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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律框架研究論文(全文)

            更新時間:2025-12-27 12:23:53 閱讀: 評論:0


            2022年8月19日發
            (作者:河源市交通違章查詢)

            國際法律框架研究論文

            《紐約公約》自誕生之日以來,向世人展示了一個成功的歷史。

            她不僅被認為是有史以來國際私法領域內最為成功的一部國際

            公約,而且也是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在國際貿易和投資中廣泛使用

            的爭議解決方式得到迅猛進展的基石。《紐約公約》所取得的巨

            大成就,使我們面對這樣一種境況:盡管是各個GJ造就了國際

            法,各國的法院又代表著GJ的主權,但這些法院的判決并未能

            在國際范圍內得到廣為承認和執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

            庭的裁決才能在執行地國法院的協助下在全球多數GJ得到執行。

            正如幾位著名的評論家所言,《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大廈賴

            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個商法史上最為有效的國

            際立法”。該公約不僅極大的促進了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執

            行,而且還帶來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即對

            GJ仲裁法產生了協調效果。基于公約在整個國際商事仲裁領域

            中所處的核心地位,本文擬從公約的產生和其宗旨原則、顯著特

            點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統地論述,從而使我們可以對公約可以有

            一個更新的認識。

            一、《紐約公約》的產生及其宗旨與原則

            隨著國際貿易與經濟合作在全球范圍的廣泛開展,國際商事

            爭議隨之增多,世界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

            種有效方式,紛紛修改或指定仲裁法,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

            有關問題,設立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或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

            1

            件。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規范,在每一個設有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的GJ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規定,每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自身也

            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規則,但卻彼此常有差異。在仲裁協議、仲

            裁程序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各國往往各行其是,給

            當事人帶來不便,也不利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健康進展。進入上世

            紀20年代后,隨著經濟的進展和國際交往的頻繁開展,仲裁作

            為爭議解決方式開始呈普及趨勢,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別

            是在域外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得到普遍關注。為此,國際私法史上

            出現了以仲裁為主題的公約文件-1923年的《日內瓦議定書》,

            在尋求國際仲裁協議和裁決獲得國際承認和執行的征途上邁出

            了第一步。由于《日內瓦議定書》只規定了議定書裁決在裁決做

            出國的內部執行,隨即又出臺了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將

            裁決的執行擴大至所有締約國。不過,這部公約對裁決的承認與

            執行設置了許多限制條件,其中受到抨擊最多的便是執行上的雙

            重許可制度,即只有裁決經作出國承認,并取得該國法院頒布的

            執行許可后,方可在他國執行。

            由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

            在適用范圍和執行條件等方面存在諸多限制和局限性,這兩部公

            約僅在有限的范圍內取得成效,國際間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仍未

            有效而廣泛地開展起來。有鑒于此,國際社會試圖重新訂立一部

            統一各國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多邊國際公約。由于第二次世

            界大戰的干擾,這一工作一直處于停滯狀態。戰后,創立新的國

            1

            際公約的條件已經成熟,一方面國際經濟秩序的混亂已造成對和

            平的威脅;另一方面,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機制已得到

            普遍承認。這兩個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關于國際商事仲裁公

            約的動議重新提上日程。

            國際商會向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了《執行國際仲裁

            裁決公約草案》,經社理事會修改了該草案,并提交給1958年5

            月20日至6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為期三周的聯合

            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審議。1958年6月10日,《紐約公約》被

            正式通過。該公約依其第12條的規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

            效。該公約生效時,首批有三個GJ批準,而當時國際貿易幾乎

            完全由發達GJ操縱。在隨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發生了巨大

            變化,40億人卷入了世界經濟貿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準書及

            擴展適用通知已經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截至1999年5月31日,

            已有148個GJ和地區加入或擴展使用該公約,其中包括119

            個成員國和26個擴展適用地區,而且數字每年都在繼續增加,

            況且《紐約公約》的規定反映了當前國際上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

            裁裁決的主要實踐,對各國立法實踐及其他有關公約的影響較大,

            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流露出的局限性與仲裁在國際商事領域內日

            益顯現的重要性之間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

            裁裁決公約》應運而生。從該公約誕生的歷史背景,不難理解其

            設立的原則和宗旨,即為了國際經濟貿易進展的利益促進商事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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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紛的解決,便利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強制執行。公約第一條

