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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業管理行業法規匯總(2020最新)

            更新時間:2025-12-25 10:57:12 閱讀: 評論:0


            2022年8月26日發
            (作者:永康房屋出租)

            物業管理行業法規匯總(2020最新)

            一、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五、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委)

            六、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住建部)

            什么是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對區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建筑區劃內共有建筑物、場所、設施的

            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對業主共有的建筑物、設施、設備、場所、場地

            進行管理的活動。物權法規定,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它管

            理者進行管理。

            物業管理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依據委托合同進

            行的房屋建筑及其設備,市政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生活秩序和環境容貌等管理項目

            進行維護,修繕活動;廣義的物業管理應當包括業主共同管理的過程,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

            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的管理過程。

            物業管理的形式分類?

            居住物業:是指具備居住功能、供人們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區、單體住宅樓、

            公寓、別墅、度假村等;當然也包括與之相配套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公共場地。

            商業物業:有時也稱投資性物業,是指那些通過經營可以獲取持續增長回報或者可以持續

            升值的物業,這類物業又可大致分為商服物業和辦公物業。

            工業物業:是指為人類的生產活動提供使用空間的房屋,包括輕、重工業廠房和發展起來

            的高新技術產業用房以及相關的研究與發展用房及倉庫等。

            其他用途物業:除了上述物業種類以外的物業,稱為其他物業,有時也稱為特殊物業。這

            類物業包括賽馬場、高爾夫球場、汽車加油站、飛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橋梁,隧道

            等物業。

            物業管理條例

            修訂內容:

            《物業管理條例》是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的,為的是規范物業管

            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而制定的法律條例。由

            國務院于2007年8月26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共7章70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根據決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刪去

            《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98號)于2018年3月19日通過,

            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實施。《決定》附件1第九條對《物業管理條例》的修改內容主要為取消

            了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的相關規定,并增加了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的有關內容。

            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一條。

            以下為最新修訂版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眾的生活

            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

            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

            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

            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

            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

            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

            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

            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

            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銷。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

            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

            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

            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

            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

            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

            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

            業主。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

            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

            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

            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

            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

            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

            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

            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

            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

            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

            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

            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

            誠信管理。

            第三十三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

            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

            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

            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

            工作。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

            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

            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一條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

            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

            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

            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

            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五條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

            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

            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

            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

            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

            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九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

            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

            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

            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

            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

            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三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

            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

            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

            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

            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五條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

            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

            人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

            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的;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

            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

            30%以上50%以下的。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

            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

            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

            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

            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

            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

            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

            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

            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

            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五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

            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

            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動產交付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相鄰關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用益物權

            第十章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地役權

            第四編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抵押權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質權

            第二節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留置權

            第五編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

            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

            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

            侵犯。

            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

            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權益。

            第八條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

            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

            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

            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

            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

            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

            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

            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

            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

            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

            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

            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

            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

            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

            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

            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

            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

            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

            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

            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

            狀。

            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

            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

            并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

            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

            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

            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

            合法權益。

            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

            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

            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

            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

            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

            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

            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

            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

            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

            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

            破壞。

            第五十七條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

            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

            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并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

            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

            所有權:

            (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

            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

            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

            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

            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

            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

            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

            定。

            第六十九條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

            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

            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

            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

            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

            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

            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

            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

            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

            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

            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

            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

            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劃內的建筑物及

            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

            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

            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

            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

            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

            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

            利。

            第八十八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

            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

            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

            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

            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

            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

            共有。

            第九十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

            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

            外。

            第九十八條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

            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

            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

            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

            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

            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

            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

            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

            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

            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

            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

            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

            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

            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

            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

            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

            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

            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

            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

            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

            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

            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

            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

            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

            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

            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

            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

            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

            取得。

            第三編用益物權

            第十章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

            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

            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

            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

            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

            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

            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

            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

            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

            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

            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

            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

            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

            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

            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

            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

            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

            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

            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

            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

            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

            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

            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

            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

            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

            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

            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

            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一條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

            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

            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

            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

            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

            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

            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

            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

            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

            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

            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

            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

            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

            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

            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

            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

            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

            注銷登記。

            第四編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

            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

            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

            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

            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

            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

            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

            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

            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

            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

            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

            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

            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

            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六章抵押權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

            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

            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

            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

            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

            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

            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

            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

            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

            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

            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

            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

            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

            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

            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

            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

            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

            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

            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

            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

            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

            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

            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

            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

            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

            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

            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

            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

            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

            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

            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

            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

            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

            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

            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

            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

            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

            予保護。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

            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

            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

            圍。

            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

            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

            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七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

