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闖、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等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2.29
【案件字號】(2021)遼12民終2299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袁宏莉臧紅雨高新
【審理法官】袁宏莉臧紅雨高新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李闖;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張波
【當事人】李闖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張波
【當事人-個人】李闖張波
【當事人-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陳佳佳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張繼衡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張士杰遼寧富洲
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陳佳佳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張繼衡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張士杰遼寧富洲律
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陳佳佳張繼衡張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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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遼寧富洲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李闖;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
【被告】張波
【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合同侵權鑒定意見新證據重新鑒定客觀性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
訟請求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
確認。另查明,李闖的父親李守和于1957年1月24日生,其只有一子為李闖。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訴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1、李闖所
受傷害是否構成精神損傷九級傷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
〔2019〕19號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應當準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
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經法院
依法委托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對李闖所受傷害進行鑒定,沈陽市精神衛生中
心法醫司法鑒定所作為專業的鑒定部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李闖構成精神損傷九級的鑒定結
論,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不符合上述
規定的情形,因此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應認定李闖所受傷害構成精神損傷九級。
2、李闖在治療過程中超醫保范圍的醫藥費以及高值耗材費用是否應當由中國平安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
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
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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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
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未舉
證證明其在商業三者險中對上述免賠項對投保人履行了說明提示義務,因此不能免除其賠償
責任。 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是否應賠償李闖誤工損失、
損失的計算標準以及誤工期和護理期的天數。本案中,李闖已申請對其誤工期、護理期、營
養期進行了鑒定,因此應當以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準。關于護理期鑒定結論為60日,
一審法院根據李闖病歷記載認定一級護理20天、二級護理40天事實清楚,并以此計算護理
費用為11868.80元(148.36元×20天×2+148.36元×40天=11868.80元)并無不當;《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
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
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
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
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
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該規定,本案中李闖受傷時為成年人,中國
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喪失勞動能力,其因此事故
受傷治療必然導致誤工損失,由于李闖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從事的具體工作性質,原審法院按
照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并無不當,但原審法院在根據鑒定意見認定其誤工
期為225天的情況下仍按340天計算19516.00元不當,應予糾正為誤工損失數額12915.00
元(57.40元×225天)。 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是否應賠償李
闖其父親李守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
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
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
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
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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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
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
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
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根據該條規定,本案中李闖的父親李守和在李闖定殘時
已年滿六十四周歲,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
勞動能力或者有生活來源,因此應當依法支付其扶養費66150.40元(20672.00元×16年
×20%)。 5、關于李闖的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的數額問題。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
實際情況以及鐵嶺市的經濟發展水平,酌情確定的營養費、交通費和車輛損失費的數額并無
不當,李闖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認可車輛損失
費為2000.00元,故對其請求賠償2000.00元車輛損失費不予支持。 6、關于本案的鑒
定費用5500.00元是否應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負擔問題。本案
中,李闖為確定其傷殘等級等支付的鑒定費是其為進行訴訟獲得賠償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
用,應當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
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
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李
闖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復印費、核酸檢測費等73449.41元中的10000.00元(該款
項保險公司已墊付);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李闖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
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237886.20元中的110000.00元;
