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發(作者:愛護環境標語)

張靖善、劉元帥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審理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3.19
【案件字號】(2020)魯13民終375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曉艷
【審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曉艷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張靖善;劉元帥
【當事人】張靖善劉元帥
【當事人-個人】張靖善劉元帥
【代理律師/律所】彭桂霞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陳杰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彭桂霞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陳杰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彭桂霞陳杰
【代理律所】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張靖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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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
【被告】劉元帥
【本院觀點】劉元帥主張和張靖善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提供借條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權責關鍵詞】實際履行證據不足關聯性訴訟請求另行起訴簡易程序維持原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劉元帥主張和張靖善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提供借條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張靖善主張雙方之間系租車關系,147000元已經用車輛使用費抵銷,但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靖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0元,由上訴人張靖善負擔。【更新時間】2022-09-23 01:54:40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張靖善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劉元帥現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借款人,張靖善******************。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口頭約定利息為2分,劉元帥通過網銀向張靖善轉款147000元。因被告未償還借款及利息,2019年5月13日,張靖善又為原告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將原借條收回。新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劉元帥現金169000元(拾陸萬玖仟元整)借款人:張靖善******************。該1690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該日(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22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償還借款,劉元帥因此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張靖善償還借款16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同時查明,原告申請一審法院訴前保全被告車輛,一審法院于2019年7月9日出具(2019)魯1328財保340號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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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書,原告預交保全費136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劉元帥與張靖善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借條及雙方認可的銀行轉賬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雖然被告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條載明借款150000元,但因已扣除利息3000元,故被告實際借款147000元。從原告提供的被告2019年5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條能夠證實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為2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對原、被告利率的約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被告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條所含的利息是以原借條借款150000元為基數計算的,應以實際借款147000元為基數計算利息,對超出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0月31日借款開始至2019年5月13日止,共計借款時間為195天,利息為19091元(147000元×日利率6.66%x195天=19091元)。故被告實際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為本金147000元+利息19091元=166091元。 被告主張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條,原告雖已實際轉賬,但屬于雙方之間的租車費用,不屬于借貸關系;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條,因沒有實際轉賬,不能視為借貸關系的成立。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因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提供的租車訂單截圖及租車公司出具的發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實其主張,因此對于被告主張借款系租車費用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認可;被告另主張原告一直使用被告車輛,造成了大量違章,要求原告將違章處理完畢,返還車輛,并合理賠償車輛折舊損失,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被告可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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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訴人訴稱】張靖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2019年5月13日張靖善雖然給劉元帥書寫了借條,但是針對該筆借款并未實際履行。但是一審法院僅根據劉元帥的單方供述,自行推定為該上述169000元是由2018年10月31日的147000元加上利息22000元組成的,該推定與事實相悖。借條折抵了車輛的使用費。二、一審法院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見到主審法官。一審法院大量使用推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從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綜上所述,張靖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張靖善、劉元帥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魯13民終375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靖善。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桂霞,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xxx011918574。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元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杰,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3xxx610961698。
審理經過 上訴人張靖善因與被上訴人劉元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蒙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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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8民初37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張靖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2019年5月13日張靖善雖然給劉元帥書寫了借條,但是針對該筆借款并未實際履行。但是一審法院僅根據劉元帥的單方供述,自行推定為該上述169,000元是由2018年10月31日的147,000元加上利息22,000元組成的,該推定與事實相悖。借條折抵了車輛的使用費。二、一審法院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見到主審法官。一審法院大量使用推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從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劉元帥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上訴人所述雙方存在租車合同關系,沒有證據證實,我有二手車行,沒有理由租借上訴人車輛。3.案件符合簡易程序。
原告訴稱 劉元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69,000元,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張靖善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劉元帥現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借款人,張靖善******************。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口頭約定利息為2分,劉元帥通過網銀向張靖善轉款147,000元。因被告未償還借款及利息,2019年5月13日,張靖善又為原告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將原借條收回。新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劉元帥現金169,000元(拾陸萬玖仟元整)借款人:張靖善******************。該169,000元借款中包含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該日(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22,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償還借款,劉元帥因此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張靖善償還借款16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同時查明,原告申請一審法院訴前保全被告車輛,一審法院于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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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9日出具(2019)魯1328財保340號民事裁定書,原告預交保全費1,365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劉元帥與張靖善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借條及雙方認可的銀行轉賬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雖然被告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條載明借款150,000元,但因已扣除利息3,000元,故被告實際借款147,000元。從原告提供的被告2019年5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條能夠證實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為2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對原、被告利率的約定,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被告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條所含的利息是以原借條借款150,000元為基數計算的,應以實際借款147,000元為基數計算利息,對超出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0月31日借款開始至2019年5月13日止,共計借款時間為195天,利息為19,091元(147,000元×日利率6.66%x195天=19,091元)。故被告實際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為本金147,000元+利息19,091元=166,091元。
被告主張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條,原告雖已實際轉賬,但屬于雙方之間的租車費用,不屬于借貸關系;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條,因沒有實際轉賬,不能視為借貸關系的成立。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因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提供的租車訂單截圖及租車公司出具的發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實其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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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于被告主張借款系租車費用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認可;被告另主張原告一直使用被告車輛,造成了大量違章,要求原告將違章處理完畢,返還車輛,并合理賠償車輛折舊損失,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被告可另行起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綜上,判決如下:被告張靖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元帥借款本息166,09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80元,減半收取1,840元,保全費1,365元,由原告負擔64元,被告張靖善負擔3,14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劉元帥主張和張靖善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提供借條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張靖善主張雙方之間系租車關系,147,000元已經用車輛使用費抵銷,但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靖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0元,由上訴人張靖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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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胡 才
審判員 王曉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白 華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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