            第一款關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也說明了設立公約的目的:“仲

            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明承認及執行地

            所在國以外之GJ領土內作出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

            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

            者,亦適用之。”相對1927年《日內瓦公約》而言,《紐約公約》

            為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更加簡單和有效的途徑。

            《紐約公約》的基本出發點是鼓舞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

            決。其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公約沒

            有從正面規定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只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的幾點具體理由,從而限制締約國以任意解釋公約或拒絕承認和

            執行仲裁裁決。

            二、《紐約公約》的特點

            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公約》相

            比較,《紐約公約》具有顯著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⑴仲裁地法適用的限制。國際商會公約草案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

            公約草案之間的根本分歧最終在1958年,《紐約公約》里的以折

            衷方式調和。一方面,公約的標題定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

            決”,其中“外國裁決”在公約第1條第1款中做出規定;另一

            方面,根據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仲

            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已達成協議時,那么仲裁舉行地國的仲裁

            法不必予以考慮。而1927年《日內瓦公約》在此問題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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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必須始終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為裁

            決執行的一項條件。這是《紐約公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它成

            功的使國際仲裁程序擺脫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這種支配是《日

            內瓦議定書》和《日內瓦公約》的獨特屬性和缺點。⑵拓寬了公

            約的適用范圍。《紐約公約》將其適用范圍擴展到任何其他GJ

            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再對當事人限以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

            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

            瓦條約.》的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僅限于“締約國之一的領土

            內做成,并且是對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的人作出的”。《紐約公

            約》則明確規定在非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仲裁裁決和一國不認為

            請求其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是本國裁決的裁決也可適用公約。這一

            規定顯然向前邁進了一步。⑶放寬了仲裁裁決的執行條件。一方

            面的改進是證明義務的對象由請求執行裁決的一方轉向請求拒

            絕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根據《紐約公約》第4條的規定,請

            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協議和裁決的義務;而請求拒

            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則負有證明拒絕執行的理由存在的

            義務,否則裁決仍予執行。而《日內瓦公約》規定請求履行或執

            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需提供證明,裁決在做成裁決國已成為終局

            的書面證據和其他證據以及公約規定的其他條件已經具備的證

            據。這一義務主體的變化改善了裁決執行的條件。另一方面的改

            進是《紐約公約》取消了《日內瓦公約》中

            的“雙重執行許可”制度。《紐約公約》通過“裁決須是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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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有拘束力”的規定,幸免了《日內瓦公約》中使用“終局

            的”一詞帶來的諸多限制要求。這一規定的變化,使得外國仲裁

            裁決在《紐約公約》內能夠以簡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認和執行。

            同其他GJ的國內法和諸多國際條約相比,該公約的其他顯

            著特點包括:(1)其案文條款簡明扼要,便利其適用于不同制度

            和不同法理學派。公約的文字簡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

            16條規定,既有很強的原則性,又便于理解和實施,全無某些

            法律文書的晦澀和繁瑣。但是,有點有時也是缺點。簡明則失詳

            細;原則性強則在留有解釋空間的同時,又無法幸免喪失適用中

            的統一性。;(2)當事項實屬當事方先前同意應如此提交仲裁的

            事項時,迫使締約國法院同意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一將提出的事

            項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屬于其當地確認的管轄權范圍

            內案件的主權職能,例如,裁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

            管轄權范圍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應該被撤銷或中止;(4)不干

            預締約國與其他GJ就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問題簽訂雙邊和多邊

            條約的主權權利(第7條);(5)明確界定同意對該公約提出“保

            留”的范圍(第1條),因此不鼓舞(盡管沒有阻止)GJ加入世

            提出補充保留意見;及(6)規定締約國除了受該公約約束之外,

            無權利用該公約的好處(第14條)。

            三、《紐約公約》的基本框架

            由于《紐約公約》對推動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經濟貿易的進

            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確理解公約的具體規定就變得格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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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可以說公約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歸功于公約自身的

