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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
相關規定之比較分析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
法》(下稱《侵權責任法》),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若干規定
上存在不一致之處。對此不一致之處,在法律適用中自應統
一到《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上來。為便于明晰二者相關規定
的區別,本文試作比較分析。
一、關于共同侵權案件是可分之訴還是不可分之訴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五條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
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
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
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
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
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
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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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五條規定,顯然是將共同侵權
案件界定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訴訟。依據本條規定,在
賠償權利人僅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情形下,法院應當追加其
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如果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
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
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其他被告不承擔連帶責任,即放棄的
后果由賠償權利人承擔,意味著一旦放棄,賠償權利人即不
會獲得該部分的賠償。
《侵權責任法》在此問題上的規定有重大不同。根據《侵
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共同侵權案件在程序上屬于可分
之訴。在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被侵權人在行
使賠償請求權時享有選擇權,既可以請求全部侵權人承擔連
帶責任,也可以請求一個或數個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在訴
訟程序中,被侵權人作為原告,既可以以全部侵權人作為被
告,也可以以一個或數個侵權人作為被告。在被侵權人選擇
部分侵權人作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以尚有其他侵權人
應當承擔責任為由拒絕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也不得對被
侵權人關于請求對象的選擇加以強制干涉,不能在被侵權人
僅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情形下,依職權追加其他共同侵權
人為共同被告,也不能僅判決被起訴的部分共同侵權人承擔
按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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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的新規定意味著理論界關于連帶債務理
論與必要的共同訴訟理論是否存在沖突的爭論劃上了一個
傾向性的句號。必要的共同訴訟理論認為,在債權人僅起訴
部分連帶債務人情況下,法院應當追加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而根據連帶債務理論的觀點,連帶之債的整體性設
計不應成為限制債權人私權處分的理由,否則即與連帶之債
的設立目的相悖,應當允許債權人就其債權向全體債務人或
者部分債務人要求清償。新規定在立法層面和司法實務上終
結了上述爭論,更加方便了被侵權人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合
法權益。
二、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列入人身損害賠償范圍問
題
《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
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和康復支出的合
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
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
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
害,因就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
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
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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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
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
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
繼續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費,
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
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
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
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規定,遭受人身損
害的受害人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被扶
養人生活費。而在《侵權責任法》中卻沒有規定這一賠償項
目。對此問題應當如何理解?律師實務中應如何處理?
欲厘清此問題,須從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
生活費”與“殘疾(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沿革以及二者關
系入手進行分析。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作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最
早見于法律條文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死
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但其只規定對受害人死亡
的才應當支付此項費用,而未規定受害人致殘情形下此項費
用的支付。更值得注意的是,該法并沒有規定“殘疾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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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7條將有權“要求侵害人
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權利主體擴展到“喪失勞動能力的”、
且“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但
對計算賠償費用的標準未作具體規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
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
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殘疾或
者死亡的,在應當支付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同時,還
應當支付由受害人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這是我國法律
首次規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項目(以下簡稱
“二金”),并將其與“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被扶養
人生活費”并列。對上述“二金”的性質究竟是財產損害賠
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該法并未規定。根據該法對賠償項
目的結構設計分析,以及當時參與立法的有關部門的解釋,
普遍認為該法規定的“二金”的性質應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是,在不到半年后通過的另一部法律,卻對此采用
了完全不同的觀點。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二金”
的計算方式,賠償的標準采用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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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在實際上肯定了“二金”的性質屬于財產損害賠償,而不
是精神損害賠償。但這一規定本身也并非沒有問題,主要表
現在既然以職工工資標準來計算賠償數額,即意味著是在
“勞動能力喪失說”基礎上的對受害人家庭整體減少的收入
的賠償,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國家賠償法在規定殘疾賠償
金的同時,沒有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項目,因為該費
用應已包括在殘疾賠償金中;基于同一理由,理應對被扶養
人生活費也不作規定,但是,該法卻規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
項目。顯然,這在法理解釋上是一個矛盾之處。
令人費解的是,國家立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并沒有采取
一以貫之的態度,而是在兩種不同觀點之間搖來擺去。2000
年7月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不再堅持《國
家賠償法》的立場,而是采用了與更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
法》相同的觀點。《產品質量法》在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產
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受傷而致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
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
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
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
等費用。亦即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項目與“殘
疾者生活補助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并列。這一立法
態度,似乎在昭示著“二金”的性質仍退回到精神損害賠償
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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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觀點不久即在的司法解釋中得到明
