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發(作者:歌唱王二小)

鄧云娥、邵陽縣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受理
【審理法院】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2.22
【案件字號】(2021)湘05行終5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黃毅
【審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黃毅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鄧云娥;邵陽縣公安局;邵陽市公安局
【當事人】鄧云娥邵陽縣公安局邵陽市公安局
【當事人-個人】鄧云娥
【當事人-公司】邵陽縣公安局邵陽市公安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鄧云娥
【被告】邵陽縣公安局;邵陽市公安局
【本院觀點】《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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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關鍵詞】行政處罰行政復議合法違法行政拘留行政賠償拘留戶籍所在地證人證言證據不足行政復議缺席判決維持原判改判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案件除外。雖然鄧云娥的戶籍已從邵陽縣遷出至邵陽市大祥區,但鄧云娥在邵陽縣仍有住所,且其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稱現居住地為邵陽縣××宿舍。故邵陽縣公安局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對上訴人鄧云娥提出邵陽縣公安局沒有管轄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當面反映信訪事項,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本案上訴人鄧云娥等人到中共湖南省委機關門口非訪區走訪,并在門前哄鬧、滯留,影響了省委機關工作秩序。被上訴人邵陽縣公安局經過立案、調查取證,并履行了處罰前的告知等程序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邵陽市公安局受理鄧云娥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維持復議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鄧云娥在二審期間提出賠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其要求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鄧云娥的訴訟請求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鄧云娥主張其是合法正當上訪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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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鄧云娥承擔。 本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15 20:33:59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查明,鄧云娥因其女兒唐美玲安排工作問題而上訪。2020年7月14日早上,鄧云娥與該縣其他十余人分別從邵陽縣各地轉乘到邵陽市汽車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車到達長沙市老火車站,后乘坐公交車到湖南省委南門口(禁訪區域)進行非法上訪。期間,省委機關保衛處工作人員及蓉園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對上訪人員進行勸離,部分人被勸離,但仍有鄧云娥等人不聽勸誡在省委南門口傳達室及工商銀行等禁訪區域滯留、靜坐,還有人打橫幅,整個過程持續長達一小時許。隨后,邵陽縣派駐長沙信訪維穩工作組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將上述人員帶離并于當天晚上帶回邵陽縣。邵陽縣公安局接警后,于次日對鄧云娥的上述違法行為進行立案,經履行傳喚、詢問、調查、告知、送達等程序后,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鄧云娥的違法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邵陽縣拘留所執行完畢。鄧云娥不服,于2020年9月3日向邵陽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邵陽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復決字[2020]第00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鄧云娥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邵陽縣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邵陽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復決字[2020]第00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鄧云娥因不滿邵陽縣政府未安排其女兒唐美玲的工作而于2020年7月14日攜信訪材料與他人一起到湖南省委南門口(經省委、省政府明文批示規定的禁訪區域)非法上訪持續長達一小時許的事實有詢問筆錄、各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各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認定。鄧云娥等人的行為擾亂了國家機關辦公秩序,嚴重影響黨和政府形象,具有治安管理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應受到相應治安行政處罰。對于鄧云娥提出戶籍地和居住地均在邵陽市大祥區邵陽縣公安局無管轄權的理由。經查,鄧云娥目前戶籍地為邵陽市大祥區××社區但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的詢問筆錄稱現住邵陽縣××宿舍,根據《公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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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因此邵陽縣公安局對鄧云娥在湖南省委南門口非法上訪有行政處罰管轄權。鄧云娥與蔣智永等人一起相約從邵陽市汽車南站乘坐大巴到達長沙市老火車站,再分別或結伴乘坐公交車到達湖南省委南門口進行非法上訪的事實,有蔣智永等人的詢問筆錄及邵陽縣派駐長沙信訪維穩工作組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各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認定。鄧云娥拒簽與該案有關的一切法律文書,邵陽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案卷中注明鄧云娥拒簽的情形符合法律規定。故對鄧云娥提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邵陽縣公安局接警后,履行了立案、詢問、調查、告知、送達等程序,依據查明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對于鄧云娥還提出遭遇暴力執法身體受到傷害問題。經查,鄧云娥的照片顯示手臂上有紅色印記但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邵陽縣公安局所為不能認定邵陽縣公安局有暴力執法行為。邵陽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通知、審查、送達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邵公復決字[2020]第00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綜上,鄧云娥訴請撤銷邵陽縣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決字[2020]第05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邵陽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復決字[2020]第05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鄧云娥的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鄧云娥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邵陽縣其他十余人分別從邵陽縣各地轉乘到邵陽市汽車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車到達長沙市老火車站,后乘坐公交車到湖南省委南門口(禁訪區域)進行非法上訪的事實錯誤。事實上,上訴人與其他上訪人員是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訪接待大廳上訪時相會后,臨時決定去省委事務部反映問題。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不在邵陽縣,邵陽縣公安局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原審認定邵陽縣公安局具有管轄權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邵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處罰決定,撤銷邵陽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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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局作出的復議決定,并判決被上訴人賠償誤工費3467.5元,精神損失費23414元。
鄧云娥、邵陽縣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湘05行終51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云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陽縣公安局,住所地邵陽縣塘渡口鎮。
法定代表人徐懷友,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謝朋,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陽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陽市北塔區龍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龍衛平,該局常務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豐,該局法制支隊民警。
