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0日發(作者:熱鬧反義詞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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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民結社自由及其保障
一、公民結社自由的內涵及其特點
(一)結社自由的內涵
結社自由是由結社和自由兩個詞組成的集合概念。結社是指人們為了某種共同的目的
組成一定的社會組織。結社的結果是組成各種形式的社團。“社團是 指多數自然人和法人
為了共同的目的長時期結合在一起,不問其法律形式如何,能夠有組織地表達其意思的一
切團體。” (注1)社團和結社行為都是人類古老的現象。它是人類在通過家庭和個人角色不
能滿足個人或社會需要后的產物。
“憲法權利研究范圍內的結社自由主要是指非營利性結社中的結社自由。” (注2)結社
自由在近現代憲政理論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之于公民的社會生活,結社自由能夠克服
個人能力及其財力的有限而滿足個人的各種利益需求;之于國 家的政治生活,“結社自由
是民主政治得以維持、公民權利得以保障的權利基礎。” (注3)結社自由權是公民的一項基
本憲法權利。最早在憲法中涉及公民結社權規定的是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第二次世界
大戰后,結社自由權作為公民的一 項基本自由權在許多國家憲法中均以明顯的方式加以規
定。
(二)結社自由的基本內容
結社可以說是人的一種存在方式。而結社自由是為現代憲法所普遍確立的一種基本權
利。“公民的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 則,自主、自愿、自由
的組織各種社會團體進行活動的權利。” (注4)結社可以分為營利性結社和非營利性結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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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以商業性公司為代表,以營利為目的,多受民商法規范;后者主要包括職業團體(例如行
業協會)、社會團 體(如佛教協會、科協、慈善基金會等以公益為目的的團體)和政治團體(即
以共同民主法治理念為指導,旨在促進公民參與政治的團體,主要是指政黨)。
結社自由就其基本內容而言,可理解為三方面:一是指公民有發起結社的自由權利,
它是公民在自覺自愿的前提下有組建社會團體并進行組織活動的自由 權利。這種自由又包
括三個層次的自由:其一是由公民共同成立的社團組織是不受政府、其他組織和任何個人
的非法干涉、阻擾;其二是社團組織的任務目標,組織 機構、管理章程以及日常事務等不
受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其三是公民可自由選擇參與或不參與任何社團,以及社團組
織的成立形式,活動方式等,不受其他 組織的非法干涉。二是參與結社的自由。公民可以
自愿加入一個組織或不加入任何組織,公民有權退出一個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都不能進
行干涉。三是管理和組織 社會團體活動的自由。即使參與社團是公民自由、自愿,一旦加
入就必須按照團體統一的行動來活動,社團中的個體自由是要受限制的,最后轉化為團體
的自由,這 一點上集中體現著個體自由和集團自由的一致性。
在世界范圍關于結社自由的規定,《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明確規定:“人人有權享
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隸屬于某一團體。”結社自由是特定多
數人,因特定的共同目的形成持續的結合,服從有組織的意思形成的團體自由。
在現代社會的公共和個人的生活中,除政府和與政府有關系的各類團體外,還存在著
各種性質,規模和宗旨等各不相同的由民眾自己結成的社團。這些社 團可能是因為意識形
態的原因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因為宗教的、政治的、經濟的、勞工的、社會的、文化的、
運動的或其他目的而成立的。商業組織、公會、農會、 職業協會、政黨、宗教團體、教育
組織和文化群體等都是比較常見的結社形式。由此可得出結社自由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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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在中國有幾千年的存在歷史,但現代意義上的結社是在晚清法律改革前后才出現
的。我國從第一部的臨時憲法到后面相繼的四部憲法都明確規定過, 我國公民有結社的自
由。我國對結社自由的規定雖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并沒有制定專門調整社
團的法律,但是國務院1998年制定的《社團登記管 理條例》是目前中國調整社團活動最
主要的法律依據,按照該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
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 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對結社自由的規定也在憲法中
有明確的規定。憲法第三十五條明確承認和保護結社自由。
(三)結社自由的特征
“ 結社自由為了滿足特定物質或精神或二者兼具的目的而志愿結成的較為固定的共
同利益體的活動,他具有目的性、功能性、支援性、包容性、民間性、組織性和多元性等
特征。” (注5)
1.民間性。社團是由部分民眾組成的,社團的章程規定只對加入社團的成員有效。
2.非營利性。成立社團的目的是為了大家在一起共同推進某項事業或某種系統的理念,
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共同宣明其意志的結果,而不是為了一集體或組織的方式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應區別于公司和企業法人等依靠法律而成立的經濟組織。
3.居間性。社團處于國家,政府和個體之間。對于政府來講,社團是享有一定法律特權
或權利的自治性組織,對于個人來講,社團既是他們以集體的方式提升自己的主張、能力所借
助的手段。
4.自愿性。個體加入和退出社團應當是自愿的,。結社自由意味著個人有權加入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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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享有管理權限并履行一定義務的某個社團的成員,另一方面意味著個體有不參加或不
被強迫參加某個社團的權利。
二、公民結社自由的限制
結社自由需要予以一定的限制。“結社自由尤其是政治性結社自由對社會公共秩序和
國家秩序具有一定的危險性。” (注6)完善我國結社自由的法律保障制度,需要對結社自由
的限制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只有明確了結社自由在法律中保障與限制的界限,公民的結
社自由才能切 實的得到保障與實現。
1、從結社的程序上看,“世界各國憲法與法律關于結社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追懲制和
預防制兩種。” (注7)前者要求在結社前不需要任何手續,但在團體成立后,政府對于其違
法行為可依法加以處罰,甚至禁止社團活動,解散社團;后者是公民要組織社團必須預 先
向政府請求許可(批準),或者至少向政府報告。縱觀世界各國憲法和法律發展,早期的憲
法和法律對結社自由多采用預防制。在預防制下,公民的結社需請求政 府許可,所以秘密
結社是不合法的。意大利1925年的憲法就明令禁止秘密結社。該國憲法第18條雖然規定
“所有公民均有不經許可自由結社的權利,其目的不 得為刑法所禁止”,但該條同時規定:
“秘密結社及借助軍事性組織直接或間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社團,一律予以禁止。(社團必須
向當局登記,未進行登記的社團原 則上為秘密社團。)”我國1989年制定的《社會團體登
記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1998年該條例修