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李闖車輛損失1000.00元。 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按30%的比例賠償李闖19034.83
元(73449.41元-10000.00元)×30%;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死亡傷殘限額內按30%的比例賠償
李闖38365.86元(237886.20元-110000.00元)×30%。 以上各項款項共計1784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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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扣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后,合計
168400.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 如果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
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
1638.86元由張波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6555.44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
嶺中心支公司、李闖各預交3277.72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
與李闖各負擔3277.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4 15:30:25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8月26日9時29分許,李闖駕駛遼M
×××××號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雙大線以西此路樹鎮東浦村8組附近左轉彎時,與
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張波駕駛的遼M×××××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李闖受傷,兩車受損的
道路交通事故。經昌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闖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波負事故
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闖被送往昌圖縣中心醫院治療6天,后轉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
盛京醫院,治療15天后出院,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中型、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局灶性小腦
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支出醫療費70223.41元。經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
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李闖精神損傷致殘程度為九級;經鐵嶺誠證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李闖精
神障礙為九級傷殘;誤工期225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共支出鑒定費5500.00
元。根據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計算,原告損失為:醫療費
70223.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00元(21天×50.00元)、護理費11868.80元(148.36元
×80天=11868.80元)、傷殘賠償金130952.00元(32738.00元×20年×20%=130952.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誤工費19516.00元(57.40元×340天=19516.00元)、
交通費酌定500.00元、營養費1800元(30元×60天)、鑒定費5500.00元、車損酌定
1000.00元、復印病志費92.00元,護理人員在李闖住院期間核酸檢測費284.00元。另查,
張波系遼M×××××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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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因人身權遭受侵害,賠償權利
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
一千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
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償原告李闖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復印費、核酸檢測費等
73449.41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63449.41元,在
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30%賠償,賠償原告李闖19034.83元;在交強險財產限
額內賠償原告李闖車輛損失費10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李闖護理費、誤工
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172836.80元中的110000.00元;超出交強險傷殘
限額部分62836.8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30%賠償,賠償原告李闖
18851.04元;合計148885.8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如果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
受理費1638.86元、由被告張波負擔。鑒定費550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李闖上訴請求:1、撤銷昌圖縣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號民事
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183057.36元;2、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
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法院未予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
法律錯誤。依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
準(試行)》和《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損害賠償責任比例(試行)》的通知(遼高法
[2020]167號)之規定“被扶養人達到法定退休或領取養老金年齡時,推定其無勞動能
力”。上訴人的被扶養人李守和在上訴人定殘時年滿64周歲,符合該條規定情形,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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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向上訴人支付李守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2、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營養費1800.00元屬認
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按照遼高法[2020]167號文件以及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發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關于實施〈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
(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鐵中法[2021]68號)第4條規定“按照每人每天
50元計算營養費”。經鑒定李闖的營養期為60日,營養費損失為60日×50.00元/天
=3000.00元。原審法院認定1800.00元標準過低,應當支持3000.00元;3、原審法院按照
“農林牧漁”標準認定誤工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李闖雖是農民,但其受傷前
能夠進城務工,屬于進城務工人員。按照遼高法[2020]167號文件關于誤工費標準的內
容,應按照遼寧省上一年度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誤工天數來確定李闖的誤工
費。故應按89.69元/天的標準認定李闖的誤工費,數額為30494.60元。原審法院按照“農
林牧漁”標準認定誤工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4、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的交通費
為5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傷后多次入院治療、復診、鑒定,所
