上述合同約定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尚未解除,湯益軒認為:(1)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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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湯益軒依照法律規定,履行了通知的行為,并按照鵬華公司的規章流程進行了離職面談、離任審計和工作交接,且鵬華公司將湯益軒的辦公條件終止,將辦公網絡權限關閉,將其工位安排給其他人,將其工作權限關閉,停止繳納社保,也停發了工資,因此,湯益軒不具備在鵬華公司繼續工作的條件。(2)鵬華公司根據基金行業的相關規定認為雙方勞動關系沒有解除,湯益軒認為這是鵬華公司對行業規定的刻意曲解,因為第一,鵬華公司在多次勞動仲裁過程中提出的兩個基金行業的規定和勞動法的規定并不產生沖突,這兩個行業規范只是針對基金從業人員的離職作了嚴格的規定,對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在離任之日起30日作離任書面審計與交接,并不是不允許離職,而離職需要經過鵬華公司審批這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鵬華公司制訂相應的離職前的一系列流程,湯益軒是依照這些流程一一履行完畢,在此過程中,鵬華公司也沒有提出異議。第二,基金行業規定主要是針對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包括基金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察長、投資總監、基金經理、投資經理,鵬華公司并不具備基金從業資格,不屬于以上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屬于需證監會備案的人員。第三,根據《基金行業人員離任審計及審查報告內容準則》,即使鵬華公司要出具離任審計報告,也應在離任之日起30日內也就是9月16日之內為湯益軒出具離任審計報告,鵬華公司不但不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將此作為湯益軒不能離職的理由進行惡意阻攔,嚴重侵犯了湯益軒自由擇業權。(3)在湯益軒履行職務過程中,執行行為不應被無辜的將整個項目的責任推卸到湯益軒的身上,公司項目應該是有一系列流程的,包括項目的開發、項目的風險識別、項目的可行性論證,進行項目的決定、項目的推進、項目的執行等都是一系列需要公司整體規劃、分工、合作的過程,并不是一個人能力進行得了的,也并不是一個人可以承擔責任的,湯益軒作為業務團隊的執行層面,并不具有項目的決策權、審批權,項目出的問題是公司層面上的問題,不是個人層面上的問題,是公司的責任,也不是個人的責任,況且,任何金融產品均有可能存在風險,而項目的風險與湯益軒勞動合同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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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并不存在關聯性,鵬華公司在湯益軒提出書面離職后的不作為,而將公司集體責任怪罪到個人頭上,是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推卸行為,更何況,鵬華公司所述的這個項目已經在2018年12月左右提前清算,且在基金行業協會公告,涉及商事仲裁也進入了執行階段,均與本案無關。
八、已進行的勞動仲裁情況
鵬華公司、湯益軒之間共進行了三次勞動仲裁。第一次是2018年9月13日,湯益軒作為申請人向上海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即鵬華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到8月17日期間的工資57480元、2018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的報銷款14861元。2018年11月6日,該仲裁委作出浦勞人仲(2018)辦字第7003號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8年8月1日到8月7日期間工資5322.14元、2018年1月1日到7月30日期間報銷款款300元,駁回了申請人其他訴求。此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次是2018年9月13日,湯益軒作為申請人向上海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即鵬華公司)支付2018年8月17日到11月12日期間延誤退工損失5310元。2018年11月6日,該仲裁委作出浦勞人仲(2018)辦字第7936號裁決書,裁決駁回了申請人的訴求。該仲裁委在“本會認為”部分,有如下認定“……本會確認申請雙方于2018年8月17日勞動關系終結……”。鵬華公司不服此裁決向該院起訴,要求判決認定雙方勞動合同未解除。該院收到鵬華公司起訴狀后,認為鵬華公司提出的訴求沒有經過勞動仲裁,因此不予登記立案,將訴訟材料退回。因此此裁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次是鵬華公司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湯益軒返還鵬華公司為其補繳社保中應由湯益軒承擔的部分42869.03元及確認雙方勞動合同未解除。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湯益軒提出反申請,要求鵬華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元、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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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訴的其他損失3000元、鵬華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2019年3月25日,該仲裁委作出深勞人仲案【2018】15333、【2019】85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鵬華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鵬華公司依法為湯益軒出具離職證明、支付湯益軒律師費5000元。鵬華公司不服此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該院。
九、社保問題
湯益軒實際工作地點在上海,由于鵬華公司沒有在上海開設企業分支機構,無法為湯益軒在上海繳納社會保險,經雙方口頭商定,由鵬華公司安排人才服務公司為湯益軒代繳上海市的社會保險。鵬華公司提交其24個月(2016年11月到2018年10月)期間的養老保險個人查詢明細表明,2016年11月到2017年3月期間,由上海易昂人才服務有限公司為湯益軒繳納了2016年11月到2017年3月期間的養老保險,由上海前錦眾程派順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為湯益軒繳納了2017年4月到2018年10月期間的養老保險。由于上述查詢明細中沒有反映繳費基數,鵬華公司也沒有提供為湯益軒在上海委托其他企業代繳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情況。對此,庭審時鵬華公司表示是按照湯益軒基本工資13003.2元繳納,而湯益軒表示鵬華公司按最低繳納基數繳納的。
2018年10月,湯益軒向上海市勞動監察部門投訴鵬華公司用工問題。上海市勞動監察總隊通過廣東省勞動監察局給深圳市勞動監察支隊發來了《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委托協查函》。2018年11月2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給鵬華公司發出《深圳市社會保險監察詢問通知書》,要求鵬華公司在11月6日依法接受詢問,提供調查、檢查事項的文件資料,包括2018年7月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表,2018年8月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繳交明細表,投訴人湯益軒2016年7月到2018年8月的工資表等。2018年11月8日,鵬華公司到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為湯益軒補繳了2016年8月到201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補繳標準按實際發放工資為繳費基數(為19442元到292920元不等),共計支付社保費141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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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根據鵬華公司提交的繳費明細反映,141586.2元包括單位應補部分74077.94元、個人應補部分42869.03元、滯納金24639.23元。2018年11月13日,深圳市勞動監察支隊函復上海市勞動保障監察總隊,告知湯益軒已按照社會保險法、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要求為鵬華公司足額補繳了兩年(2016年8月—2018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鵬華公司認為,其為湯益軒補繳的社會保險費141586.2元,其中42869.03元是湯益軒應繳部分,因此訴請要求湯益軒承擔由其已代繳的湯益軒應繳部分42869.03元。湯益軒認為,鵬華公司安排上海企業為其代繳社保時未按照其實領工資繳納社保,因此投訴。湯益軒還認為在同一勞動關系和同一勞動工作時間內鵬華公司沒有依據繳納兩份社會保險的義務,也不知道其繳納兩份社會保險的依據是什么。鵬華公司在上海為湯益軒的代繳行為沒有按照工資實際發放數額繳納社保,湯益軒才在上海勞動監察部門進行投訴。鵬華公司應該通過社保繳納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申訴或者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來解決,而不應由湯益軒來承擔鵬華公司的過錯。鵬華公司要求湯益軒的支付42869.03元也不合理也不合法。
