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律框架研究論文
《紐約公約》自誕生之日以來,向世人展示了一個成功的歷史。
她不僅被認為是有史以來國際私法領域內最為成功的一部國際
公約,而且也是國際商事仲裁這一在國際貿易和投資中廣泛使用
的爭議解決方式得到迅猛進展的基石。《紐約公約》所取得的巨
大成就,使我們面對這樣一種境況:盡管是各個GJ造就了國際
法,各國的法院又代表著GJ的主權,但這些法院的判決并未能
在國際范圍內得到廣為承認和執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
庭的裁決才能在執行地國法院的協助下在全球多數GJ得到執行。
正如幾位著名的評論家所言,《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大廈賴
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個商法史上最為有效的國
際立法”。該公約不僅極大的促進了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執
行,而且還帶來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無法預見的結果,即對
GJ仲裁法產生了協調效果。基于公約在整個國際商事仲裁領域
中所處的核心地位,本文擬從公約的產生和其宗旨原則、顯著特
點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統地論述,從而使我們可以對公約可以有
一個更新的認識。
一、《紐約公約》的產生及其宗旨與原則
隨著國際貿易與經濟合作在全球范圍的廣泛開展,國際商事
爭議隨之增多,世界各國普遍把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
種有效方式,紛紛修改或指定仲裁法,專門規定國際商事仲裁的
有關問題,設立常設仲裁機構,受理或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
1
件。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規范,在每一個設有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的GJ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規定,每一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自身也
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規則,但卻彼此常有差異。在仲裁協議、仲
裁程序以及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各國往往各行其是,給
當事人帶來不便,也不利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健康進展。進入上世
紀20年代后,隨著經濟的進展和國際交往的頻繁開展,仲裁作
為爭議解決方式開始呈普及趨勢,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特別
是在域外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得到普遍關注。為此,國際私法史上
出現了以仲裁為主題的公約文件-1923年的《日內瓦議定書》,
在尋求國際仲裁協議和裁決獲得國際承認和執行的征途上邁出
了第一步。由于《日內瓦議定書》只規定了議定書裁決在裁決做
出國的內部執行,隨即又出臺了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將
裁決的執行擴大至所有締約國。不過,這部公約對裁決的承認與
執行設置了許多限制條件,其中受到抨擊最多的便是執行上的雙
重許可制度,即只有裁決經作出國承認,并取得該國法院頒布的
執行許可后,方可在他國執行。
由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的《日內瓦公約》
在適用范圍和執行條件等方面存在諸多限制和局限性,這兩部公
約僅在有限的范圍內取得成效,國際間的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仍未
有效而廣泛地開展起來。有鑒于此,國際社會試圖重新訂立一部
統一各國有關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的多邊國際公約。由于第二次世
界大戰的干擾,這一工作一直處于停滯狀態。戰后,創立新的國
1
際公約的條件已經成熟,一方面國際經濟秩序的混亂已造成對和
平的威脅;另一方面,仲裁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機制已得到
普遍承認。這兩個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關于國際商事仲裁公
約的動議重新提上日程。
國際商會向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了《執行國際仲裁
裁決公約草案》,經社理事會修改了該草案,并提交給1958年5
月20日至6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舉行的為期三周的聯合
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審議。1958年6月10日,《紐約公約》被
正式通過。該公約依其第12條的規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
效。該公約生效時,首批有三個GJ批準,而當時國際貿易幾乎
完全由發達GJ操縱。在隨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發生了巨大
變化,40億人卷入了世界經濟貿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準書及
擴展適用通知已經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截至1999年5月31日,
已有148個GJ和地區加入或擴展使用該公約,其中包括119
個成員國和26個擴展適用地區,而且數字每年都在繼續增加,
況且《紐約公約》的規定反映了當前國際上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
裁裁決的主要實踐,對各國立法實踐及其他有關公約的影響較大,
成為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
《日內瓦公約》流露出的局限性與仲裁在國際商事領域內日
益顯現的重要性之間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
裁裁決公約》應運而生。從該公約誕生的歷史背景,不難理解其
設立的原則和宗旨,即為了國際經濟貿易進展的利益促進商事糾
1
