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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更新時間:2025-12-26 03:44:05 閱讀: 評論:0


            2022年8月8日發
            (作者:修電梯被卡致死)

            陳現杰

            上傳時間:2004-11-15

            瀏覽次數:6278

            字體大小:大中小

            一、起草司法解釋的相關背景和指導思想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形態的日趨豐富和多元化,侵權案件從類型、數

            量和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等方面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給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了許多

            新情況和新問題。民法通則對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

            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雖有所補充但仍不能適應當前審判實

            踐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過去一直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供遵

            循,使人民法院對相關案件的審理常常面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通

            常參照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確定

            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辦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起到

            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辦法》規定的賠償標準已不

            能充分體現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理念。另一方面,由于對賠償范圍和標準沒有

            統一規定,有關部門就各種侵權類型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標準。盡管有些單行

            規定符合國際慣例,但由于賠償標準問題牽涉分配正義,對民事權利影響極大,所以在遵

            循國際慣例的前提下,仍應當按照民法基本原則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以確保法律適用的

            統一。《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

            釋》)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也是為了依法公正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

            件,保護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在起草過程中,《解釋》的指導思想經歷了兩次較大的變化。第一次變化,是對過去既

            有的賠償標準和賠償原則持基本否定的態度,完全拋棄我國歷來采取的定型化賠償模式,

            按照主觀計算方法設計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模式,實行差額賠償。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中,此

            種差額賠償模式受到了質疑和批評。結合實務進行具體計算的結果也表明,完全按照主觀計

            算方法設計的差額賠償模式脫離中國實際,強化了貧富不均和兩極分化的對立,不符合我國

            的社會公共政策。在否定之否定的基礎上,我們對起草《解釋》的指導思想進行了調整,重

            新回到從中國實際出發,按照主觀計算與客觀計算相結合的方法設計的定型化賠償模式,同

            時根據國家統計部門的建議,對賠償所依據的統計指標進行了調整,在較為充分地保護受害

            人利益的基礎上,兼顧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連續性和社會公正性,適當平衡當事人雙方

            的利益,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

            二、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定

            人身損害賠償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的一種主要類型。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人身

            損害賠償體現為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即侵權損害賠償之債。《解釋》從權利保護范圍、賠償

            法律關系的主體以及賠償法律關系的內容三個方面明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賠償

            請求權人以及訴訟請求的內容,對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權利保護范圍。《解釋》列舉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三項具體人格權。人

            格權是關于人的尊嚴和價值的權利,在抽象意義上被稱為一般人格權,性質上是一種母權,

            是由各種具體人格權所衍生的上位權利。具體人格權又稱個別人格權,是立法上以排他的歸

            屬范疇予以確定和保護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肖像權、隱

            私權等。我國司法實踐中所稱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實際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

            身體權這幾項具體人格權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發生的損害賠

            償糾紛。人身損害的人身,與民法理論上的人身權并非同一含義。前者是指生命權、健康權、

            身體權的客體,后者則是人格權與身份權的集合與縮略。習慣上,人們通常把生命權、健康

            權、身體權稱為人身權,而將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稱為人格權;但在理論上,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通常被稱為物質性人格權;而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則

            被稱為精神性人格權。無論物質性人格權還是精神性人格權,本質上都是人格權,與身份權

            相對,與財產權更是迥然有別。《解釋》中的生命、健康、身體權,理論上應當從人格權的

            意義上來把握。

            (二)關于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又稱賠償請求權人,是指基于損害事實,有權請求

            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賠償權利人包括:

            1.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直接受害

            人原則上應為賠償權利人。但按照損害后果的形態劃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

            人以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害人。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為成立要件。死亡結果導致受

            害人權利主體資格消滅,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死亡受害人亦非賠償權利人,不能就其生

            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立法上所認可的死亡賠償,賠償權利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事實

            上都應當是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繼承人)以及被扶養人。當然,在受害人因傷致死的情形,

            其因搶救支出醫藥費或者因誤工減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賠償權利人;受害人雖最終

            不治身死,其就搶救所發生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但應

            區別的是,此時其作為賠償權利人,是就其身體權受侵害主張權利,而非就生命權受侵害主

            張權利。此外,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因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除己依契約承諾或者

            己起訴的外,不得繼承。

            2.間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以外因法律關系或者社會關系的媒介作用

            受到損害的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己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中比,固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惟其死亡影響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有損害者,

            亦得請求賠償,始合情理。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法律所

            保護的間接受害人,不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

            人,而且還包括殘疾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

            (1)被扶養人。此之所謂扶養,是廣義的扶養,包括狹義的扶養即平輩之間的扶養以及

            長輩對晚輩的撫養和晚輩對長輩的贍養。承擔扶養義務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規定

            的身份法益。被扶養人包括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的成年人。根據《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

            (9)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

            來源的人為限”;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普遍參照適用的《辦法》第37條第9項

            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規定。強調實際扶養,實質就是只承認現實的扶養請求權,而不承認未來

            的扶養請求權。但損害事故發生時己經受孕的胎兒后來出生且為活體的除外。

            (2)近親屬。直接受害人因侵權損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親屬作為間接受害人享有獨

            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收入損失等財

            產損害和反射性精神損害,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關于近親屬的范圍,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有明確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未出生的胎兒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的問題,《解釋》未涉及。傳統的民法理論不承認未

