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大學教職工請假和考勤制度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我校人事管理,維護學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學校和教職工
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上海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校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與我校建立聘用關系或用工關系的教職工請假和考勤以及相關后續管理,適用
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主要涉及教職工請假制度、考勤工作和曠工認定及處理.其中,請假制度
主要包含事假、病假、婚假、生育假、探親假、喪假、工傷假以及因公出差等。
第二章 事假
第四條 學校已實行寒暑假制度,教職工辦理私人事務原則上應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
定節假日。凡需占用工作時間辦理私人事務的,應事先提出申請(申請表可在人事處主頁上
下載,下同),學校逐級審批,經批準后方可休事假。
第五條 事假審批
(一)事假在10天以內(含10天)的,由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事假超過10天的,由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人事處審批.
(三)事假最長準假時間原則上一次不超過30天。特殊情況請假超過30天的,由人事
處報主管校長審批.
第六條 工資待遇
我校教職工工資由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含工作量津貼與績效獎勵)兩部分組成,事假
期間具體工資待遇規定為:
(一)教職工請事假,一年累計不超過20天或連續不超過10天,基本工資照發;一年累
計超過20天或連續超過10天,超過天數按本人基本工資的70%計發;一年累計超過30天,
超過天數按本人基本工資的50%計發;一年累計超過60天,扣發超過天數的本人基本工資。
(二)教職工事假當月累計超過10天,扣發當月績效津貼。
第三章 病假
第七條 教職工因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需要請假治療或休息的,憑醫院有效病假證明,
經批準后可休病假。
第八條 病假審批
(一)病假時間在2個月以內(含2個月)的,由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病假時間超過2個月的,由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人事處審批。
(三)病假時間連續超過6個月的,由所在學院(部門)簽署意見,報人事處審批,辦理
長病假手續,列入長病假人員管理。
長病假教職工,憑三級甲等醫院出具已恢復勞動能力證明,通過我校醫務勞動鑒定小組
健康狀況鑒定,方可復工.同意復工的,應先試工3個月.
第九條 工資待遇
(一)基本工資
1、教職工病假2個月以內的,基本工資照發。
2、教職工病假超過2個月不滿6個月的,從第3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放病假工資:
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資的90%計發;工作年限滿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資
照發。
3、教職工病假超過6個月的,不計算工齡,并從第7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放病假工資:
工作年限不滿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資的70%計發;工作年限滿1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
本工資的80%計發。
4、長病假教職工在復工試用期間的基本工資照發。
(二)績效津貼
1、教職工病假當月累計超過15個工作日的,扣發當月績效津貼。
2、長病假教職工在復工試用期間的績效津貼:正常上班并完成工作任務的,績效津貼照
發;安排半天試工,半天休息的,根據工作輕重按績效津貼的75%~90%計發。
第十條 女教職工懷孕,憑醫院有效證明可以申請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時間審批和工資待
遇按照病假規定執行.
第四章 婚假
第十一條 教職工婚姻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憑結婚證書提出申請,經所在學院(部門)主
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休婚假。
第十二條 教職工結婚可休3天婚假。女性年滿23周歲、男性年滿25周歲的初婚者,
另增加晚婚假7天,與婚假連續使用。
第十三條 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晚婚假;初婚男女只有一方達到晚婚年齡,達到晚
婚年齡的一方享受晚婚假.
第十四條 教職工在婚假期間,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照發,往返路費自理.
第五章 生育假
第十五條 教職工憑就診醫院開具的產育證明書提出申請,經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批
準后,可休生育假(不含哺乳假和產后長假)。
第十六條 產前檢查及孕期工間休息假:懷孕女教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檢查時
間視作工作時間;懷孕7個月以上的,每天可以有1小時工間休息。
第十七條 產假期限
(一)女教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難產者,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三)符合計劃生育條件,年滿24周歲已婚女教職工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增加晚育假
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3天.
第十八條 女教職工懷孕流產的,憑醫院出具的證明給予產假:
(一)本市女教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15天.