紛的解決,便利仲裁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強制執行。公約第一條
第一款關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也說明了設立公約的目的:“仲
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聲明承認及執行地
所在國以外之GJ領土內作出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
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
者,亦適用之。”相對1927年《日內瓦公約》而言,《紐約公約》
為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了更加簡單和有效的途徑。
《紐約公約》的基本出發點是鼓舞締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
決。其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公約沒
有從正面規定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只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的幾點具體理由,從而限制締約國以任意解釋公約或拒絕承認和
執行仲裁裁決。
二、《紐約公約》的特點
于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公約》相
比較,《紐約公約》具有顯著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⑴仲裁地法適用的限制。國際商會公約草案與聯合國經社理事會
公約草案之間的根本分歧最終在1958年,《紐約公約》里的以折
衷方式調和。一方面,公約的標題定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
決”,其中“外國裁決”在公約第1條第1款中做出規定;另一
方面,根據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仲
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已達成協議時,那么仲裁舉行地國的仲裁
法不必予以考慮。而1927年《日內瓦公約》在此問題上規定,
1
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必須始終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為裁
決執行的一項條件。這是《紐約公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它成
功的使國際仲裁程序擺脫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這種支配是《日
內瓦議定書》和《日內瓦公約》的獨特屬性和缺點。⑵拓寬了公
約的適用范圍。《紐約公約》將其適用范圍擴展到任何其他GJ
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再對當事人限以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
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
瓦條約.》的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僅限于“締約國之一的領土
內做成,并且是對在締約國之一的管轄權的人作出的”。《紐約公
約》則明確規定在非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仲裁裁決和一國不認為
請求其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是本國裁決的裁決也可適用公約。這一
規定顯然向前邁進了一步。⑶放寬了仲裁裁決的執行條件。一方
面的改進是證明義務的對象由請求執行裁決的一方轉向請求拒
絕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根據《紐約公約》第4條的規定,請
求執行的一方當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協議和裁決的義務;而請求拒
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則負有證明拒絕執行的理由存在的
義務,否則裁決仍予執行。而《日內瓦公約》規定請求履行或執
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需提供證明,裁決在做成裁決國已成為終局
的書面證據和其他證據以及公約規定的其他條件已經具備的證
據。這一義務主體的變化改善了裁決執行的條件。另一方面的改
進是《紐約公約》取消了《日內瓦公約》中
的“雙重執行許可”制度。《紐約公約》通過“裁決須是對
1
當事人有拘束力”的規定,幸免了《日內瓦公約》中使用“終局
的”一詞帶來的諸多限制要求。這一規定的變化,使得外國仲裁
裁決在《紐約公約》內能夠以簡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認和執行。
同其他GJ的國內法和諸多國際條約相比,該公約的其他顯
著特點包括:(1)其案文條款簡明扼要,便利其適用于不同制度
和不同法理學派。公約的文字簡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
16條規定,既有很強的原則性,又便于理解和實施,全無某些
法律文書的晦澀和繁瑣。但是,有點有時也是缺點。簡明則失詳
細;原則性強則在留有解釋空間的同時,又無法幸免喪失適用中
的統一性。;(2)當事項實屬當事方先前同意應如此提交仲裁的
事項時,迫使締約國法院同意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一將提出的事
項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屬于其當地確認的管轄權范圍
內案件的主權職能,例如,裁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
管轄權范圍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應該被撤銷或中止;(4)不干
預締約國與其他GJ就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問題簽訂雙邊和多邊
條約的主權權利(第7條);(5)明確界定同意對該公約提出“保
留”的范圍(第1條),因此不鼓舞(盡管沒有阻止)GJ加入世
提出補充保留意見;及(6)規定締約國除了受該公約約束之外,
無權利用該公約的好處(第14條)。
三、《紐約公約》的基本框架
由于《紐約公約》對推動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經濟貿易的進