            出生的胎兒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對未出生胎兒的損害,視為其母親的身體所受損

            害,僅由胎兒的母親享有賠償請求權。現代民法理論肯定胎兒可以享有權利能力,但對其性

            質則有兩種學說:其一為附解除條件說,認為胎兒出生前既己取得權利能力,但將來如系死

            產時,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其二是附停}卜條件說,認為胎兒須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

            取得權利能力。兩說在實務上的區別是,依前說則胎兒因他人故意或者過失行為遭受損害,

            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由胎兒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請求損害賠償。胎兒出生后為

            死產的,其父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以胎兒名義受領的損害賠償;依后說則認為須待胎

            兒出生后不即死亡的,方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賠償請求權。未出生之前,將來是否

            死產無從懸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請求賠償。我國民法通則未就胎兒的人身權

            益保護問題作出規定,理論上也未形成有影響的學說。參考上述學說,我們傾向于采取附解

            除條件說。理由是胎兒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往往與其母親遭受人身損害相聯系,采取附解除條

            件說可以對基于同一侵權事實造成的人身損害合并進行審理,有利于胎兒出生后及時得到救

            濟,符合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原則。

            (三)關于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是指對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損害事故依法應當承擔

            賠償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義務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

            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具體可分為

            四種類型:

            1.承擔自己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者健康的,行為人

            應當就其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行為人即加害人就是賠償義務人,責任主體

            與行為主體相一致。

            2.承擔替代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替代責任,即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其較為

            典型的適用領域為雇主責任領域;此外,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行

            為承擔賠償責任,其性質上也是一種替代責任。替代責任,改變了傳統的過錯歸責原則,其

            主要根據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險分擔的思想。因為雇主的替代責任可以通過責任保險乃至社

            會保險方式向社會分散。就替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言,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本身應當符

            合侵權構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應有過錯。但就賠償義務人而言,則其承擔

            責任系基于其與行為人的雇傭關系或者監護關系。此時賠償義務人與行為人不一致。

            3.因動物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動物致人損害,與因人的行為致人損害

            發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屬一種自然事實。但理論上認為動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飼養人,

            對防}卜動物致他人損害負有管理的義務。發生損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飼養人即

            為加害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作為賠償義務人。此時,賠償義務人與加害人一致。

            4.因物件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物件,指建筑物、構筑物等土地上的工

            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財產。物件致人損害是人身損害事故發

            生的一項重要原因,立法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損害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等地上工作物致人

            損害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

            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

            任。”我國立法未就物件致人損害作概括規定,而是具體規定了建筑物致人損害這一物件致

            人損害的特殊類型。在責任承擔上,一般采取過錯推定確定民事責任。此時,所有人或管理

            人為加害人即賠償義務人。

            (四)關于訴訟請求的內容。訴訟請求的內容就是對損害的填補。人身損害賠償之損害包

            括兩個方面,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財產損失又稱財產上損害,是指一切財產上不利之變

            動,包括財產的積極減少和消極的不增加。現有財產的積極減少,稱為所受損失,或稱積極

            損失;應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稱為所失利益,或稱消極損失。具體內容由《解釋》第17條

            關于賠償范圍的界定予以規定。

            精神損害,民法理論上稱為非財產上損害,相對于財產上損害而言,指沒有直接財產內

            容或者不具有財產上價值的損害。廣義的非財產上損害,是指財產損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態

            的損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圍的無形損害,如肉體痛苦、精神痛苦以及

            喪失既有的公眾信譽等。在此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不限于自然人的精神損害,法人商譽

            貶損,通常也被包括在其中,被認為是一種無形損害。狹義的觀點認為,非財產上損害指肉

            體痛苦和精神痛苦,須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為基礎,故其主體范圍限于自然人,且

            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神喪失或者知覺喪失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們采取修正的狹

            義說,即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積極意義和消極意義兩個方面,前者為積極感受的肉體痛苦和精

            神痛苦即積極的精神損害;后者為因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喪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極精神

            損害。

            三、關于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明確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和

            類型。這在審判實踐中造成了對共同侵權的認定不一致,從而導致對當事人權益的司法保護

            不能趨于一致。《解釋》為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對涉及共同侵權的三個問題作出了具體解

            釋。

            (一)關于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理論上有三種學說。主觀說認為,共同侵權以侵權人有

            共同的意思聯絡為必要,即主觀上應當有共同故意,才能作為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理由

            是共同故意是承擔連帶責任的道德基礎,也是將侵權行為一體化處理的法理基礎;沒有共同

            故意而承擔連帶責任,與沒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對責任承擔者同樣不公平。客觀說認為,

            “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茍各自之行為,客觀上有關聯共同,即為足

            己”。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是指數人的加害行為相互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依客觀說,

            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即屬共同侵權,不以加害人之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折衷說認為,共

            同侵權的成立,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分析。主觀上雖不以加害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為必

            要,但各加害人須均有過錯,且過錯的內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觀方面須加害人的行為具

            有關聯共同性,且共同構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唯一原因。據此,有意思聯絡的侵權行為固屬共

            同侵權;沒有意思聯絡,但基于相同內容的過失或者基于相同內容的故意、過失之結合侵害

            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民事權利的行為,屬于共同侵權行為。

            我們認為,上述三說中,折衷說與客觀說并無本質的區別,折衷說不過是客觀說的具體

            化、合理化。就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言,兩者在理論上各有其立論依據,難分軒侄;但在指導