十、本案其他情況:
1、湯益軒在勞動仲裁階段,聘請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支付了律師費5000元。
2、湯益軒提交了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網站查詢的鵬華公司“鵬華資產廣兆供應鏈1號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私募基金情況,反映該私募基金運作狀態是提前清算,日期是2018年12月21日。鵬華公司對此認為,該私募基金雖提前清算,但因清算后相關訴訟案件并未了結,湯益軒應繼續跟進處理,不同意與湯益軒解除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其中一個爭議焦點是鴻鵬公司、湯益軒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一條規定:“……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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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關系”;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通過上述法律規定及結合勞動合同法關于辭職的相關內容,并沒有要求勞動者辭職需經過用人單位同意,而是只要履行一定程序,并提前一個月通知即可解除勞動關系。在本案中,湯益軒在2018年7月17日向鵬華公司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辭職,表示將在8月17日后離職。在此期間,湯益軒按照鵬華公司要求到深圳進行了離職面談,在離開前對經手的工作、財物進行了交接,履行了勞動者相關合同義務,湯益軒辭職行為有效,該院依法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至于鵬華公司依據勞動合同第十一條規定“乙方正在擔任的項目工作難以由其他人承接完成的”為由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尚未解除,鵬華公司提出的理據及事實均與法律規定相悖,鵬華公司設立的私募基金“廣兆供應鏈項目”經公開查詢可知,已在湯益軒辭職不就后提前清盤,項目終止,至于終止后所引發的訴訟,并沒有證據證明是湯益軒負責的工作范圍且是不可移交的工作范圍,鵬華公司主張無理,該院不予支持。湯益軒就合同是否解除辯解有理,該院予以采納。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社保問題,根據社會保險法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七條“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等規定,鵬華公司作為深圳市的企業,應在本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為聘請的員工在本市繳交社會保險,且勞動者應繳社會保險由鵬華公司發放工資時代扣代繳。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的陳述,鵬華公司為湯益軒在上海委托其他企業代扣代繳養老保險時,并未按照實際發放的工資數額繳納社會保險,湯益軒在辭職后據此進行投訴,是其正當合法的權利。而鵬華公司在有關部門調查時,在沒有與湯益軒協商的情況下一次性按湯益軒實際領取的工資情況為湯益軒在深圳市繳納了兩年的社會保險,等于事實上為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同一勞動關系上辦理了兩份社會保險。該院對此認為,鵬華公司為湯益軒在深圳市補繳的社會保險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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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鵬華公司實際領取的工資數額繳納的,符合《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對于鵬華公司將勞動者應承擔的費用沒有采取代扣代繳的方式一并交付給社會保險征繳機關,此過程并沒有與勞動者進行協商,由此產生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并不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疇,本案作為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的勞動爭議審理案件,不能就此進行處理,鵬華公司可另循途徑解決。
綜上,由于該院已確認鵬華公司、湯益軒勞動關系已解除,鵬華公司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給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湯益軒在勞動仲裁階段支付的5000元律師費,根據深圳市地方性法規應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定,鵬華公司應承擔此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鵬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鵬華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三、鵬華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湯益軒律師費5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鵬華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018年7月17日,湯益軒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鵬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鵬華公司與湯益軒進行了離職面談,湯益軒對自己經手的工作、財務進行了交接,并實際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在湯益軒辭職后不久,鵬華公司設立的私募基金“廣兆供應鏈項目”提前清算。因此,湯益軒提出與鵬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鵬華公司以“廣兆供應鏈項目”存在重大風險,應待該項目處理完結再為湯益軒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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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離職手續,理據不足。一審法院確認鵬華公司與湯益軒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判決鵬華公司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湯益軒向有關部門投訴后,鵬華公司到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為湯益軒補繳了2016年8月到201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141586.2元,其中包括應由湯益軒個人補繳的42869.03元。鵬華公司請求判決湯益軒返還該42869.03元,屬于法院審理范圍。鵬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鵬華公司拒不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而引發,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均認定鵬華公司應給湯益軒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因此,本院認為,湯益軒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應由鵬華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鵬華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9)粵0391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9)粵0391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湯益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286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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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駁回上訴人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已由鵬華公司預交),由鵬華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已由鵬華公司預交),由鵬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偉
審判員 李 小 麗
審判員 黃 國 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馮建輝(兼)
附相關法律條文: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委托銀行托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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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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