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以“大眾點評訴百度不正當競爭案”為
例
李姣姣
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
摘要:
近年來,在互聯網經濟快速繁榮發展的同時,互聯網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也不斷變遷,呈現出新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虛擬性、隱藏性的三大特點,對
我國傳統的法律行為規范體系提出巨大挑戰。與傳統行業不同,互聯網行業中的
不正當競爭類型更多樣、更難以發現和維權,2017年,我國新修訂了《中華人民
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其中對互聯網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的相關規定,
但是在其認定的具體細節和標準上仍需進一步的探索。本文以"大眾點評訴百度
不正當競爭案"為例,淺析在互聯網領域中,如何界定不正當行為。
關鍵詞: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大眾點評訴百度案
一、“大眾點評訴百度不正當競爭案”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漢濤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大眾點評網經營者)因認為北京百度網訊科
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圖軟件技術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將大量大眾點評網上的用戶點
評信息復制到其運營的百度地圖、百度知道中,并向不特定的用戶體提供的行
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而訴至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浦東新區
人民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定百度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百度公
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年8月30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二審維持原判。
二、本案爭議焦點及判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百度公司未經許可大量復制來自大眾點評網用戶點評信
息,并向不特定用戶提供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從三個方面對該焦點進行闡述分析:1、百度公司與漢濤公司是否存
在相互競爭關系,法院審理認為:大眾點評網和百度地圖在為用戶提供商戶信息
和點評信息方面運營模式基本一致,都為用戶提供了LBS服務(LocationBased
Services,即基于位置的服務)和O2O服務(OnlineToOffline,即線上到線
下的服務),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百度知道同樣也向用戶提供來自大眾點評的用
戶點評信息,也存在競爭關系,故而認定雙方存在競爭關系;2、百度公司的不當
競爭行為是否給漢濤公司帶來了損失,法院審理認為:百度地圖在向用戶提供來
自大眾點評網上的用戶點評信息的同時,向用戶推薦自己的團購產品,截取大眾點
評網的部分流量,致使大眾點評網喪失了該部分產品的交易機會,因而給漢濤公
司造成巨大損失;3、百度公司的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法院審理認為:大眾點
評網的點評信息是其用戶自愿發布,漢濤公司獲取、持有、使用該點評信息不違
法也不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這些點評信息是漢濤公司的核心競爭資源之一,具有
巨大的商業價值,給漢濤公司帶來了優勢競爭地位,而漢濤公司也為大眾點評網
的運營付出了巨額成本,百度公司在自身無法獲取海量用戶點評信息的情況下,依
靠"垂直搜索"技術獲取大眾點評網的用戶點評信息的行為,實質上替代了大眾點
評網向自己的用戶提供點評信息,給漢濤公司造成巨大損失。綜上,一審法院認定
百度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從兩個方面對爭議焦點進行了論述分析:1、在百度公司的不當競爭
行為是否給漢濤公司帶來了損失這一問題上,二審法院同一審法院的審理認定一
致;2、百度公司的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對此二審法院
認為:百度公司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廣大消費者的網絡消費體驗,具有相
應的積極效果,但其未經許可使用大眾點評網用戶點評信息的量超過了必要限度,
破壞了正常的行業運作模式,不利于健康的市場競爭。綜上,二審法院終審認定百
度公司的競爭行為違反了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中,二審法院對百度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在認同一審法院認定的
基礎上強調了百度公司的行為是否違法公認的商業道德,可以看出在以往的訴訟
實踐中對此類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主要是根據《反不正的競爭法》第2
條,而非第12條,在具體的認定過程中,雖然我國法律已經有所規定,但在個案12
[2]
[1]
的審判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范圍較大,這就有可能會導致該法條在司法實
踐中被濫用。
三、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界定的因素
(一)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系
近些年,互聯網不正當競爭糾紛爆發式增長,在司法實踐中,處理糾紛的先決
條件就是確定原被告雙方存在競爭關系。傳統市場經濟活動中,各行各業界限明
了,在認定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時通常以其商業行為是否可被替代作為認定競
爭關系的標準,但在互聯網領域各行相互交融,若僅以此為標準判斷是不夠的。
對互聯網領域競爭關系的認定,更應當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即在
注重整個市場秩序的協調發展的基礎上,考慮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相關利益,
對是否存在競爭關系進行綜合認定。
(二)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
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可以看出,商業道德
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評判標準,是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價值準則,而誠
實信用則是商業道德的基本核心。
在我國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對商業道德的理解并
不局限于價值取向、利益相關等傳統意義上的商業倫理,還常以一般的社會道德
標準作為價值尺度,如大眾點評訴百度案中,百度公司明明可以在給消費者帶來的
好處的同時,選擇只顯示部分評價信息來減少大眾點評網的損失,但卻選擇直接