            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

            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

            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

            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

            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

            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

            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

            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

            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

            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

            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

            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

            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

            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

            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

            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

            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

            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

            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

            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

            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

            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

            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

            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

            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

            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

            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第十八章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

            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

            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

            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

            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

            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

            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

            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

            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

            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

            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

            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

            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

            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

            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

            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

            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

            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

            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

            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

            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

            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

            適應。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

            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

            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

            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

            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

            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

            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

            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

            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

            備;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火災預防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

            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

            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九條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

            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條另有

            規定的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

            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

            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

            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

            工;其他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

            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

            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

            定。

            第十五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

            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

            用、營業。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

            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

            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

            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

            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

            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十八條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

            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

            服務。

            第十九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

            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

            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舉辦大型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

            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

            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

            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

            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

            消防安全規定。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

            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二條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的設置,應當

            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經設置的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

            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再符合前款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

            關部門、單位限期解決,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

            和管理規定。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必須執行消防安全規定。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

            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

            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依法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的強制性要求認證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使用。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防產品目錄,由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會同

            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辦法,經技術鑒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產、銷售、使用。

            依照本條規定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合格或者技術鑒定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務院公安部門消防機

            構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

            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

            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第二十七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產品標準,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

            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

            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

            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九條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

            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

            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

            設,組織建立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地

            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采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開展眾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

            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

            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

            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

            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

            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并按照

            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

            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

            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充分發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專業力量的骨干作用;

            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并維護保養裝備器材,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

            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條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隊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

            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根

            據撲救火災的需要,可以調動指揮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滅火救援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

            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等保障。

            第四十四條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

            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

            安全。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了搶救人員和重要物資,防止火勢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筑物、構

            筑物或者設施等;

            (六)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

            救援。

            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四十六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四十七條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

            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

            得穿插超越;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

            速通行。

            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應急救援現場的消防人員和調集的消防裝備、物資,需要鐵路、水路或者

            航空運輸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運輸。

            第四十八條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

            關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

            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

            予醫療、撫恤。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

            失。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

            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

            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

            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

            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

            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

            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

            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

            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

            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

            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

            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

            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

            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

            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

            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

            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

            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

            法規定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筑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六十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

            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

            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

            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生產、儲

            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依照前款

            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

            險品的;

            (二)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謊報火警的;

            (四)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

            (五)阻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

            處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

            (二)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在火災發生后阻攔報警,或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及時報警的;

            (四)擾亂火災現場秩序,或者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場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

            罰。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依法對使用者予以處罰外,應當將發現不

            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情況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六十六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

            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六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六十八條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的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

            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

            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失實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

            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

            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

            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

            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

            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

            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

            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

            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

            (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

            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

            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

            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等。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

            次會議批準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國務院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

            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章火災預防

            第四條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的時候,必須同時規劃和建設消防站、

            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原有市區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合實

            際需要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條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于建筑設計防

            火規范的規定。

            第六條農村房屋建筑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于農村建筑設計防火規

            范的規定。

            第七條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間,禁止在林區、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時候,

            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嚴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條新建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

            在安全地點,并報經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原有的嚴重影響消防安全的單位,其主管

            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以解決。

            第九條生產、使用、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

            于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員,

            不得從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條交通運輸、漁業、海洋資源調查、勘探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飛機、船舶和車輛的特

            點,規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職工和乘客嚴格遵守。

            第十一條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暢通無阻,建立并嚴格執行

            用火用電與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強檢查和值班巡邏,確保安全。

            第十二條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

            明書,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對采用的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必須研究其火災危險性的特點,

            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的村民委員會,有責任動員和組織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

            備和設施。

            第三章消防組織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眾義務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員,負責防火和滅火工作。

            所需經費由本單位開支。

            第十七條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或者較大的事業

            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開支。

            第十八條新建的城市和擴建、改建的市區,應當按照接到報警后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

            任區邊沿的原則設立公安消防隊(站);消防隊(站)的設置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原有城市,應

            當逐步增設。鎮和工礦區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消防隊(站)。現有消防隊(站)的消防器材、設

            備和設施不足的,應當逐步配置。

            第四章火災撲救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火警的時候,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報警,并積極參加撲救。

            起火單位必須及時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積極支援。

            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進行撲救。

            第二十條火場的撲救工作,由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需要調

            動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隊協同滅火。

            第二十一條火場總指揮員在火災蔓延,必須進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有權決定拆

            除毗連火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和醫療

            救護、環境衛生等部門的力量。

            第二十二條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場的時候,其他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可以

            使用一般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

            行。

            第二十三條消防車、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除搶險救災外,不得用于與消

            防工作無關的方面。

            第二十四條在撲救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

            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的,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以及火