            思想和價值取向上,主觀說立足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應與其主觀過錯相一致,從而主張嚴格

            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客觀說則立足于對無辜受害人應當給予充分救濟的立場,主張應

            適當擴大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損害和風險。《解釋》采納了客觀說

            的立場,同時在具體構成要件上參考折衷說作了進一步的界定。根據《解釋》的規定,共同

            侵權可以具體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共同故意致人損害。此屬典型的共同侵權,主觀說、客觀說均予認可。

            2.共同過失致人損害。共同過失指對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有認識上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

            損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觀說以必要的共謀為要件,不認可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構成共同侵權。

            但目前持主觀說的學者一般認為共同侵權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但共同過失之共同,是

            否以一定程度的意思聯絡為必要?即是否須有對損害認識之交流,或者只須客觀上應有共同

            的認識,交流與否在所不問?臺灣學者王澤鑒在“共抬重物登高案”中持前說;實務中則有持后

            說的,如“相約在高速路上賽車案”中,肇事司機雖與相約賽車的共同侵權人就在高速路上賽

            車有相約之意思聯絡,但對損害之認識及彼此有無回避之自信并無信息交流,僅在客觀上應

            有共同認識。此種情形,實務上仍認定其屬于共同過失。

            3.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亦構成共同侵

            權。其構成要件是:第一,須各行為人的行為均為積極的加害行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等權利客體的行為。第二,須各行為人的行為相互直接結合。例如,兩車相撞致

            行人傷亡。直接結合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加害行為具有時空同一性;加害行為相互結合而

            為損害結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須損害結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為符合以

            上條件的,即屬行為競合,構成共同侵權,各侵權責任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

            定承擔連帶責任。與行為競合密切相關的是原因競合。所謂原因競合,即數個原因間接結合

            發生同一損害結果,也就是所謂多因一果。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多因一果系數人無意思聯絡

            的分別行為間接結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其構成要件是:第一,各行為

            人的行為均為作為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為人的行為相互間接結

            合。間接結合的判斷標準:數行為作為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時性,通常是相互繼起,

            各自獨立,但互為中介;數行為分別構成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第三,各行為人

            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且各行為人主觀上非屬故意侵權或者故意犯罪。第四,損害結果同一。

            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損害并非數人共同積極加害,故其責任承擔與共同侵權不同,即不承擔連

            帶責任,而是根據行為人的過錯大小或者數行為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別承擔相應

            的民事責任。

            《解釋》對共同侵權采取客觀說,是基于如下價值判斷:

            1.客觀說與主觀說的本質區別,在于應當如何確定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主觀說嚴格限

            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只承認共同故意的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不利于對受害人的司法

            保護。客觀說將共同侵權的類型從共同故意擴大到共同過失乃至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

            但加害行為相互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三種類型,擴張了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更有利

            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2.客觀說雖擴大了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但其實質不過是將受害人求償不能的風險轉移

            給了實施侵害行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過分加重侵權人的責任承擔。因為連帶責任只是對外

            連帶,對內仍是按份責任。實際承擔連帶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就超過其責任份額的部分,可

            以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追償。固然存在其他共同侵權人沒有經濟能力導致追償不能的風險,但

            相對于生命、身體、健康無辜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言,與其讓加害人承擔按份責任而使受害

            人求償不能,毋寧使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而致其追償不能,在利益衡量上更為妥當。畢竟加

            害行為是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應予以譴責和給予否定評價的行為;而侵權法的制度使命就是要

            通過合理移轉損害和風險,對受害人給予充分的救濟。主觀說囿于責任與過錯的概念邏輯,

            利益衡量上過于傾向于加害人,偏離了侵權法的制度使命,其價值判斷未盡妥當,故為《解

            釋》所不取。

            應當注意的是,客觀說在價值取向上雖更符合侵權法的制度使命,但其缺點是容易混淆

            共同侵權與多因一果致人損害。其行為關聯共同的概念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全部囊括進

            共同侵權的概念構成中,將共同侵權泛化。《解釋》雖認同客觀說的價值取向,但對共同侵

            權構成要件則作了有別于傳統客觀說的界定,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加害行為直接結合

            的情形納入共同侵權的概念構成,而將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中數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

            后果的多因一果與共同侵權予以區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合理因

            素。可以認為,《解釋》對共同侵權構成要件的規定是從矯正的正義立場上對主觀說與客觀

            說的折衷。

            (二)關于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理論上稱為準共同侵權,屬于共同侵權的類型之

            一。民法通則和《意見》均未設規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從證

            明責任負擔的角度首次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解釋》則對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和

            免責事由從實體上進行規定。

            1.關于構成要件。根據《解釋》,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一是行為共同,即各行為人

            均實施了相同性質或者相同種類的危險行為,即均有作為行為,但不以有共同認識為必要;

            相同性質或者相同種類的危險行為在同一輻射范圍內偶然同時發生,即為行為共同。二是危

            險,指該等行為均具有致人生命、身體、健康損害的高度蓋然性。三是加害人不明,指共同

            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己實際造成損害后果,但究竟是誰的行為實際造成損害結果

            的,其事實難以認定。四是各行為人就其實施危險行為均存在過失。根據上述構成要件,“高

            樓拋物致人損害”不屬共同危險行為,不能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承擔規則。

            2.關于免責事由。主要有兩種觀點:因果關系排除說認為,既然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僅一人

