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問題的法律思考
目錄
一、何謂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
二、;“三難”的主要表現
1、;偵察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對律師會見普遍實行批準制
2、;偵查機關、看守所對律師會見普遍實行監視制
3、;法院對律師會見的限制
4、律師閱卷權所受到的限制
5、律師調查取證難方面的情況
三、;“三難”的癥結何在
1、;對律師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觀念和認識上的偏差
2、;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
3、;現行司法管理體制存在的問題
4、;對公檢法機關中少數違法違紀人員無強制性處罰規定和有效的監
督機制
四、;“三難”帶來的危害和后果
1、;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和司法隊伍的形象
2、;助長了司法腐敗的滋生
3、;直接導致刑事訴訟活動中控辯失衡
4、;嚴重挫傷了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積極性,削弱了律師在刑事訴訟
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對根治“三難”頑疾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議
1、;通過立法程序將《刑法》、《刑訴法》中有關“三難”的限制性條款
和一些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的類似規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2、;修改《律師法》,進一步改善律師執業環境
3、;對現行司法管理體制進行改革
4、;制定具體的懲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遏止“三難”
六、;何謂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
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是指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依法執業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證時
遇到的種種困難、刁難和限制的問題(下文簡稱“三難“)。
七、;“三難”的主要表現:
1、;偵察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對律師會見普遍實行批準制。
2、;偵查機關、看守所對律師會見普遍實行監視制。
3、;法院對律師會見的限制。主要指在一些特大要案的審理中以及部
分基層法院對律師會見的限制。
4、;律師閱卷權所受到的限制。
5、;律師調查取證難方面的情況。立法方面的限制,多數機關、企
事業單位和公民對律師調查取證的不理解和不配合。
八、;“三難”的癥結何在?
5、;對律師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觀念和認識上的偏差。
6、;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刑訴法》第36條、第37條、第96條、
《律師法》第31條以及關于律師義務顯著多于權利條款的規定、《刑
法》第306條、)。
7、;現行司法管理體制存在的問題。控辯不平衡,看守所的管理體制
問題。
8、;對公檢法機關中少數違法違紀人員無強制性處罰規定和有效的監
督機制。
九、;“三難”帶來的危害和后果:
1、;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和司法隊伍的形象。
2、;助長了司法腐敗的滋生。
3、;直接導致刑事訴訟活動中控辯失衡。
4、;嚴重挫傷了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積極性,削弱了律師在刑事訴訟
中的地位和作用。
十、對根治“三難”頑疾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議:
1、;通過立法程序將《刑法》、《刑訴法》中有關“三難”的限制性條款
和一些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中的類似規定予以取消或修改。
2、;修改《律師法》,進一步改善律師執業環境。
3、;對現行司法管理體制進行改革。
4、;制定具體的懲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遏止“三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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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是指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依法執業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證時
遇到的種種困難、刁難和限制的問題(下文簡稱“三難“)。
由于法律對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規定的過于原則和抽
象,使律師的這些權利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于是就產生了律師執業
“三難”的問題。本文列舉了“三難”的主要表現,如對律師會見實行批
準和監視,律師閱卷和調查取證所受到的限制等。具體分析了“三難”
存在的原因,如對律師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觀念和認識上的偏差,立法
上的缺陷和不足,現行司法管理體制存在的問題以及對“三難”缺乏懲
戒和監督等。指出了“三難”帶來的危害和后果,如嚴重損害了司法機
關和司法隊伍形象,助長了司法腐敗滋生,導致刑事訴訟活動中控辯
失衡,挫傷了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積極性。對“三難”問題提出了法律
思考,并針對“三難”問題的解決提出了法律建議:通過立法程序將《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中有關“三難”的限制性條款予以取消或修改,
對現行司法管理體制進行改革,制定具體的懲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監
督機制,以根治“三難”頑疾。
關鍵詞:律師;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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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
律師執業會見難、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問題是指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
中,依法執業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依法調查取
證時遇到的種種困難、刁難和限制的問題(下文簡稱“三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文簡稱《刑訴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律師法》(下文簡稱《律師法》)以及、最高人民檢
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下
文簡稱《六部委規定》)均規定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會見權、閱
卷權和調查取證權,這是法律賦予律師的重要執業權利,是律師履行
職責的基本保障。但由于這些規定比較原則和抽象,因此,在具體適
用過程中產生了不少問題,最為突出的就是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