支出的交通費實際遠不止上訴人主張的數額,但因有部分交通費票據未保留完好,故在原審
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交了相關交通費憑證,共計952.00元。應按上訴人的支出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的交通費為5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5、原審法院
酌定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10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審理前,上訴
人咨詢被上訴人保險公司關于車輛定損的數額,保險公司明確告知車輛損失為2000.00元,
其中包括1720.00元車損和280.00元拖車施救費。雖然保險公司未給上訴人出具車損認定憑
證,但此數額是保險公司給出的,保險公司對此數額是認可的。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酌定
上訴人的車損為10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支持2000.00元。綜上
所述,本次事故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70223.41元、伙食補助費1050.00元、
護理費11868.80元、傷殘賠償金130952.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誤工費
30494.60元、交通費952.00元、營養費3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6150.40元、鑒定費
5500.00元、車損2000.00元,復印病志費用92.00元,親屬在李闖住院期間核酸檢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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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00元,以上合計332567.21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83057.36元。原審法
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
損失共計183057.36元。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
法撤銷昌圖縣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李闖
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全部醫療費有誤。根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布的遼高法[2020]167號的指導意見,上訴人僅認可醫保范圍內部分,一審法院在認定
時,未予扣除非醫保項目的費用,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負擔,也違背了立法目的;一審過程
中,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參照遼寧省基本醫療保險目錄對被申請人入院治療用
藥、高值耗材進行分類,并依據醫保規定說明各類費用的個人自付比例進行鑒定,但一審法
院未予支持,剝奪了上訴人異議權;2、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80天的護理費、340天的
誤工費違反法律規定。一審過程中,經過被上訴人李闖申請,鐵嶺誠證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
鑒定報告,被上訴人李闖的護理期應為60天、誤工期應為225天,鐵嶺誠證法醫司法鑒定所
是技術處通過搖號所選定,其鑒定人員有相應資質,鑒定所所作出鑒定結論的依據是公安部
公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該標準的目的是為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護
理期限的確定提供評定依據,依據全面性、綜合性原則評定,據此而作出護理期限為60天、
誤工期225天的結論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同時,根據遼寧省高級人民
法院發布的遼高法[2020]167號的指導意見,醫囑及鑒定結論不同的,應當按照鑒定結論
為準;一審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護理期及誤工期沒有任何依據,可見其違法判
決,明顯為權力濫用,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3、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
據材料或村委會的相關材料證明其事發前有勞動能力、存在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
造成了實際的誤工損失,不符合最高法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及遼高法167號關于誤工費的相關
規定,一審法院在其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判令上訴人承擔誤工費有悖事實及法律規定。
4、上訴人對于李闖九級傷殘等級不認可。李闖以精神障礙(邊緣智力,器質性人格改變),被
評為九級傷殘,該鑒定所僅以鄰居、家屬等人以及李闖本人作出的主觀性評價作為認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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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的主要依據,是缺乏客觀性的。根據其住院病歷的出院記錄記載:李闖出院時病情
逐漸平穩、神志清楚、查體配合、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見其出院時傷情已趨于穩定狀態,并
沒有精神方面的障礙;李闖自2020年9月16日出院后,距離鑒定時間已過去8個月,間隔
較長,李闖因從未以精神障礙為由進行過檢查治療,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傷殘鑒定報告缺乏事
實依據;鑒定報告作出后并未向上訴人送達鑒定相關的全部病例材料,剝奪上訴人異議權,
使得上訴人無法針對其傷殘部分及時作出客觀的判決。因此,上訴人人認為鑒定所出具的該
傷殘結論沒有法律依據,一審過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法庭申請重新委托上級鑒定機構對李闖有無精神疾病、
與事故有無因果關系及傷殘等級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也并未說明理由,加重了
上訴人賠償負擔。5、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鑒定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明顯有違公平,
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訴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貴院予以支持!
李闖、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
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遼12民終2299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闖。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佳佳,系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衡,系遼寧繼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鐵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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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銀州區紅旗街道電業局綜合樓2幢1-2、3、4、5號物業2-3層。
負責人:海天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士杰,系遼寧富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波。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闖、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
人張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昌圖縣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號民
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
行了審理。上訴人李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佳佳、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鐵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士杰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波經法庭傳票傳
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李闖上訴請求:1、撤銷昌圖縣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