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確理解公約的具體規定就變得格外必
1
要,可以說公約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歸功于公約自身的
框架和條文。例如,對于申請強制執行的當事人來說,很容易按
公約去操作:他只需去請求執行,并僅需提交仲裁裁決和仲裁協
議。除非被申請執行人能證明存在公約第5條中的拒絕執行的限
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東道國的公共秩序,
申請人即可取得強制執行的許可。因此本節將剖析公約中的關鍵
條文—第2、3、4、5、6和第7條的規定,以此可以對整個公
約的基本框架體系有一個比較系統深入地了解。
1、公約第2條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
《紐約公約》的重要職能之一,便是保證仲裁協議的有效實
施,滿足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的愿望。因此,公約第2
條專門就仲裁協議做出了規定。
首先,《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要求各締約國應對當事人
以書面形式訂立的,約定將協議下已產生的,或將來產生的,可
以仲裁方式解決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予以
承認。第2款則進一步約定了“書面形式”的定義。
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問題,《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要求
必須是“書面協議”,第2條第2款則將“書面協議”定義為“書
面協議應包括當事人簽訂的或在互換函電中達成的合同中的仲
裁條款或仲裁協議”。通過對公約第2條第2款的字面理解,書
面協議包括以下兩種類型:①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書面仲裁協議
(含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②包含在互換的信件、電報中的合
1
同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即便未被簽署。該定義可以被認
為是一個國際性的統一規則,它優于國內法就適用于公約的仲裁
協議的形式規定。
只要某仲裁協議屬于《紐約公約》的適用范圍,無論其所使
用的國內法對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須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否則
便會導致仲裁協議效力在公約項下不被承認,以其為基礎的仲裁
裁決也無法按公約得到承認和執行。因為,在國外申請裁決的承
認和執行時,按照公約第4條的規定的條件,申請人必須出具符
合公約第2條的仲裁協議。毫無疑問,符合公約第2條的仲裁
協議應為書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約第5條第1款()項的
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使仲裁協議無效,其原文是:“第2條中
提及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
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各國法律不盡相同,各國法院的
解釋也千差萬別。有從嚴要求的,當事人須在合同之外另行簽署
一份書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另一極端的GJ法院則認
為當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符合要求。也正
是考慮到這種差異的存在,《紐約公約》試圖確立一個統一規則,
以減少由于GJ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目前,
各締約國法院已普遍認識了公約第2條第2款的統一特點,多
數GJ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納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
公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的形式要件統一規則,在公約適
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進了仲裁事業在全球的進展。盡
1
管如此,40年前對書面形式的規定,如今已受到越來越多的挑
戰,有人指責這樣的規定已經過時了,很多方面已不適應現代社
會的進展。例如,通訊方式的變化,國際貿易中合同默示或口頭
成立的普遍情況,以及對標準條件的援引,等等。談到如何解釋
“書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GJ的法院傾向于作較寬泛自由
的解釋,甚至有的GJ已開始同意依該國的法律來確定是否符合
書面形式。針對公約適用中出現的這個問題,一方面可以改進有
關國際和國內立法,放寬書面形式的標準;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
實踐中對其從寬解釋。
第二,為保證仲裁協議得以強制實施,《紐約公約》繼承了
《日內瓦議定書》采取的方法。公約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
法院應依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拒絕受理就受仲裁
協議約束的爭議事項提起的訴訟;并必須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審理,
除非仲裁協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此條款的目
的在于,使當事人依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期望能夠得到事實
實施,而無需違背意愿去法院訴訟,為此,該條款明確規定了法
院的公約義務。
締約國法院在受理訴訟時,如一方當事人依上述公約條款,
以存在與訴訟標的有關的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實
體問題提出管轄權異議,只要符合公約中規定的下列條件,法院
必須指令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
①該仲裁協議必須屬公約的適用范圍(公約對此未作特別規
1
定,參考第1條對裁決適用范圍之規定);
②必須有爭議存在(公約第2條第1款);
③該爭議必須產生于確定的法律關系中,且必須在仲裁協議
范圍之內(公約第2條第1款);
④仲裁協議必須符合公約第2條的書面形式(第2條第2
款);
⑤仲裁協議不應是“無效、不可操作或無法執行”的(第2