            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并非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均參與造成損害結果,則共

            同危險行為人只要能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根本不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

            生,即可免責。因果關系證明說認為,僅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尚不

            足以免責,必須進一步證明數行為人中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證明損害結果與何人的行為具

            有因果關系,才能免除證明者的責任。因果關系證明說將指證他人的義務加諸共同危險行為

            人,目的是為了避免各行為人均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而免責,導致受害

            人不能獲得賠償。但實務上認定共同危險行為的前提就是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

            為與損害結果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僅加害人不明而己;因此,通過舉證整體排除各共同

            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所謂法律真實來否定客觀真實,邏輯上或有可

            能,事實上殊無此例,因此種證明幾無可能。此外,因果關系排除說包含了既無因果關系,

            自非侵權人的判斷,符合侵權構成要件的原理,故《解釋》免責事由的規定采取此說。

            (三)共同侵權訴訟的性質與賠償權利人部分免責的效力。

            1.關于對共同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性質,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法理論認為其屬

            于必要的共同訴訟;因此當受害人僅對部分侵權人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但民法理論認為,共同侵權人承

            擔的是連帶責任;根據民法連帶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受害人)有權就部分或者全部債權向全體

            或者部分債務人請求清償。必要共同訴訟的理論與實體法上的連帶債務理論發生了矛盾。訴

            訟法學者認為,對共同侵權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訴訟處理,符合共同訴訟原理和訴訟標的

            理論;判決既判力的主觀效力也有利于防}卜受害人對不同的侵權人分別起訴,獲得不當利

            益。另一方面,共同侵權未經訴訟,事實尚未確定,連帶責任與否及債權人的選擇權亦無從

            談起;共同侵權成立與否經訴訟確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連帶責任之承擔。因此,受害人

            可在執行階段選擇共同侵權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承擔責任,這與連帶債務理論并無不合,

            只不過將其選擇權的實現后置到連帶債務經訴訟確定后的執行階段而己,對債權人有益無

            害。《解釋》第5條采納共同侵權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觀點,同時吸收反對意見的合理因素,

            規定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

            侵權人參加訴訟。須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

            定條件的,自無可能追加,當然也不必追加。

            2.關于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效力問題。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受害人僅免除部

            分侵權人責任的,對全體被訴共同侵權人發生絕對效力。古代羅馬法關于連帶之債就有“免

            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法律格言,法國法系沿襲這一傳統,認為此種免責應發生絕對效力。

            英美普通法中傳統的觀點也認為“釋放一個等于釋放全部”,即采絕對效力的觀點;但現代英

            美法己改變這一傳統,而允許當事人通過和解免除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德國法系認為連

            帶之債中債權人免責的意思表示只具有相對效力,不具有絕對效力,即只能免除相對人的債

            務份額,其他債務人仍應就被免責債務人份額以外的其他全部剩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

            臺灣地區也采此學說。我們綜合審判實踐和國內民法、民事訴訟法學的多數意見,對此種免

            責采納相對效力的觀點,以充分尊重債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自由,同時平衡各債務人之間

            的利益。

            四、關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近年來,社會生活中出現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賓館、酒店、銀行等經營場所殺人越貨、

            伺機作案的事件,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問題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賠償權利人在向

            犯罪分子索賠不能的情況下,往往單獨起訴經營者要求賠償。但一些經營者以自己沒有實施

            侵害行為,不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作為抗辯。這就涉及到經營者是否對相關公眾負有安

            全保障義務,此種義務的邊界應當止于何處,違反義務消極不作為致發生損害時應如何承擔

            責任等問題。《解釋》借鑒德國法上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理論,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

            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責任界限、訴訟結構等與審判實務

            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依據。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來源于德國法院法

            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傳統的民法理

            論認為,不作為行為只在以下三種情形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1)依法律規

            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2)依契約約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3)因先危險行為發生防范危險

            的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德國法院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通過判例擴

            大先危險行為的不作為責任,抽象出作為所有注意義務一般性條款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根

            據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要求,從事交易或者社會活動,肇致形成或者持續特定危險源的,應

            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護他人免受損害。違反此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要求導致損害結果

            發生,雖無法律明確規定的作為義務或者合同約定的作為義務,安全注意義務人仍應當為自

            己的不作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鑒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要求過于抽象,實務中不易明確其界限,學者通過類型化方法整

            理出其主要的類型:(1)先行為肇致危險的防范義務,如駕車撞人,縱無過失亦應將傷者送醫

            救治;挖掘水溝,應為加蓋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開啟或者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的危險防

            范義務,如寺廟佛塔樓梯有缺陷,應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舉辦酒會,應防范腐朽

            老樹壓傷賓客。(3)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承擔防范危險的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

            意清除樓梯油漬,維護電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車場的道路,防止發生危險等。經營者的安全

            保障義務,即系對上述第三種類型的規定。

            (二)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解釋》規定了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兩種責任

            類型:

            1.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相關公眾遭受人身損害的,

            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

            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

            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斷頭門”閉鎖、枝形吊燈防墜落等。

            (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入。

            2.補充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

            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第三人侵權是損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2)經營

