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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試題

            楊永祥、蔡竹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更新時間:2025-12-14 14:29:37 閱讀: 評論:0

            2024年2月14日發(fā)(作者:關愛的作文)

            楊永祥、蔡竹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人格權糾紛 人格權糾紛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審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8.14

            【案件字號】(2020)云01民終722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朱歡劉昕光楊艷

            【審理法官】朱歡劉昕光楊艷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楊永祥;蔡竹杏;郭兵;周文;竇元妃

            【當事人】楊永祥蔡竹杏郭兵周文竇元妃

            【當事人-個人】楊永祥蔡竹杏郭兵周文竇元妃

            【代理律師/律所】陳古兵云南廣恩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陳古兵云南廣恩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陳古兵

            【代理律所】云南廣恩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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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楊永祥

            【被告】蔡竹杏;郭兵;周文;竇元妃

            【本院觀點】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上訴人家的住宅系其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或破壞,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上訴人家后,上訴人有權在合理范圍內維護其私有財產安全,在此過程中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肢體沖突,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訴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僅憑該證明不足以證實上訴人2016年的個人收入狀況,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據不予采信,一審判決按照16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確認上訴人的誤工費為160元。

            【權責關鍵詞】撤銷過錯無過錯特別授權關聯性合法性質證罰款拘留訴訟請求強制執(zhí)行訴訟時效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一)醫(yī)療費397.78元:該費用系一審判決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有效證據作出的認定,此系上訴人因本次人身損害受到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二)誤工費: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其于2016年11月19日當天到嵩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就診,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其誤工時間為一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關于誤工期為30天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誤工費標準,上訴人提交了云南云嶺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個人收入證明》,欲證明其2016年不含稅年收入為15萬元,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明不足以證實上訴人2016年的個人收入狀況,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據不予采信,一審判決按照16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確認上訴人的誤工費為160元。(三)營養(yǎng)費、護理費、伙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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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該費用并非上訴人的必要損失,上訴人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該損失實際產生,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四)交通費: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支出的交通費數額,一審判決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認定交通費為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從上訴人在公安機關所作《詢問筆錄》的陳述以及嵩明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載明的內容來看,蔡竹杏及竇元妃并未對上訴人實施毆打行為,上訴人是被周文及郭兵打傷,周文及郭兵在本案中應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蔡竹杏及竇元妃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其次,根據(2019)云0127刑初129號《刑事判決書》及(2020)云01刑終263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并結合各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所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來看,導致本案糾紛發(fā)生的原因為被上訴人在欲進入上訴人家時遭到上訴人家拒絕,但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家人的阻止強行侵入上訴人家,并與上訴人發(fā)生吵打。本院認為,上訴人家的住宅系其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或破壞,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上訴人家后,上訴人有權在合理范圍內維護其私有財產安全,在此過程中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肢體沖突,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訴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一)醫(yī)療費397.78元:該費用系一審判決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有效證據作出的認定,此系上訴人因本次人身損害受到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二)誤工費: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其于2016年11月19日當天到嵩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就診,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其誤工時間為一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關于誤工期為30天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誤工費標準,上訴人提交了云南云嶺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個人收入證明》,欲證明其2016年不含稅年收入為15萬元,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明不足以證實上訴人2016年的個人收入狀況,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據不予采信,一審判決按照16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確認上訴人的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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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費為160元。(三)營養(yǎng)費、護理費、伙食費: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該費用并非上訴人的必要損失,上訴人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該損失實際產生,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四)交通費: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支出的交通費數額,一審判決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認定交通費為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文、郭兵應承擔因其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607.78元。