            災由住戶引起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章消防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有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條例和政府有關規定,對各部門、各單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監督有關單位消除火險隱患;

            (三)審查各部門、各單位制訂的有關消防安全的辦法和技術標準;

            (四)監督檢查建設項目在設計和施工中執行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的情況,參加竣工

            驗收;

            (五)監督檢查城市建設中的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督促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部門維護、

            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六)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

            (七)管理消防隊伍,訓練消防干警;

            (八)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

            (九)組織調查火災原因;

            (十)領導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工作,鑒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十一)對消防器材、設備的生產,在規格、質量方面實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火險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

            期消除隱患。

            第二十八條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具有消防專業知識的消防監督員。消防監督員應當

            對分管地區內的單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實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對在消防工作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主管部門

            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對

            有關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火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

            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公安部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批準的《消防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關于印發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價格〔2003〕18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發展改革委)、物價局、建設廳、房地局:

            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和《物業管理條例》,我們制定了《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發展改革委

            建設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條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價格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

            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

            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管理企業;鼓勵物業管

            理企業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禁止價格欺詐,促進物業服務收費通過市場競爭形成。

            第四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

            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

            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六條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具

            體定價形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有定價權限的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地

            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定期

            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根據規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

            定。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由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八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

            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進行公示。

            第九條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約定物業服務費用。

            包干制是指由業主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余或者虧損均由物業管理企業享

            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管理企業,

            其余全部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支出,結余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

            方式。

            第十條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約定物業管理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

            費標準、計費方式及計費起始時間等內容,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約定應當一致。

            第十一條實行物業服務費用包干制的,物業服務費用的構成包括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

            物業管理企業的利潤。

            實行物業服務費用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包括物業服務支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酬金。

            物業服務成本或者物業服務支出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

            2、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3、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

            4、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

            5、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

            6、辦公費用;

            7、物業管理企業固定資產折舊;

            8、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

            9、經業主同意的其它費用。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

            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

            第十二條實行物業服務費用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支出屬于代管性質,為所交納的業主

            所有,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將其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支出。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

            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對公布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詢時,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答復。

            第十三條物業服務收費采取酬金制方式,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業主大會可以按照物業服務合同

            約定聘請專業機構對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遵守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十五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

            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依法追繳。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的,從其約定,業主

            負連帶交納責任。

            物業發生產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

            第十六條納入物業管理范圍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給物業

            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或者物業服務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第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

            戶收取有關費用。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費用的,可向委托單位收取手續費,不得向

            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十八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

            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九條物業管理企業已接受委托實施物業服務并相應收取服務費用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

            得重復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

            第二十條物業管理企業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服務收費由雙方

            約定。

            第二十一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內

            容、標準和收費項目、標準的監督。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由政府價格主

            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

            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原國家計委、建設部印發的《城市住宅小區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計價費[1996]266號)同時廢止。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10號《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經第

            53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長汪光燾二○○二年三月

            五日

            2011年1月26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

            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對該辦法進行了修改。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保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

            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城市從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實施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

            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是指住宅竣工驗收合格后,業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簡稱

            裝修人)對住宅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筑活動。

            第三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應當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管理工

            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

            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

            結構;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三)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四)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五)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建筑主體,是指建筑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墻體、

            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本辦法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

            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六條裝修人從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設施;

            (四)拆改燃氣管道和設施。

            本條所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三)項行

            為,應當經供暖管理單位批準;第(四)項行為應當經燃氣管理單位批準。

            第七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

            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

            第八條改動衛生間、廚房間防水層的,應當按照防水標準制訂施工方案,并做閉水試驗。

            第九條裝修人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

            和承重結構的,或者裝修活動涉及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內容的,必須委托具有相應

            資質的裝飾裝修企業承擔。

            第十條裝飾裝修企業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確

            保裝飾裝修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裝飾裝修企業從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應當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規程,按照規定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動用明火和進行焊接作業,保證作業人員和周圍住

            房及財產的安全。

            第十二條裝修人和裝飾裝修企業從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不得侵占公共空間,不得損害

            公共部位和設施。

            第三章開工申報與監督

            第十三條裝修人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房屋管理機構

            (以下簡稱物業管理單位)申報登記。

            非業主的住宅使用人對住宅室內進行裝飾裝修,應當取得業主的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申報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

            (二)申請人身份證件;

            (三)裝飾裝修方案;

            (四)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需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

            出的設計方案;

            (五)涉及本辦法第六條行為的,需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涉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行

            為的,需提交設計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裝飾裝修企業施工的,需提供該企業相關資質證書的復印件。

            非業主的住宅使用人,還需提供業主同意裝飾裝修的書面證明。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修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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