            者對第三人的侵權未盡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義務,即經營者不作為。(3)第三人侵權與經

            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原因競合;此種原因競合系作為行為與不作為行為的原因競合,

            它表現為如果經營者盡到作為義務,通常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符合

            以上要件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所謂補充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

            是順位的補充,即首先應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

            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才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的補充,即

            補足差額。但必須注意的是,經營者在實體上的補充賠償責任有一個重要的限制,即經營者

            只能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意味著,經營者的補充賠償

            責任的總額,不是以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總額為限,而是根據其自己行為應當

            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總額為限。兩者可能一致,例如經營者如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損害結果根

            本不會發生的情形,經營者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與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完全一致。但

            許多情形下,經營者的賠償責任范圍要小于直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尤其是第三人故意

            犯罪致人損害的情形,犯罪者往往利用經營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達到其犯罪目的,經營

            者雖難辭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惡劣性質所產生的惡劣后果,使兩者在賠償責任的范圍上不能

            完全一致。此時,經營者的補充賠償就自己的責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賠償,就補充直接侵權人

            責任而言則可能不是完全賠償。這一限制,根據的是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理論,即經營者的

            不作為行為與損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者范圍內具有相當因果關系。這與根據過錯大小的比

            例過失原則確定責任承擔的按份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前者雖是補充責任,但亦是自己責任。

            后者則是多因一果情形下的按份責任。不作為行為與侵權行為的原因競合不同于數個作為行

            為的原因競合,責任承擔的不同是一個重要的分際。

            對于補充賠償責任的性質,理論上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補充責任的理論基礎是不

            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數債務人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負有以同

            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為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連帶債務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區別,一般認為:(1)連帶之債系基于同一發生原因如共同侵權;而不真正

            連帶之債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如第三人過失釀成火災,致寄存人寄存的財產被燒毀,保管

            人基于保管合同,第三人基于侵權行為分別發生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違約之債和侵權之債。

            (2)連帶之債內部為按份之債,超出應承擔的債務份額而為清償的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有

            追償權;不真正連帶之債各自基于獨立的債務發生原因承擔責任,不能相互追償。但也有相

            反的觀點認為,不真正連帶之債的發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權行為,應當有終局的責任承擔人,

            因而發生單向的追償權,即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可以向終局責任承擔人行

            使追償權。只有這樣,才符合公平原則,才能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解釋》采納了

            這一理論,認為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是終局責

            任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追償。

            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

            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

            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

            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三)訴訟結構。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直接責任的情形,訴訟結構與一般侵權訴訟并無

            不同。但在發生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由于經營者的責任具有順位補充和實體補充的性質,

            故其訴訟結構與普通侵權訴訟有所不同,系屬一種單向的必要共同訴訟。所謂單向的必要共

            同訴訟,是指賠償權利人可以單獨起訴直接侵權的第三人,但不能單獨起訴負有安全保障義

            務的經營者,除非直接侵權人不能確定,從而不能作為適格的被告被訴,方可依順位補充起

            訴經營者。

            (四)歸責原則。《解釋》規定,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損害結果的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即責任的承擔以義務違反為要件。此種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但對經營者過錯的認

            定,存在一定的困難。因為現代民法對過錯的認定己存在客觀化的趨勢,即以違反注意義務

            作為判斷有無過錯的標準。因此,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就成為判斷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存在

            過錯的客觀依據。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系從社會活動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發展而來,注

            意義務的內容,并非完全依據法定或者約定,當然導致對過錯認定的困難。《解釋》對經營

            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只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即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合理限度本屬抽象概念,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價值補充。鑒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系由先危

            險行為的不作為責任發展而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實質上是對與經營行為相關

            的危險源合理控制的義務。合理控制的判斷標準,應當根據與經營者的經營性質和規模相適

            應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予以認定。例如避險成本過高,與經營

            性質和規模不相當,顯非合理。又如技術上沒有預見可能性與防}卜或者回避可能性,亦非

            合理。

            五、關于雇主責任及相關問題

            (一)雇主承擔替代責任的歸責原則,理論上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雇主責任宜采德

            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模式,實行過錯推定。雇主可以通過證明對雇員己盡選任、

            監督義務而免責。雇主舉證免責后雇員沒有經濟能力承擔責任的,可以根據公平原則,斟酌

            雇主的經濟能力給受害人以適當補償。另一意見認為,雇主替代責任采取嚴格責任,有利于

            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在整體上的整合,有利于保護受害人,也與審判實踐中的實際做法一致,

            且符合國際發展趨勢。《解釋》根據審判實踐和社會各界意見,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

            其基本理由:第一,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

            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

            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該《解釋》從程序意義上為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提供了依據,

            并為長期的審判實踐所遵循。第二,根據現代民法中的報償責任理論,享受利益者亦應承擔

            責任。雇傭他人從事勞務活動,本質上是通過使用他人勞動擴大雇主的事業范圍或者活動范

            圍,雇主因此獲得利益;同時,這種事業范圍、活動范圍的擴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損

            害的風險。按照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雇主應當為使用他人勞動過程中

            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第三,從受害人的立場來看,如果雇員沒有能力承擔賠償

            責任,雇主又以自己己經盡到對受雇人的選任監督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為理由主張免除其

            賠償責任,對于無辜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不公平。雇主承擔嚴格責任,不僅有利于對受害

