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州省消防條例(2001年修正)
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貴州省人大及其常委會
?【公布日期】2001.05.25
?【字 號】
?【施行日期】2001.05.25
?【效力等級】省級地方性法規
?【時效性】失效
?【主題分類】消防管理
正文
貴州省消防條例
(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防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消防現代化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等基本建設所需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還可以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學習消防知識,增強消防安全意識,維護消防安全,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活動日。
第八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九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消防安全組織或者明確消防安全人員;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場所,其消防安全,由產權所有人與使用權人或者物業管理部門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組織負責管理。
消防安全組織的設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員的調整,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
企業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鄉鎮,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以及民航機場、鐵路貨場、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建立。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須經省公安消防機構批準。
第十一條 根據需要,單位可以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參加的義務消防隊,有關單位應當扶持和鼓勵。
第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應當進行消防業務訓練,配備必備的消防裝備,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服從滅火調動和指揮。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建立消防規章制度,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個人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普及消防知識。
學校、幼兒園應當對學生、兒童進行消防常識教育。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建立培訓機構;單位應當把消防知
識納入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從事消防安全管理,倉庫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銷售、運輸以及固定消防設施的安裝、操作,消防產品維修等人員,必須經過公共消防機構培訓合格。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安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的建設方案,并與城市總體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城市規劃外的工礦區、開發區、居民區和商貿區的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鎮、村寨的消防規劃和建設。有計劃地對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進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備消防器具,改善農村消防條件。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建設中的公安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由城建、郵電等部門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將有關消防設計圖紙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并按審核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消防設施必須由有消防資質證照的單位設計、施工。
工程項目使用的材料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標準,改變原建筑的使用性質和結構,確需改變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設計,并將有關消防設計圖紙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準。
修建臨時建(構)筑物、安裝機器設備等,不得影響消防安全。
第二十條 引進國外、境外工程項目涉及消防安全的,應當將有關圖紙資料送公安消防機
構審核。
生產研制新產品或者引進國外、境外的新技術、新工藝,應當有相配套的消防技術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有火災危險的場所和建筑物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汽車、火車、飛機、船只應當配備滅火器。對消防器材、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更換。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遮擋消防器材、設施;不得擠占防火間距、開挖溝渠、停放車輛、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車通行;不得在高層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設置障礙物,影響滅火救援。
公用事業和市政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時,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預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