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陳會文等機動
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2.08.29
【案件字號】(2022)京01民終607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姚志偉
【審理法官】姚志偉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陳會文
【當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陳會文
【當事人-個人】李建新陳會文
【當事人-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瞿培北京休遠律師事務所;楊嘯林北京宇昂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瞿培北京休遠律師事務所楊嘯林北京宇昂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瞿培楊嘯林
【代理律所】北京休遠律師事務所北京宇昂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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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李建新;陳會文
【本院觀點】根據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李建新與陳會文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
焦點為李新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及平安保險北京分公
司、李建新應向陳會文返還具體數額的問題。
【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合同過錯書證鑒定意見反證證明力重新鑒定關聯性合法性質證訴訟
請求開庭審理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李建新與陳會文的答辯意
見,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新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及平安
保險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應向陳會文返還具體數額的問題。本院對此審查意見如下: 爭
議焦點之一:李新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 一、當事
人享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 就司法鑒定范疇而言,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并無單方直接
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于當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鑒定權利的完全排斥乃至剝
奪。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相比,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雖然存在選擇鑒定機構資質不
符合要求、提供的鑒定基礎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但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仍舊具有客觀上
形成的書面意見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形成的書面意見,因未經法定
程序啟動,故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類型中的“鑒定意
見”予以認定,但是可以將其作為一般的書證對待。囿于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形成的書面意
見的特殊性,對其證明力的認證,應從如下幾個方面予以認定:一是接受委托的專業機構是
否具有相應資格、資質的問題。本案中,李建新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為某鑒定所,該所系北
力,一審法院據此對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允許,并無不當,本院予
以確認。 爭議焦點之二: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應向陳會文返還具體數額的問題
結合李新建合理醫療費用支出數額、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報銷數額與陳會文墊付醫療
費數額,以及李新建和陳會文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過錯程度情形,本院經核算,平安保險北
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返還陳會文1081.729元,李建新返還陳會文13320.741元。即
一審判決就上述數額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上
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第一
項、第二項; 二、撤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
三、變更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14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
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返還陳會文1081.729元; 四、變更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李建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陳會文
13320.741元; 五、駁回李建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
受理費2258元及鑒定費4350元,由陳會文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
件受理費3546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3349元(已交納),由
李建新負擔19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5 05:07:09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于1944年2月26日出生,生有李某2、李某
3、李建新三名子女。 2021年6月11日19時58分,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某路路口處,
陳會文駕駛車牌號為xxx某某的小型轎車由南向西左轉彎,適有李建新由北向南步行,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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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車輛左前部與李建新身體相接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新受傷,李建新手機損壞。陳
會文駕車時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過錯違法行為,李建新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
的過錯違法行為,陳會文負主要責任,李建新負次要責任。車牌號為京XXXX某某的車輛在平