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183,057.36元;2、由中國
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
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法院未予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
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遼寧省道路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試行)》和《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損害賠償責任
比例(試行)》的通知(遼高法[2020]167號)之規定“被扶養人達到法定退休或領取養老
金年齡時,推定其無勞動能力”。上訴人的被扶養人李守和在上訴人定殘時年滿64周
歲,符合該條規定情形,被上訴人應當向上訴人支付李守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2、原審
法院認定上訴人營養費1,8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按照遼高法
[2020]167號文件以及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發《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關于
實施〈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
通知(鐵中法[2021]68號)第4條規定“按照每人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經鑒定李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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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營養期為60日,營養費損失為60日×50.00元/天=3,000.00元。原審法院認定
1,800.00元標準過低,應當支持3,000.00元;3、原審法院按照“農林牧漁”標準認定
誤工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李闖雖是農民,但其受傷前能夠進城務工,屬
于進城務工人員。按照遼高法[2020]167號文件關于誤工費標準的內容,應按照遼寧省
上一年度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誤工天數來確定李闖的誤工費。故應按
89.69元/天的標準認定李闖的誤工費,數額為30,494.60元。原審法院按照“農林牧
漁”標準認定誤工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4、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的交通費
為5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傷后多次入院治療、復診、鑒
定,所支出的交通費實際遠不止上訴人主張的數額,但因有部分交通費票據未保留完
好,故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交了相關交通費憑證,共計952.00元。應按上訴人
的支出予以認定,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的交通費為5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
律錯誤;5、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1,0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
律錯誤。原審審理前,上訴人咨詢被上訴人保險公司關于車輛定損的數額,保險公司明
確告知車輛損失為2,000.00元,其中包括1,720.00元車損和280.00元拖車施救費。雖
然保險公司未給上訴人出具車損認定憑證,但此數額是保險公司給出的,保險公司對此
數額是認可的。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酌定上訴人的車損為1,000.00元,屬認定事實不
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支持2,000.00元。綜上所述,本次事故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
失有:醫療費70,223.41元、伙食補助費1,050.00元、護理費11,868.80元、傷殘賠償
金130,952.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誤工費30,494.60元、交通費952.00
元、營養費3,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6,150.40元、鑒定費5,500.00元、車損
2,000.00元,復印病志費用92.00元,親屬在李闖住院期間核酸檢測費用284.00元,以
上合計332,567.21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83,057.36元。原審法院認定
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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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共計183,057.36元。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辯稱:李闖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
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根據遼高法167號文件規定,適用
法律正確,被撫養人64周歲,且無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和無生活來源,可以推定其
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不應給付扶養費;2、一審法院根據遼高法167號文件規定認定
營養費1,800.00元正確;3、李闖以務農為生,計算其誤工損失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正
確,但誤工期限應當以鑒定的225天為計算標準,原審判決案340天計算錯誤;4、交通
費按照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在本市住院的按照500.00元標準給付正確;5、
法院認定財產損失1,000.00元有事實根據,認定正確。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張波未到庭,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昌圖縣
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李闖承擔。事
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全部醫療費有誤。根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
的遼高法[2020]167號的指導意見,上訴人僅認可醫保范圍內部分,一審法院在認定
時,未予扣除非醫保項目的費用,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負擔,也違背了立法目的;一審
過程中,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參照遼寧省基本醫療保險目錄對被申請人入
院治療用藥、高值耗材進行分類,并依據醫保規定說明各類費用的個人自付比例進行鑒
定,但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剝奪了上訴人異議權;2、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80天的
護理費、340天的誤工費違反法律規定。一審過程中,經過被上訴人李闖申請,鐵嶺誠證
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報告,被上訴人李闖的護理期應為60天、誤工期應為225天,
鐵嶺誠證法醫司法鑒定所是技術處通過搖號所選定,其鑒定人員有相應資質,鑒定所所
作出鑒定結論的依據是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該標
準的目的是為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護理期限的確定提供評定依據,依據全面性、綜合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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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評定,據此而作出護理期限為60天、誤工期225天的結論是合法有效的,應當作為本
案的定案依據。同時,根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遼高法[2020]167號的指導意
見,醫囑及鑒定結論不同的,應當按照鑒定結論為準;一審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訴人主張
計算護理期及誤工期沒有任何依據,可見其違法判決,明顯為權力濫用,侵害了上訴人
的合法權益。3、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或村委會的相關材料證明
其事發前有勞動能力、存在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實際的誤工損失,不
符合最高法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及遼高法167號關于誤工費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在其未