            人給予及時和充分的救濟,也有利于雇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雇員的教育,提高自身

            的風險防范意識。《解釋》在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的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

            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進一

            步增加了對受害人賠償請求權的保障。

            (二)關于從事雇傭活動的判斷標準。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雇主應承擔替代責

            任,其基本理由是雇員的活動乃雇主“手臂的延長”。如何認定雇員的職務行為,審判實踐中

            歷來是一個難題。理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學說。主觀說又分為以雇主意思為標準或以

            雇員意思為標準兩種觀點。以雇主意思為標準即授權范圍說,雇員行為超出授權范圍,擅自

            行為或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均非職務行為;授權范圍說極易使雇主免責,對受害人不

            利,現代各國基本上不采此說。以雇員意思為標準,即凡雇員主觀上是為了雇主利益的行為,

            均屬職務行為,即使其選擇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不影響職務行為的成立。但

            此說亦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對受害人仍屬不利。客觀說認為,只要在表見上是與履行職務有

            關的行為,即屬職務行為。理論上的通說為客觀說。《解釋》采取客觀說,但以授權范圍作

            為基本的判斷標志。在授權范圍內所為行為固然屬于職務行為,即使超出授權范圍,擅自行

            為或者違反禁}卜性規定,但行為本身表見為履行職務或者客觀上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

            對受害人而言即屬職務行為,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

            (三)雇傭與承攬的區別。雇主責任為替代責任,且系嚴格責任;但定作人對承攬人致人損

            害,則僅在定作或者選任、指示有過失時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發生雇傭與承攬在實務上如何

            加以區別的問題。理論上前者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合同;后者是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攬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報酬的合同。雇主對雇員存在身份上的支

            配和從屬關系,而承攬關注的是工作成果,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上的約束。近年來,隨著勞

            動用工制度的改革,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勞動關系以外的用工關系,包括生產用工和生活服務

            用工。按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有嚴格的用工主體要求,即用人單位應當是境

            內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對于非法用工,如未經登記的家庭作坊用工,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不

            承認其為勞動關系,發生糾紛后往往難以處理。明確雇主責任,有利于處理這類糾紛。但審

            判實踐中,存在一些邊際案型,不易區分其是雇工還是承攬。《解釋》起草過程中,曾規定

            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

            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

            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

            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

            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上述標準之(1)

            理論上被稱為控制標準,(2).(3).(4)被稱為契約形態標準,(5)被稱為組織標準。如當事人

            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

            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

            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六、關于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

            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從性質上看,工傷

            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

            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

            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對此問

            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1)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德國等發達國家采此立場。(2)

            兼得,英國歷史上曾經采此立場,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3)擇一,目前英國改

            采這種立場,我國香港地區也如此。(4)補充,即保險賠償不足部分可以通過民事損害賠償

            補足差額。

            相對于民事損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點: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

            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

            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

            償數額。此外,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

            險,分散了賠償責任,有利于企業擺脫高額賠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風險過大導致競爭

            不利;工傷保險還有利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

            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

            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己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規

            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傷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

            費。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

            應保險待遇的責任。《解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并征求國務院法制辦

            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意見,對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規范。

            混合模式的實質,就是在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但如

            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

            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

            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七、關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

            關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涉及幾個問題:

            (一)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從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兩個方面進行界定。前者又稱為

            所受損失,一般是指現有財產的減少或者支出;后者又稱為所失利益,是指喪失本應該獲得

            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釋》參考國外立法例并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對人身損害賠償的

            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具體界定為三個方面:

            1.因損傷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費、康復費、

            整容費等。

            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費用:如配制殘疾用具、長期護理依賴支出的費用等。

            3.因誤工導致的收入損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喪失或減少,或者

            因死亡導致未來收入損失。

            第1.2兩項屬于積極損失;第3項屬于消極損失,或稱逸失利益。無論積極損失或者消極

            損失,都是侵權導致的直接損失,賠償義務人均應當予以賠償。

            (二)關于賠償標準,采取差額賠償與定型化賠償相結合的原則。差額賠償就是以受害人

            發生損害前后費用增加或者財產減少的算術差額作為賠償依據的賠償原則。定型化賠償則不

            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財產損失的算術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

            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傳統損害賠償理論采用差額賠償,但由于其過分與個

            人的收入狀況相聯系,客觀上導致損害賠償的兩極分化和貧富差距,在現代損害賠償理論中

            受到批判。但是,差額說本身并未被徹底否定,因為在根本上差額說符合填平損害的損害賠

            償價值理念。《解釋》有鑒于此,采取了折中的原則,即具體損失采取差額賠償,抽象損失

            采取定型化賠償。所謂具體損失,就是根據受害人的具體情況和特點等主觀利益損失量化計

            算的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所謂抽象損失,就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

            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評價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就是

            采取定型化賠償,設置有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限;對醫療費、誤工費等則采取差額賠償,實

            際支出或者損失多少就賠多少,體現了折中的原則。

            《解釋》起草過程中,就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究竟采取差額賠償還是定型化賠償曾經反

            復爭論,多次修改。最終認為,抽象損失仍以采定型化賠償為宜。理由是:第一,與過去的

            有關立法、解釋相銜接;第二,己被審判實踐所肯定并被社會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據,