確。2001年3月公布并施行的《關于確定民事
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亦即把“二
金”定性于精神損害賠償性質。
然而,不同觀點的交鋒和糾結仍未結束。2003年12月
通過并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損害賠償
解釋》又摒棄了《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立場,轉而采用“二
金”是對受害人家庭整體減少的收入的賠償的觀點,認為其
性質屬于財產損害賠償。至于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中的沖突之
處,最高法院民一庭編著的《人身損害賠償司
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說明,在《人身損害賠償
解釋》施行后,《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實際上已
被廢止(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該書第276
頁)。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雖把“二金”的性質定為財產損
害賠償,卻并未放棄將“二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并列
的做法,即規定賠償義務人在賠償“二金”的同時,還應當
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是,其規定的關于“二金”的
計算標準卻不同于《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規定,“二金”的計算標準是“上一年度城鎮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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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而《國家
賠償法》規定的是“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二者的內
涵顯然不同。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據城鎮居民家庭可支配
收入除以平均負擔系數計算得出;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也是
根據農村居民家庭純收入除以平均負擔系數計算得出。除了
均需負擔家庭人口以外,前者還在城鎮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
了支付個人所得稅、財產稅及其他經常性轉移支出;后者則
在農村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生產和非生產經營費用、稅款
和上交承包任務金額等。顯然,二者的數額都要低于“職工
平均工資標準”。所以,《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所規定的“二
金”,雖然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二金”名稱相同、性
質相同,但含義卻有不同,意味著實際賠償標準的不一致。
與此相適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將被
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規定為“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
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這實際上是基于“二
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加,大致等于受害人的收入
損失的認識而作出的分解式規定,即: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
(或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平均收入。由此可見,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項目,性
質上是定位于對受害人部分收入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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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國家賠償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相比,《侵
權責任法》采用了“二金”屬于財產損害賠償性質的觀點,
卻取消了“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項目,意味著“二金”的
含義和具體標準發生變化,即不再以《人身損害賠償解釋》
規定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
均純收入標準”為計算標準。但是否統一到《國家賠償法》
所規定的“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目前尚未見明確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權責任法》施行的當日,即2010
年7月1日,《人民法院報》公布了《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該《通
知》第四條的內容是:“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
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
賠償金。”
筆者認為上述內容存在以下問題:
1.《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只是規定了被扶
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和計算方式,并未規定“將被撫養人
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該《通知》第四條
的表述在語義上有歧義,似乎這種“計入”的方式早已規定
在以前的司法解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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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權責任法》已取消“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賠
償項目,在審判實踐中仍然予以計算并無法律上的依據。
據筆者理解,該《通知》關于“被撫(扶)養人生活費”的
內容,應該有兩層意思:一是在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
規定計算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數額時,應將原規定的被
扶養人生活費的數額計算在內;二是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數
額,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和方式
計算。
如果筆者的理解無誤,則可知最高法院的初衷是想在
《侵權責任法》未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的
情況下,使被害人的實際獲賠數額不致減少。初衷固然不錯,
但由此帶來的一個問題是: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后,殘疾
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是否還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
標準和方式計算?只有在作肯定回答的基礎上,這一初衷才
能成立;否則一旦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有變
(如變更為前文分析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上年度職工
平均工資標準”),則這種“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
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將失去法理基礎。而從法律規定
的嚴謹性要求出發,對《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殘疾賠償金
和死亡賠償金的確切含義和計算標準,應當盡快作出明確規
定,更何況還有《國家賠償法》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
沖突性規定在前。據此,筆者認為,《通知》的這一規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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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種階段性的權宜之計。但無論如何,這一規定本身,已
明確表明:《侵權責任法》施行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已
不再有“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項目,但該法規定的“殘疾
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內容已不同于按《人身損害賠
償解釋》規定的標準所計算的數額。“二金”的計算數額中
應包括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內容。
三、關于死亡賠償金的確定標準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
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
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
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第一款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
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
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
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是對以往相關規定中“同命
不同價”(主要是城鄉居民差別)的顛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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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對不同的受害人
所支付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不同的。這種差別主要體
現在:
1.因“受訴法院所在地”不同,而適用不同地區的相
關標準。
2.因賠償權利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收入標準高于
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而適用前者的標準。
3.更具顯著差異的是,因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分處城鎮或農村,分別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
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由此帶來“同命不同價”、
“城貴鄉賤”的廣泛詬病。
上述規定在處理礦難、空難、車禍、沉船、火災、建
筑物倒塌等致多人死亡的事件時,所體現的弊端尤為突出,
不僅損害了法律在人民眾心目中的公正性,而且沒有體現
對人權的普遍尊重和保護。
眾的意見、學界的呼聲,終于在司法實務中得到國家
最高審判機關的呼應。在針對“羅金會等五人
與云南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致云
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2005]民他字第25號)中認定,