(二)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42天。
第十九條 女教職工生育后,嬰兒1周歲以前,在每天的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
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二十條 女教職工產假結束后確有困難,在工作許可的情況下,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
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人事處批準后可休哺乳假,假期為6。5個月。
第二十一條 女教職工在產假與哺乳假期滿后確有特殊困難,如條件允許可以酌情延長,
經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人事處批準,可繼續休產后長假,假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教職工,享受下列節育手術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天。
(三)輸精管絕育的,休息7天。
(四)輸卵管絕育的,休息30天.
(五)放置皮下埋植劑的,休息5天.
(六)取出皮下埋植劑的,休息3天。
第二十三條 工資待遇
(一)教職工在晚育護理假、節育手術假期間,本人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照發。
(二)教職工在產假期間,本人基本工資照發,績效津貼扣發,生育生活津貼由社會保
險統一發放.
(三)教職工在哺乳假期間,本人基本工資按80%計發,績效津貼扣發.
(四)教職工在產后長假期間,本人基本工資按70%計發。生活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提
高,最多不超過本人基本工資的80%.績效津貼扣發。
第六章 探親假
第二十四條 凡參加工作滿一年的教職工,與配偶或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且不能在公休
假日團聚的,由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人事處審批,批準后可享受探親假.
第二十五條 探親假期限
(一)已婚教職工在國內探望配偶的,每年準假1次,假期為30天.
(二)未婚教職工在國內探望父母的,每年準假1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兩年探
親1次的,假期45天。
(三)已婚教職工在國內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準假1次,假期為20天。
(四)探親假期是指教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路程遠近給予路程假.
第二十六條 享受寒暑假制度的教職工,應當在寒暑假期間安排探親。見習、實習期間
不享受探親假.如果寒暑假時間較短,各學院(部門)可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第二十七條 教職工申請出國(境)探親假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歸僑、僑眷、港澳臺胞教職工出境探親規定:
1、已婚歸僑、僑眷、港澳臺胞教職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探望1次的,準假半年;
不足四年的,按每年準假1個月計算。
2、已婚歸僑、僑眷、港澳臺胞教職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準假1次,假期為40天,
不予累計。
3、未婚歸僑、僑眷、港澳臺胞教職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探望1次,準假4個月;
三年1次的,準假70天;兩年1次的,準假45天;一年1次的,準假20天.
4、父母已經去世的歸僑、僑眷、臺胞教職工,可以出國(境)探望親兄弟姐妹,每四年
準假1次,假期40天.如在境內探望的,每四年準假1次,假期20天.
(二)因配偶公派出國(境)工作學習分居一年及以上的,可申請出國(境)探親.探親假
原則上為3個月,續假后合計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不歸的,從第7個月起按自動離職處理。
第二十八條 工資待遇
(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探親假期間,教職工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從探親假開始
的次月起扣發;其他探親假期間,教職工本人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照發。
(二)探親往返路費按學校規定報銷。已婚教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基本工資
30%以內自理,超出部分予以報銷。符合出國(境)探親的境外路費自理,從工作地點至出
境口岸路程的往返路費按規定予以報銷。
第七章 喪假
第二十九條 教職工申請喪假由所在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條 教職工的直系親屬(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去世,準假3天。若
在外地的直系親屬去世,需要教職工本人去料理喪事的,可根據路程遠近給予路程假。
第三十一條 教職工在喪假期間,本人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照發,往返路費自理。
第八章 工傷假
第三十二條 教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
須憑定點醫療機構或三級甲等醫院出具工傷休假證明書,經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
人事處批準后可休工傷假。
第三十三條 工傷假原則上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根據定點醫療機構或三級甲等醫院
出具的傷病情診斷意見確定.
第三十四條 教職工工傷假期間,本人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照發。
第九章 因公出差
第三十五條 教職工為學校聯系業務離開工作崗位的,20個工作日及以下的由學院(部
門)主要負責人審批;20個工作日以上由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核轉報人事處審批。
第三十六條 教職工因公外借、掛職鍛煉、公派出國等由學校相關職能部門報人事處備
案.