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當
日,李建新被送至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確定診斷為踝關節骨折(左)、脛腓遠端韌帶損傷
(左)、骨痛,補充診斷為距腓前韌帶跟腱損傷(右)、踝三角韌帶損傷(右)、跟腓韌帶損傷
(右),于2021年6月16日行“左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鋼板、空心釘內固定術”。住院21天
后,于2021年7月2日出院,出院醫囑為:1.循序漸進患肢功能鍛煉,嚴格避免患肢負重;
2.2周后來院拍片復查,根據復查結果指導康復治療;3.休息壹個月。如有不適,及時來院
就診;4.住院期間陪護壹人,出院后給付陪護壹個月。加強營養;5.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根據
患者要求取出內固定物,費用以當時北京市醫保統一定價為準。期間陳會文墊付醫療費
62402.47元,該墊付金額已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報銷48000元。 2021年6月27日,李
建新購買拐杖一付,花費134元。另,李建新自行支付20天的護理費6000元。 另查,某
鑒定所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名冊》在冊機構。 李建新為
證實其因受傷導致傷殘,且存在營養費、護理費和誤工費損失,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某鑒定所
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勞動合同書一份、個人賬戶對賬單、個
人所得稅納稅記錄。其中,《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出具時間為2021年12月17日,載明:鑒
定資料為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病案(病案號151666)及影像學片。根據現有鑒定材料的文
證審查及法醫臨床學檢驗,結合委托事項,綜合分析如下:被鑒定人李建新20某某年6月
1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臨床診斷為踝關節骨折(左)、脛腓遠端韌帶損傷(左)、骨痛、距腓前
韌帶跟腱損傷(右)、踝三角韌帶損傷(右)、跟腓韌帶損傷(右)等,此次外傷史明確,臨床行
左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鋼板空心釘內固定術等治療,目前傷情基本穩定,符合鑒定條件。李
建新踝關節骨折(左)、脛腓遠端韌帶損傷(左),臨床行左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鋼板空心釘內
固定術等治療,現遺留左踝關節活動受限等后遺癥,經測算,其左踝關節功能喪失達50%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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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未達75%),依據兩院三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5.10.6.12)之規定,構成十級
傷殘,人體致殘率為10%。李建新的損傷,依據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
營養期評定規范》10.2.14c)、10.2.15、10.4及附錄A.2之規定,建議其誤工期180日,護
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李建新支付鑒定費4350元。勞動合同書載明:甲方為某旅游車分
公司,乙方為李建新,乙方擔任旅游車駕駛員崗位工作,月工資為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乙
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待遇按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
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資。個人賬戶對賬單顯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間,
李建新每月工資分兩筆發放,每月工資平均為5241.2元。受傷后每月發放工資一千八百元左
右。 經質證,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表示認可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
票的真實性,但認為李建新所提起的鑒定系李建新于立案前自行委托,沒有與保險公司會
商,可能導致傷殘等級過高,故不認可《司法鑒定意見書》與本案的關聯性。鑒于此,平安
保險北京分公司申請對李建新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重新進行鑒定。經法庭
詢問,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表示對某鑒定所的資質、《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
鑒定資料真實性、出具鑒定意見所依據的評定規范均沒有異議。故一審法院未準許平安保險
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鑒定申請。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認可勞動合同書、個人賬戶對
賬單、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 李建新另主張其存在財產損
失,為證實其主張,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訂單詳情一份、手機照片兩張。訂單詳情顯示所購
手機為華為榮耀8全網通版(4GB+64GB),官方標配,下單時間為2017年5月15日。 經
質證,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表示證據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同意賠償200元,陳會文表示不清
楚是否是現場損壞的手機,當時還看到李建新拿手機打電話了。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的主要焦點為:李建新單方自行委托鑒
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 關于該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對
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
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相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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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自行委托鑒定確實存在未經法定程序啟動、鑒定人選任不符合要求、鑒定的基礎證據材
料不符合要求等缺陷,但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具有客觀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當事人自
行委托鑒定的相關書面意見的來源也是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通過一定的鑒定方法根據現有
的證據和材料對相關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意見,有一定的證據基礎和專業特征。對于當
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所形成的書面意見,是否可以作為定案證據,應著重判斷以下幾方面:1.