調查取證權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于是就產生了律師執業“三難”的問
題。多年來,“三難”問題一直制約著律師執業權利的正常行使,影響
了刑事辯護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成為律師行業反映強烈、社會各界
廣泛關注的問題,并已經引起中央領導的高度關注。筆者擬通過本文
對該問題提出法律思考,并提出立法建議。
二、“三難”的主要表現
1、偵察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對律師會見普遍實行批準制。《六部委規
定》(1998年1月19日頒布施行)第11條規定:“對于不涉及國家
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
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盡管《六部委規定》
已實施六年多了,但相當多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律師會見犯罪嫌
疑人,至今仍普遍實行批準制,沒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字蓋章同意,
律師很難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規定時間內
安排會見。不少律師為會見犯罪嫌疑人往往要在看守所和公安機關之
間往返多次甚至十幾次仍不能辦妥會見手續。從律師要求會見起,一
兩個月見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很平常的事。檢察機關在其自己偵查的案
件的偵查階段及多數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也都實行較為普遍的批準
制,沒有檢察院在律師的會見函上蓋章同意,律師無法到看守所會見
犯罪嫌疑人。如2000年四、五月間,筆者到豫南某縣檢察院要求會
見某受賄案件(審查起訴階段)的犯罪嫌疑人,連跑數次他們就是不
讓見。由于無法會見,該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只好與律師所解除了辯護
協議。有的偵查機關隨意擴大國家秘密的內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國家
秘密為由拒絕律師會見。有的偵查機關還限制會見的時間、次數和人
數,有的更是明確規定偵查階段會見不準談案情。更為荒唐的是,有
個別看守所在審判階段,律師會見被告人,他們竟然要求必須有法院
蓋章同意,否則不許會見。如2002年底、2003年初,筆者三次到豫
南某縣看守所會見某被告人,均被迫到該縣法院簽字蓋章。至今該所
仍在實行這樣的“土政策”。
2、偵查機關、看守所對律師會見普遍實行監視制。《刑訴法》第96
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
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很多案件中(特別是偵查階段),偵查機關不是
“可以”派員在場,而是無一例外地“一律”派員在場“監視”律師會見。
相當多的看守所也對律師會見進行監視。如律師會見時,看守所派人
坐在旁邊或守在門口,有的還同時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如豫南某市一
剛建成的號稱是現代化、規范化的看守所甚至把派員監視律師會見同
時全程錄音錄像作為該所現代化規范化建設的一個亮點加以介紹。而
且上述監視人員往往隨意打斷律師的問話,并常常對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陳述予以訓斥或制止,把律師會見變得十分尷尬。試想,在
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怎能如實客觀地陳述案情,如果有刑訊逼供,
他又怎能控告有關人員呢?
3、法院對律師會見也存在限制和監視的問題。法院在辦理個別特大
要案時,也對律師會見被告人實行限制和監視。例如,廣東省佛山市
中級人民法院對湛江走私案作一審宣判后,律師會見該案被告必須經
該院刑一庭蓋章,并由庭長簽字批準才能會見。還有眾多的基層法院
在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其辯護律師要會見該被告,必須經
原審法院簽字蓋章同意才能會見。在一些特大要案中,法院也派員在
場監視律師會見,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辦理張子強團伙案時,
就派員在場監視律師會見。
4、律師閱卷權所受到的限制。《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
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根據上述規
定,辯護律師只有從審查起訴階段起才能查閱案卷材料。但是,律師
在審查起訴階段所能看到的材料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訴意見書
等法律手續、訴訟文書和相關的技術性鑒定資料。除此之外,諸如物
證、書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檢查勘驗筆錄、被
害人陳述、視聽資料等證據,律師則一概不能看到。在法院審理階段,
律師雖然可以查閱公訴機關移送至法院的全部材料,但問題的關鍵是,
公訴機關只移送公訴人認為有罪、罪重的部分證據,有利于被告人的
證據和相當一部分主要和重要的證據,因公訴人“認為”不是“主要證
據”而不予提供,致使律師在開庭前無法查閱,而在開庭中公訴人卻
突然拋出,致使律師措手不及,難以詳細審查辯認,不可能提出有效
的辯護意見。
5、律師調查取證難方面的情況。首先,在立法方面的限制。《刑訴法》
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
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
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
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人
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形式上法律賦予律師有調查取證權,但實質上律師調查取證完全要看
有關單位或個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別是對被害人的調查不僅要本人
同意還要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則律師的調查取證無法進
行。其次,在實踐中,多數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特別是證人)
對律師調查取證不理解和不配合,加之律師的調查取證又不具有強制
力,尤其是對證人無法給予保護,致使律師的調查取證只要有關單位
或個人不同意就只有無功而返。
三、“三難”的癥結何在
1、對律師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觀念和認識上的偏差。盡管“依法治國”
的觀念正在不斷深入人心,但是社會上對律師的功能和作用仍然存在
不客觀、不全面的認識。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權壓法,仍然屢見
不鮮,官本位的觀念根深蒂固,官本位的體制尚未徹底摧毀,社會主
流政治力量中幾乎見不到律師的影子,致使全社會對于律師參與刑事
辯護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缺乏認識。具體到有
些公檢法人員,他們在思想上還沒有徹底摒棄“有罪推定”的觀念,犯
罪嫌疑人一旦被關押,就認定其不是好人,在主觀上對律師為犯罪嫌
疑人辯護有排斥傾向。有的怕律師給犯罪嫌疑人出主意,影響口供的
真實性,有的怕證據單薄,律師介入后,證據被推翻。在思想上不愿
意承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有促進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錯案發
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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