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2日發(作者:扁擔作字兩頭看打一成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 【公布日期】2004.08.28
? 【文 號】
? 【施行日期】2004.08.28
? 【效力等級】法律
? 【時效性】已被修改
? 【主題分類】民法商法總類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
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
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拍賣標的
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
第一節 拍賣人
第二節 委托人
第三節 競買人
第四節 買受人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一節 拍賣委托
第二節 拍賣公告與展示
第三節 拍賣的實施
第四節 傭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
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
第三條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
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
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全國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拍賣標的
第六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
利。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
的。
第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
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拍賣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鑒
定、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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