            前己論述;第四,具有社會妥當性。至于定型化賠償的弊端,即可能與受害人的實際生存利

            益不一致(按平均壽命計算同樣會存在這一問題),《解釋》也采取了補救辦法。例如殘疾賠

            償20年期滿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沒有生活來源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再行起訴,

            以資補救。

            (三)關于損害賠償的計算,遵循主觀計算(具體計算)與客觀計算(抽象計算)相結合的原

            則。對實際發生的費用或損失,原則上依主觀計算;對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損失,原

            則上依客觀計算;以體現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例如,

            殘疾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計算,系客觀計算,但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

            生活費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時,經當事人舉證可以依主觀計算。

            (四)關于殘疾賠償采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是根據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力

            喪失程度,并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逸失利益損失的學說。勞動能力喪失說與收入喪失說相對

            而言。依據收入喪失說(其法理依據為差額說或者利益說),只有實際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會

            有收入損失;也只有實際減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未成年人、待業人員都不存

            在收入損失,因此不能獲得賠償。受害人雖然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也不應獲

            得賠償。這顯然不合理。因此,實際上沒有人主張絕對的收入喪失說,通常都是收入喪失說

            結合勞動能力喪失說作為評價殘疾賠償的理論依據。《解釋》則以勞動能力喪失說為原則,

            同時也考慮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作為決定殘疾賠償的加權因素,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解釋》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就是以勞動能

            力喪失程度作為評價收入減少程度的標準和參數,這顯然是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但同時該

            條第2款又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

            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這實際上又斟酌了收入喪失說的合

            理成分。

            1.關于計算標準。《解釋》接受國家統計局的建議,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

            居民人均純收入指標作為殘疾賠償金以及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基于如下考慮:

            (1)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系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但未來的收入乃是一個抽象

            的不確定的概念。尤其是暫不具備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來的勞動能力和收入水平難以

            預測。因此,對此種抽象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采取客觀方法計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

            平計算。

            (2)現行統計指標體系中并無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標,但平均收入指標可根據“人均可支配

            收入’,乘以平均負擔系數還原計算,即: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

            人均純收入x(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負擔系數

            (3)我國現行立法在殘疾賠償金以外還規定須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此,依據勞動能

            力喪失說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就在事實上被分解為兩個部分,其結構如下:

            殘疾者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如果與現行立法相協調,殘疾賠償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為計算依據,否則,殘疾賠償金

            加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其結果就會大大超過就業人曰的平均收入,而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理

            論相悖。《解釋》據此將平均收入進行分解,即分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

            人均純收入)和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兩項指標,分別

            與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相對應。即:

            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

            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試根據2001年北京市的有關統計指標作一簡單計算:

            城鎮就業人曰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為11577.8元))x平均負擔系數(1.86)=21534.708元

            殘疾者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11577.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

            (按北京市2001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為8922.7元)=20500.5元

            上述計算結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同時按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被

            扶養人生活費,兩項加起來與還原計算的城鎮就業居民的平均收入相當。因此,《解釋》所

            確定的計算標準是合理的,適當的。

            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介紹,職工工資一般按照平均能夠養活1.5個人的標準測算確定。

            同時根據國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我國目前就業人曰的平均負擔系數應為1.7-1.8,即一人

            的工資可以養活1.7-1.8個人。這一比例分配與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費的比例相

            當。故《解釋》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參數,而以平均生活費作為被扶養

            人生活費的計算參數,既體現了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全部填補,同時也與我國目前的法律規

            定相協調。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也與此完全一致

            2.關于計算期限。根據《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期限為20年。

            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確定按20年期

            限計算殘疾賠償金及死亡賠償金的理由:

            (1)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國家賠償法、《辦法》對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規定的賠償期限均為(或最高為)20年,《解釋》的規定既體現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歷史連續

            性,也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2)按20年計算的殘疾賠償金須一次性給付。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作法,是要按照霍

            夫曼計算法或者萊布尼茲計算法扣除一次性給付損害賠償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國經濟發

            展迅速,物價水平和工資水平在未來相當一段時間內還會持續上漲;因此,我國的一次性賠

            償向來不考慮扣除期前利息。這樣,與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比較,按20年

            計算的一次性賠償金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按平均壽命計算的一次性損害賠償金,事實上不會過

            于懸殊,甚至還互有短長。

            (3)指向未來的一次性賠償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計算期限過長難免會發生實際賠償與

            生活實態不一致的情形,過分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負擔,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額賠償轉化為不

            當利益。為避免因期限過長導致不確定因素的發生幾率相應增大,適當期間的賠償年限就是

            必要的。20年期限多數情形下較按平均壽命計算的賠償期限為短,且在過去的立法實踐和

            審判實踐中都己被社會所接受,故其無論是在心理上、社會效果上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

            上都是一個較為恰當和適中的期限。

            (4)由于《解釋》第32條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就賠償周期屆滿后再次起訴的權利,按

            20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3.關于60歲以上賠償期限遞減的理由:《辦法》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賠償期限為20

            年。按平均壽命70歲計算,年滿50歲的賠償期限遞減。《解釋》將遞減的年齡起點提高到

            60歲,主要根據是國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國家統計局的專家介紹,平均壽命在統計學上

            是一個動態概念而非靜態概念。平均壽命70歲,是指0歲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而50.60

