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某某訴上海寶鋼冶金建設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文章屬性
? 【案 由】名譽權糾紛
?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序】二審
? 【裁判時間 】2006.08.14
裁判規則
名譽是指根據公民的觀點、行為、作用、表現等所形成的關于公民品德、才干
及其他素質的總體社會評價,是對公民社會價值的一般認識。公民享有名譽權,法
律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用工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工作情況
作出的評價也是勞動者總體社會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用工單位對勞動者作出不
實、不良的評價,足以影響到勞動者今后的就業求職和工作生活的,構成對勞動者
名譽權的侵犯。
正文
徐某某訴上海寶鋼冶金建設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寶鋼冶金建設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明,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徐某某因與被告上海寶鋼冶金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寶冶公司)發生侵犯名譽
權糾紛,向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告于1983年8月至被告寶冶公司工作,雙方簽有正式勞
動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被告負責人于同年1
月8日在原告的辭職報告上簽字同意,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進行了工作交接。原告
離開被告處以后,在求職過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單位起初同意錄用,但隨后又以各
種理由拒絕錄用的情況。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暉龍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應
聘,面試合格后,該公司又以原告曾因違反勞動紀律被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為由,
拒絕錄用原告。原告此時才知道被告在為原告辦理退工手續時,注明原告是因違紀
被解除勞動合同。正是被告作出的這種不實記載,致使原告在和被告解除勞動合同
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長期無法就業。另被告未按規定及時將退工單第三聯交給原
告,原告至2005年8月才從被告處取得該退工單。原告認為,在雙方解除勞動合
同后,被告對已不屬于其職工的原告再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
定,是無效的,且原告事實上也根本沒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
害了原告的名譽權,并對原告的重新就業、求職造成影響,使原告長期找不到工
作,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譽權;向原告書
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9340元(按每年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
標準,2001年計算6個月、2002年計算12個月、2003年計算12個月、2004年計
算12個月、2005年計算8個月);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被告寶冶公司辯稱:原告徐某某的辭職申請應向公司勞動人事部門提出,并由
勞動人事部門決定是否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向其主管領導提出辭職后,被
告曾兩次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有關手續,但原告未來辦理,故被告未與原告解除
勞動合同。直到2004年5月,因原告持續曠工,被告才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
同。在解除勞動合同前,被告仍按規定支付了原告工資并為原告繳納了養老金等。
被告認為,原告在遞交了辭職報告后,尚未按規定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即不來上
班,持續曠工,違反了本公司的勞動紀律,故被告以原告違紀解除勞動合同是正確
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徐某某自1983年8月1日起進入被告寶冶
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寶冶公司機械
設備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機裝公司)根據生產需要,錄用原告。合同的期限為無
固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若雙方約定的解除或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
即解除或終止。雙方在合同中還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雙
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勞動
合同;原告提前30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并履行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賠
償、違約條款,原告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
書面辭職報告。同年1月8日,機裝公司副經理楊華興簽字同意了原告的辭職申
請。當日,原告將工作移交給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處上班。2001年5月30
日,被告因原告于2001年1月提出辭職后一直未上班,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
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同日,被告開出上海市職工退工通知書,在通知書上寫
明:因原告違紀解除,于2001年5月30日退工。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另查明,在與原告徐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前,被告寶冶公
司仍向原告發放了2001年2月、3月、4月的工資。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開出
上海市職工退工通知單后,將其中一聯給了上海市寶山區月浦鎮勞動服務所,但未
將上海市職工退工通知單交給原告。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暉龍自動化技術有
限公司應聘,該公司以原告曾因違紀被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拒絕錄用原告。原
告于2005年8月從被告處領取了上海市職工退工通知單。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還查明,機裝公司系被告寶冶公司下屬的分支機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徐某某向其所在單位、被告寶冶公司下屬分
支機構機裝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機裝公司副經理楊華興于2001年1月8日簽字
同意了原告的辭職要求。楊華興的行為應視為被告的行為,且原告隨后也于當日完
成了工作移交,故應當認定原告與被告于2001年1月8日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被告辯稱,根據其公司內部規定,原告應向公司勞動人事部門提出辭職報告,楊華
興無權批準原告的辭職申請,故楊華興的簽字不能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的辭職。法院
認為,楊華興作為被告下屬分支機構機裝公司的副經理,是否有權同意原告提出的
辭職申請,屬于被告內部規定公司領導成員分工的事項,原告作為一般員工并不知