條第3款);
⑥標的須可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
款)。
當然,由法院將爭議提交仲裁還需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
不能主動指令當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條件都得到滿足,法院就
必須放棄管轄。公約第2條第3款的用詞是“應當”,只要條件
符合,法院就必須指示當事人去仲裁,并未在這個問題上留給法
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權力,換言之,公約規定了“強制提交仲裁”。
由法院指示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強制性特點,可以被認為是
一個國際統一規則,它優于某些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決定是否中
止法院程序的國內法,如英格蘭。
在各國的案例中,公約的這一條款得到了各國法院的一致適
用,幾乎沒有出現什么問題。被拒絕提交仲裁的情況,大多是因
仲裁協議無效的技術缺陷而非法院對公約的錯誤解釋或錯誤適
用。
1
公約沒有規定哪些仲裁協議符合第2條第3款規定的被指
令提交仲裁的條件,這一漏洞主要是因為第2條是在1958年討
論公約條文的最后時刻才補充進來的。不過,聯系公約第1條對
仲裁裁決的適用范圍,可以理解為同樣適用于約定在另一個GJ
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各締約國法院也普遍遵循這種解釋。
于《日內瓦議定書》不同,《紐約公約》為規定適用于公約
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應“受其各自締約國的司法管轄”。原因很
簡單,紐約公約旨在適用于“國際”仲裁協議,而非純粹的國內
仲裁協議;而且,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許多GJ的法律和法院在
適用公約時作出了相應的解釋,如美國、英國。
2、公約第3條、第4條關于承認與執行程序和條件的規定
《紐約公約》的另一個職能,其實也是最基本和最關鍵的職
能,就是保證和便利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恰如公約本身
的全稱所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公約第1條開宗明義,顯示了一種國際主義的態度。根據該
條之聲明,原則上只要裁決符合公約規定的基本條件,無論其做
出國是否為紐約公約締約國,都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強
制執行。當然,公約同時也同意締約國在加入公約時作出互惠保
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締約國領土上作出的裁決。
《紐約公約》規定了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兩種行為。所謂“承
認”,是要求締約國尊重公約裁決的約束力。公約裁決可被用于
在有關GJ法院提起的與裁決標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作為抗辯
1
或抵消之訴的理由。至于“執行”,公約締約國有義務按其本國
程序規則強制執行公約項下之裁決。
公約第3條規定了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任何締約國均應
承認仲裁裁決的約束力,并按照援引裁決地的程序規定和本公約
以下各條所規定的條件執行裁決。對公約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
得較承認或執行國內仲裁裁決附加過苛之條件或征收過高之費
用”。該條不僅包含了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普遍義務,
而且明確了關于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的程序規則,在《紐約公約》
沒有作出統一規定的情況下,更具第3條由被申請執行地國的法
律解決。在草擬公約期間,曾提出過在公約中擬訂可適用于執行
外國仲裁裁決的統一程序規則。由于在公約中明確詳細的規定可
適用的執行程序在當時被認為是不實際的,各國很難在這方面取
得一致,于是最終條文規定還是由國內法解決,只要求公約裁定
的執行程序不應比適用于本國裁決的程序更麻煩。在今天看來,
公約未就執行程序作出某種程度統一規范的努力,在現實中已造
成了適用中的實際問題,比如執行期限、執行效率方面的問題。
尋求執行公約裁決的一方當事人,需滿足公約第4條中的形
式要求,向有關法院提交裁決和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認
證之副本,及如有必要,還應提供相應的翻譯件,便滿足了獲得
執行許可的表面證據,完成了舉證責任。此后舉證責任轉由抗拒
執行的被申請人承擔。公約第4條旨在便利裁決的執行,為申請
人設置的條件毫不苛刻,第4條所述之條件為申請執行公約裁決
1
的當事人所必須遵循的全部條件。當然,盡管公約規定的執行條
件對申請人來說已經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傾向執行的GJ法律規
定和司法實踐仍有更為寬松和靈活的做法。如同意申請人補充缺
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請人無異議的前提下,不對申請材料做符合
公約的嚴格形式要求。
分析《紐約公約》條文的具體規定,對于適用于公約的仲裁
裁決的形式,盡管未像對待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那般著重強調,
但書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約之中。第4條規定的申請承認
和執行的當事人必須遵循的條件是向執行法院提交兩種文件:①
經鑒定為真實的裁決書正本或經認證的裁決書副本;②公約第2
條所述之仲裁協議原件或經認證的副本。
顯而易見,如果仲裁裁決書可以非書面的形式,如口頭形式
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該口頭裁決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而且,
作為法律上生效的判決,往往是以文書方式出現的。也許,就是
因為這是一個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廣泛認可的規則的緣故,公約里
未專門說明。裁決的書面要求也可以認為是一個統一規范,各國
法院在實踐中從未對此提出質疑。
世界各國有關的仲裁立法同樣證實了這一統一規范,多數
GJ的仲裁法均對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必須載明的內容作出了規定。
