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夫婦共有4個子女,其中大兒子袁木在外工作,老二袁兵與老三袁剛住在家里,老四袁紅出嫁住在丈夫家。袁某夫婦居住的是袁某父親遺留下來的祖產。1987年,袁某夫婦將家里的房屋作了安排,老兩口住一間,其余4間分給袁兵與袁剛一人兩間,并寫有字據一張。1991年袁某夫婦在一次外出時,因車禍雙雙死亡。袁木四兄妹處理完父母喪事后,為遺產發生糾紛。袁木、袁紅認為該房為祖上遺產,應為袁家子女共同所有,父母生前做出的房屋處理無效,應將5間房屋共同列人遺產范圍。袁兵、袁剛兩人則反對這種說法,認為父母有權處分祖上遺產,且立有字據,將4間房屋分給他們兩兄弟所有是既成的事實,不能推翻。
此案所涉及的問題就是,死者生前已合法處分了的財產應不應列入遺產范圍?《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袁某夫婦享有對袁某父親遺留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在生前就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他們將房屋分出四間給袁兵和袁剛一人兩間,屬于行使對自己財產處分權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何況,袁木、袁紅均已成年,且有獨立生活能力,因此該房的處理也不違背繼承法的精神,因此這種處分是有效的。處分后,這四間房屋的所有權已屬于袁兵、袁剛二人所有,不再屬于袁某夫婦,因此也不屬于遺產了。而剩下的一間才是袁某夫婦的遺產,由袁木等四兄妹共同繼承。公民生前處分自己的財產,除了將屬于個人的財產分給自己的子女以外,也包括贈送給其他親人或親屬以外的人,或者捐獻給國家和集體。不管如何處分,只要其處分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就予以認可。因此,死者生前處分了的財產,不再列入遺產范圍,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
另外,對已分家析產以后,被繼承人立遺囑改變其所有權,也是無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28日(1985)民法字第12號《關于對分家遺產的房屋再立遺囑變更產權,其遺囑是否有效的批復》中指出:“一九五三年張文x召開有鎮政府干部參加的家庭會議……立了經鎮政府認可的‘房屋分管字據’,均無異議。一九五五年張文x夫婦將調整給二兒媳的房產,又立遺囑由四兒子張xx‘繼承’……我們認為……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時達成的各自管理并且已執行多年的房產協議,應予以維護。張文X夫婦于一九五五年所立‘遺囑’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