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許美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9.29
【案件字號】(2020)閩03民終196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若男陳壽統劉愛兵
【審理法官】陳若男陳壽統劉愛兵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許美紅;謝清華;莆田市公安局
秀嶼分局
【當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許美紅謝清華莆田市公安局秀
嶼分局
【當事人-個人】許美紅謝清華
【當事人-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
【代理律師/律所】沈建彪福建寬冉律師事務所;楊麗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沈建彪福建寬冉律師事務所楊麗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沈建彪楊麗英、林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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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福建寬冉律師事務所福建倍拓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被告】許美紅;謝清華;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
【權責關鍵詞】過錯合同訴訟請求缺席判決維持原判發回重審撤銷鑒定意見第三人新證據重
新鑒定證據不足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4元,由上訴人中國
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1-27 04:53:27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許美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
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閩03民終19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
簡稱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曾才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建彪,福建寬冉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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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美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英、林舟,福建倍拓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原審被告:謝清華。
原審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以下簡稱秀嶼公安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偉,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芳,系該局干部。
上訴人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美紅、原審被告謝清華、秀嶼公安
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20)閩0305民初
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
理終結。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判決撤銷原
判第二項,改判其承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45254.85元(已扣除
其墊付的9000元)。理由:1、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違背鑒定標準和規范,缺乏合理
性、科學性和嚴謹性,原審據此認定許美紅十級傷殘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許美紅在
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鑒定檢查時并沒有出現記憶力下降或影響活動能力,且記憶力下降
等精神方面的疾病鑒定應當由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不具有該
鑒定資質。根據法醫學常理,精神方面的疾病應當待出院后6個月以上再行鑒定。二審
應重新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許美紅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殘疾賠償金、精
神損害撫慰金應待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后再行確定。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2、原審按照農
村標準認定被上訴人許美紅誤工費,又按照城鎮標準認定其傷殘賠償金,不符合常理。
被上訴人許美紅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明其為失地農民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城鎮標準。3、原
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項目、標準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改判其承擔賠償款計人民幣
45254.85元。醫療費15991.41元,營養費2300元,伙食費960元,交通費640元,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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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費27045.3元,護理費7318.14元。以上合計54254.85元,扣除事故發生時其墊付的
9000元,還需支付賠償款45254.85元。
被上訴人許美紅答辯稱: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具有傷殘等級鑒定資質,出具的其
十級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符合鑒定標準和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采信;上訴人主張的重
新鑒定申請應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費用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原判
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答辯稱:其閩BO5某某轎車已依法在上訴人中國
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車輛造
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依法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已墊付許美紅部分醫療費用計
人民幣10000元,其中莆田市盛興醫院醫療費3000元,其他醫院醫療費7000元。故其
不承擔許美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請求依法判決。
許美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謝清華、秀嶼公安分局、太平洋財保莆田
支公司共同賠償給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計159406.92元,包括醫療費25858.83
元、營養費2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32天=1600元、交通費20元/天×32
天=640元、護理費208.94元/天×60天=12536.4元、誤工費208.94元/天×180天=
37609.2元、殘疾賠償金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鑒定費1800元、復印費
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8145元/年×4年×10%/2=562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7日22時16分許,許美紅無駕駛證駕駛輕便二
輪電動車(懸掛0657181車牌)沿后井街從清塘大道往頂社方向行駛,遇其前方路口為
直行綠色信號燈時行駛通過交叉路口,謝清華駕駛閩B××××警小型轎車沿愛民西路
從201省道往福嶼街方向行駛,遇其前方路口為右轉彎綠色信號燈時右轉彎通過交叉路
口,其前頭左側碰撞許美紅駕駛的輕便二輪電動車(懸掛0657181車牌)車身右側,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兩車輛損壞及許美紅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許美紅被送往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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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盛興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醫療費2815.51元。同日,
許美紅轉入莆田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醫療
費20385.84元+222元=20607.84元。出院后,許美紅又在莆田學院附屬醫院、解放軍
第九五醫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907.61元+248.81元+262.26元+61.28元+376.56
元+578.96元=2435.48元,以上共住院天,計花去醫療費25858.83元。2019年3月
20日,秀嶼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清華負事故全部責任;許美
紅無責任。2019年8月24日,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作出《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
認定許美紅構成十級傷殘,許美紅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并花去鑒定費
1800元。2019年11月29日,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接受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作
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許美紅支出的醫療費用中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為9867.42
元。2020年1月8日,許美紅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其損失。事故發生后,秀嶼公安分局
支付給許美紅醫療費9867.42元,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支付給許美紅9000元。案經審
理,因謝清華未到庭參加訴訟,致本案無法調解。