            框架和條文。例如,對于申請強制執行的當事人來說,很容易按

            公約去操作:他只需去請求執行,并僅需提交仲裁裁決和仲裁協

            議。除非被申請執行人能證明存在公約第5條中的拒絕執行的限

            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東道國的公共秩序,

            申請人即可取得強制執行的許可。因此本節將剖析公約中的關鍵

            條文—第2、3、4、5、6和第7條的規定,以此可以對整個公

            約的基本框架體系有一個比較系統深入地了解。

            1、公約第2條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

            《紐約公約》的重要職能之一,便是保證仲裁協議的有效實

            施,滿足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的愿望。因此,公約第2

            條專門就仲裁協議做出了規定。

            首先,《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要求各締約國應對當事人

            以書面形式訂立的,約定將協議下已產生的,或將來產生的,可

            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予以

            承認。第2款則進一步約定了“書面形式”的定義。

            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問題,《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要求

            必須是“書面協議”,第2條第2款則將“書面協議”定義為“書

            面協議應包括當事人簽訂的或在互換函電中達成的合同中的仲

            裁條款或仲裁協議”。通過對公約第2條第2款的字面理解,書

            面協議包括以下兩種類型:①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書面仲裁協議

            (含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②包含在互換的信件、電報中的合

            1

            同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即便未被簽署。該定義可以被認

            為是一個國際性的統一規則,它優于國內法就適用于公約的仲裁

            協議的形式規定。

            只要某仲裁協議屬于《紐約公約》的適用范圍,無論其所使

            用的國內法對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須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否則

            便會導致仲裁協議效力在公約項下不被承認,以其為基礎的仲裁

            裁決也無法按公約得到承認和執行。因為,在國外申請裁決的承

            認和執行時,按照公約第4條的規定的條件,申請人必須出具符

            合公約第2條的仲裁協議。毫無疑問,符合公約第2條的仲裁

            協議應為書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約第5條第1款()項的

            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使仲裁協議無效,其原文是:“第2條中

            提及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各國法律不盡相同,各國法院的

            解釋也千差萬別。有從嚴要求的,當事人須在合同之外另行簽署

            一份書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另一極端的GJ法院則認

            為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符合要求。也正

            是考慮到這種差異的存在,《紐約公約》試圖確立一個統一規則,

            以減少由于GJ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目前,

            各締約國法院已普遍認識了公約第2條第2款的統一特點,多

            數GJ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納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

            公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的形式要件統一規則,在公約適

            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進了仲裁事業在全球的進展。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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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如此,40年前對書面形式的規定,如今已受到越來越多的挑

            戰,有人指責這樣的規定已經過時了,很多方面已不適應現代社

            會的進展。例如,通訊方式的變化,國際貿易中合同默示或口頭

            成立的普遍情況,以及對標準條件的援引,等等。談到如何解釋

            “書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GJ的法院傾向于作較寬泛自由

            的解釋,甚至有的GJ已開始同意依該國的法律來確定是否符合

            書面形式。針對公約適用中出現的這個問題,一方面可以改進有

            關國際和國內立法,放寬書面形式的標準;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

            實踐中對其從寬解釋。

            第二,為保證仲裁協議得以強制實施,《紐約公約》繼承了

            《日內瓦議定書》采取的方法。公約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

            法院應依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拒絕受理就受仲裁

            協議約束的爭議事項提起的訴訟;并必須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審理,

            除非仲裁協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此條款的目

            的在于,使當事人依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期望能夠得到事實

            實施,而無需違背意愿去法院訴訟,為此,該條款明確規定了法

            院的公約義務。

            締約國法院在受理訴訟時,如一方當事人依上述公約條款,

            以存在與訴訟標的有關的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實

            體問題提出管轄權異議,只要符合公約中規定的下列條件,法院

            必須指令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

            ①該仲裁協議必須屬公約的適用范圍(公約對此未作特別規

            1

            定,參考第1條對裁決適用范圍之規定);