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員在裁決書上簽字作為裁決生效的條件,有
的GJ明確規定裁決必須附具理由,等等。以ZG仲裁法為例,
第54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裁決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
1
由、裁決結果、裁決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
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
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3、公約第5條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及第6條暫緩執
行的規定
眾所周知,《紐約公約》是一部具“執行傾向”的國際公約,
其宗旨便是推進仲裁裁決在全球范圍內的承認與執行,實際上經
過40年的努力,它已經基本上實現了這一目標。而這一成就的
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約關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有限理由的
統一規定。通過對法院拒絕執行環節的規范,保證了公約裁決的
順利承認和執行。
公約第5條詳細規定了在何種情形下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仲
裁裁決:(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或仲裁協議無效的;
(2)違背正當程序,被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未接到關于指定
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辯機會的;
(3)仲裁庭越權才覺得,如未越權裁決部分可分割出來,則該
部分仍應被承認和執行;(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
事人約定或未作約定時違背仲裁地法律的;(5)無效裁決:裁決
尚未產生約束力或已被做出國主管機關撤銷或中止的。
除上述5條理由外,裁決執行國法院還可依職權主動審查:
(1)爭議事項是否依該國法律為可仲裁事項;(2)承認和執行
該裁決是否將違背該國公共政策。如經審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
1
公共政策的要求,則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根據公約第6條的規定,如果裁決書業經向作出國或其所依
據的適用法律國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中止,受理執行申請的外國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暫緩作出執行裁定;或依申請方之請求,
要求對方提供適當的擔保。
《紐約公約》第5條列舉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是窮盡性
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為拒絕執行的情形,而且公約規定中不
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為
由拒絕執行,同時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舉證責任主要由被
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承擔。
第5條的本質是支持執行,構成拒絕執行的理由不僅是窮盡
性的,而且應被狹義的理解。第5條第1款中的拒絕執行的情
形,只有在嚴峻情況下才予認定;法院只應在嚴峻違反公共政策
的極端情況下采納該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條及公約作為
整體的正常運作其實十分依賴于GJ法院遵循這一狹義解釋的意
愿。抱有對非國內法律淵源的懷疑態度,以及對希望在本國土上
強制執行裁決的外國人的偏見,事實上法院最有可能錯誤解釋和
濫用的條款就是公約第5條的規定。但是,總體上講,各締約國
法院對第5條的適用是符合公約精神的,被不恰當的拒絕執行的
案例比例極小。
4、在公約第4至第6條中規定的執行條件被遵守的前提下,
使用裁決執行地的程序規則。換言之,公約規定關于執行裁決的
1
未盡事宜,由執行地的程序法進行規范。
《紐約公約》第4至第6條規定了:①執行的條件;②拒
絕執行的理由;和③暫緩作出執行裁定的條件。除此之外,在具
體執行仲裁裁決過程中,還會不可幸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
的問題,如證據披露、禁止翻供、或放棄異議、沖抵或反請求、
裁決并入到判決條款、公約裁決的執行時限及裁決利息問題等等。
這些具體程序問題,公約規定應由仲裁裁決執行地的程序法解決。
故當事人在考慮申請強制執行公約裁決時,應對執行地國的
有關程序規則進行必要研究。一般來說,締約國在執行公約裁決
的程序上有三種情形:①以特別法案中的特別規定方式執行程序;
②同一般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③按照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
程序。如果被執行人在幾個不同的公約締約國都有可供執行的財
產,那么申請人可選擇其認為更容易獲得執行的GJ去申請執行,
選擇條件之一便是該國關于執行外國裁決的程序規則。即便不存
在選擇的機會,那么認真了解執行地國的程序規范及有關問題,
仍會對申請人日后的申請執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國對待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存在較大分歧,《紐
約公約》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規
則,而是聽憑各國自行處理。在公約的實施過程中,由此引發的
問題和適用中的差異,已越來越引起人們的注意。
5、公約第7條第1款的“更優惠權利條款”與已撤銷裁決
的執行問題
1
最后,《紐約公約》為達到使仲裁裁決被最大限度的承認或
執行的目的,在規定了執行條件、拒絕執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緩
執行的條件后,還設立了一個“更優惠權利條款”機制,給予執
行申請人援引較公約更為優惠的適用于執行地國的其他條約或
國內法關于執行裁決的規定,以執行其勝訴裁決的權利。公約第
7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所訂立的關于承
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亦不剝奪任何利害