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判令上訴人承擔誤工費有悖事實及法律規定。4、上訴人對于李闖
九級傷殘等級不認可。李闖以精神障礙(邊緣智力,器質性人格改變),被評為九級傷
殘,該鑒定所僅以鄰居、家屬等人以及李闖本人作出的主觀性評價作為認為存在精神障
礙的主要依據,是缺乏客觀性的。根據其住院病歷的出院記錄記載:李闖出院時病情逐
漸平穩、神志清楚、查體配合、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見其出院時傷情已趨于穩定狀態,
并沒有精神方面的障礙;李闖自2020年9月16日出院后,距離鑒定時間已過去8個
月,間隔較長,李闖因從未以精神障礙為由進行過檢查治療,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傷殘鑒
定報告缺乏事實依據;鑒定報告作出后并未向上訴人送達鑒定相關的全部病例材料,剝
奪上訴人異議權,使得上訴人無法針對其傷殘部分及時作出客觀的判決。因此,上訴人
人認為鑒定所出具的該傷殘結論沒有法律依據,一審過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法庭申請重新委托上級
鑒定機構對李闖有無精神疾病、與事故有無因果關系及傷殘等級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
未予準許,也并未說明理由,加重了上訴人賠償負擔。5、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鑒定費。綜
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明顯有違公平,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訴人特向貴院
提起上訴,望貴院予以支持!
李闖答辯稱:1、原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承擔醫療費的數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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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確。依據遼高法[2020]167號文件規定“對扣除非醫保項目費用以及治療必要
性、合理性的爭議由侵權人或保險公司等賠償義務人承擔舉證責任,”一審審理過程
中,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義務人對李闖的醫療費中非醫保項目部分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
明,故原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承擔的醫療費數額認定事實清楚;2、原審法院對李闖護理
期、誤工期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鑒定機構認定的護理期是60天,我方對此
期限并無爭議。但對李闖的護理費損失,應按照李闖住院期間的護理級別予以認定。李
闖住院期間,有20天是一級或者特級護理,計算護理費時,一級或特級護理應按照2日
標準計算,故李闖護理費實際按照80天標準計算正確。對于李闖的誤工期,鑒定結論雖
為225天,但遼高法[2020]167號文件中有明確規定“醫囑休息期間定殘或因傷殘持續
誤工的,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李闖的住院病歷中有明確醫囑要求李闖注意休息,
且其所受傷害構成傷殘,誤工費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故原審法院按照340天計算李
闖的誤工費損失正確;3、保險公司不應向李闖支付誤工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闖正值青
年,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并未喪失勞動能力,雖是農民,但能進城務工。保險公司認
為李闖未提供事發前有勞動能力、有穩定收入,不應向李闖支付誤工費損失的理由不能
成立;4、對于李闖的傷殘等級,我方認可鑒定結構的鑒定意見,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
成立;5、鑒定費用有明確規定應在商業險范圍內由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張波未到庭,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訴稱 李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被告張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183,057.36元。二、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要求被告承擔
鑒定費、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8月26日9時29分許,李闖駕駛遼M
×××××號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雙大線以西此路樹鎮東浦村8組附近左轉彎
時,與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張波駕駛的遼M×××××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李闖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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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昌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闖負此事故的主要責
任,張波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闖被送往昌圖縣中心醫院治療6天,后轉
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治療15天后出院,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中型、多發性
大腦挫裂傷、局灶性小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支出醫療費70,223.41
元。經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李闖精神損傷致殘程度為九級;經鐵嶺
誠證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李闖精神障礙為九級傷殘;誤工期225日、護理期60日、營
養期60日,共支出鑒定費5,500.00元。根據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
準有關數據計算,原告損失為:醫療費70,223.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00元(21
天×50.00元)、護理費11,868.80元(148.36元×80天=11,868.80元)、傷殘賠償金
130,952.00元(32,738.00元×20年×20%=130,95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
元、誤工費19,516.00元(57.40元×340天=19,516.00元)、交通費酌定500.00元、營
養費1,800元(30元×60天)、鑒定費5,500.00元、車損酌定1,000.00元、復印病志費
92.00元,護理人員在李闖住院期間核酸檢測費284.00元。另查,張波系遼M
×××××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
險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法律保護,因人身權遭受侵害,賠
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償原告李闖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
復印費、核酸檢測費等73,449.41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超出交
強險限額部分63,449.41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30%賠償,賠償原告
李闖19,034.83元;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原告李闖車輛損失費1,000.00元;在交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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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李闖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
172,836.80元中的110,000.00元;超出交強險傷殘限額部分62,836.80元,在商業第三
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30%賠償,賠償原告李闖18,851.04元;合計148,885.87
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如果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
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38.86
元、由被告張波負擔。鑒定費5,50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
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