            ②必須有爭議存在(公約第2條第1款);

            ③該爭議必須產生于確定的法律關系中,且必須在仲裁協議

            范圍之內(公約第2條第1款);

            ④仲裁協議必須符合公約第2條的書面形式(第2條第2

            款);

            ⑤仲裁協議不應是“無效、不可操作或無法執行”的(第2

            條第3款);

            ⑥標的須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

            款)。

            當然,由法院將爭議提交仲裁還需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

            不能主動指令當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條件都得到滿足,法院就

            必須放棄管轄。公約第2條第3款的用詞是“應當”,只要條件

            符合,法院就必須指示當事人去仲裁,并未在這個問題上留給法

            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權力,換言之,公約規定了“強制提交仲裁”。

            由法院指示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強制性特點,可以被認為是

            一個國際統一規則,它優于某些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決定是否中

            止法院程序的國內法,如英格蘭。

            在各國的案例中,公約的這一條款得到了各國法院的一致適

            用,幾乎沒有出現什么問題。被拒絕提交仲裁的情況,大多是因

            仲裁協議無效的技術缺陷而非法院對公約的錯誤解釋或錯誤適

            用。

            1

            公約沒有規定哪些仲裁協議符合第2條第3款規定的被指

            令提交仲裁的條件,這一漏洞主要是因為第2條是在1958年討

            論公約條文的最后時刻才補充進來的。不過,聯系公約第1條對

            仲裁裁決的適用范圍,可以理解為同樣適用于約定在另一個GJ

            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各締約國法院也普遍遵循這種解釋。

            于《日內瓦議定書》不同,《紐約公約》為規定適用于公約

            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受其各自締約國的司法管轄”。原因很

            簡單,紐約公約旨在適用于“國際”仲裁協議,而非純粹的國內

            仲裁協議;而且,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許多GJ的法律和法院在

            適用公約時作出了相應的解釋,如美國、英國。

            2、公約第3條、第4條關于承認與執行程序和條件的規定

            《紐約公約》的另一個職能,其實也是最基本和最關鍵的職

            能,就是保證和便利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恰如公約本身

            的全稱所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公約第1條開宗明義,顯示了一種國際主義的態度。根據該

            條之聲明,原則上只要裁決符合公約規定的基本條件,無論其做

            出國是否為紐約公約締約國,都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強

            制執行。當然,公約同時也同意締約國在加入公約時作出互惠保

            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裁決。

            《紐約公約》規定了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兩種行為。所謂“承

            認”,是要求締約國尊重公約裁決的約束力。公約裁決可被用于

            在有關GJ法院提起的與裁決標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作為抗辯

            1

            或抵消之訴的理由。至于“執行”,公約締約國有義務按其本國

            程序規則強制執行公約項下之裁決。

            公約第3條規定了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任何締約國均應

            承認仲裁裁決的約束力,并按照援引裁決地的程序規定和本公約

            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執行裁決。對公約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