上訴人楊永祥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62號民事判決; 二、由周文、郭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楊永祥的各項損失共計607.78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 三、駁回楊永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元,由上訴人楊永祥負擔200元,由被上訴人周文、郭兵負擔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楊永祥負擔400元,由被上訴人周文、郭兵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更新時間】2022-08-25 04:39:10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案外人楊明學、張永連系夫妻關系,楊丹系二人長子,案外人沐加梅系楊丹之妻,案外人楊妮娜系二人次女,原告楊永祥系楊妮娜之夫。被告蔡竹杏與案外人竇先祥系夫妻關系,被告竇元妃系二人次女,被告周文系竇元妃之夫,被告郭兵系二人長女之夫。原、被告兩家為嵩陽鎮(zhèn)龍院村村民,因相鄰道路通行問題素有矛盾。2016年11月17日晚,蔡竹杏與楊明學、張永連、楊妮娜因上述道路填鋪和通行問題發(fā)生糾紛,雙方發(fā)生爭吵、撕扯致蔡竹杏受傷,后被他人勸開。次日,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得知情況后,相約回家解決雙方糾紛。11月19日10時許,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與竇先祥邀約的幾名男子攜帶木棒從昆明駕車到龍院村與蔡竹杏匯合,之后由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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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杏帶路,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等人緊隨其后來到楊明學家門口。當時,張永連、楊丹、沐加梅、楊妮娜、楊永祥正在家吃飯,蔡竹杏敲門后,張永連打開門見到被告人等便欲關門,周文、郭兵等人抵門并將門推開,先后進入楊明學家,之后在楊明學家門口、場院、客廳等地,與張永連、楊丹、楊妮娜、沐加梅、楊永祥等人發(fā)生吵打,致張永連、楊丹、楊妮娜、沐加梅、楊永祥等人受傷。其中楊丹、楊永祥為被告周文、郭兵打傷。張永連、楊妮娜、沐加梅為周文、郭兵、竇元妃打傷。事態(tài)平息后,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等人離開楊明學家途中,遇外出返回的楊明學,周文、郭兵又上前毆打楊明學,致楊明學受傷。經鑒定,張永連、楊明學構成輕微傷。2017年4月24日、6月2日,被告人周文、郭兵、竇元妃、蔡竹杏因結伙毆打、傷害他人,分別被嵩明縣公安局處以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楊永祥受傷后,到嵩明縣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診斷意見為:致傷頭部伴疼痛2小時來院,診斷為多處軟組織傷。支出檢查費、治療費397.78元。另查明,自事發(fā)之日,原告即未放棄對被告周文、郭兵、竇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案的控告,公安機關也于2017年10月13日對被告周文、郭兵、竇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兩家因道路填鋪和通行引發(fā)吵打,被告周文、郭兵、竇元妃在11月17日吵打事件平息后,與家人一起于11月19日再行挑起事端,并在蔡竹杏帶領下與楊明學家再次發(fā)生吵打,吵打過程中,將楊永祥打傷,故被告周文、郭兵應對楊永祥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家在11月17日與被告蔡竹杏處理道路填鋪和通行問題時,未冷靜對待發(fā)生吵打是后續(xù)事發(fā)的原因,因此原告家也存在過錯,一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酌情認定原告自行承擔20%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費用,一審法院不完全支持。對醫(yī)療費397.78元,有醫(yī)院收費收據為證,一審法院支持397.78元;誤工費9000元(30天×300元),結合原告檢查治療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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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間及原告為農村戶口,一審法院支持160元(1天×160元);營養(yǎng)費、護理費,無醫(yī)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費無住院情況,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費3000元,一審法院結合受傷實際酌情支持50元。上述費用一審法院合計支持607.78元。上述費用由楊永祥自行承擔121.56元(607.78元×20%),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486.22元(607.78元×80%)。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受害人自事發(fā)起并未放棄對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控告主張,公安機關也于2017年10月13日對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故本案訴訟時效應自公安機關立案之日重新計算。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周文、郭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楊永祥的各項損失共計486.22元;二、駁回楊永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楊永祥承擔240元,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擔10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楊永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為:2016年11月17日發(fā)生爭吵的是楊妮娜與蔡竹杏,而且發(fā)生爭吵的原因是竇先祥、蔡竹杏家設置路障導致楊妮娜家無法出入自家房屋,此情形已經持續(xù)多年。村委會通知要求蔡竹杏自行清除但蔡竹杏家仍不清除,并在楊妮娜自行清除路障進入房屋時故意挑起事端,發(fā)生爭吵,事后蔡竹杏利用自己之前摔傷做鑒定陷害楊妮娜一家。201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從昆明叫來十多人,手拿棍棒直接沖進上訴人家房屋,見人就打見東西就砸,一審法院已經對周文判處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綜上,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刑事犯罪,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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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永祥、蔡竹杏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云01民終722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永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妮娜(與楊永祥系夫妻關系),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縣,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古兵,云南廣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竹杏。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先祥(與蔡竹杏系夫妻關系),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縣,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竇元妃。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與竇元妃系夫妻關系),現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特別授權代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楊永祥因與被上訴人蔡竹杏、郭兵、周文、竇元妃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永祥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楊妮娜、陳古兵,被上訴人蔡竹杏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竇先祥,被上訴人郭兵、周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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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楊永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為:2016年11月17日發(fā)生爭吵的是楊妮娜與蔡竹杏,而且發(fā)生爭吵的原因是竇先祥、蔡竹杏家設置路障導致楊妮娜家無法出入自家房屋,此情形已經持續(xù)多年。村委會通知要求蔡竹杏自行清除但蔡竹杏家仍不清除,并在楊妮娜自行清除路障進入房屋時故意挑起事端,發(fā)生爭吵,事后蔡竹杏利用自己之前摔傷做鑒定陷害楊妮娜一家。201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從昆明叫來十多人,手拿棍棒直接沖進上訴人家房屋,見人就打見東西就砸,一審法院已經對周文判處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綜上,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刑事犯罪,上訴人沒有任何過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郭兵辯稱,2016年11月19日當天答辯人進到上訴人家,楊永祥和楊丹先將周文按倒在地才引發(fā)后面的行為。

