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期限匯總表2021版(民法典版)
一審
普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民法典》
訴訟時效第188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
裁的期限為4年(《民法典》第594條)
拍賣標的存在瑕疵未聲明而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1年(《拍賣法》
第61條)
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為
特殊訴訟時效
2年,人壽保險為5年(《保險法》第26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2年(含拍賣的標
的),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10年喪失;但是,尚
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拍賣法》第61條、《產品質量法》
第45條)
訴訟時效
最長訴訟時效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典》第188條)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
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
不適用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民法典》
訴訟時效第196條)
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
而是適用除斥期間。(《民法典》第199條)
分期履行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
算(《民法典》第189條)
訴訟時效起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
的特殊規定訴訟時效的起算: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民法典》第190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起算:自受害人年滿十八
周歲之日起計算(《民法典》第191條)
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當
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立即執行(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申請人應該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
日內起訴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第101條)
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
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開
訴中財產保全
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
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財產保全規定》第4條)
續行財產保全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財產保全規定》第18條)
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裁定解除;情況緊急的,
解除財產保全
必須在48小時內裁定解除(《財產保全規定》第23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
5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
復議
后10日內審查。(《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71條、《財產保全規定》
第25條)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
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
訴前證據保全
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證據保全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
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訴中證據保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
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8條第1款)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69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
先予執行
復議
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
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
后十日內審查。(《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71條)
對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律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并注明收到日期。對
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登記立案規定》
第2條第1款、第2款)
對當事人提出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
作出以下處理:(一)對民事、行政起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
案;(二)對刑事自訴,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三)對
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四)對執行異
立案
議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
能判定起訴、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登記立案規定》第8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收到起訴書(狀)或者執行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
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收到自訴人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的,經審查認為符合自訴案件
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立案。(《案件審限規定》第6條第1款)
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的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庭。(《案件審限規定》
第7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
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公告送達
涉外:不能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一)至(七)列舉的方式送達的,公
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7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
答辯期
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法》第125條)
涉外: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可申請延長。(《民事訴訟法》
第268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異議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
延長兩個月。(《案件審限規定》第11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
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
舉證期限一般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
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舉證期限屆滿后,當
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
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
間限制。(《證據規定》第51條)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少于三十日的,
簡易轉
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于三十日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同意的,指
普通
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舉證時限規定》第2條)
管轄權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
異議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證據規定》第55條第(一)項)
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后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
法院調查組織證據交換。(《證據規定》第58條)
證據反證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
期間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
順延。(《證據規定》第56條第2款)
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
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
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證據規定》第55條第(二)項)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
增加
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
當事人
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