            得較承認或執行國內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高之費

            用”。該條不僅包含了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普遍義務,

            而且明確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的程序規則,在《紐約公約》

            沒有作出統一規定的情況下,更具第3條由被申請執行地國的法

            律解決。在草擬公約期間,曾提出過在公約中擬訂可適用于執行

            外國仲裁裁決的統一程序規則。由于在公約中明確詳細的規定可

            適用的執行程序在當時被認為是不實際的,各國很難在這方面取

            得一致,于是最終條文規定還是由國內法解決,只要求公約裁定

            的執行程序不應比適用于本國裁決的程序更麻煩。在今天看來,

            公約未就執行程序作出某種程度統一規范的努力,在現實中已造

            成了適用中的實際問題,比如執行期限、執行效率方面的問題。

            尋求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當事人,需滿足公約第4條中的形

            式要求,向有關法院提交裁決和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認

            證之副本,及如有必要,還應提供相應的翻譯件,便滿足了獲得

            執行許可的表面證據,完成了舉證責任。此后舉證責任轉由抗拒

            執行的被申請人承擔。公約第4條旨在便利裁決的執行,為申請

            人設置的條件毫不苛刻,第4條所述之條件為申請執行公約裁決

            1

            的當事人所必須遵循的全部條件。當然,盡管公約規定的執行條

            件對申請人來說已經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傾向執行的GJ法律規

            定和司法實踐仍有更為寬松和靈活的做法。如同意申請人補充缺

            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請人無異議的前提下,不對申請材料做符合

            公約的嚴格形式要求。

            分析《紐約公約》條文的具體規定,對于適用于公約的仲裁

            裁決的形式,盡管未像對待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那般著重強調,

            但書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約之中。第4條規定的申請承認

            和執行的當事人必須遵循的條件是向執行法院提交兩種文件:①

            經鑒定為真實的裁決書正本或經認證的裁決書副本;②公約第2

            條所述之仲裁協議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

            顯而易見,如果仲裁裁決書可以非書面的形式,如口頭形式

            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該口頭裁決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而且,

            作為法律上生效的判決,往往是以文書方式出現的。也許,就是

            因為這是一個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廣泛認可的規則的緣故,公約里

            未專門說明。裁決的書面要求也可以認為是一個統一規范,各國

            法院在實踐中從未對此提出質疑。

            世界各國有關的仲裁立法同樣證實了這一統一規范,多數

            GJ的仲裁法均對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必須載明的內容作出了規定。

            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員在裁決書上簽字作為裁決生效的條件,有

            的GJ明確規定裁決必須附具理由,等等。以ZG仲裁法為例,

            第54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裁決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

            1

            由、裁決結果、裁決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

            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

            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公約第5條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及第6條暫緩執

            行的規定

            眾所周知,《紐約公約》是一部具“執行傾向”的國際公約,

            其宗旨便是推進仲裁裁決在全球范圍內的承認與執行,實際上經

            過40年的努力,它已經基本上實現了這一目標。而這一成就的

            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約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有限理由的

            統一規定。通過對法院拒絕執行環節的規范,保證了公約裁決的

            順利承認和執行。

            公約第5條詳細規定了在何種情形下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仲

            裁裁決:(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

            (2)違背正當程序,被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未接到關于指定

            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辯機會的;

            (3)仲裁庭越權才覺得,如未越權裁決部分可分割出來,則該

            部分仍應被承認和執行;(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

            事人約定或未作約定時違背仲裁地法律的;(5)無效裁決:裁決

            尚未產生約束力或已被做出國主管機關撤銷或中止的。

            除上述5條理由外,裁決執行國法院還可依職權主動審查:

            (1)爭議事項是否依該國法律為可仲裁事項;(2)承認和執行

            該裁決是否將違背該國公共政策。如經審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

            1

            公共政策的要求,則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根據公約第6條的規定,如果裁決書業經向作出國或其所依

            據的適用法律國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中止,受理執行申請的外國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暫緩作出執行裁定;或依申請方之請求,

            要求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紐約公約》第5條列舉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是窮盡性