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李闖的父親李守和于1957年1月24日生,其只有一子為李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訴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1、李闖所受傷害是否構成精神損傷九級傷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
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
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
形。”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經法院依法委托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對李
闖所受傷害進行鑒定,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作為專業的鑒定部門依照法
定程序作出李闖構成精神損傷九級的鑒定結論,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鐵嶺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因此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
不予支持,應認定李闖所受傷害構成精神損傷九級。
2、李闖在治療過程中超醫保范圍的醫藥費以及高值耗材費用是否應當由中國平
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
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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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
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中國平安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商業三者險中對上述免賠項對投保人履行
了說明提示義務,因此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是否應賠償李闖誤工損失、
損失的計算標準以及誤工期和護理期的天數。本案中,李闖已申請對其誤工期、護理
期、營養期進行了鑒定,因此應當以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準。關于護理期鑒定結
論為60日,一審法院根據李闖病歷記載認定一級護理20天、二級護理40天事實清楚,
并以此計算護理費用為11,868.80元(148.36元×20天×2+148.36元×40天=11,868.80
元)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七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
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
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
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
該規定,本案中李闖受傷時為成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
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前喪失勞動能力,其因此事故受傷治療必然導致誤工損失,由于李闖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從事的具體工作性質,原審法院按照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標
準計算并無不當,但原審法院在根據鑒定意見認定其誤工期為225天的情況下仍按340
天計算19,516.00元不當,應予糾正為誤工損失數額12,915.00元(57.40元×225天)。
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是否應賠償李闖其父親李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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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
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
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
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
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
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
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
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根據該條規定,本案中李闖
的父親李守和在李闖定殘時已年滿六十四周歲,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
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或者有生活來源,因此應當依法支付其扶養費
66,150.40元(20,672.00元×16年×20%)。
5、關于李闖的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的數額問題。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的
實際情況以及鐵嶺市的經濟發展水平,酌情確定的營養費、交通費和車輛損失費的數額
并無不當,李闖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認可
車輛損失費為2,000.00元,故對其請求賠償2,000.00元車輛損失費不予支持。
6、關于本案的鑒定費用5,500.00元是否應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
嶺中心支公司負擔問題。本案中,李闖為確定其傷殘等級等支付的鑒定費是其為進行訴
訟獲得賠償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
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款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2021)遼1224民初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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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
償李闖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復印費、核酸檢測費等73,449.41元中的
10,000.00元(該款項保險公司已墊付);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李闖護理費、
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
237,886.20元中的110,000.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李闖車輛損失
1,000.00元。
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醫療費
用限額內按30%的比例賠償李闖19,034.83元(73,449.41元-10,000.00元)×30%;在商
業第三者責任險死亡傷殘限額內按30%的比例賠償李闖38,365.86元(237,886.20元-
110,000.00元)×30%。
以上各項款項共計178,400.69元,扣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
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后,合計168,400.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
如果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
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
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38.86元由張波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6,555.44元(中
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李闖各預交3,277.72元),由中國平安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中心支公司與李闖各負擔3,277.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袁宏莉
審 判 員 臧紅雨
審 判 員 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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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書 記 員 馮春陽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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