對接受委托的專業機構的資格、資質的審查;2.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3.對
意見形成過程的審查;4.審查意見與案件的其他證據有無矛盾。本案中,某鑒定所系北京市
高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名冊》在冊機構,鑒定所依據的證據材料雖然在
移交鑒定前未作質證、認證,但庭審時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均認可李建新住院病案
的真實性,雖然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不認可關聯性,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證據證
明,因住院病案系由醫院出具,詳細載明了李建新住院時限、手術、診療等情況,合法性、
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并無問題。另,鑒定人數、意見形成依據符合相關規定,鑒定意見
符合邏輯且能夠與李建新向該院提交的相關病例材料相互印證,在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
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證據證明鑒定意見存在不實之處的情況下,故法院對在案《司法鑒定
意見書》的效力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
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
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
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陳會文駕駛車輛與李建新發生交通事故,陳會文負事
額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對營養費4500元,經鑒定李建新營養期為90天,
其主張的金額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對誤工費19804.56元,經鑒定李建新誤
工期為180天,其主張的金額未超出實際損失,法院予以確認;對護理費16500元,根據醫
囑和鑒定意見,并參照護理費票據金額,法院確認護理費金額為14400元,李建新主張過高
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對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57277.33元,依據鑒定報告,李
建新構成十級傷殘,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法院
予以確認;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李建新因傷致殘,客觀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其
主張的標準未超出合理范圍,法院予以確認;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票據顯示該費用金額為
134元,李建新主張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對財產損失1500元,法院酌情確定為200
元;對鑒定費4350元,有票據為準,法院予以確認。經核算,李建新的合理損失金額為
207765.89元。 為鼓勵當事方在事發后積極墊付費用救治傷者并有效發揮機動車第三者
責任保險制度的作用,陳會文已為李建新墊付的費用,本案一并處理。本案中,經核算,扣
除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已經報銷部分,陳會文墊付醫療費14402.47元,上述費用均用于李建
新的合理支出,結合李建新與陳會文的過錯比例,屬于陳會文應承擔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承
擔最終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建新殘疾賠償金(含被
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
180200元;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商
業三者險范圍賠償李建新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6251.123元;三、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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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返還
陳會文10081.729元;四、李建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陳會文4320.741元;五、
駁回李建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二審上訴人訴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上訴請求:依法對(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
判決進行改判。事實和理由:1.李建新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程
序不合法,評殘依據不規范,一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駁回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屬
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陳會文返還數額有誤,應為
1081.73元,其余部分應由李建新向陳會文返還。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上
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陳會文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
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1民終607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
所為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3號15層。
負責人:曹陽,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培,北京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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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嘯林,北京宇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會文。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
北京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建新、陳會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
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
6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姚志偉獨任審理,于2022年7月26日
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培、被上訴人李
建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嘯林、被上訴人陳會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上訴請求:依法對(2022)京0109民初1460
號民事判決進行改判。事實和理由:1.李建新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司法鑒定意見
書》的鑒定程序不合法,評殘依據不規范,一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駁回上訴人申請重
新鑒定的請求,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陳會文返
還數額有誤,應為1081.73元,其余部分應由李建新向陳會文返還。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李建新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
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一審中我方委托的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一審法院
據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依據。
陳會文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
人的上訴意見。我墊付的1.4萬余元應當由保險公司賠付給我。
原告訴稱 李建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建新因交通事故產生以下損失:住院
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19804.56元、護理費16500元、傷殘賠償
金15000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273.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
156元、鑒定費4350元、財產損失1500元,共計211187.89元。陳會文對事故承擔主要
責任,李建新對事故承擔次要責任,按照責任劃分(李建新負30%責任,陳會文負70%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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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要求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賠償李建新2042某某.52元;2.案件受理費由陳
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于1944年2月26日出生,生有李某
2、李某3、李建新三名子女。
2021年6月11日19時58分,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某路路口處,陳會文駕駛車牌
號為xxx某某的小型轎車由南向西左轉彎,適有李建新由北向南步行,陳會文車輛左前
部與李建新身體相接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新受傷,李建新手機損壞。陳會文駕
車時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過錯違法行為,李建新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的
過錯違法行為,陳會文負主要責任,李建新負次要責任。車牌號為京XXXX某某的車輛在
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當日,李建新被送至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確定診斷為踝關節骨折(左)、脛
腓遠端韌帶損傷(左)、骨痛,補充診斷為距腓前韌帶跟腱損傷(右)、踝三角韌帶損傷
(右)、跟腓韌帶損傷(右),于2021年6月16日行“左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鋼板、空心
釘內固定術”。住院21天后,于2021年7月2日出院,出院醫囑為:1.循序漸進患肢
功能鍛煉,嚴格避免患肢負重;2.2周后來院拍片復查,根據復查結果指導康復治療;3.