第三十七條 教職工在因公出差期間,本人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按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考勤工作
第三十八條 教學科研人員的教育教學時間和管理服務人員的辦公時間以及學校、學院
(部門)規定的學習、會議和活動等時間,均視為教職工的工作日,應按時到崗。
第三十九條 我校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個工作日的8:00和17:00。學院(部門)有特
殊工作時間的,需報學校人事處備案。
第四十條 分類考勤
(一)教學科研人員根據教學計劃安排按時開展教育教學工作,并參加學校、學院(部
門)規定的學習、會議等活動,缺勤按日計算.
(二)黨政管理人員、教學輔助人員和工勤技能人員實行坐班制,按工作日考勤。
(三)“雙肩挑”人員按照主要聘用崗位管理,兼顧教學科研工作,原則上應全職到崗.
第四十一條 考勤結果實行月報制度.各學院(部門)考勤工作實行主管領導負責制,及
時做好教職工考勤統計(考勤表可在人事處主頁上下載),每月5日前匯總前一個月考勤情
況報學校人事處,并將考勤結果作為工資發放和年度考核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學院(部門)應切實落實教職工考勤規定,不得超越審批權限對本學院(部
門)教職工擅自作出準假決定.因學院(部門)未能嚴格執行學校管理規定而給學校造成的利
益損失由學院(部門)承擔,并追究有關學院(部門)直接責任人及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一章 曠工認定及處理
第四十三條 教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作曠工:
(一)未辦理請假手續或請假未獲批準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
(二)請假期限已滿,不續假或續假未獲批準而逾期不歸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假期的;
(四)校內調動人員拒不到新崗位工作或無故拖延超過報到期限的;
(五)未經學校批準,擅自與學院(部門)私下約定而離開工作崗位的;
(六)一年內每累計遲到或早退半小時以內5次,或半小時到2小時之間3次,或超過
2小時1次的,視作曠工1個工作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曠工情形。
第四十四條 曠工處理
(一)各學院(部門)應視情節輕重和曠工者對錯誤的認識程度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
的,各學院(部門)應以書面形式及時向學校人事處報告,并提出處理意見,學校人事處將
根據違紀事實作出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扣發相應的基本工資和績效津貼。
(三)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
同。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堅持“先請假后離崗,期滿及時銷假”的原則.因突發事件事先無法按正常
程序辦理請假事宜的,應先電話請假,事后再補辦手續。請假期滿,教職工本人應及時到單
位報到銷假。不報到銷假的,本人對由此產生的各種后果負責.
第四十六條 學院(部門)主要負責人請假,按學校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病假、探親假、婚假、哺乳假和產后長假遇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節假日
不順延;事假、喪假遇到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節假日順延;晚婚假、生育假(哺乳假和產
后長假除外)遇寒暑假和法定節假日順延.
第四十八條 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數按照21。75天計算.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大學教職工請假制度的暫行規定》(上
大內〔1997〕140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未涉及或與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有關規定
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處負責解釋。
主要政策依據(按本規定條款所涉及的政策文件順序排列):
(一)《關于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事假待遇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人〔1992〕
24號);
(二)《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國發〔1981〕52號);
(三)《關于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假、事假期間工資計發問題的通知》(滬人
〔1994〕46號);
(四)《關于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假事假期間工資計發問題的通知》(滬人〔1994〕
46號);
(五)《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發〔2012〕第619號);
(六)《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滬府發〔1990〕36號);
(七)《上海市計劃生育獎勵與補助若干規定》(滬府發〔2011〕24號);
(八)《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上海市政府令第11號);
(九)《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處
理意見的通知》(滬勞保福發(2002)18號);
(十)《上海市勞動局關于<上海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中有關問題的解釋》(滬勞保
福發〔2002〕第18號);
(十一)《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國務院國發〔1981〕36號);
(十二)《財政部關于職工探親路費的規定》(〔1981〕財事字第113號);
(十三)《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于歸僑、僑眷職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資等問題的規
定》(〔1983〕僑政會字第007號);
(十四)《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勞動局〈上海市職工探親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的通
知》(滬府發〔1981〕32號);
(十五)《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滬府發〔2013〕93號);
(十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家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第18號令);
(十七)《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滬府發〔20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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