            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為拒絕執行的情形,而且公約規定中不

            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

            由拒絕執行,同時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舉證責任主要由被

            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承擔。

            第5條的本質是支持執行,構成拒絕執行的理由不僅是窮盡

            性的,而且應被狹義的理解。第5條第1款中的拒絕執行的情

            形,只有在嚴峻情況下才予認定;法院只應在嚴峻違反公共政策

            的極端情況下采納該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條及公約作為

            整體的正常運作其實十分依賴于GJ法院遵循這一狹義解釋的意

            愿。抱有對非國內法律淵源的懷疑態度,以及對希望在本國土上

            強制執行裁決的外國人的偏見,事實上法院最有可能錯誤解釋和

            濫用的條款就是公約第5條的規定。但是,總體上講,各締約國

            法院對第5條的適用是符合公約精神的,被不恰當的拒絕執行的

            案例比例極小。

            4、在公約第4至第6條中規定的執行條件被遵守的前提下,

            使用裁決執行地的程序規則。換言之,公約規定關于執行裁決的

            1

            未盡事宜,由執行地的程序法進行規范。

            《紐約公約》第4至第6條規定了:①執行的條件;②拒

            絕執行的理由;和③暫緩作出執行裁定的條件。除此之外,在具

            體執行仲裁裁決過程中,還會不可幸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

            的問題,如證據披露、禁止翻供、或放棄異議、沖抵或反請求、

            裁決并入到判決條款、公約裁決的執行時限及裁決利息問題等等。

            這些具體程序問題,公約規定應由仲裁裁決執行地的程序法解決。

            故當事人在考慮申請強制執行公約裁決時,應對執行地國的

            有關程序規則進行必要研究。一般來說,締約國在執行公約裁決

            的程序上有三種情形:①以特別法案中的特別規定方式執行程序;

            ②同一般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③按照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

            程序。如果被執行人在幾個不同的公約締約國都有可供執行的財

            產,那么申請人可選擇其認為更容易獲得執行的GJ去申請執行,

            選擇條件之一便是該國關于執行外國裁決的程序規則。即便不存

            在選擇的機會,那么認真了解執行地國的程序規范及有關問題,

            仍會對申請人日后的申請執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國對待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存在較大分歧,《紐

            約公約》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規

            則,而是聽憑各國自行處理。在公約的實施過程中,由此引發的

            問題和適用中的差異,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注意。

            5、公約第7條第1款的“更優惠權利條款”與已撤銷裁決

            的執行問題

            1

            最后,《紐約公約》為達到使仲裁裁決被最大限度的承認或

            執行的目的,在規定了執行條件、拒絕執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緩

            執行的條件后,還設立了一個“更優惠權利條款”機制,給予執

            行申請人援引較公約更為優惠的適用于執行地國的其他條約或

            國內法關于執行裁決的規定,以執行其勝訴裁決的權利。公約第

            7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所訂立的關于承

            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

            關系人以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認可的方式及在其許

            可之范圍內,援用有關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該條款被著名學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為“更優惠權利條款”。