休息壹個月。如有不適,及時來院就診;4.住院期間陪護壹人,出院后給付陪護壹個
月。加強營養;5.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根據患者要求取出內固定物,費用以當時北京市醫
保統一定價為準。期間陳會文墊付醫療費62402.47元,該墊付金額已由平安保險北京分
公司報銷48000元。
2021年6月27日,李建新購買拐杖一付,花費134元。另,李建新自行支付20
天的護理費6000元。
另查,某鑒定所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名冊》在冊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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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新為證實其因受傷導致傷殘,且存在營養費、護理費和誤工費損失,向一審
法院提交了某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勞動合同書一
份、個人賬戶對賬單、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其中,《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出具時間為
2021年12月17日,載明:鑒定資料為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病案(病案號151666)及
影像學片。根據現有鑒定材料的文證審查及法醫臨床學檢驗,結合委托事項,綜合分析
如下:被鑒定人李建新20某某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臨床診斷為踝關節骨折
(左)、脛腓遠端韌帶損傷(左)、骨痛、距腓前韌帶跟腱損傷(右)、踝三角韌帶損傷
(右)、跟腓韌帶損傷(右)等,此次外傷史明確,臨床行左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鋼板空心
釘內固定術等治療,目前傷情基本穩定,符合鑒定條件。李建新踝關節骨折(左)、脛腓
遠端韌帶損傷(左),臨床行左踝關節骨折切開復位鋼板空心釘內固定術等治療,現遺留
左踝關節活動受限等后遺癥,經測算,其左踝關節功能喪失達50%以上(未達75%),依據
兩院三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5.10.6.12)之規定,構成十級傷殘,人體致殘
率為10%。李建新的損傷,依據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
規范》10.2.14c)、10.2.15、10.4及附錄A.2之規定,建議其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
日,營養期90日。李建新支付鑒定費4350元。勞動合同書載明:甲方為某旅游車分公
司,乙方為李建新,乙方擔任旅游車駕駛員崗位工作,月工資為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待遇按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執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
資標準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資。個人賬戶對賬單顯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
31日期間,李建新每月工資分兩筆發放,每月工資平均為5241.2元。受傷后每月發放工
資一千八百元左右。
經質證,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表示認可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
費發票的真實性,但認為李建新所提起的鑒定系李建新于立案前自行委托,沒有與保險
公司會商,可能導致傷殘等級過高,故不認可《司法鑒定意見書》與本案的關聯性。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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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此,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申請對李建新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重新進
行鑒定。經法庭詢問,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表示對某鑒定所的資質、《司法鑒
定意見書》所依據的鑒定資料真實性、出具鑒定意見所依據的評定規范均沒有異議。故
一審法院未準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鑒定申請。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
認可勞動合同書、個人賬戶對賬單、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
李建新另主張其存在財產損失,為證實其主張,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訂單詳情一
份、手機照片兩張。訂單詳情顯示所購手機為華為榮耀8全網通版(4GB+64GB),官方標
配,下單時間為2017年5月15日。
經質證,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表示證據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同意賠償200元,陳
會文表示不清楚是否是現場損壞的手機,當時還看到李建新拿手機打電話了。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的主要焦點為:李建新單方自行
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
關于該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
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
院應予準許。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相比,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確實存在未經法
定程序啟動、鑒定人選任不符合要求、鑒定的基礎證據材料不符合要求等缺陷,但當事
人自行委托鑒定具有客觀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相關書面意
見的來源也是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通過一定的鑒定方法根據現有的證據和材料對相關
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意見,有一定的證據基礎和專業特征。對于當事人自行委托鑒
定所形成的書面意見,是否可以作為定案證據,應著重判斷以下幾方面:1.對接受委托
的專業機構的資格、資質的審查;2.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3.對意見形
成過程的審查;4.審查意見與案件的其他證據有無矛盾。本案中,某鑒定所系北京市高
級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名冊》在冊機構,鑒定所依據的證據材料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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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移交鑒定前未作質證、認證,但庭審時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均認可李建新住
院病案的真實性,雖然陳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不認可關聯性,但未向法院提交相
反證據證明,因住院病案系由醫院出具,詳細載明了李建新住院時限、手術、診療等情
況,合法性、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并無問題。另,鑒定人數、意見形成依據符合相
關規定,鑒定意見符合邏輯且能夠與李建新向該院提交的相關病例材料相互印證,在陳
會文、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證據證明鑒定意見存在不實之處的情況
下,故法院對在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
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
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
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陳會文駕駛車輛與李建新發生交通事故,陳會文負事故主要責
任,李建新負事故次要責任,結合雙方責任,法院酌定李建新的過錯比例為30%,陳會文
的過錯比例為70%。涉案車輛在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就李
建新的各項損失,應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