情。本案中,楊華興應當知道自己無權批準原告的辭職申請,但楊華興并未告知原
告應向公司勞動人事部門提出辭職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準決定,原告認為楊華興
批準后雙方即可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寶冶公司在事實上已經與原告徐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后,又以原告曠工違紀
為由,再次單方面解除與原告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并在退工單上寫明原告因違紀被
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其行為具有過錯。因被告將其中一聯退工單交給了
上海市寶山區月浦鎮勞動服務所,使得原告在求職市場上存在了不良記錄,導致包
括上海暉龍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在內的不特定的用人單位了解到原告“曾因違紀被
解除勞動合同”這一不真實的情況。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名譽,侵犯了原告的
名譽權。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譽權、書面賠禮道歉的請求,應予支持。根
據被告侵權的行為方式、手段、場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撫慰金200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原告訴稱2005年2月到上海暉龍自動化技
術有限公司應聘時,在面試合格后,該公司以原告曾因違反勞動紀律被原單位解除
勞動合同為由拒絕錄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暉龍自動化技術有限公司的通知單
為證,予以采信。對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資690元標準計算2005年
間8個月的損失,計552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標準賠償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損失,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
支持。
據此,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款之規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決:
一、被告寶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2001年5月30日開出的上
海市職工退工通知單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某某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
容應經本院核準);
二、被告寶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精神損害撫慰
金2000元;
三、被告寶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2005年間8個
月的經濟損失5520元;
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寶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徐
某某的辭職申請應當向公司勞動人事部門提出,且徐某某在向其領導提出辭職后,
寶冶公司曾二次發函通知徐某某前來辦理有關手續,但徐某某始終未來辦理,直至
2001年5月寶冶公司因徐某某持續曠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故寶冶公司并未侵犯
徐某某的名譽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某某辯稱:在上訴人寶冶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后,被上訴
人即不再是上訴人的員工,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違紀為由再次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決定,并將“違紀”事由寫進職工退工通知單,影響被上訴人就業,侵犯了被上訴
人的名譽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的事
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名譽是指根據公民的觀點、行為、作用、表現等所形成的關于公民品德、才干
及其他素質的總體社會評價,是對公民社會價值的一般認識。公民享有名譽權,法
律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勞動用工單位有權對勞動者實施管理
并對勞動者的勞動、工作情況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這種評價也是勞動者總體社
會評價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用工單位對勞動者作出不實、不良的評價是否構成對
有無被損害的事實、勞動用工單位的行為與勞動者的名譽受損之間有無因果關系等
因素加以認定。
被上訴人徐某某原系上訴人寶冶公司下屬分支機構機裝公司的員工。2001年1
月4日,徐某某向機裝公司提交辭職報告,經機裝公司副經理楊華興簽字同意后,
徐某某辦理了工作移交。寶冶公司上訴稱楊華興無權批準徐某某辭職,徐某某尚未
正式辦理退工手續即不來上班,屬于曠工,寶冶公司以徐某某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
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法院認為,楊華興是否有權決定批準徐某某的辭職申請,
涉及寶冶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徐某某作為普通員工對此并不了解。楊華興在接到徐
某某的辭職報告后并未指示徐某某到公司相關職能部門辦理辭職事宜,而是直接在
辭職報告上簽字同意,徐某某因此認為已經與寶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一
審認定徐某某以辭職方式與寶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正確,寶冶公司的該項上訴
理由不能成立。寶冶公司在已經與徐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又以徐某某尚未正
式辦理退工手續即不來上班,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為由,再次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
定,并在退工通知書中記載“因違紀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某某在求職市場上存在
不良記錄,其行為缺乏依據并具有過錯。
上訴人寶冶公司在被上訴人徐某某退工通知書中作出的關于徐某某“因違紀而
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實記載,是對徐某某勞動、工作情況的負面評價。該不實記載
存在于求職市場,為相關用人單位所知悉,事實上降低了對徐某某的社會評價,并
對其就業、求職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一審認定寶冶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徐某某名
譽權的侵犯,并根據侵權的行為方式、手段、場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寶冶公司承

本文發布于:2023-11-20 00:11:22,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zhishi/a/170041028295688.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本文word下載地址:徐某某訴上海寶鋼冶金建設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doc
本文 PDF 下載地址:徐某某訴上海寶鋼冶金建設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pdf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