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養費的規定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訴訟中,患方可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醫方賠
償營養費。其中營養費賠償的計算方法目前仍依據《關
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
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
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
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考慮到現實生活中對營養費賠償的需
要,立足各地、各級人民法院有關營養費賠償的司法實踐,在本條對
營養費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這對受害人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在人
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必須嚴格貫徹本條的規定,對
需要判決營養費賠償的,依據本條的賠償標準確定具體的營養費賠償
數額,判決賠償義務人向賠償權利人給付該具體的營養費賠償數額,
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確定營養費的根據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
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
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
療機構的意見。
所謂"傷殘情況",按照文義解釋,應當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
殘疾的情況。一般來說,一般的傷害可能不需要賠償受害人的營養費。
但是,營養費是根據和康復的需要來決定的。在特別的情況下,
傷害重,未必造成殘疾;傷害輕,未必不造成殘疾。而且,從醫學上
和的需要來說,也并非只要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達到殘疾的程
度,就必須支付營養費。因此,這里所說的傷殘,不能機械地理解為
構成傷殘等級的情況。總之,營養費,應視受害人的受傷害的狀況和
殘疾的具體情況,從其和康復的實際需要來確定。
在確定具體的營養費時,還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認為受害
人確有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的需要,并對需要的營養品的等級
做出評估,在此基礎上確定具體的營養費。在一些人身損害的場合,
對于是否需要營養品進行輔助,不是普通人所能決定的,必須借
助于專業人員的意見確定,因此,應當在營養費的賠償數額確定上參
照醫療機構的意見。
營養費的給付標準
關于營養費的具體給付標準,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
實踐中,可以參照受害人實際需要補充營養的情況酌定。但是,一定
要審查補充營養是否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因果關系。要正確區分受
害人原來就需要補充的營養和受到傷害后需要補充的營養。區分標準
可以采納民法的原因力理論。與確定營養費的根據一樣,在確定營養
費給付標準時,嚴格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和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審慎予以決定。此外,還要注意一
項審判政策,即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大部分地區經濟還不發達,生
活水平還不高,加上營養費的標準不如其他的賠償項目標準具體,相
對比較抽象的特點,營養費的給付一般不宜過高。
營養費是指受害人在診療期間,為了及時恢復健康,在醫生的指
導和要求下,為購買營養物品所支出的費用。
營養費可謂若干賠償項目中,是最富有彈性的。《解釋》第24條
僅有“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短短
22個字,可謂簡單明了,而在這之后面卻包含諸多問題,幾乎可以說
沒有一點點的可操作性。
關于營養費的具體給付標準,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第24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在審
判實踐中,可以參照受害人實際需要補充營養的情況酌定。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
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上述法律條文
雖然簡單明了但在實踐中缺少可操作性。
2009年5月22日,朝陽區長虹橋路口附近,蔣某駕駛機動車將騎自
行車的周某發生碰撞,造成周某車上二歲多的兒子周小某嚴重摔傷,
經交警責任認定蔣某全責。周小某住院30后痊愈出院,根據院方的遺
囑,周小某應加強營養。周某欲以兒子的名義起訴蔣某,其中賠償項
目中有營養費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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