            歲乃至70歲尚生存的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當然就不一定是70歲。根據2000年第五次全國

            人u普查的資料計算,60.70.75歲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分別為78.36.81.39和83.69歲。國家

            統計局的專家據此建議,將賠償期限遞減的起點調整為60歲,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以與統計結果相一致。《解釋》采納了這一意見。

            (五)關于死亡賠償采繼承喪失說。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

            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

            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

            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

            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

            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

            務人對此應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只對間接受害人的具體的、直接

            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生活費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存在。對于因

            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

            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

            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解釋上一直

            認為該項死亡賠償采納的是扶養喪失說。因此,《辦法》第37條第(8)項在被扶養人生活費

            以外,又規定了死亡補償費,在解釋上就被理解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理解,事實上影響

            了后來的立法。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均采取在被扶

            養人生活費以外,同時給付死亡賠償金的模式;其死亡賠償金,解釋上也認為是精神損害撫

            慰金。但這一模式,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重大問題。由于有關司法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和獨

            立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作了限制性區分,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以致

            在犯罪引起的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近親屬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

            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法釋〔2002)17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

            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進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過獨立民事訴訟獲得精

            神損害賠償的途徑,使死亡賠償嚴重失衡。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能夠得到合理救濟,

            在不改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現行救濟模式下,對死亡賠償改采繼承喪

            失說,能在一定程度上調整死亡賠償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獲得相對公正的司

            法救濟。

            按照繼承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以家庭整體收入的減少為標準進行

            計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其中個人消費部分(通常

            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

            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

            上蒙受的消極損失。依據損害賠償法原理,消極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涉外審判

            實務中,對人身損害賠償就有采納繼承喪失說的規定。法發〔1992〕16號《關

            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第四“死亡賠償的范圍和計算公式”第一

            項規定:“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

            一年個人生活費)x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x10。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

            25%-30%.’,該項收入損失的計算,就是采取的繼承喪失說;該條第(三)項規定的安撫費,被

            明確界定為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即在收入損失的財產損失以外,另外賠償

            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財產利益損失和精神利益損害,給予全面救濟。

            《解釋》對死亡賠償采納繼承喪失說,但與前述《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

            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賠償仍有所不同:第一,在概念上,與現行法

            律規定保持一致,將對收入損失的賠償稱為死亡賠償金,而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就叫精神損害

            撫慰金,以期概念準確,用語規范。第二,賠償標準,采定型化賠償和客觀計算。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差額

            賠償和主觀計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為依據按余命年歲計算賠償額。《解釋》則按照人

            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并以20年固定賠償年限為計算的時間,旨在既與過去的法律、

            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兩極分化、貧富懸殊。但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

            參數上有了明顯的提高,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過去的平均生活費;賠償年限也比過去延

            長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

            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鎮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賠償金是207000元;按《解

            釋》的計算方法比《辦法》提高一倍多。第三,對賠償的內容進行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

            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

            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按照繼承喪失說,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

            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在計算上被收入損失吸

            收。因此,收入損失之外不再重復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鑒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保持一致,解釋以分解

            的方法對繼承喪失說的收入損失賠償作了技術處理,即將收入損失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

            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職工人均工資除以平均負擔系數計算,代表的

            是人均工資的2/3,因為平均負擔系數一般是1.5(即工資標準一般按能夠養活1.5個人測算),

            另外1/3則以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方式體現,按平均生活費指標計算。平均生活費是指城鎮居

            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在崗職

            工平均工資為19155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

            約為8922.7元,后兩項相加大致與前一項相等。因此,分解的結果既體現了繼承喪失說的

            賠償理念和標準,又避免了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殘疾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

            生活費的賠償理念和分解模式,也與此完全一致。

            八、明確了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

            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是指依據有關賠償參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的大小時,應當以哪

            一時間點為標準進行計算。例如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其賠償參數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該上一年度具體是指侵權行為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權結果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

            損害結果確定時的上一年度?審判實踐中過去從未明確界定。理論上對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

            標準時主要有兩個時間點:其一是侵權行為時,具體也有區分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及侵權結果

            發生時的;其二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后一時間點靠近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通常

            對受害人較為有利。但傳統觀點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我

            國立法對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沒有統一的界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殘疾者生活

            補助費“從定殘之月起,賠償20年”,本質上并不是對損害賠償標準時的規定,而是對賠償

            年限起算時間的規定。《解釋》鑒于涉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時的主要是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

            其對賠償權利人利益損失的填補主要是指向未來,因此確定以最接近實際填補時間的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解釋》第35條第3款中即據此明確界定:本

            解釋所稱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九、關于定期金賠償

            過去的審判實踐,一般采取一次性賠付的方式賠償受害人損失。但一次性支付賠償金有

            諸多弊端:首先是過分加重侵權人一方的賠償負擔,甚至有可能導致侵權人支付不能或者企

            業破產,最終損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導致受害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

            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

            《解釋》借鑒有關國家經驗,對賠償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兩種形式,以一次

            性支付為原則,定期支付為補充。同時規定定期支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進一步

            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將會給今后的審判實踐帶來重大影響。

            十、關于《解釋》的適用

            《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遍適用性。但一部分

            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一些特殊侵權類型的損害賠償作了專門規定,如民用航空法、《醫

            療事故處理條例》等。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解釋》的規定對

            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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