另查明,肇事車輛閩B××××警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秀嶼公安分局,謝清
華系秀嶼公安分局雇員,本事故發生時由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強險和保額為
500000元的商業險(附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均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
29日。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臨床鑒定意見
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款憑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入院
記錄、出院記錄、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醫療收費票據、費用清單,并結合當事人庭
審陳述和法庭調查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秀嶼交警
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應予確認。許美紅的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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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系謝清華實施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謝清華系秀嶼公安分局的雇
員,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致害,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應與雇主秀嶼公安分局承擔連帶
賠償責任。許美紅系肇事車輛閩B××××警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第三者,故保
險人即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賠償義務。
關于許美紅主張的各項損失。一、醫療費根據就診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票據,結
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確定為25858.83元。二、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
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許美紅的收入狀況可根據其戶籍,參照我省上年度農村居民159.09
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根據許美紅的損傷情況,結合相關醫囑及鑒定意見,可至
長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計170天(含治療期間)。故此,應認定誤工費為159.09元/天
×170天=27045.3元。三、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
定。護理人員的收入可根據許美紅家庭戶籍,參照我省上年度農業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
計算。護理期限根據許美紅的損傷、治療情況及鑒定意見,可綜合確定為60天(含治療
期間)。故此,護理費應為159.09元/天·人×60天×1人=9545.4元。四、住院伙食
補助費根據許美紅實際住院天數,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相應的出差伙食補助
標準確定,許美紅主張50元/天×32天=1600元合法有據,可予照準。五、營養費根據
許美紅的損傷和治療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其主張2300元合法有據,可予照準。
六、交通費系必然支出,許美紅雖未提供相關支出憑證,但可結合許美紅的就醫地點、
治療時間等酌定640元。七、殘疾賠償金應根據許美紅的傷殘等級、定殘時年齡,參照
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應為42121元/年×20年×10%=84242
元,八、許美紅因本起事故致十級傷殘,其身體健康、生活勢必受到一定影響,可予以
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九、許美紅主張因鑒定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后續
治療費而支出的鑒定費用18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相關收費憑證為據,應予認定。
十、許美紅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但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其與林佳鑫的關系,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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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確認。綜上,核定許美紅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5858.83元、誤工費27045.3元、護理費
954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2300元、交通費640元、殘疾賠償金
8424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159031.53元。
根據交強險規定和許美紅的損失情況,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
圍內先予承擔醫療費用賠償項下(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限額10000元
和傷殘賠償項下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限額110000
元,合計120000元。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欄投保人簽字確認保
險人已就保險條款中有關免責條款的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故根據《保
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有關非醫保費用9867.42元免責主張有
效,應予支持。據此,交強險以外的損失39031.53元扣減非醫保費用9867.42元后的其
余損失29164.11元應按責論賠,現根據肇事車輛駕駛人謝清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及的具體
情況,應由保險人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承擔該部分全部損失即29164.11元。謝清華與
秀嶼公安分局應自負的賠償額為9867.42元,抵扣秀嶼公安分局已付賠償款9867.42元
后相平。至此,抵扣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司已付賠償款9000元后,太平洋財保莆田支公
司應再賠償給許美紅賠償款為120000元+29164.11元-9000元=140164.11元。太平洋
財保莆田支公司申請要求對許美紅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其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謝
清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為維
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謝清華、莆
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應連帶賠償給許美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867.42元(已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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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給付);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
十日內賠償給許美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40164.11元(不含中國太平洋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付賠償款9000元,指定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許美紅于中
國銀行莆田市秀嶼支行開設的賬戶6217××××0157);三、駁回許美紅對謝清華、莆
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訴訟請
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7元,
減半收取573.5元,由許美紅負擔69.5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
支公司負擔504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本院對雙方爭議焦點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是否重新鑒定的問題。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及其鑒定人員具有相應的資質,
其作出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應在出院后6個月以上再行鑒定。故該
鑒定意見應予采信。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上訴稱鑒
定機構的鑒定意見違背鑒定標準和規范,原審據此認定許美紅十級傷殘認定錯誤,殘疾
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待許美紅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后再行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
予采納。
關于原判認定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正確的問題。被上
訴人許美紅戶籍為農村居民,原判對誤工費以農村居民標準判賠,按照城鄉一體化規定
按城鎮居民標準判賠傷殘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原判認定誤工費和傷殘賠償金
幣45254.8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鑒定費屬于必要、合理支出,原判由上訴人
承擔鑒定費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4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莆田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若男
審判員 陳壽統
審判員 劉愛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翁慧生
附:本案有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裁定;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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