            被上訴人蔡竹杏辯稱,答辯人年事已高,不可能毆打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文、竇元妃辯稱,竇元妃當時拉著一個七歲大的孩子,不可能去打上訴人。是楊永祥和楊丹先將周文按倒在地的。

            原告訴稱 楊永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損害賠償金16397.48元(醫(yī)療費397.78元;伙食費1500元:15天×100元;護理費1500元:15天×100元;誤工費9000元:30天×3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案外人楊明學、張永連系夫妻關系,楊丹系二人長子,案外人沐加梅系楊丹之妻,案外人楊妮娜系二人次女,原告楊永祥系楊妮娜之夫。被告蔡竹杏與案外人竇先祥系夫妻關系,被告竇元妃系二人次女,被告周文系竇元妃之夫,被告郭兵系二人長女之夫。原、被告兩家為嵩陽鎮(zhèn)龍院村村民,因相鄰道路通行問題素有矛盾。2016年11月17日晚,蔡竹杏與楊明學、張永連、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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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娜因上述道路填鋪和通行問題發(fā)生糾紛,雙方發(fā)生爭吵、撕扯致蔡竹杏受傷,后被他人勸開。次日,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得知情況后,相約回家解決雙方糾紛。11月19日10時許,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與竇先祥邀約的幾名男子攜帶木棒從昆明駕車到龍院村與蔡竹杏匯合,之后由蔡竹杏帶路,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等人緊隨其后來到楊明學家門口。當時,張永連、楊丹、沐加梅、楊妮娜、楊永祥正在家吃飯,蔡竹杏敲門后,張永連打開門見到被告人等便欲關門,周文、郭兵等人抵門并將門推開,先后進入楊明學家,之后在楊明學家門口、場院、客廳等地,與張永連、楊丹、楊妮娜、沐加梅、楊永祥等人發(fā)生吵打,致張永連、楊丹、楊妮娜、沐加梅、楊永祥等人受傷。其中楊丹、楊永祥為被告周文、郭兵打傷。張永連、楊妮娜、沐加梅為周文、郭兵、竇元妃打傷。事態(tài)平息后,周文、郭兵、竇元妃、竇先祥等人離開楊明學家途中,遇外出返回的楊明學,周文、郭兵又上前毆打楊明學,致楊明學受傷。經鑒定,張永連、楊明學構成輕微傷。2017年4月24日、6月2日,被告人周文、郭兵、竇元妃、蔡竹杏因結伙毆打、傷害他人,分別被嵩明縣公安局處以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楊永祥受傷后,到嵩明縣人民醫(yī)院檢查治療,診斷意見為:致傷頭部伴疼痛2小時來院,診斷為多處軟組織傷。支出檢查費、治療費397.78元。另查明,自事發(fā)之日,原告即未放棄對被告周文、郭兵、竇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案的控告,公安機關也于2017年10月13日對被告周文、郭兵、竇元妃、蔡竹杏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兩家因道路填鋪和通行引發(fā)吵打,被告周文、郭兵、竇元妃在11月17日吵打事件平息后,與家人一起于11月19日再行挑起事端,并在蔡竹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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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帶領下與楊明學家再次發(fā)生吵打,吵打過程中,將楊永祥打傷,故被告周文、郭兵應對楊永祥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家在11月17日與被告蔡竹杏處理道路填鋪和通行問題時,未冷靜對待發(fā)生吵打是后續(xù)事發(fā)的原因,因此原告家也存在過錯,一審法院綜合全案事實,酌情認定原告自行承擔20%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費用,一審法院不完全支持。對醫(yī)療費397.78元,有醫(yī)院收費收據為證,一審法院支持397.78元;誤工費9000元(30天×300元),結合原告檢查治療時間及原告為農村戶口,一審法院支持160元(1天×160元);營養(yǎng)費、護理費,無醫(yī)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伙食費無住院情況,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費3000元,一審法院結合受傷實際酌情支持50元。上述費用一審法院合計支持607.78元。上述費用由楊永祥自行承擔121.56元(607.78元×20%),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486.22元(607.78元×80%)。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受害人自事發(fā)起并未放棄對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控告主張,公安機關也于2017年10月13日對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故本案訴訟時效應自公安機關立案之日重新計算。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周文、郭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楊永祥的各項損失共計486.22元;二、駁回楊永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楊永祥承擔240元,由被告周文、郭兵共同承擔10元。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27刑初12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作出的(2020)云01刑終263號《刑事裁定書》,欲證明201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上訴人家,將上訴人打傷,上訴人在本案中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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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錯,其受傷是被上訴人的過錯導致的。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關聯性。二審中,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7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作出的(2018)云01民終2901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生效判決已經認定楊妮娜等人在糾紛中存在重大過錯,并判決楊妮娜承擔30%的責任。經質證,上訴人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兩份判決作出的時間在刑事案件宣判前,不認可合法性。