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
市的農村居民,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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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標準計算。但這畢竟只是針對個案的處理意見,更沒有
上升到法律層面。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首次在法律層面上規定“因同
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
金”,將受害人的戶籍、身份、年齡、收入等個體差異因素
均排除在外,體現了對人權的普遍尊重和保護,是立法領域
的一大進步。值得注意的是,本條在起草過程中的原稿是“以
同一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公布施行的文本表述為“以相
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二者的含義顯然不同。律師實務
中應注意:對死亡賠償金這一項目,不是按同一標準計算的
問題,而是按相同數額確定的問題。比如,死者之一盡管年
齡已經超過六十周歲,仍應得到與同一事故中其他年齡低于
六十周歲死者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而不存在“年齡每增
加一歲減少一年計算”的問題。
還有一個問題是:《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所表述的“可
以”應如何理解?是否意味著“既可以這樣,也可以不這
樣”?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認為:“本條是指
‘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沒有明確‘必須’以
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例如,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
的受害人均是居住在同一城區的城鎮居民,根據《人身損害
賠償解釋》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沒有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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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人民法院沒有必要采用定額賠償的方法以相同數額確
定死亡賠償金。”(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該書第143頁)。筆者認為,這一表述與立法本意不符,不
僅與該書在本條“條文理解”部分所述的“‘可以’在此應
當作原則理解,即沒有特殊情況的,均應當適用數額相同的
賠償標準”不一致,而且也將在實踐中帶來問題。比如,按
其所舉示例,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二受害人雖然同是某
城區的城鎮居民,但如果一人60周歲,一人70周歲,按《人
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標準計算,則二人所得死亡賠償金
將相差10年標準,豈能說是“沒有差別”?這顯然與《侵
權責任法》規定的“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不
符。更何況《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在《侵權責任法》施
行后已不應再執行(理由前文已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辦理“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
人死亡確定死亡賠償金案件”時,不能再適用《人身損害賠
償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而應適用《侵權責任
法》第十七條規定。
四、關于損害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
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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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
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
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
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三條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
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
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
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
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
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
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
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
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賠償費用的支付
應優先適用協商一致的支付方式,其次適用一次性支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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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最后適用分期支付方式。其關于支付方式的規定,與《人
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存在不同。
首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當事人協商支
付方式,并且置于優先適用位置,這體現了民事活動當事人
意思自治原則,不同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原則
上應當一次性給付”。當然,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協商不成
的情形較為普遍,尤其在已經成訟的情況下,大多包括雙方
當事人無法就支付方式達成一致的情形。但本條規定仍然具
有極為重要的實踐意義,比如,如果當事人已經就和康
復費用中某一項或某幾項的支付方式達成一致,即自動排除
就該項目適用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方式的運用,而無須等
待就所有項目均達成一致后再履行賠償義務。
其次,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一次性支付方式,是對所有賠
償費用而言,并未對賠償項目和條件作出限制性規定。不僅
包括(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
費等為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
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
損害賠償,而且還包括(2)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的其他
財產損失(比如侵權人利用被侵權人的肖像、姓名、名譽謀
取商業上的利益),(3)侵害他人財產所造成的被侵權人
的財產損失。這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范圍顯然不同,擴大了上述(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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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分期支付,與《人身損害賠償
解釋》的“定期金支付”不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
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而本條所說的分期支付,應當既包
括“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這樣一個不確定
期限的情形,也包括根據損害情況事先固定一個總的期限的
情形。
在適用范圍方面也有不同:定期金方式僅針對殘疾賠償
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支付,而本條規定
的分期支付除上述項目外,還可包括死亡賠償金、他人墊付
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
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費用,以及財產賠償費用和精神賠償
費用。
五、關于提供勞務一方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權責任承擔問
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
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
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
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
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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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
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
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
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
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
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
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
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未使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
中的“雇員”、“雇主”、“雇傭”、“雇傭關系”的術
語,而是以“提供勞務一方”、“接受勞務一方”、“勞務”、
“勞務關系”取而代之。從語詞學的角度嚴格分析,不能說
二者沒有區別,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
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中
二者是“實質取代、含義相通”的觀點(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1月第1版該書第258頁),筆者認為,在相關術語
的同一意義上比較分析《侵權責任法》與《人身損害賠償解
釋》中的相關規定,更便于對新法的理解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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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
五條所規定的接受勞務一方由于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
他人損害而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都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