訂后,雖然 取消了該規定,但是2000年民政部制定的《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為非 法民間
組織。我國目前還是保持“預防制”。由于“預防制”不便于結社自由的實現,因而逐漸
演變為“追懲制”。許多國家將預防制與追懲制相結合,對于一些普 通的社團采取追懲制,
這些社團的成立一般不需要任何手續,而對于一些特殊的社團則采取預防制,要求成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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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政府請求批準,并履行一些登記手續。我國在今后 的結社自由立法中也應從“預防制”
逐漸向“追懲制”轉變。
2、從結社目的上,世界各國憲法與法律一般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直接禁
止以犯罪、觸犯刑法為目的的犯罪。如德國魏瑪憲法第124條規 定,“一切德國人民若不
以觸犯刑法為目的,人人有組織社團及法團之權利。此種權利不得以預防方法限制之。”
西班牙憲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追求之目的或 使用之特別手段構成犯罪者為非法結
社。”我國結社立法并未從結社目的上對結社活動予以明文的限制。但是《社會團體管理
條例》第四條規定,“社會團體必須遵 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
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
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
經營活動。”這應該可以說是社團的行為準則。但這一規定同時也反映了我國政府對結社
目的的限 制,不僅包括上述兩個方面,同時還包括不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等方面。
3、從結社的主體看,有些國家對某些特殊的主體作出了禁止其結社的規定。一部分具
有特殊職業的主體參與社團尤其是參與政黨就可能給公共生活造成 威脅。目前大多數國家
的憲法并沒有明確對這一群體的結社自由作出特別規定,只有少數國家憲法有此規定,如
白俄羅斯憲法第36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結社自 由的權利。法官、檢察工作人員、內
務部、國家監督委員會和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均不能成為追求政治目的的政黨和
其他社會團體的成員。”現代社團的多 元性決定了社團目的和滿足需要方面的多樣性。我
國目前對此并無法律上的明文規定,但是公務員、警察以及等具有特殊職位的工作人
員一般對參加社團保持謹 慎的態度。由于相當長時期內,我國社會團體中存在著一大部分
半非政府組織和政府性質組織,與政府關系密切,政府對此類組織在各方面都有一定的控
制,一般黨 政干部領導人都兼任一些社團的領導職務。目前,我國政府已經認識到社團在
現代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并開始注重社團的獨立化。國務院辦公廳、中共中央辦公 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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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了《關于黨政機關領導干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
關的實施辦法禁止或限制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
4法人資格的限制。“社會團體擁有法人資格一方面可以獨立承擔各種民事責任,另一
方面可以擴大其社會公信力,提高其社會競爭力。” (注8)對營利性結社來說,根據各國法
律,只要完成登記手續,自然即具有法人資格。但對非營利性結社是否能取得法人資格,
各國規定不一致。比利時、丹麥等 國承認非營利性結社享有完全的法人資格。法、意等國
則認為,這類結社的“法人資格必須經法律特別賦予,而且被賦予者也不完全具有完全法
人資格,只能出席法 庭以及有限的取得財產與經營財產的權利. ” (注9)此外,各國對社團
是否必須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取得法人資格的條件規定不一。英美等國對普通社團并不要求
其必須取得法人資格,社團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不 影響其合法性。而我國則實行嚴格的法人
資格制度,要求社團都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否則即為非法社團。這樣的做法使很多民間組
織淪為非法團體,不利于我國公民 結社自由的實現。由上可見,各國對法人資格的限制寬
嚴不一,而不同的限制對結社自由的落實具有不同的意義。
三、我國公民結社自由的保障現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團數量激增,多元和多樣性的社團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發展中的
重要因素。
新中國成立后共制定了一部臨時憲法和四部正式憲法。這些憲法都明確規定了公民的
結社自由權利。現行1982年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民言論、集會、結社、
游行、示威的自由。”確認了公民的結社自由權。同時,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規定
了四類性質的法人,其中之一是社團法人, 為社團的內部治理結構、社團的財產性質、社
團的設立和登記、變更、解散等提供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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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社團管理的角度,國務院于1989年10月25日正式頒布實施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
條例》。1998年國務院又對該法進行了修訂。為了管理其 他特定的社會組織,全國人大常
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199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002),國務院又頒布了 其他一些社團管理法規,計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條例》
(1998)、《基金會管理辦法》(1988)、《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1989)等。
結語
結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被認為是僅次于自己活動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結
社自由對于現代社會的形成、民主政治的發展都有重要意義。目前我 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
社團發展很快。公民結社自由的保障與實現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發展中必須予以重視的問題。
結社自由在我國沒有深厚的歷史傳統,我國公民在 結社方面經驗不足,并且結社方面的能
力也有待提高。建國以來,政府對社團的發展一直采取控制與限制的政策。在今后的社團
管理體制改革和結社立法過程中,首 先需要政府解放思想、與時俱進,對現代社會中國家
與社會的關系、社團在現代社會中所發揮的作用有一個明確的認知,對社團的發展有足夠
的寬容。其次,完善我 國結社自由法律保障制度是一個長期的工作,政府應該積極引導社
團的發展,結合社團發展的實際情況,逐步完善我國的結社自由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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