審理經過 上訴人鄧云娥訴被上訴人邵陽縣公安局、邵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復議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人民法院(2020)湘0511行初2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鄧云娥因其女兒唐美玲安排工作問題而上訪。2020年7月14日早上,鄧云娥與該縣其他十余人分別從邵陽縣各地轉乘到邵陽市汽車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車到達長沙市老火車站,后乘坐公交車到湖南省委南門口(禁訪區域)進行非法上訪。期間,省委機關保衛處工作人員及蓉園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對上訪人員進行勸離,部分人被勸離,但仍有鄧云娥等人不聽勸誡在省委南門口傳達室及工商銀行等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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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區域滯留、靜坐,還有人打橫幅,整個過程持續長達一小時許。隨后,邵陽縣派駐長沙信訪維穩工作組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將上述人員帶離并于當天晚上帶回邵陽縣。邵陽縣公安局接警后,于次日對鄧云娥的上述違法行為進行立案,經履行傳喚、詢問、調查、告知、送達等程序后,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鄧云娥的違法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邵陽縣拘留所執行完畢。鄧云娥不服,于2020年9月3日向邵陽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邵陽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復決字[2020]第00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鄧云娥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邵陽縣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邵陽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復決字[2020]第00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鄧云娥因不滿邵陽縣政府未安排其女兒唐美玲的工作而于2020年7月14日攜信訪材料與他人一起到湖南省委南門口(經省委、省政府明文批示規定的禁訪區域)非法上訪持續長達一小時許的事實有詢問筆錄、各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各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認定。鄧云娥等人的行為擾亂了國家機關辦公秩序,嚴重影響黨和政府形象,具有治安管理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應受到相應治安行政處罰。對于鄧云娥提出戶籍地和居住地均在邵陽市大祥區,邵陽縣公安局無管轄權的理由。經查,鄧云娥目前戶籍地為邵陽市大祥區××社區,但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的詢問筆錄稱現住邵陽縣××宿舍,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因此邵陽縣公安局對鄧云娥在湖南省委南門口非法上訪有行政處罰管轄權。鄧云娥與蔣智永等人一起相約從邵陽市汽車南站乘坐大巴到達長沙市老火車站,再分別或結伴乘坐公交車到達湖南省委南門口進行非法上訪的事實,有蔣智永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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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詢問筆錄及邵陽縣派駐長沙信訪維穩工作組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各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認定。鄧云娥拒簽與該案有關的一切法律文書,邵陽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案卷中注明鄧云娥拒簽的情形符合法律規定。故對鄧云娥提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邵陽縣公安局接警后,履行了立案、詢問、調查、告知、送達等程序,依據查明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邵公(刑)決字[2020]第05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對于鄧云娥還提出遭遇暴力執法,身體受到傷害問題。經查,鄧云娥的照片顯示手臂上有紅色印記,但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邵陽縣公安局所為,不能認定邵陽縣公安局有暴力執法行為。邵陽市公安局履行了受理、通知、審查、送達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邵公復決字[2020]第00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綜上,鄧云娥訴請撤銷邵陽縣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決字[2020]第054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邵陽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復決字[2020]第05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鄧云娥的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鄧云娥上訴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邵陽縣其他十余人分別從邵陽縣各地轉乘到邵陽市汽車南站集合,并一起乘車到達長沙市老火車站,后乘坐公交車到湖南省委南門口(禁訪區域)進行非法上訪的事實錯誤。事實上,上訴人與其他上訪人員是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訪接待大廳上訪時相會后,臨時決定去省委事務部反映問題。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不在邵陽縣,邵陽縣公安局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原審認定邵陽縣公安局具有管轄權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邵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處罰決定,撤銷邵陽市公安局作出的復議決定,并判決被上訴人賠償誤工費3467.5元,精神損失費23414元。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邵陽縣公安局辯稱,上訴人鄧云娥等人在非指定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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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的省委機關門口上訪,造成省委車輛進出交通擁堵,嚴重擾亂了省委機關的單位秩序的事實,有現場勸訪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現場指認照片等證據證明。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鄧云娥屬于邵陽縣戶籍人員且長期居住在邵陽縣,該局對鄧云娥擾亂單位秩序案具有管轄權。該局在依法履行受案、告知、決定等程序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鄧云娥作出處罰決定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邵陽市公安局辯稱,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邵陽縣公安局作為鄧云娥居住地公安機關,對該案具有管轄權。鄧云娥為達到信訪訴求,到非信訪接待場所的中共湖南省委進行信訪并在大門周圍滯留,其行為擾亂了該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治安管理違法性。邵陽縣公安局對鄧云娥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邵陽市公安局作出的維持的復議決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駁回鄧云娥的訴訟請求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案件除外。雖然鄧云娥的戶籍已從邵陽縣遷出至邵陽市大祥區,但鄧云娥在邵陽縣仍有住所,且其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稱現居住地為邵陽縣××宿舍。故邵陽縣公安局對該案具有管轄權。對上訴人鄧云娥提出邵陽縣公安局沒有管轄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當面反映信訪事項,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本案上訴人鄧云娥等人到中共湖南省委機關門口非訪區走訪,并在門前哄鬧、滯留,影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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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機關工作秩序。被上訴人邵陽縣公安局經過立案、調查取證,并履行了處罰前的告知等程序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邵陽市公安局受理鄧云娥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維持復議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鄧云娥在二審期間提出賠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其要求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鄧云娥的訴訟請求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鄧云娥主張其是合法正當上訪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鄧云娥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肖竹梅
審 判 員 段嫦娥
審 判 員 黃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薇
代理書記員 羅滸滸
附法律依據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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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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