在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下,接受勞務一
方即便無過錯,也要承擔責任。在這一點上,二者的規定并
無區別。
但是,在他人損害是因提供勞務一方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造成的情形下,提供勞務一方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
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
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
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亦即在此種情形下,
雇主與雇員雖承擔連帶責任,但最終賠償責任由提供勞務一
方承擔。
《侵權責任法》對此種情形未作規定。由此帶來的問題
是:在他人損害是由提供勞務一方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的
情形下,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接受勞務
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還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
條規定由提供勞務一方承擔最終責任(當接受勞務一方在承
擔連帶責任后實現追償權時)?最高法院認為,此種情形下
“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的規定來處理”(見
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
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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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第1版第259頁),但這種觀點是否符合立法本意?何以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在規定了接受勞務一方的無過錯
責任之后,接著對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自己受到損害的情
形作了規定,而偏偏未對提供勞務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他人損害的情形作出規定?這一“遺漏”本身,是否意味著
此種情形下仍應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不是承
擔享有追償權的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由立法解釋或司法
解釋進一步加以明確。在未明確之前,律師實務中應注意最
高法院的上述觀點。
上述相關規定的另一個明顯區別是:《侵權責任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句規定的是在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
損害的情形下,作為受害者的提供勞務一方亦需承擔過錯責
任,這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明顯不同。該
第十一條規定的是雇主的無過錯責任,即不論雇員本身是否
存在過錯,只要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就應
當由雇主來承擔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認為,《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五條“已經取代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
定的內容,在今后審判實踐中,應依據本條規定處理。”(出
處同上注)律師實務中應加注意。
關于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而被第三人傷害的責任承
擔,《侵權責任法》未作規定,最高法院認為仍應適用《人
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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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
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
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
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
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
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
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
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
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
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
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
的補充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規定了學校、幼兒園等教
育機構對其教育、管理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
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即有過錯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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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責任,無過錯就沒有賠償責任。根據本條規定,被侵權
人對教育機構有過錯負有舉證責任。
《侵權責任法》將“未成年人”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
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第三十八條、第三十
九條就不同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應承
擔的責任作了分別規定。其中第三十九條關于限制民事行為
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的規定,與《人
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基本相同;但第三十八條關于無民
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則有重大不同。主要體現在教育機構應負的責任雖仍是過錯
責任,但其歸責原則已上升到過錯推定原則這一特殊形式。
所謂過錯推定原則,是指當被侵權人作為原告能證明其所受
損害是由被告所致的情形下,即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
責任,而無需原告證明被告有過錯。如果被告主張自己無過
錯,應當舉證證明;在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形下,
即應認定其承擔過錯責任。由此可見,歸責原則的變化,帶
來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無
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人身損害情形下,教育機構處于必須自
證其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方面無過錯方能免責的地位,對
教育機構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更有利于保護無民事行為能
力人的利益。
七、關于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主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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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
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
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
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下列情形,適用民
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
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
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
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
六條相比,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基礎上增加了“使用
人”的概念,將諸如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列入物件
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主體范圍。
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相對照,《侵權責任
法》對構筑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主體的規定有明顯不
同。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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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
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而根
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此種情形下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該案存在設計、施工
缺陷的情形,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認為應當由設計、
施工等其他責任人承擔責任,則只能在履行對受害人的賠償
義務后,才能向設計、施工等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而這
已經是另一個訴訟案件了,不同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所
規定的“承擔連帶責任”可以在同一個訴訟案件中得以解決。
根據的觀點,《侵權責任法》施行后,《人身
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再適用。
侵權責任法的理論博大精深。我國關于侵權責任的法律
規定,從二十多年前《民法通則》的二十幾條,到如今的《侵
權責任法》十二章九十二條,成為一部較為完備的法律,在
相關理論和實務方面,都有許多課題須認真學習和研究。考
慮到律師同行實際工作的需要,本文專就《侵權責任法》與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不一致之處加以初步比較
分析,著重點在于揭示和分析這些沖突,以期在相關司法解
釋未正式修改之前,律師同行在實務中對相關問題予以應有
的注意。也正是基于這樣的目的,本文較少涉及理論方面的
深入研
單純的課本內容,并不能滿足學生的需要,通過補充,達到內容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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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之通病是教用腦的人不用手,不教用手的人用腦,所以一無所能。教育革命的對策是手腦聯盟,結果是手與腦的力量都可以大到不可思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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