展示全部信息的行為,被認定為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該案的認定
也采用了社會一般道德標準,在判決中,也更容易為人們所接受。
判斷競爭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也應當遵循基本的市場競爭機制,如最高人民
法院在"馬達慶海帶配額案"的最終裁判中所依據的就是馬達慶的市場競爭行為具
有正當性,認為商業機會是均等的,同一領域中的不同經營主體在爭奪同一商業機
[4]
[3]
會時必然會影響到其他經營主體的經濟利益,在認定不正當競爭時,應該遵循基本
的市場秩序,否則會影響整個市場的活力,限制競爭。
目前,上述商業道德觀念和認定標準已為我國的司法實踐所廣泛接受,北京市
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第33條和第34條的
相關規定,即認為在依法認定公認的商業道德時,應當綜合考慮特定行業內部經營
者的普遍道德認同、消費者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且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
的立法目的,在具體個案中,還可參照行業慣例、從業規范、技術規范等。
(三)技術中立可否作為絕對的抗辯理由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規定,網絡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影響
用戶選擇,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
務的正常運行。在認定互聯網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技術作為一項客觀工具,
既不能把技術所帶來的侵權后果無條件地歸責于技術提供者,限制技術創新和發
展;也不能將技術中立絕對化,從而簡單地把技術中立作為免除其侵權責任的擋
箭牌。如大眾點評訴百度案中,百度抗辯提出的“垂直搜索”技術,法院雖然
認為技術中立,但其使用方式和范圍超出了明顯限度,進而不予采納。
四、結論
互聯網經濟的快速發展也必然帶來領域內不正當競爭的愈演愈烈,所以在立
法和司法實踐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顯得愈發重要。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也在不斷完善,規定了相關的原則和判定標準,但其在適用中沒有具體統一的執
行標準,尤其是在商業道德的認定過程中主觀性較強,適用模糊,容易出現個案
不公的現象。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要保持法律的謙抑性,盡量秉持“可不干預
即不干預”的理念,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的過程中也可以應用經濟學
的原理對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產生的積極意義和消極意義進行全面分析,而非簡
單的看待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損失,最終更加科學合理的界定互聯網領域的不
正當競爭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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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2020,(03):177-190.
注釋:《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第33條:在涉及網絡不
正當競爭糾紛中,公認的商業道德是指特定行業的經營者普遍認同的、符合消費
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營規范和道德準則。在對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行認定時,
應當以特定行業普遍認同和接受的經濟人倫理標準為尺度,且應當符合反不正當
競爭法第一條所規定的立法目的。
《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第34條:對公認的商業道德進
行認定時,可以綜合參考下列內容:(1)信息網絡行業的特定行業慣例;(2)
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根據行業特點、競爭需求所制定的從業規范或者自律公約;
(3)信息網絡行業的技術規范;(4)對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行認定時可以參考的
其他內容。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
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組織。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
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
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
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
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
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
行為。
1《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
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組織。
2《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
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
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
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
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
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
行為。
3《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第33條:在涉及網絡不正當
競爭糾紛中,公認的商業道德是指特定行業的經營者普遍認同的、符合消費者利
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營規范和道德準則。在對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行認定時,應
當以特定行業普遍認同和接受的經濟人倫理標準為尺度,且應當符合反不正當競
爭法第一條所規定的立法目的。
4《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第34條:對公認的商業道德
進行認定時,可以綜合參考下列內容:(1)信息網絡行業的特定行業慣例;(2)
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根據行業特點、競爭需求所制定的從業規范或者自律公約;
(3)信息網絡行業的技術規范;(4)對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行認定時可以參考的
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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