部分,由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
足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由陳會文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李建新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確認如下:對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李建
新因治療住院21天,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金額未超出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
認;對營養費4500元,經鑒定李建新營養期為90天,其主張的金額未超出相關法律規
定,法院予以確認;對誤工費19804.56元,經鑒定李建新誤工期為180天,其主張的金
額未超出實際損失,法院予以確認;對護理費16500元,根據醫囑和鑒定意見,并參照
護理費票據金額,法院確認護理費金額為14400元,李建新主張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
持;對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57277.33元,依據鑒定報告,李建新構成十級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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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
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李建新因傷致殘,客觀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其主張的
標準未超出合理范圍,法院予以確認;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票據顯示該費用金額為134
元,李建新主張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對財產損失1500元,法院酌情確定為200
元;對鑒定費4350元,有票據為準,法院予以確認。經核算,李建新的合理損失金額為
207765.89元。
為鼓勵當事方在事發后積極墊付費用救治傷者并有效發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制度的作用,陳會文已為李建新墊付的費用,本案一并處理。本案中,經核算,扣除平
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已經報銷部分,陳會文墊付醫療費14402.47元,上述費用均用于李建
新的合理支出,結合李建新與陳會文的過錯比例,屬于陳會文應承擔的部分應由保險公
司承擔最終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
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平安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建新殘
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
財產損失,共計180200元;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
效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賠償李建新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
16251.123元;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
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返還陳會文10081.729元;四、李建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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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返還陳會文4320.741元;五、駁回李建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李建新與陳會文的答
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新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
題及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應向陳會文返還具體數額的問題。本院對此審查意見
如下:
爭議焦點之一:李新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問題
一、當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
就司法鑒定范疇而言,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并無單方直接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
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于當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鑒定權利的完全排斥乃至剝奪。與人民法院委
托司法鑒定相比,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雖然存在選擇鑒定機構資質不符合要求、提
供的鑒定基礎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但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仍舊具有客觀上存在的必
要性及認可的合理性。因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提供證據佐證自己主張的權利,
其單方委托鑒定形成的書面意見,正是實現其享有的該項訴訟權利的表現形式之一。從
力的認證,應從如下幾個方面予以認定:一是接受委托的專業機構是否具有相應資格、
資質的問題。本案中,李建新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為某鑒定所,該所系北京市高級人民
法院《北京法院對外委托專業機構名冊》中在冊機構,即李建新單方委托的機構具備相
應的資格、資質。二是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本案中,李建新單方委托
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允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爭議焦點之二: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應向陳會文返還具體數額的問題
結合李新建合理醫療費用支出數額、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報銷數額與陳會文墊付
醫療費數額,以及李新建和陳會文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過錯程度情形,本院經核算,平
安保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返還陳會文1081.729元,李建新返還陳會文
13320.741元。即一審判決就上述數額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
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
三、變更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
圍內返還陳會文1081.729元;
四、變更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
李建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陳會文13320.741元;
五、駁回李建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
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58元及鑒定費4350元,由陳會文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546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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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3349元(已交納),由李建新負擔19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員 姚志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慧婭
書 記 員 侯順淼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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