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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檔案管理辦法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7.01.23
? 【字 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 【施行日期】1997.01.23
? 【效力等級】地方政府規章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主題分類】檔案管理
正文
南京市檔案管理辦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本市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檔案事業,應當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檔案事業發展的需要,保證檔案機
構、人員編制和經費的落實。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和管理,為檔案工作提供必須的條件,保障檔案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 檔案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維護檔案的完整、準確與安全,便于社會利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原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
第六條 南京市檔案局是本市檔案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對本市的檔案事業依法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區、縣檔案局負責本轄區內的檔案工作,業務上受市檔案局的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負責管理本組織的檔案,指導文書部門和業務部門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歸檔工作,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檔案工作人員,并保持其相對穩定。
第八條 市和區、縣其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負責本系統的檔案工作,業務上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地方各類檔案館包括具有公共性質的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和部
門檔案館。
綜合檔案館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負責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檔案,并向社會提供利用的機構。
專門檔案館是收集和保管各類專門領域或者特殊載體的檔案,并向社會提供利用的機構。
部門檔案館是收集和長期保管本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并在一定范圍內提供利用的機構。
第十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忠于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材料,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齊全并立卷,定期交檔案機構集中管理。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不得拒絕歸檔或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涉及行政區劃變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建立、變更和撤銷,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批準,以及市或區、具有重大影響的活動,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市或者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改造、科學技術研究等項目的驗收、鑒定,應吸收本單位的檔案機構參加并負責對項目檔
案進行檢查驗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驗收或鑒定,驗收委員會或驗收組應有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其項目檔案的驗收工作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項目的主管部門和按照規定有接收項目檔案任務的檔案館參加。
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進行項目竣工驗收,不得申報成果。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組織和國家所有的其他組織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列入國有資產管理的范圍。
非國家所有的組織的檔案歸該組織所有,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個人在非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或者以繼承、受贈等合法方式獲得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 綜合檔案館收集檔案范圍的規定,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并公布實施。
專門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收集檔案范圍的規定,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市專業主管部門制訂,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機關、團體被列入收集范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形成的屬永久、長期保存的檔案在本單位保管滿十年的,向同級檔案館移交;專業性較強的或者需要延長檔案移交期限的,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遲移交期限;
(二)已撤銷單位的檔案,或者由于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
的,可以提前向檔案館移交;
(三)被兼并企業的檔案,應在被兼并時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檔案館移交;
(四)建國前的檔案,應按規定向相應的檔案館移交。
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時,應連同案卷目錄及其他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管檔案的庫房和設施,采用現代化先進的技術設備,確保檔案管理的有效進行,防止檔案破損、褪色、霉變和散失。
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十八條 非國家組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對于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代為保管、收購或征購措施。
前款所列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倒賣牟利,嚴禁出賣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第十九條 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綜合檔案館捐贈、寄存其所有的檔案。
第二十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贈送、交換、出賣。需要向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檔案復制件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贈送、交換、出賣國家所有的檔案及其復制件,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需要攜帶、運輸、郵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同意,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憑介紹信、身份證等合示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外國組織和個人到檔案館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應當經市有關部門和有關檔案館審查同意。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或其他組織保管的檔案,應當經有關檔案館或有關組織同意,并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抄錄、復制或者泄露檔案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寄存者可以隨時利用。檔案館如需向社會提供利用,應當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六條 利用檔案時,任何人不得涂改、偽造、損毀和丟失檔案。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提供處用重要的、珍貴檔案,應當用復制件或縮微品代替原件。有檔案收藏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簽名的檔案復制件,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為利用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檔案館提供檔案利用應當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組織和個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贈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無償和優先提供。
第三十條 向社會公布檔案,可以通過報紙、刊物、圖書、電臺、電視臺等媒介,采用展覽、陳列、宣讀、播放、刊印和史料匯編等形式。
第三十一條 檔案館保管的檔案,由檔案館公布。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保管的檔案,由其保管者公布,重要的檔案應當經其主管部門和所在行政區域范圍內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公布。
非國家所有的組織和個人的檔案,由檔案所有者公布。向社會公布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公布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檔案。
第三十二條 檔案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檔案部門向社會開放的檔案,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并在出版物上說明。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單位予以獎勵:
(一)模范執行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在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對檔案的保護和在檔案現代化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對檔案學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向國家捐贈重要、珍貴檔案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擅自設置專業檔案館和部門檔案館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檔案和檔案工作的;
(三)檔案保管不符合規定,危及檔案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檔案霉變、破損及散失的;
(五)未按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六)在公務活動中形成并應歸檔的文件、資料,未按規定向本單位檔案機構移交檔案的;
(七)科研成果、產品開發、建設工程或其他重大技術項目進行鑒定、竣工驗收時,未按規定驗收檔案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追回檔案,并處以警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
(一)贈送、交換、出售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擅自贈送、交換、出售其復制件的;
(二)擅自將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向外國組織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售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擅自攜帶、運輸、郵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依法沒收的檔案應當移交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檔案行政管理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妨礙檔案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檔案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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