本院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系人民法院對楊妮娜在本次糾紛中責任承擔的認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交證據的關聯性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嵩明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四被上訴人及案外人竇先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該案經一審法院及本院兩審審理,最終認定其五人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過錯?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損失數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從上訴人在公安機關所作《詢問筆錄》的陳述以及嵩明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載明的內容來看,蔡竹杏及竇元妃并未對上訴人實施毆打行為,上訴人是被周文及郭兵打傷,周文及郭兵在本案中應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蔡竹杏及竇元妃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其次,根據(2019)云0127刑初129號《刑事判決書》及(2020)云01刑終263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并結合各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所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來看,導致本案糾紛發(fā)生的原因為被上訴人在欲進入上訴人家時遭到上訴人家拒絕,但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家人的阻止強行侵入上訴人家,并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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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發(fā)生吵打。本院認為,上訴人家的住宅系其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或破壞,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上訴人家后,上訴人有權在合理范圍內維護其私有財產安全,在此過程中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肢體沖突,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也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訴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查明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一)醫(yī)療費397.78元:該費用系一審判決根據上訴人提交的有效證據作出的認定,此系上訴人因本次人身損害受到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二)誤工費: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其于2016年11月19日當天到嵩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就診,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其誤工時間為一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關于誤工期為30天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誤工費標準,上訴人提交了云南云嶺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個人收入證明》,欲證明其2016年不含稅年收入為15萬元,本院認為,僅憑該證明不足以證實上訴人2016年的個人收入狀況,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該證據不予采信,一審判決按照16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確認上訴人的誤工費為160元。(三)營養(yǎng)費、護理費、伙食費: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該費用并非上訴人的必要損失,上訴人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該損失實際產生,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四)交通費: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支出的交通費數額,一審判決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認定交通費為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周文、郭兵應承擔因其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607.78元。上訴人楊永祥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62號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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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決;

            二、由周文、郭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楊永祥的各項損失共計607.78元;

            三、駁回楊永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由上訴人楊永祥負擔200元,由被上訴人周文、郭兵負擔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楊永祥負擔400元,由被上訴人周文、郭兵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落款

            審判長 朱 歡

            審判員 劉昕光

            審判員 楊 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仝倩華

            書記員劉雯

            北大法寶1985年創(chuàng)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guī)、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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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簽:上訴人   本院   法院   一審   被上訴人   上訴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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