            該條規定給予了當事人在申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時,選擇締約地

            國就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法,或其參與的雙邊或多邊條約,

            而放棄適用《紐約公約》的自由和權利。這一機制為那些據《紐

            約公約》無法執行的裁決提供了一個解決辦法,例如,若裁決所

            依據的仲裁協議不符合公約第2條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規定,但符

            合執行地國法律更寬松的形式規定,則仍可依該國之法律得以執

            行。所以,《紐約公約》雖在一定程度上有規范裁決執行的作用,

            但其目的并不是設立一個全面地和統一的執行體系,而僅僅是使

            外國裁決的執行變得更容易些。第7條第1款的規定就是一個

            明證,公約同意當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請執行按公約條件本不能執

            行的裁決。

            雖然公約中使用了“任何利害關系人”這樣含混的用詞,未

            1

            指明到底哪一方當事人,裁決勝訴方或敗訴方,甚至于第三人,

            有權援引該條款保護自己的利益,但對此無論是理論上的理解,

            還是各國的實踐,似乎并不存在問題。如果同意敗訴方選擇適用

            法律,它無疑會選擇最不利于裁決執行的法律,其結果將于公約

            支持執行的傾向和宗旨相違背。所以,原則上講,被申請執行人

            無權作出此項選擇。“更優惠權利條款”只能由裁決申請執行人

            來行使。

            各國法院在以往的實際操作中,并不經遇到援用“更優惠權

            利條款”的案例,僅有法國、比利時等少數GJ有此判例。有些

            GJ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法較公約的的規定更優惠,如

            德國,德國法不像《紐約公約》那樣把仲裁協議的無效性作為拒

            絕執行的理由,即便該裁決可因仲裁協議無效在裁決作出國法院

            被申請撤銷。至于援用《紐約公約》更優惠的雙邊或多邊協議,

            據有報道的法院判例,迄今為止,除了1975年《巴拿馬公約》

            和1961年《歐洲公約》外,各國法院尚未適用過其它多邊公約;

            而雙邊協定,則確有一定程度的適用。

            實際上,公約第7條第1款在各國的適用一直是很平靜的,

            但是,“更優惠權利條款”在近幾年卻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

            而且引發了激烈的爭論,尤其是針對國際上幾個強制執行已被裁

            決作出國撤銷的裁決的案例,特別是美國法院第一次援用該條款

            的案例Chromlloy案和法國法院處理的Hilmrton案,在國際

            范圍內引發了激烈爭論。問題的焦點是已撤銷裁決能否在國外繼

            1

            續執行?如果可以,其執行標準是什么?盡管被申請執行地國法

            院以純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國當事人的目的撤銷的

            裁決,根據公約第7條第1款的“更優惠權利條款”得到執行,

            這是在當前的仲裁領域一種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強的

            實踐意義,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但問題是如何推斷哪些撤銷決定

            是正當的,應被執行法院承認、并作為拒絕執行的理由,哪些撤

            銷決定是錯誤的,不應阻礙裁決的域外執行,這些都沒有一個有

            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因此公約第7條的在實踐中還是存在很多

            具體適用上的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立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去加以

            解決。

            基于上述五項框架性條款的規定,仲裁裁決在全球的強制執

            行力得到保障。從這一角度講,《紐約公約》將仲裁裁決置于一

            個比法院判決更優越的地位,使仲裁裁決較之法院判決更容易得

            到執行。《紐約公約》僅要求申請承認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交仲

            裁和裁決協議的正本獲認證之副本,用以獲得執行地國法院的執

            行許可,而無需按《日內瓦公約》再去得到裁決作出國法院的許

            可。申請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舉證責任便轉移給了抗拒裁

            決執行的被申請人。執行法官只能根據公約中列明的由被申請人

            舉證的有限的5種情形,或依職權審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

            絕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一方面減輕了申請

            執行裁決一方的責任,加重了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嚴

            格限制執行法院審查的范圍,降低了拒絕執行的可能性。這一國

            1

            際范圍的裁決執行體系的確立,無疑從根本上奠定了仲裁業進展

            的基石。

            四、對紐約公約未來進展的思考

            《紐約公約》的歷史功績有目共睹,但同時在公約在產生之

            后的40多年間,不僅經濟貿易領域,而且整個世界都發生了翻

            天覆地的變化。國際貿易量的劇增、通訊手段的革命、經濟全球

            化的出現,等等,所有這些勢必帶來40多年前無法預見的新問

            題,同時在公約自身進展變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問題。

            首先公約本身立法上欠詳盡,在它的起草和討論過程中,由

            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問題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公約的規定

            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東西沒有體現出來,例如,

            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關于仲裁裁決的規定,以及統一執行程序

            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約的解釋上也不夠統一,由于在條文上不夠詳盡,

            導致某些概念無統一的定義,很多GJ在公約的解釋上就會發生

            偏差,例如,關于書面形式的規定,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條

            件以及拒絕執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國的解釋就很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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