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1日發(作者:二年級美術)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有關作業活動,是指船舶裝卸、過駁、污染物接收、污染物處理、清艙、洗艙、油料供受、燃油檢測、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集裝箱裝箱、充罐以及水上水下施工、污染清除等活動。
第三條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船舶檢驗規范和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并處于良好狀態。船舶不得設置或者使用未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結構、設備、器材。
第六條 船舶應當取得并隨船攜帶下列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和文書:
(一)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應當持有防止油污證書、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防止空氣污染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和油類記錄簿等相關證書和文書;
(二)400總噸及以上或者經核定可載運15人及以上的船舶,應當持有船舶垃圾
管理計劃和垃圾記錄簿,總長12米及以上的船舶還應當設置顯示垃圾處理要求的公告標牌;
(三)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防止散裝運輸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證書、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裝證書、貨物記錄簿、程序與布置手冊等相關證書和文書;噸位在150總噸及以上的,還應當持有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劃或者船上海洋污染應急計劃;
(四)載運散裝液化氣體的船舶,應當持有散裝運輸液化氣適裝證書;
(五)船舶應當按照有關國際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持有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六)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所要求的其他證書、文書。
中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文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機構簽發;外國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證書、文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第七條 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培訓、考試和評估,持有有效的職務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
從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經過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業培訓,并持有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明。
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和集裝箱裝箱檢查的人員應當經過污染危害性貨物運輸的專業培訓,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資格證明。
第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配備相應的防污應急設備和器材,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第九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造拆解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單位污染物接收能力標準的要求,配備相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從事船舶修造拆解作業的單位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污染物接收能力標準的備案單位向社會公布。
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備相應污染物接收能力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作業單位作業。
第十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船舶污染物處理、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器材供應、船舶燃油檢測、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并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提交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文件、應急預案和應急設備物資清單、自有船舶的船舶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船員適任證書及作業人員培訓證書;從事散裝的含有油類、有毒液體物質的污染物接收作業和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還應當提交作業船舶油污責任險保單和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的單位還應當提交污染清除作業單位資質證明、與污染物處理單位簽訂的污染物處理協議書、船舶經營人委托作業協議書以及委托作業的船舶名錄(包括船舶中英文名稱、呼號、IMO編號);從事船舶油料供應的單位應當提交燃油質量承諾書;從事成品油供受作業的單位還應當提交《成品油批發(零售)經營批準證書》;
(三)從事船舶污染物處理、船舶燃油檢測的單位應當提交相應的資質證明文件;從事船舶污染物處理的單位還應當提交能證明其具備的污染物處理種類和處理能力的材料;從事船舶燃油檢測的單位還應當提交相應的工作制度和保證檢測質量的管理文件,以及能證明其具有與擬從事的船舶燃油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檢驗場所、設備、儀器、資料和檢測人員的書面材料;
(四)從事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器材供應的單位應當提交其所生產的船舶污染應急設備器材的種類、型號、性能和產品檢驗證明。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經備案的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要求的相應條件,制定相關防污染作業方案,取得海事管理機構
的許可,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采取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沿海港口舷外拷鏟及油漆作業或使用焚燒爐的;
(二)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壓載水的;
(三)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水上水下船舶施工、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對申請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具有較大污染風險作業活動的,海事管理機構可要求申請單位對相關防污染作業方案進行污染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所有船舶、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在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存在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放污染物,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相關標準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外,還應當滿足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十四條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設立需要特別保護海域的,應當同時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器材,并在批準前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批準后,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通(警)告。
第十五條 船舶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的海域航行時可將機器處所產生的油類和含油混合物通過濾油設備向舷外排放,排出物含油量不得超過15ppm。
油船航行于距最近陸地50海里以外的海域且排油監控系統正在運轉時,可將貨油區域污油水艙內的油類或者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油量瞬間排放率不得超過30升/海里。對于1979年12月31日及以前交船的油船,其排入海中的總油量不得超過這項殘油所屬的該種貨油總量的1/15,000,對于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其排入海中的總油量不得超過這項殘油所屬的該種貨油總量的1/30,000。
第十六條 船舶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且水深不少于25m處海域航行,以及
自航船航速不小于7節、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4節時,方可將所載的X、Y、Z、OS類有毒液體物質的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它含有此類物質的混合物在水線以下通過水線以下排出口排放,排出速度不得超過排出口的最大設計速率。
船舶按照本條前款規定排放時,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程序布置手冊載明的程序進行。
本條第一款所稱有毒液體物質系指MARPOL73/78公約附則II中所列物質。
第十七條 船舶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時可以將食品廢棄物排放入海;船舶在距最近陸地3海里以外時可以將業經粉碎或者磨碎且直徑不大于25mm的的食品廢棄物排放入海。
船舶不得將一切塑料制品或其他垃圾排放入海。
如果垃圾與具有不同處理或者排放要求的其他排放物混在一起時,則應適用其中較為嚴格的要求。
第十八條 船舶在距最近陸地3海里以外海域以不低于4節的航速航行時,可使用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統排放業經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排出物在其周圍的水中不應產生可見的漂浮固體,也不應使周圍的水變色。船舶在距最近陸地12海里以外海域以不低于4節的航速航行時,可排放未經粉碎或者消毒的生活污水。船舶不得將集污艙中儲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
第十九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和領海內不得排放油類、有毒液體物質以及含有這些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和其他混合物。
中國籍國內沿海航行船舶應當對船上含油污水的排放閥門實施鉛封措施,并保證鉛封的完好無損。
國際航行船舶在港停留一個月以上或者進入船廠修理的,應當對船上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閥門實施鉛封措施,并保證鉛封的完好無損。
第二十條 不得向海洋排放的船舶污染物或者未達到排放標準的船舶污染物,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處理。
船舶需委托接收處理油類以及含油的壓載水、洗艙水和其他混合物的,在一個港口應當只委托一家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駛離國內港口前應當將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凈,并在辦理出口岸手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作業單位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艙作業單位接收處理能力要求》;
(二)從事船舶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的單位應當取得污染清除作業單位資質;
(三)相應的作業方案和應急反應預案滿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四)作業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染專業培訓;
(五)對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處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過程中,船方和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艙作業單位接收處理能力要求》規定的作業程序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落實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二十四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或者清艙作業完畢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并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上應當注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的開始和結束時間、地點、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記錄簿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憑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二十五條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操作的作業,應當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記錄簿上規范填寫、如實記錄,真實反映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處置過程和去向。按照本規定不要求配備記錄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如實記載于作業當日的航海日志或輪機日志中。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艙作業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符合國家資質的處理單位進行處理,并按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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