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發(作者:燕窩好處)
胡明利、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監察)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監督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18
【案件字號】(2020)魯行終181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許琳王云閣李拙
【審理法官】許琳王云閣李拙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胡明利;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
【當事人】胡明利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
【當事人-個人】胡明利
【當事人-公司】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
【代理律師/律所】冷潔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冷潔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冷潔
【代理律所】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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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胡明利
【被告】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
【本院觀點】上訴人胡明利因對被上訴人東港區政府作出的東行復不受字〔2020〕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不服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審理的重點本應是被訴復議行為的合法性,但因該復議涉及的是上訴人游行、示威等政治權利,并非人身權、財產權等權益范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權責關鍵詞】行政復議合法違法受案范圍復議機關合法性新證據行政復議駁回起訴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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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上訴人胡明利因對被上訴人東港區政府作出的東行復不受字〔2020〕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不服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審理的重點本應是被訴復議行為的合法性,但因該復議涉及的是上訴人游行、示威等政治權利,并非人身權、財產權等權益范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上訴人雖然對此裁判結果有異議,但上訴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稱檢索到的相關判例,且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以規章為參照。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合法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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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1-10-24 23:38:32
胡明利、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監察)二審行政裁定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0)魯行終1813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明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海曲中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劉祥龍,區長。
委托代理人楊復超。
委托代理人冷潔,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胡明利因訴被上訴人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港區政府)行政復議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魯11行初11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受理案件或者應訴通知書、合議庭成員告知書以及《二審行政案件訴訟要素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明利向原審法院訴稱,其于2020年4月16日通過郵遞的方式向日照市公安局東港區分局遞交游行示威申請書,通過郵局官網查詢得知,掛號信于17日被簽收。胡明利認為,日照市公安局東港分局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其本人提交的游行示威申請作出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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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違法,向東港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東港區政府作出的東行復不受字〔2020〕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東港區政府作出的東行復不受字〔2020〕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責令東港區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根據該項規定,針對集會、游行、示威是否予以許可的事項,法律規定,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但并未賦予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公安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許可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撤銷主管公安機關原決定的復議決定,并將《集會游行示威復議決定書》送達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同時將副本送作出原決定的主管公安機關。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主管公安機關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執行。”因此,該同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行政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原告認為日照市公安局東港分局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其提交的游行、示威申請作出回復的行為違法,故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復議決定屬于最終裁決的行政決定,同時游行、示威屬于政治權利的范疇,目前尚未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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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駁回原告胡明利的起訴。
二審上訴人訴稱 胡明利不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稱,其經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以游行示威、行政案由、判決書為關鍵詞可以搜出2218篇文書,上訴人認為全國各地法院均有受理該類行政訴訟案件的先例。原審法院裁定違法,應予以撤銷并改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東港區政府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稱,集會游行示威權屬于政治權利,政治權利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有關集會、游行、示威的行政決定不享有行政訴訟的權利,只享有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且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主管公安機關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執行,故可以認定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為終局行政決定。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胡明利的起訴,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已隨案移送本院。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明利因對被上訴人東港區政府作出的東行復不受字〔2020〕17號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不服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審理的重點本應是被訴復議行為的合法性,但因該復議涉及的是上訴人游行、示威等政治權利,并非人身權、財產權等權益范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上訴人雖然對此裁判結果有異議,但上訴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稱檢索到的相關判例,且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六十三條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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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以規章為參照。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合法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落款
審判長 許 琳
審判員 王云閣
審判員 李 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超群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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