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蘇鵬勞動爭議民
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7.14
【案件字號】(2021)魯15民終110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孫久強
【審理法官】孔繁奎石鑫孫久強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蘇鵬
【當事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蘇鵬
【當事人-個人】蘇鵬
【當事人-公司】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
【代理律師/律所】丁兆娟山東信譽永恒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丁兆娟山東信譽永恒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丁兆娟
【代理律所】山東信譽永恒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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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
【被告】蘇鵬
【本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明確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權責關鍵詞】無效撤銷代理合同過錯誠實信用原則自認新證據訓誡訴訟請求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明確規定,勞動者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蘇鵬因犯危險駕駛罪被依法
判處拘役一個月,符合該條規定,聊城工務段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
也有相應約定,即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聊城工務
段解除與蘇鵬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而且,本案的確存在蘇鵬向單位隱瞞犯罪事實及被刑事
處罰的情況,如果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違法,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違背。
綜上,上訴人聊城工務段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和判決理由不當,
應予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
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20)魯1502民初8054號民事判
決; 二、上訴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與被上訴人蘇鵬解除勞動合同
合法有效。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蘇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2 02:30:18
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蘇鵬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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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魯15民終110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住所地:
聊城市東昌府區站前北路57號。
負責人:劉福峰,段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鵬。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兆娟,山東信譽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簡稱聊城工務段)因與
被上訴人蘇鵬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20)魯1502民初
80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聊城工務段上訴請求:1.撤銷(2020)魯1502民初8054號民事判
決,改判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2012年被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被上訴人于2001年開始在上訴人處工作,雙方簽訂
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簽訂。2012年7月5日山東省曹縣人民
法院(2012)曹刑初字第276號判決書判令被告蘇鵬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
處罰金2000元。(二)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未向單位如實匯報。被上訴人在案件
審理中隱瞞自己工作單位謊稱無業,導致判決書不能如實送達單位。拘投結束后,被上
訴人亦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未將判決結果匯報到上訴人處,致使上訴人對其違法情況不
知情,沒有及時和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在2016年1月1日上訴人與其續簽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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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上訴人亦沒有將受到過刑事處罰的事實如實匯報。直至集團公司對涉毒涉法人員排
查時,才掌握了蘇鵬曾受過刑事處罰的事實。上訴人在征求了段工會意見,并經集團公
司批復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于2020年4月
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同一天,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并告知
解除勞動合同相關情況,被上訴人雖然未簽字,但對解除合同的事實已知曉。被上訴人
被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沒有對該權利的行使規定合理期限。
綜上,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
合法有效。懇請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蘇鵬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
分,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公正的
原審判決。(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仲裁答辯狀中認可2018年即知曉蘇鵬
受到刑事處罰,原審判決該認定正確。(二)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
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其中第6項為:勞動者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項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在法律性
質上為解除權一種,屬于形成權的范疇,由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權利人超過合理期限
不行使,則形成權滅失。由于上訴人根據此款解除勞動合同行使的是過錯性解除的權利,
用人單位行使該權利亦應在一定期限內行使。(三)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作為用
人單位以勞動者蘇鵬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行使解除權是否有期限限制。2012年因危險駕
駛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自認2018年排查時得知,而此后蘇鵬一直在上訴人處上班,
上訴人在了解到該情況時,此時上訴人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解
除與蘇鵬的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解除權并非沒有時間限制,上訴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
使,超過合理期限的,應當認定解除行為無效,本案中上訴人在解除權產生后的相當期限內
沒有行使解除權,且接受蘇鵬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超過2年,足以使蘇鵬對上訴人不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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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產生信賴,而上訴人2020年4月再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
則,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立法目
的相違背,與立法本意不符,以此應當認定上訴人與蘇鵬解除勞動合同為違法解除。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的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四)上訴人單位在大量
此類案件已經敗訴的情況下,仍然擠占司法資源,堅持訴訟,法院對此現象應當給予批評及
訓誡。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上訴人起訴,維持公正的原審判決。
原告訴稱 聊城工務段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聊勞人仲案字[2020]第80
號裁決,判決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蘇鵬于2001年到聊城工務段工作,雙方建
立勞動合同關系。2012年7月5日,山東曹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276號刑
事判決書,判決蘇鵬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決書載明
蘇鵬為無業,蘇鵬被判處刑罰后未如實告知聊城工務段。2018年聊城工務段對涉毒涉法
人員排查時,知曉了蘇鵬受過刑事處罰的事實。2020年4月1日,聊城工務段以蘇鵬被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2020年4月7日,蘇鵬向聊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依法確
認聊城工務段于2020年4月1日解除與蘇鵬之間的勞動關系違法,恢復勞動關系。2020
年5月8日,聊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聊勞人仲案字[2020]第80號仲裁裁決
書,裁決:聊城工務段與蘇鵬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與蘇鵬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原告聊城工務段與被告蘇
鵬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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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
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
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前述規定可知,勞動者被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本案中,蘇鵬因危險駕駛罪,于
2012年7月5日被曹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一個月,故聊城工務段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解
除與蘇鵬的勞動關系。但為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性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在合
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雖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對用人單位因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行使
單方解除權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但更加嚴謹和審慎的認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除斥期
間,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勞動關系穩定的立法
目的,勞動關系不應處于長期不穩定的狀態。聊城工務段在2018年已經知曉蘇鵬受到刑
事處罰,在2020年4月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參照仲裁時效或行使撤銷權期限等
規定,顯然已超出了合理期限。聊城工務段辯稱因向上級請示批復的時間長,該事由系
聊城工務段內部管理事宜,且請示批復長達兩年亦超出常理。因此,聊城工務段未在合
理期限內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解除權已經消滅,聊城工務段于2020年4月1日
以此為由與蘇鵬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繼續履行合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與被告蘇鵬
解除勞動合同違法;二、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繼續履行與被告
蘇鵬之間的勞動合同。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
段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明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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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蘇鵬因犯危
險駕駛罪被依法判處拘役一個月,符合該條規定,聊城工務段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也有相應約定,即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
除勞動合同。故聊城工務段解除與蘇鵬的勞動合同是合法的。而且,本案的確存在蘇鵬
向單位隱瞞犯罪事實及被刑事處罰的情況,如果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違法,也與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違背。
綜上,上訴人聊城工務段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和判決
理由不當,應予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
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20)魯1502民初8054號民
事判決;
二、上訴人中國鐵路濟南局集團有限公司聊城工務段與被上訴人蘇鵬解除勞動合
同合法有效。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蘇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孔繁奎
審 判 員 石 鑫
審 判 員 孫久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劉 豪
書 記 員 郭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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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本文發布于:2023-11-22 02:40:13,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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