關系人以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認可的方式及在其許
可之范圍內,援用有關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
該條款被著名學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為“更優惠權利條款”。
該條規定給予了當事人在申請仲裁裁決強制執行時,選擇締約地
國就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法,或其參與的雙邊或多邊條約,
而放棄適用《紐約公約》的自由和權利。這一機制為那些據《紐
約公約》無法執行的裁決提供了一個解決辦法,例如,若裁決所
依據的仲裁協議不符合公約第2條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規定,但符
合執行地國法律更寬松的形式規定,則仍可依該國之法律得以執
行。所以,《紐約公約》雖在一定程度上有規范裁決執行的作用,
但其目的并不是設立一個全面地和統一的執行體系,而僅僅是使
外國裁決的執行變得更容易些。第7條第1款的規定就是一個
明證,公約同意當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請執行按公約條件本不能執
行的裁決。
雖然公約中使用了“任何利害關系人”這樣含混的用詞,未
1
指明到底哪一方當事人,裁決勝訴方或敗訴方,甚至于第三人,
有權援引該條款保護自己的利益,但對此無論是理論上的理解,
還是各國的實踐,似乎并不存在問題。如果同意敗訴方選擇適用
法律,它無疑會選擇最不利于裁決執行的法律,其結果將于公約
支持執行的傾向和宗旨相違背。所以,原則上講,被申請執行人
無權作出此項選擇。“更優惠權利條款”只能由裁決申請執行人
來行使。
各國法院在以往的實際操作中,并不經遇到援用“更優惠權
利條款”的案例,僅有法國、比利時等少數GJ有此判例。有些
GJ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內法較公約的的規定更優惠,如
德國,德國法不像《紐約公約》那樣把仲裁協議的無效性作為拒
絕執行的理由,即便該裁決可因仲裁協議無效在裁決作出國法院
被申請撤銷。至于援用《紐約公約》更優惠的雙邊或多邊協議,
據有報道的法院判例,迄今為止,除了1975年《巴拿馬公約》
和1961年《歐洲公約》外,各國法院尚未適用過其它多邊公約;
而雙邊協定,則確有一定程度的適用。
實際上,公約第7條第1款在各國的適用一直是很平靜的,
但是,“更優惠權利條款”在近幾年卻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
而且引發了激烈的爭論,尤其是針對國際上幾個強制執行已被裁
決作出國撤銷的裁決的案例,特別是美國法院第一次援用該條款
的案例Chromlloy案和法國法院處理的Hilmrton案,在國際
范圍內引發了激烈爭論。問題的焦點是已撤銷裁決能否在國外繼
1
續執行?如果可以,其執行標準是什么?盡管被申請執行地國法
院以純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國當事人的目的撤銷的
裁決,根據公約第7條第1款的“更優惠權利條款”得到執行,
這是在當前的仲裁領域一種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強的
實踐意義,有利于裁決的執行,但問題是如何推斷哪些撤銷決定
是正當的,應被執行法院承認、并作為拒絕執行的理由,哪些撤
銷決定是錯誤的,不應阻礙裁決的域外執行,這些都沒有一個有
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因此公約第7條的在實踐中還是存在很多
具體適用上的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立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去加以
解決。
基于上述五項框架性條款的規定,仲裁裁決在全球的強制執
行力得到保障。從這一角度講,《紐約公約》將仲裁裁決置于一
個比法院判決更優越的地位,使仲裁裁決較之法院判決更容易得
到執行。《紐約公約》僅要求申請承認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交仲
裁和裁決協議的正本獲認證之副本,用以獲得執行地國法院的執
行許可,而無需按《日內瓦公約》再去得到裁決作出國法院的許
可。申請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舉證責任便轉移給了抗拒裁
決執行的被申請人。執行法官只能根據公約中列明的由被申請人
舉證的有限的5種情形,或依職權審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
絕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一方面減輕了申請
執行裁決一方的責任,加重了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嚴
格限制執行法院審查的范圍,降低了拒絕執行的可能性。這一國
1
際范圍的裁決執行體系的確立,無疑從根本上奠定了仲裁業進展
的基石。
四、對紐約公約未來進展的思考
《紐約公約》的歷史功績有目共睹,但同時在公約在產生之
后的40多年間,不僅經濟貿易領域,而且整個世界都發生了翻
天覆地的變化。國際貿易量的劇增、通訊手段的革命、經濟全球
化的出現,等等,所有這些勢必帶來40多年前無法預見的新問
題,同時在公約自身進展變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問題。
首先公約本身立法上欠詳盡,在它的起草和討論過程中,由
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問題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公約的規定
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東西沒有體現出來,例如,
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關于仲裁裁決的規定,以及統一執行程序
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約的解釋上也不夠統一,由于在條文上不夠詳盡,
導致某些概念無統一的定義,很多GJ在公約的解釋上就會發生
偏差,例如,關于書面形式的規定,關于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條
件以及拒絕執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國的解釋就很不一致。
1
本文發布于:2022-08-19 10:21: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falv/fa/78/80517.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